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723號
原 告 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大港
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建霖律師
被 告 李佳鈺
李玉琦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顏 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佳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佳鈺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參佰肆拾陸元為被告李佳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佳鈺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陸仟零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21日下午2 、3 時許,位於新北市中和 區景平路之中和摩天東帝市○○○○○○○○區○000 號 39樓之6 住戶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起火燃燒,消防人員 雖儘速撲滅火勢,但已造成系爭社區同號37樓至41樓約18 戶住戶房屋遭到損壞,系爭社區公共設施部分,亦有8 部 電梯淹水、監視器損壞,並需進行37樓至39樓走廊、天花 板、牆面及地坪部分之清洗修理、填補等工程。經新北市 政府消防局以北消調字第0000000000號提供火災調查資料 內容顯示,本件起火地點位於被告李佳鈺所有,由其父即 被告李玉琦居住之系爭房屋,起火處為露臺,起火原因為 遺留火種,是本件火災顯係由被告2 人所引起,依系爭社 區於同年月24日召開之「104/2/21火災災損協調會」之協 調結論第4 點,被告李玉琦於會議中表示,如火場鑑定報 告結果可歸責於系爭房屋時,其同意負責賠償各戶及公共 設施之火災損失,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就本件火災所致之侵 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依104 年3 月9 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檔案編號H15B2101)(下稱系爭鑑定書)結論記載,本 案起火處係系爭房屋露台木棧板放置毛巾處附近,本案起 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可 知系爭火災確實係自系爭房屋開始引燃。被告李佳鈺私自 將系爭房屋陽台外推,違法加蓋露台並鋪設木棧板(下稱 系爭違建),且於木棧板上放置瓦斯、木炭及毛巾等危險 、易燃雜物,而未採取任何防護措施,致零星火源在此未 合法裝設自動灑水系統之違法加蓋空間內引燃延燒至其他 住戶,並造成公共設施之損害,此亦經本件火災原因調查 承辦人即訴外人林儀真於本件另案刑事偵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公共危險案件)中 之證述所肯認,足證被告李佳鈺、李玉琦於系爭房屋搭建 系爭違建,並於其上置放危險易燃物品,致發生本件火災 並造成系爭社區住戶及公共設施之毀損,顯係可歸責於被 告,應由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本件火災致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應進行修復部分,原告受 有財產上損失共計新臺幣(下同)195 萬3,337 元,費用 說明如下:
1.電梯維修工程費用:原告於102 年8 月與凱宏電梯工業有 限公司簽定「客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該合約 為全責保養合約,期間如更換零件,約定一律免費更換新 品,但若因人為所致損害,原告應負擔修理及更換工程費 用,本件因被告人為因素致電梯損壞維修,原告自得請求 由被告負擔電梯維修費用121 萬元。
2.消防工程維修費用:消防設備於104 年1 月14日經測試正 常,因系爭火災所生故障維修損失24萬7,537 元,應由被 告負擔。
3.37樓至39樓天花板、牆面及地坪修復費用:7,000 元。 4.37樓至39樓走廊玻璃窗更換費用:3,600 元。如未因火災 造成破裂,並無汰舊需要。
5.6 樓中庭採光罩更換費用:6 萬4,600 元。如未因火災造 成破裂,並無汰舊需要。
6.大樓外牆磁磚修復費用:33萬元。依億星工程有限公司估 價單內容所示,此部分工程主要係工程防護架設,將外牆 燒黑磁磚拆除及清除燒黑伸縮縫等修復工程,原告並無使 用新品之利益。
7.監視器設備更換費用:7 萬6,600 元。監視器設備中之門 禁讀卡機,原購買日期為101 年1 月;半球型攝影機,原 購買日期為100 年3 月;12V3、4A工業變壓器,原購買日
期為103 年6 月,依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上開設備耐 用年數為10年,而於系爭火災發生時,上開設備均屬新品 。
8.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5,000 元。 9.火災支援人員加班費用:9,000 元。
(四)對被告答辯之意見:
