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2267號
PCDV,104,訴,2267,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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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267號
原   告 許賢棋
訴訟代理人 呂杏秋
被   告 李睿禎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周良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61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04 年10月14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526,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4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事 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 之終結,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㈡被告周良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璟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璟霖公司)於86年、87年間 因經營困難,其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瑞君經由原告之鄰居即訴 外人方陳玉梅引介認識原告,復透過璟霖公司之財務主管即 訴外人梁翠玲向原告借款,但因璟霖公司周轉不靈而於90年 2 月5 日跳票,致使渠等詐欺之犯行暴露,而渠等自89年9 月25日至90年2 月2 日止,先後以璟霖公司為發票人之支票 共50紙向原告借款13,955,000元,此部分詐欺犯行業經鈞院 91年度易字第14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並認定其中9,010,300 元部分,係由梁翠玲所詐取而提供璟霖公司使用,故該筆款 項應由璟霖公司負責。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於91年2 月22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許諾就前開9,010,300



元部分,同意於前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前2 年每月以年利率 百分之6 計息不還本,後2 年分2 年無息攤還本金之方式, 求取原告對梁翠玲之和解。
㈡又於90年3 月2 日,李瑞君向原告佯稱將璟霖公司之資產移 轉給原告,以取回璟霖公司用以擔保積欠原告債務之他人名 義所簽發之支票共34張,面額共計23,337,250元(下稱系爭 客票),並簽立備忘錄。被告李睿禎於90年8 月3 日,在璟 霖公司之公司設立地址,申請設立新公司即訴外人南群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南群公司),該公司完全沿用璟霖公司之生 產設備、員工及廠房,且公司設立目的乃係承接璟霖公司之 全部債務。又於90年10月12日,李瑞君將其所有璟霖公司之 全部出資額4,000,000 元(占璟霖公司全部股權百分之50) 移轉予被告周良嗣,復經璟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散璟霖公 司,並推選被告周良嗣為清算人,而被告李睿禎取回系爭客 票後,將其中由被告周良嗣擔任發票人,面額共計6,090,00 0 元之8 張支票交予被告周良嗣,被告周良嗣則將璟霖公司 全部印鑑章及股東身分證、印鑑等資料,交由被告李睿禎憑 以辦理璟霖公司之停止營業。因此,李瑞君於90年8 月7 日 在未還清前開9,010,300 元前,即將本應轉給原告作為抵債 之璟霖公司全部設備,移轉與被告李睿禎及南群公司,並於 90年10月12日將其所有璟霖公司出資額移轉予被告周良嗣, 而被告李睿禎在取得璟霖公司資產,被告周良嗣在取得璟霖 公司出資額,並擔任清算人,均未通知原告,逕自在90年10 月17日,共同將璟霖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璟霖公司財產 予以分贓,由被告李睿禎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被告周良嗣 取回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其後被告李睿禎再 將璟霖公司大小章交予李瑞君,由李瑞君與原告簽立系爭切 結書。故被告李睿禎拿走璟霖公司全部資產,被告周良嗣取 回面額共計6,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均顯獲有利益,而原 告前開遭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則因璟霖公司無資產 而無法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前開受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就前開9,010,300 元中之526,000 元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㈢並為聲明:被告應共同返還526,000 元。三、被告李睿禎主張:
㈠依系爭切結書所載,承諾還款及支付利息之人為李瑞君,並 非璟霖公司,亦非被告李睿禎,故原告以系爭切結書主張被 告李睿禎應付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信。又縱認李瑞君係以 璟霖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立切結書,惟被告李睿禎或南群



公司並未同意承接系爭切結書所載李瑞君或璟霖公司所承諾 之債務,且被告李睿禎亦未取得原告受詐欺之款項,原告之 請求,顯無理由。再者,系爭切結書所載,係李瑞君表示其 為璟霖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就璟霖公司財務主管梁翠玲對原 告之詐欺,願負監督不周之責,而與原告和解願負責梁翠玲 詐欺不法所得之9,010,300 元等語,故對原告施以詐術者係 為梁翠玲,璟霖公司應無不當得利之情。
㈡又系爭客票乃為李瑞君所取回,被告李睿禎僅為見證人,且 系爭客票與原告所提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方陳玉梅所持璟霖 公司簽發支票向原告貼現之支票,無一相同。
㈢璟霖公司於90年10月12日解散時之股東,為被告周良嗣及李 蕙玲、訴外人李燦輝簡素玉李瑞儀等5 人,被告李睿禎 並非璟霖公司之股東。而南群公司係於90年7 月間申請設立 登記,股東為被告李睿禎及訴外人陳芷羚彭煒翔李瑞彥周建睿,兩家公司之股東成員完全不同,被告李睿禎顯非 璟霖公司解散時之股東,璟霖公司之解散並非被告李睿禎所 辦理;且被告李睿禎及南群公司從未承諾承接璟霖公司之債 務,故原告主被告李睿禎以南群公司承接清償璟霖公司債務 為條件,將璟霖公司全部設備及經營權移轉至南群公司名下 ,被告李睿禎並辦理璟霖公司停止營業云云,亦不足採信。 ㈣又原告於91年2 月22日與李瑞君簽立系爭切結書後,另於93 年8 月24日與李瑞君簽立協議書,將系爭切結書所載債務金 額減為3,000,000 元,原告並以此向鈞院另訴請求被告李睿 禎償還系爭切結書及上開協議書所載債務之部分金額150,00 0 元,業經鈞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第65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民事判決敗訴確定,並認定原告不得執 系爭切結書向被告李睿禎請求。故本件原告復執系爭切結書 再為本件請求,顯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㈤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周良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梁翠玲方陳玉梅向原告詐欺,經刑事判決認定梁 翠玲所詐得款項為9,010,300 元,係供璟霖公司週轉使用, 而璟霖公司負責人李瑞君願就此部分負責,並簽立系爭切結 書;李瑞君將其所有璟霖公司之出資額4,000,000 元轉讓被 告周良嗣,並由被告周良嗣擔任璟霖公司董事,復於90年10 月12日,璟霖公司全體股東同意解算,並推舉被告周良嗣任清算人等情,業據提出璟霖公司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 單、系爭切結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14號、高等法院92年度 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7 頁至



