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822號
PCDV,104,訴,1822,2016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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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182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建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資欽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翊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至桀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822號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
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
3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16,795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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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翊銚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