1.被告李佳鈺居住於系爭社區190 號39樓之6 ,與被告李玉 琦居住之系爭房屋係以露臺相連接,本件新北市政府消防 局於現場勘查時,於露臺發現有菸蒂殘跡,且經被告李玉 琦陳述其子女均會抽菸,被告李佳鈺即有可能於該露臺抽 菸並留下菸蒂,是被告辯稱菸蒂均為外人丟置,顯非無疑 。
2.就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單據上已載明 鑑定內容,此顯為系爭社區因火災發生後所必要採取之行 為及方式;就火災支援人員加班費用,係因當天救災而產 生之必要費用,被告空言否認上開費用與本件火災之關聯 性,顯無理由。
3.依「中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5 款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平臺、陽臺、露臺不得違建, 不得裝設凸出牆面之鐵窗。」,被告李佳鈺違反社區規約 擅自於39樓開放露臺上搭建違建、鋪設木棧板,並於其上 放置易燃物品,方致本件火源因蓄熱引燃之火災損害結果 ,而就被告李佳鈺其餘所有之系爭房屋外露臺增建,已遭 主管機關列為違章建築,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 隊105 年1 月8 日函覆貴院檢送該門牌「○○區○○路00 0 號39樓之6 」露臺違建認定資料可參,被告李佳鈺於98 年2 月27日即遭主管機關通知,並要求自行拆除違建,惟 被告未予處理,益見被告違法興建及違反社區規定之行為 ,已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 火災受有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 被告就原告因本件火災修復系爭社區公共設施所致之財產 上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95 萬3,33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答辯之意旨:
(一)原告以新北市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主張被 告有過失致生本件火災之不法侵權行為,惟依該調查資料 內容可知本件火災係位於被告李佳鈺所有系爭房屋以外之 露台遺留之火種所致,而該露台為被告李佳鈺所有系爭房
屋以外之約定專用部分,係無遮蓋物之戶外空間,且系爭 房屋非頂樓,起火原因可能為原告管理不當或其他住戶以 菸蒂、爆竹隨手丟棄於露台所致,復依系爭鑑定書起火原 因研判所載,本件火災係由外來火源所致,遺留火種之物 品無法認定係被告所遺留,故本件火災不可歸責於被告李 佳鈺。而被告李玉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及使用權人,故 本件與被告李玉琦全然無涉。又本件火災發生後,經檢警 調查無法認定被告有故意或過失,故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不起訴處分終結 並確定。
(二)被告李玉琦於距系爭火災發生時間即當日下午2 時33分近 5 小時前之上午10時即外出,故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不具 可歸責性;被告李佳鈺於火災發生前日及當日均未到系爭 起火地點或系爭房屋,故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亦不具可歸 責性。
(三)原告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於頂樓放置金爐、燃燒金紙、施放 煙火、吸菸及棄置菸蒂,而未妥善管理,反逕向被告請求 就非一般人所能預見或防止之外來火源所引致之火災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四)被告縱有於非起火處之露臺搭蓋違建,然系爭違建經貴院 函詢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經該拆除大隊於98年 2 月27日以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認定僅屬「D 類6 組」之 違章建築,依「新北市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記載, 「D 類」違章係屬「一般性案件(組別名稱)」,異於「 A 類:優先拆除」、「B 類:政策性案件」、「C 類:影 響公共危險」之違章建築,是本件並非屬於影響公共危險 之違章建築,且系爭房屋露臺增建部分雖於98年2 月27日 經認定為違建,惟迄今已罹於行政執行法第7 條第1 項5 年之執行時效,該拆除大隊均未予拆除,足認本件僅屬一 般性案件而無拆除之急迫、必要性。況被告單純搭建違建 之行為,按諸一般情形,實不發生燃燒之結果,是被告搭 建違建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五)依系爭鑑定書所載,本件火災燃燒後僅有180 號南側上方 40樓及41樓外牆有燻黑痕跡,未如原告所述有8 部電梯淹 水、監視器損毀,並須進行37樓至39樓走廊、天花板、牆 面及地坪部分之清洗修理、填補等工程,原告固就其請求 費用提出單據,惟觀諸上開費用明細表及估價單之品名均 非屬系爭鑑定書所載之系爭火災燃燒後之狀況及範圍,自 非屬燃燒後造成之損害,原告應就修復項目與系爭火災間 存在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就原告請求台灣省結構工程技
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部分,原告未具體指出係何時、何地 發生之火災,且被告未曾參與鑑定,是該費用支出是否必 要,尚非無疑。