第10頁、第13頁、第18頁至第36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 主張被告李睿禎設立南群公司,承接璟霖公司之資產,被告 周良嗣取得璟霖公司之出資額,並擔任清算人,竟共同將璟 霖公司辦理解散登記,並將璟霖公司財產予以分贓,由被告 李睿禎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而被告周良嗣取回面額共計6, 090,000 元之8 張支票,均獲有利益,而璟霖公司已無法清 償原告前開9,010,300 元,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共同返還526,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則為被告李睿禎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返還526,000 元,有無理由?乙項。 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 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 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 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自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 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 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 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 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 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 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受梁翠玲詐欺而交付9,010,300 元,經法院判決 認定應由璟霖公司負責,而被告李睿禎將璟霖公司之資產移 轉於其名下南群公司,獲有利益,致原告前開9,010,300 元 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李睿禎應返還不當利益云云 。查原告因遭梁翠玲詐欺而交付9,010,300 元,並由梁翠玲 交與璟霖公司週轉之用等情,已如前述。惟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前開9,010,300 元係由被告李睿禎所取得乙節,則被告李 睿禎是否因原告給付前開9,010,300 元而獲有利益乙節,已 容存疑。再者,原告亦未證明其遭詐欺所給付9,010,300 元 與璟霖公司之資產間有何關連,則被告李睿禎縱有取得璟霖 公司資產,亦難認定該資產與原告上開給付9,010,300 元間 有何因果關係。況且原告係以被告李睿禎在璟霖公司之設立



址另設立南群公司,及李瑞君於他案刑事偵查時之陳述為據 ,主張璟霖公司資產由被告李睿禎所設立南群公司所取得云 云。然南群公司與璟霖公司係為不同公司,具不同法人格, 縱使兩間公司設立地址相同,尚不能僅憑此逕為推論南群公 司即有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況被告李睿禎縱使設立南群公 司,而南群公司有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此亦無法推論被告 李睿禎即已取得璟霖公司之資產。又李瑞君在他案刑事偵查 時雖陳稱被告李睿禎用自己公司名義承接璟霖公司債務,以 及把璟霖公司生產設備挪到其名下公司等語,惟其亦於該刑 事偵查時稱上開生產設備之挪用沒有正式承接程序,其不知 道被告李睿禎所拿走生產設備價值多少,亦不知道璟霖公司 何時結束營業,也沒整合璟霖公司資產與負債等語,有該次 筆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足見李瑞君既 不清楚璟霖公司之經營狀況,亦不知道被告李睿禎所取走之 生產設備價值,其無承接程序等情,則李瑞君是否確實知悉 璟霖公司所負債務與被告李睿禎間關係,及璟霖公司生產設 備挪用之實際情形等節,亦屬有疑。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睿禎所受利益為何,及與其所受詐欺金額 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是以,難認原告有因其給付致受有損 害,致被告李睿禎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被 告李睿禎給付526,000 元云云,應無理由。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周良嗣取得璟霖公司出資額,並擔任璟霖公 司清算人,卻將璟霖公司之資產全部移轉被告李睿禎所設立 之南群公司,並取回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共計6,090,00 0 元之8 張支票,原告前開遭詐欺所給付之9,010,300 元, 則因璟霖公司無資產而無法清償,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受利 益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前開9,010, 300 元係由被告周良嗣所取得乙節,則被告周良嗣是否因原 告給付前開9,010,300 元而獲有利益乙節,亦容存疑。又被 告周良嗣李瑞君處受讓璟霖公司之出資額,復擔任清算人 ,並辦理璟霖公司之解散登記等情,業如前述,惟被告周良 嗣雖為璟霖公司股東推舉之清算人,其縱使未依公司法規定 辦理璟霖公司之清算程序,致公司債權人受有損害,此僅係 被告周良嗣是否善盡清算人之責任,其並無法認定公司債權 人因其債權無法受清償,即認定清算人顯受利益,故原告主 張被告周良嗣未善盡清算人之責云云,顯不足採。又原告主 張被告周良嗣有取回以其為發票人所簽發面額共計6,090,00 0 元之8 張支票云云,然原告除未舉證證明被告周良嗣確實 有取回前開支票外,且核前開支票並非梁翠玲用以詐欺原告 交付9,010,300 元之支票乙情,此有原告所提支票附表及高



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支付命 令卷第3 頁、第26頁至第36頁),顯見前開支票與原告受詐 欺乙情並無關係,況縱使被告周良嗣確有取回前開支票,而 免除其票據責任,然此僅為其與璟霖公司間協商之結果,尚 無法憑此認定被告周良嗣即受有不當利益。此外,原告復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周良嗣所受利益為何,及與其因受詐 欺而交付金額間之因果關係為何等節,則難認原告有因其給 付致受有損害,致被告周良嗣受有利益,則原告主張依不當 得利請求被告周良嗣給付526,000 元云云,亦無理由。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526,000 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炎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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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璟霖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