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黃王梅鶯
陳黃淑惠
黃怡雯
黃怡萱
黃兆鵬
黃嘉盈
黃志遠
黃淑蓉
黃淑明
黃怡敦
黃嘉揚
李淑伶
黃淑貞
黃輝邦
楊麗雲
黃書鴻
兼訴訟代理人 黃旭昇
黃偉達
被 告 皇家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 定代理 人 李駿屏
訴 訟代理 人 鄭啟川
陳婉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
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㈠、本件原告原僅有黃旭昇,嗣於訴訟中以黃偉達、 黃王梅鶯、陳黃淑惠、黃怡雯、黃怡萱、黃兆鵬、黃嘉盈、 黃志遠、黃淑蓉、黃淑明、黃怡敦、黃嘉揚、李淑伶、黃淑 貞、黃輝邦、楊麗雲、黃書鴻為區分所有權人而追加為原告 (見本院卷㈠第83至87頁、第90頁反面、第158 頁),因屬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 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第二項為
「被告林德字在未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重新推舉下 屆管理委員並互選產生主任委員之前,不得僭行主任委員職 權」並以林德字為被告(詳見本院卷㈠第3 頁),惟於本院 民國104 年12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開聲明及被告 林德字(詳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 ,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區分 所有權人。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是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 成之最高意思機關,惟其乃臨時性機關並無獨立法人格,亦 未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之非 法人團體,應無當事人能力;倘須以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 告,因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動輒數十人,甚或數百人, 此於審判實務將生重大困擾,亦無實益。而就特定訴訟得以 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謂之 當事人適格,或稱為正當當事人;雖非法律關係之主體,如 就該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管理權、處分權者,依通說, 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故當事人適格不應堅持機械性觀點,而 應求諸於解決紛爭之實效。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 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既屬管理委員會之權 限,在會議決議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時,以管理委員會作為 撤銷訴訟之被告,應未逾越其權限範圍,並可簡化訴訟流程 ,合乎訴訟經濟原則,故本件被告自屬當事人適格(臺灣高 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 號研討結 果參照)。
三、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德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所擔 任之被告皇家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4屆主任委員任期於10 4 年7 月31日屆至,經改選後變更為由李駿屏擔任被告皇家 宮庭大廈管理委員會第15第屆主任委員,亦於104 年10月2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5 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等人為皇家宮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因被告於民國10 3 年7 月6 日所召集之103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 會議)壹、討論議題之決議(如附表編號1 所示)以及推 舉下屆管理委員之推舉結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已違反 皇家宮庭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影響 原告等人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權益,致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 不安狀態。詳言之,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召開系爭會議,
其中第貳項推舉下屆管理委員,未按系爭規約第5 條第2 項 「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八名,並得置候補委員(空白 )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分。 並於選舉前15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之規定 ,以分層分棟之分區方式選出,此情形被告亦曾於鈞院另案 104 年重簡字第343 號給付管理費事件中,以陳報狀陳明「 …因為大樓住戶皆知每一門牌至少選出一委員的原則(共有 6 門牌),但總數不得超過8 名,在公告上就未寫出分區分 棟的委員名額數,對此原告(即管委會)承認疏失」致55號 產生二位委員,而45號、47號無委員產生之情形,亦違反系 爭規約第7 條第3 項第2 款「委員名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 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 當選」顯為黑箱選舉、私相授受而違反系爭規定,自屬無效 。至於該次會議紀錄雖記載(倒數第二行):「為維護A 棟 住戶自身權益,管委會將籲請該棟住戶儘速推出兩名代表」 亦係違反系爭規約之規定,亦為無效。