(六)原告就系爭社區公共設施之損害,並未載明該等公共設施 之設立年度,縱有修復之必要,亦應予折舊。系爭社區大 樓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4 日,系爭社區電梯、滅火及 災害警報設備、大樓外牆磁磚、監視器設備、走廊玻璃窗 、採光罩,均已逾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耐用年限,而無 損失,是原告請求上開項目修復費用,均無理由。(七)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本應立即通知台灣電力公司為斷電 措施,或於火災發生前向電梯裝置廠商要求裝置防水電梯 ,以預防火災發生後損害之擴大,原告未能做好完善的防 火管理工作,於火災發生後應變措施亦不足,縱本件火災 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亦與有過失。
(八)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佳鈺所有位於系爭社區之系爭房屋,於104 年2 月21 日下午2 、3 時許發生火災,並延燒至系爭社區182 號37樓 、37樓之1 等處之事實,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0562 號偵查卷所附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104 年3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 (同上偵卷第5 至5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生本件火災,並 造成系爭社區之公共設施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84 條、第 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 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若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合理?(本院卷一第56頁)茲 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 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
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 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 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 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 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 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 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 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 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查: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4 年3 月9 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書就本件火災之起火原因載明:「. . .4、遺留火種引燃 可能性研判:經排除上述可能引燃之因素後,起火處所附 近並無可供發火之火源,顯見係有外來火源所致。檢視起 火處所附近周遭環境,發現現場為露臺係開放空間,如有 人員於頂樓或其他樓層亂丟物品、放沖天炮亦會掉落於露 臺上,且現場勘查時於頂樓及180 號與190 號39號之6 間 露臺上發現有菸蒂殘跡,又據180 號39樓之6 住戶李玉琦 談話筆錄所述:『我偶爾在我家露臺搖椅附近會發現有菸 蒂,我最近一次發現大約是一個月前,偶爾在廚房排水管 (靠洗衣間角落)會發現有菸蒂殘跡,大約一年多前在露 臺上發現有沖天炮桿的殘跡;過年這期間都有聽到鞭炮聲 ,但不清楚鞭炮聲從哪來. . . 』,顯示該棟大樓住戶確 實有抽煙及亂丟菸蒂之情形;此外,案發當時係為過年期 間,民眾會有放鞭炮之情形,且露臺木棧板上又放置毛巾 、覆蓋搖椅之塑膠防水布及雜物等易燃品,若有菸蒂或鞭 炮殘跡掉落於易燃物品上,恐經一段時間蓄熱後引燃,故 依燃燒後狀況及現場環境研判,本案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 (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語(同上偵卷第 10562 號卷第8 頁反面)。又證人即本件火災調查承辦人 林儀真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亦證稱:我們清理後在木棧 板附近沒有發現有任何危險物品,電源也沒有短路痕跡, 也沒有人為縱火痕跡。因為露臺屬於開放式空間,研判傾 向屬於外來火源,因為案發地是39樓,如果上層樓層有抽 煙或放煙火的情形,再加上木棧板上有置放毛巾,如果火 源掉落於毛巾上,經過一段時間蓄熱,就有可能引發火警 等語(同上偵卷第63頁反面)。足稽本件火災經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認起火處位於系爭房屋之露臺木棧板 放置毛巾處附近(屬系爭房屋之約定專用部分),其起火
