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397號
原 告 李青木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宋盈萱律師
被 告 陳文元
被 告 陳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等2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提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 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陳文元與被告陳吳美惠等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等2人 於民國88年間由擔任代書之被告陳吳美惠受原告委託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手續,原告除於88年10月27日交付50萬元之 印花稅予被告陳吳美惠外,並先後於88年11月30日、88年 12月6日、88年12月8日、88年12月13日及88年12月13日等 4日,經由第三人吳鶴亭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6 402160127100帳號中或提領現金或交由被告陳吳美惠轉帳 ,而分別交付50萬元、21萬元、1,200萬元、220萬元及20 萬元,共計1,511萬元予被告陳吳美惠,俾便其代為繳納 土地增值稅,然迄至89年12月底被告陳吳美惠仍未代為繳 納土地增值稅,原告乃向被告等2人洽詢,惟渠等竟向原 告謊稱該1,511萬元之款項早已暫存稅捐機關,原告深覺 不常,經向稅捐機關查詢後,始知並無其事,並另向台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重新分行調閱被告陳吳美惠持第三人吳鶴
亭上開帳戶之轉帳資料,赫然發現被告等2人將原告交付 繳納土地增值稅之1,511萬元中之200萬元匯予被告陳文元 ,其中1,020萬元則匯予被告陳吳美惠,原告遂要求被告 及陳吳美惠退還上開款項,被告等二人乃向原告求情,經 雙方於90年1月間協議,被告願返還上開稅款暨損害賠償 共計1,800萬元予原告及允諾於90年2月19日前清償,而被 告陳文元為擔保積欠原告之上開1,800萬元之款項,並提 供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57- 11地號、57-13地號等三筆土地及同段10-5地號暨其上門 牌編號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共同設 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雙方則於90年1月29日向三 重地政事務所設定1,800萬元之一般抵押權,詎被告屆期 竟未依約給付1,800萬元,甚者避不見面,且逃逸無蹤, 致原告未獲清償而蒙受重大之損失。嗣被告陳文元所有之 上開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門牌 編號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房屋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037號予以拍賣,原告參與 分配獲1,820,725元之清償,尚餘16,179,275元則未獲清 償,然多年以來被告仍未依約償還上開款項,且避不見面 ,原告不得已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合先陳明。(二)承前所述,兩造既已達成由被告返還上開稅款暨損害賠償 共計1,800萬元予原告,並以被告陳文元所有之上開房地 設定1,800萬元之抵押權予原告以供擔保等之協議,原告 自有權依兩造間之上開協議請求被告給付16,179,275元( 1,800萬元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1037號執 行拍賣分配予原告1,820,725元剩餘16,179,275元)而無 疑。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抵押物之價值不高,且亦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為節省訴訟費用,爰依法一部請求被告等 二人先行給付200萬元,為此依據兩造協議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臺北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匯款單、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支票、臺北 區中小企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匯款單、土地暨建築改 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分配表等影本為證據,復經證人吳 鶴軒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問:吳鶴亭曾經匯錢給陳
文元是否知道?)當初是原告放在我們這邊,匯款的時候是 要繳納稅金,是原告全權處理。」、「(問:是多少錢要給 被告2人?)大約1,500多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 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被告陳文元、陳吳美送達不到,原 告向本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因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分別 於89年2月24日、90年1月20日出境後迄未入境(見本院卷第 35、59頁),原告將應送達被告陳文元、陳吳美惠之起訴狀 繕本及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104年11月26日將公示送達公 告登載於太平洋日報海外版而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 條規定,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過60日即105 年1月25日發生送達效力,故原告請求被告陳文元、陳吳美 惠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5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假執行。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 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