㈡、系爭會議係依被告103 年5 月18日第13屆第6 次會議討論議 題所作之決議,但當天出席管委會會議之管理委員僅有陳 婉菱、徐美鈴、陳仁懷及陳美麗等4 人,亦未符合內政部訂 頒之會議規範第4 條「各種會議之開會額數在永久性集會, 得自定其開會額數。如無規定,以出席人數超過應到人數之 半數,始得開會。在處理議案之委員會,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內政部營建署93年3 月9 日營署建 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又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 其出席委員過半數之計算基準,除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另有規定外,當依原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規 定之委員人數,自不得扣除因辭職出缺之委員人數,如因出 席人數不足致無法成會,自無法作成決議。至於管理委員會 會議決議之效力,及其決議造成損害賠償之責任,涉個案事 實認定及私權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以及系爭規約第 6 條第3 項「管理委員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之委員出席參 加,其討論事項應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以上之決議通過」之規 定,即此次被告所召開之第13屆第6 次管理委員會議僅有管 理委員4 人出席,顯然不足法定人數,其決議本屬於無效。㈢、況且系爭規約第5 條關於管理委員會委員人數及管理委員會 組織中,並無監委職稱以及「每屆委員會留任一位委員擔任 下屆監委」此等內容,系爭會議卻以討論議題決議內容, 擅自增設監委及留任陳美麗委員為下屆監委,亦逾越規約之 授權,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 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
臨時動議提出。」而應屬無效,且僅選出4 位管理委員,而 未超過系爭規約應置管理委員8 人之半數,應不具代表性。㈣、系爭會議選任之管理委員會,對於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損害情形,舉例情形如下:
1、新任管委會將本大樓電梯維修廠商,由原本已簽訂全責免費 修繕合約的大業電梯公司,合約期間自101 年9 月1 日至10 6 年8 月31日,依契約第1 、2 條約定就本社區三台電梯負 責保養及換修工作,範圍包括一切機上之檢查清理、潤滑調 整、配換機件、安全檢查等;且契約有效期間內,所有電梯 相關機件有損耗時,由乙方免費負責更換,但不包括乘客及 人為或其他不注意而導致損壞機件修換費用。在此合約期間 中,自101 年10月24日至103 年7 月11日近2 年期間,大業 公司只向社區管委會收取新臺幣(下同)15,260元,被告卻 改向須另支出費用6萬元的祥曜電梯公司,而擅自於103 年7 月31日和原來的電梯維護廠商提前解約。系爭會議第四議案 雖決議必要時得更換電梯維修廠商、第二案則述以「B 棟電 梯控制系統損壞,原大業電梯廠商報價14萬元,經議價比價 後,大業電梯10萬元、祥曜電梯6 萬元,且祥曜每月保養價 格又便宜2550元,保固內容一樣,經委員會討論後決定更換 電梯公司,原大業電梯公司亦同意解除合約」實則其比價內 容不同,價格當然有差別,即大業電梯公司係以原廠控制系 統更換參加比價,而祥曜公司則係以程式控制器單一零件比 價,被告採用費用較低廉的祥曜公司而捨原大業公司,由大 業公司103 年7 月31日工作聯絡單上記載「因更換主委更換 廠商,即日起停止服務」亦足證係因主任管理委員個人因素 所為之選擇。
2、地下一層汽機車停車位,於97年間即由管理委員會依抽籤分 配製表並公告,新的車格編號33號、40號、42號原本分別為 47號4 樓所有權人黃俊忠、47號5 樓黃淑貞、47號80樓黃輝 邦所有,而分別被改為51號6 樓、51號11樓、51號12樓所有 侵害黃俊忠、原告黃淑貞、原告黃輝邦三人權益。3、本社區共70戶,分為前、後棟,前棟24戶,後棟46戶,原告 等人皆住於前棟。而社區地下室僅有63個機車停車位,第13 屆管理委員會於103 年1 月28日以公告說明「4.地下室機車 停車位目前標示了46個位置,剩下其他的位置需待住戶大會 確認再行標示;103 年11月9 日被告以第14屆第3 次管理委 員會會議紀錄決議三「有關地下汽機車位問題,非管委會職 權,請住戶於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時提案,由區分所有權人 議決」顯係被告借職務加損害於原告,否則何以後棟46戶住 戶可以不經住戶大會即確認每戶劃得一個機車停車位,而前
棟24戶住戶要取得機車停車位卻必須經住戶大會確認?!4、本社區20年傳統,依每棟產生2 名委員合組管委會,被告卻 以臨時動議違法多選1 名委員,雖經蘆洲區公所於103 年11 月17日僅依形式審查准予備案,但函文已載明需再補選委員 。惟被告卻未依主管機關函示立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補 選委員,遲經3 個月後才於104 年2 月27日公告此文件,要 求本棟(A 棟)住戶自行推舉委員。然而本棟A 棟住戶無權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舉委員,更不能私自推舉。被告未 依本大樓規約辦理委員選舉,係怠職而侵害本棟(A 棟)區 分所有權人權利。再者,依系爭規約第5 條第4 項規定,得 置候補委員,但未規定名額。依前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示 之意旨,也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候補委員名額並另行 公告選舉。此外,被告於104 年12月29日公告陳東宏管理委 員因售屋搬家,發生委員出缺由候補委員遞補,此等關於委 員除權與任命就職事項,需經管理委員會會議討論決議並公 告,方屬有效,故此公告為無效的人事公告。況且若此公告 為有效,仍將形成本社區大廈A 棟無管理委員、B 棟1 名委 員、C 棟有4 名委員,此等不公平的管理委員分配亦已嚴重 侵害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有關附表編號1 、2 所示 之決議,均有前開所述違背規約之情事,自屬無效。㈥、併聲明:
