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509號
PCDV,104,訴,2509,2016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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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509號
原   告 陳澤偉
被   告 王高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
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我是覺得被告刑期可以折半, 這樣我是覺得很過份。對於刑案認定的事實沒有意見。被告 潑灑毒物的部分,我是認為沒有審酌到。我這邊有一份光碟 片,請庭上予以審酌。板橋這個案件,我原本跟雇主有簽約 ,但發生這件事,鄰居有開始討論,雇主也對於我有所懷疑 ,從十診減到兩診。另外被告犯案多次,我每天都很怕他什 麼時候會再過來。其餘援用刑事案件卷證等語。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依職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調取103年度偵緝字 第799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3年11月26日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405號 刑事案件審理時,原告以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主 張引用該刑事案件內所有事證,此有本院103年度附民字第5 26號刑事卷宗所附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在卷可稽 ,而該案原起訴案號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 緝字第799號妨害名譽案件,本院原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405 號審理,嗣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1588號,另原起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0995號毀損等案件,本院原以103年度審易字第



2122號審理,嗣改分為103年度易字第931號審理,本院刑事 庭於104年5月29日合併審理而為判決,本件被告不服原第一 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11月24日104 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刑事判決駁回本件被告之上訴而判決確 定。查本件原告前於103年11月14日於本院刑事庭審理103年 度易字第931號刑事案件時,即已提起另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現在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中(104年度訴字第2485號) ,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案言詞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筆 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則本件訴訟標的應為 前揭起訴案號為103年度偵緝字第799號妨害名譽案件所載之 事實,合先敘明。
二、經查,依據前揭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1月24日104年度上易字 第1817號刑事判決確定之事實為:「王高山前與彭志輝(改 名彭以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共同出資經營群善棠中 醫診所(設臺北市○○區○○○路00號),聘請陳澤偉擔任 開業負責人及門診醫師,期間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101年 9月30日止,並在台灣銀行天母分行開立群善棠中醫診所陳 澤偉聯名帳戶供領取健保補助費用。嗣陳澤偉因薪資糾紛, 於99年9月間離職,於100年7月12日以電話掛失上開聯名帳 戶印鑑,同年月15日終止委任契約及取回開業執照等資料。 然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保署)於 100年7月15日至101年4月30日,仍分次將健保補助費九筆共 計新臺幣(下同)82萬3千760元匯入上開聯名帳戶。而陳澤 偉為確保自己債權,拒絕變更上開聯名帳戶印鑑,致王高山 、彭志輝無法領取該健保補助費,雙方亦未能達成共識。詎 王高山明知陳澤偉並未積欠該診所員工薪資,竟分別基於散 布文字誹謗、公然侮辱、恐嚇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102年5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1段 93巷,意圖散布於眾,沿路張貼印有「『興南路1段93巷8弄 8號』『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致我 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憐員 工們泣訴悲鳴!』」文字之紙張,指摘足以毀損陳澤偉名譽 之事。(二)102年5月14日下午4時30分許,至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陳澤偉住處,在大門以噴漆寫上「債 」字,公然侮辱陳澤偉,並損壞該大門外觀,足生損害於陳 澤偉。(三)102年5月17日下午5時40分許,至陳偉澤住處, 以黏著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澤 偉。(四)102年5月18日上午11時8分許,以門號0911024414 號行動電話與陳澤偉以門號0953932100號行動電話通話,向 陳澤偉恫稱「我可以把你全家扛起來」、「他媽的一些小弟



弟小妹妹不懂事,他媽的想說亂搞沒他的事,等到全家被扛 起來,才告訴我說對不起」等語,使陳澤偉心生畏懼,而以 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陳澤偉,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102年5月31日下午7時43分許,至陳偉澤住處,以黏著 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陳澤偉。( 六)102年6月5日上午1時50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將印有「 『慈護一品中醫診所』『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 避不見面!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 恥之徒!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 債』」文字之紙張,放入新北市○○區○○路00號慈護一品 中醫診所鐵捲門縫及同路87、89、91、93號大樓全部住戶信 箱、鐵捲門縫,指摘足以毀損陳澤偉名譽之事。(七)102年6 月9日上午3時6分許,意圖散布於眾,將印有「『慈護一品 中醫診所』『無良醫師陳澤偉,坑騙勞工薪資,避不見面! 致我生計不顧,親愛的左鄰右舍請共同譴責這無恥之徒!可 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可憐員工們泣訴悲鳴!』『債』」文字 之紙張,放入新北市○○區○○路00號慈護一品中醫診所鐵 捲門縫及同路87、89、91、93號大樓全部住戶信箱,指摘足 以毀損陳澤偉名譽之事。又在該診所騎樓地面以噴漆寫「債 」字及指向診所箭頭,而公然侮辱陳澤偉。(八)102年6月9 日上午3時23分許,至陳澤偉住處,以噴漆在大門寫上「債 」字,而公然侮辱陳澤偉,並損壞該大門外觀,又以黏著劑 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大門外觀及鎖均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陳澤偉。(九)102年6月17日下午8時20分許,至陳偉澤住 處,以黏著劑注入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陳澤偉。」等情,比對前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偵緝字第799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所列被告 之犯罪事實即為上述確定刑事判決內所載之第(六)項所載10 2年6月5日凌晨1時50分許、及第(七)項所載102年6月9日上 午3時6分許所發生之事實,並分別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四月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5月29日103 年度易字第931號、158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11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其餘部分為另 案之訴訟標的)。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應屬可採。本院審酌 被告之行為對於原告之名譽傷害非淺,行為態樣惡劣,及兩 造之經濟、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之請求於12萬元 範圍內方屬適當。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於前揭數額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1月27 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被告在場時,在審判期日以 言詞起訴)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 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 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 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該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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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