1、確認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召集之系爭會議會議紀錄如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決議無效。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所召集之系爭會議,其各項議案是經 由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的出席,及出席 人數(區分所有權比例)過半數同意下做成決議,符合系爭 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原告雖主張系爭會議未依系爭規約 第5 條第2 項規定選任管理委員,然而本大樓住戶皆知,習 慣上係每棟推一代表,即45至55號(單號)各一位管理委員 ,原則上是6 位委,也曾在第十屆選出7 位委員。此由系爭 大樓100 年、102 年開會通知上,並無管理委員選任公告區 分範圍及分配名額,即足以說明並非不公告。事實上,系爭 規約並無載明如何選派管理委員,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92年 12月31日修正之第29條第2 項有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基此 管理委員之選任已非屬於規約應記載事項,於規約未設規定 時,只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可。而依照本大樓98年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第二條委員選舉辦法修訂:「經由大
會商議之結果,下屆起由各棟自行協商或抽籤決定由1 樓或 12樓開始輪流任職管理委員會委員」此項決議也在100 年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度重申,由此可知本大樓管理委員選 任與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與否無關。系爭會議自103 年6 月6 日開會公告至7 月6 日正式開會長達一個月之時間,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異議,亦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卻在事 後於103 年7 月18日向工務局陳情,而該次管理委員選任結 果仍經蘆洲區公所准予備查在案。
㈡、至於附表編號2 所示之決議中關於籲請A 棟住戶儘速推出2 名代表部分,是因為當日原告等45號、47號A 棟住戶大多未 出席,僅有45號8 樓住戶一戶出席並以身為新住戶不適合擔 任管理委員為理由推詞,被告只好在會後籲請A 棟推派委員 。況且依98年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第二條委員選舉辦法 修訂:經由大會商議之結果,下屆起由各棟自行協商或抽籤 決定由1 樓或12樓開始輪流任職管理委員會委員。因此,本 大樓管理委員任職係與開會出席與否無關,且A 棟其他住戶 不出席亦無法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推選代表。㈢、此外,附表編號1 所示之決議關於「每屆委員會留任一位委 員擔任下屆監委」,是因住戶有感於新舊委員交替時需要資 深委員協助處理大樓事務所提出,但是委員名額仍是依照系 爭規約第5 條「管理委員人數…合計最多為八名,並得置候 補委員(空白)名」因此有樓層選出第2 位委員並無超越規 約授權。而且系爭規約對於管理委員的名稱並無規定,故此 次監察委員選任並無違反規約之問題。
㈣、系爭會議開會日期是103 年7 月6 日,原告黃旭昇係於同年 11月17日起訴,即使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 ,因原告黃旭昇未依民法第56條規定,於決議後3 個月內訴 請撤銷決議,故系爭決議仍為合法有效,原告主張系爭決議 無效,自不足採。
㈤、原告另外提及關於本大樓電梯維修保養之事項,被告根據系 爭會議案由之決議辦理,並非擅自所為。原告據此主張其 有私法上地位及權利之不安,惟此係因原來廠商都以電梯機 件老舊為由拒絕提供電腦控板,所以授權下屆管委會於必要 時更換電梯維修廠商,之後的管委會才會於103 年11月9 日 決議更換電梯維修廠商,況且原來的大業電梯公司要收費14 萬元,而非6 萬元。而廠商大業電梯公司若如原告所稱服務 良好,本大樓C 棟電梯經常故障、時有不正常關閉及進出電 梯與平面有落差、甚至多次發生夾人事件的公共安全問題即 不會發生。再者,原告所提出的原證十五、十六相關資料, 均為被告所不知,應係原告與廠商熟識才能取得。
㈥、原告所提及地下室機車停車位之事,與本件訴訟無關。而且 本社區地下一樓畫有46格機車停車位是供B 、C 棟46個樓層 使用,另關於為何當初不畫70格,此可能與另案93年度調偵 字第339 號刑事案件中,本大樓于國慶等7 名區分所有權人 向阡城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萬(即原告黃旭昇之父)提 告其將地下一樓空間違規超畫為26個停車位(使用執照竣工 圖僅畫有19個)即超畫7 格汽車停車位,而轉售予不知情的 區分所有權人有關聯。
㈦、原告黃旭昇不願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願擔任委員協助 處理社區事務,亦不繳管理費,卻一再興訟浪費社會資源。 況且本社區大樓已經選出第15屆管理委員會,原告所提本件 訴訟應無確認利益。
㈧、併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對於以下事項,並不正爭執(詳見本院卷㈡第17頁反面 至第19頁):
1、原告等18人係皇家宮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此有原告等人 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等(詳見本院卷㈠第6 至7 頁為證 。
2、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召集系爭會議,有為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決議,此有系爭會議之會議記錄1 份(詳見本院卷㈠ 第8 至9 頁)為證。
3、系爭會議於103 年6 月6 日由被告公告及通知,討論議題中 並無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由,僅記載會議議程⒊改選新任管 理委員,且並未公告選任管理委員之分區範圍及分區名額, 此有系爭會議通知書及公告(詳見本院卷㈠第10、27頁)為 證,及於100 年7 月16日公告、102 年6 月26日通知書、10 2 年7 月2 日公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均僅提及改選新任管 理委員,亦無公告選任管理委員之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此 有前開會議通知書(詳見本院卷㈠第148 至150 頁)為證。4、皇家宮庭大廈102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舉下屆管理委員即 第13屆當選委員為黃淑蓉、黃偉達、陳婉菱、徐美玲、陳仁 懷、陳美麗,共計6 名,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記錄(詳見本 院卷㈠第75至76頁)為證,而系爭會議係依據被告103 年5 月18日第13屆第6 次會議決議召開,此有該次會議紀錄(詳 見本院卷㈠第199頁)為證。
5、皇家宮庭大廈並無管理委員會選舉辦法,係依照系爭規約選 任管理委員,此有系爭規約(詳見本院卷㈠第12至26頁)為
證,即系爭規約第5 條規定「…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主 任委員一名。副主任委員一名。財務委員一名。委員 五名。前項委員名額,合計最多為八名,並得置候補委員( 空白)名。委員名額之分配,得以分層、分棟等分區方式劃 分。並於選舉前十五日由召集人公告分區範圍及分配名額。 」、第7 條第3 款規定「委員應以下列方式之一選任。㈠委 員名額未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出 席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多者為當選。㈡委員名 額按分區分配名額時,採無記名單記法選舉,並以獲該分區 區分所有權人較多者為當選」(本院卷㈠第16 至18頁)。㈡、惟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 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 不得為此訴之標的;而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曾經成立 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情事變更,該過去之法律關係現已 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且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 係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準(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8 13號判例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會議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決議,均係 有關第14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然因該屆任期業於104 年7 月 31日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詳見本院卷㈠第220 頁反面 ),且有104 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知書、104 年 7 月25日104 年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各1 份(詳見 本院卷㈡第20至21頁反面)在卷足證,是第14屆之管理委員 已因任期屆滿而喪失管理委員身份,此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 復存在,依前開說明,原告係以過去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且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訴,尚 非有據。
㈢、況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 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固應適用 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 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惟民法第56條第1 項 前段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 ,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總會之
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在社員請求法院撤 銷其決議前,該決議應仍有效存在。而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系爭規約云云,則揆諸 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於前開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 決議,然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決議既於103 年7 月6 日所 為,原告卻遲至103 年11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前開 決議無效之訴,此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詳見本院卷㈠ 第3 頁)可證。從而,前開決議自仍屬有效存在,則原告請 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7 月日召開之系爭會議如附表編號1 、 2 所示之決議無效,亦無理由,礙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103 年7 月6 日召集之系爭 會議有關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附表:103 年7 月6 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
│編號│案 由│決 議│
├──┼────────────────┼───────────────┤
│ 1 │壹、討論議題:為使日後管委會運│本屆財委陳美麗小姐,長期居住本│
│ │ 作順利,住戶提議以後每屆管委│大樓,熟稔大樓事務實為監委不二│
│ │ 會都能留任一位委員擔任下屆監│人選。 │
│ │ 委,以提供經驗傳承之協助? │本案同意人數30名,人數與區分所│
│ │ │有權比例均超過當日出席1/2 ,本│
│ │ │議題照案通過。 │
├──┼────────────────┼───────────────┤
│ 2 │貳、推舉下屆管理委員 │當選委員如下: │
│ │ │49號11樓于國慶 │
│ │ │51號7 樓林德宇 │
│ │ │53號10樓杜勝忠 │
│ │ │55號4 樓廖曉寧 │
│ │ │55號8 樓陳美麗 │
│ │ │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A 棟僅有1 │
│ │ │名住戶出席,故會議當日並未推舉│
│ │ │出該棟委員,為維護A 棟住戶自身│
│ │ │權益,管委會將籲請該棟住戶盡速│
│ │ │推出兩名代表。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