原因以外來火源遺留火種(菸蒂、爆竹)引燃之可能性較 高。另證人林儀真已就本件火災發生原因之研判,於上開 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被告聲請再行通知其到庭作證 ,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3、又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鈺於系爭房屋之露臺搭蓋違建並舖設 木棧板一節,除據其提出系爭房屋之露臺於火災前之照片 2 張為憑(本院卷一第111 、112 頁)。又上開新北市政 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 立面圖、編號35至42之現場照片(同上偵卷第29、30、48 至51頁),系爭房屋露臺仍留有木棧板燒燬之痕跡,且該 處為燒燬最嚴重之地區,亦足證系爭房屋之露臺確實搭蓋 違建並放置有木棧板之情形。再以被告李佳鈺於本院審理 中亦陳稱:系爭房屋露臺於失火前有搭蓋違建,不清楚是 何人搭建,我買系爭房屋已經好幾年了,應該是第二手, 買的時候就已有搭蓋此違建,之後裡面有弄地板,外面沒 有。違建裡面有廚房、餐桌,外面有一批木棧板,這些東 西沒有特別使用。木棧板是我們裝潢的時候用的,防滑用 的(本院卷二第277 頁正面至278 頁正面),是被告李佳 鈺有就系爭房屋之露臺上之違建重新裝潢,並於違建外加 裝木棧板等情,堪以認定。
4、再以系爭房屋之露臺上違建,於98年2 月27日已經臺北縣 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下同)違章建築拆除大隊認 定為D 類6 組之違章建築,並有通知被告李佳鈺應自行拆 除,有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105 年1 月8 日新北 拆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同大隊98年2 月27日北縣 拆認字第0000000000號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稿)、臺北 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 159 至161 頁),則被告李佳鈺於系爭房屋之露臺搭蓋違 建及木棧板,已經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1 項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之規定,另依原告提出之中 和摩天東帝市大廈管理規約第2 條第8 項亦約明「區分所 有權人及住戶對於平臺、陽臺、露臺不得違建,不得裝設 凸出牆面之鐵窗」,有上開管理規約1 份在卷可查(本院 卷一第393 至397 頁),則被告李佳鈺違反上開法令及社 區管理規約,於系爭房屋之露臺搭蓋違建及木棧板,其負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過失及同法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 律之損害賠償責任甚明,其於審理中辯稱:系爭露臺違建 買的時候就有了,沒有接獲拆除大隊勒令拆除的通知,也 不知道不得在露臺上搭蓋違建的規約云云,尚無足採。被
告另辯稱本件火災係因外來火源所致,火種並非被告遺留 ,應不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惟以上開建築法所為不得搭蓋 違建之規定,其部分意旨在於未經許可建造之建築物,其 建築物坐落地點、設計、用料及設施均難有保障,對於公 共及消防安全,將造成相當之危險性,本院審酌系爭社區 為41層樓之超高樓層建築,其消防安全之重要性尤甚於一 般建築,各區所有權人應嚴格遵守上開建築法及管理規約 之規定,故主管機關責令系爭社區每年均應進行社區消防 安全檢查,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103 、104 年社區消防 安檢資料影本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 至227 頁) ,而系爭房屋之露臺違建因非合法建築,從未進行該項消 防安全檢查,再上開違建依被告李佳鈺所稱係使用木質材 料為裝潢,除耐燃天花板,並無其他消防設備,並曾露臺 地板發現菸蒂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正面至278 頁正面 ),足稽其就系爭房屋之露臺有外來火源一節,有預見可 能性,則本件火災發生之原因縱為外來火源引燃所致,然 若非被告李佳鈺於該露臺搭蓋違建及木質棧板,縱有外來 火源丟置於空曠之露臺磁磚上,當不致因蓄熱引燃後延燒 該露臺違建,再延燒至其他公共設施,且被告李佳鈺之過 失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 關係,被告上開辯解,委無足採。
5、被告另辯稱系爭房屋之露臺違建僅為D 類6 組,依新北市 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違章係屬「一般性案件」,並 非屬於影響公共危險之違章建築云云,惟系爭房屋之露臺 違建所為之分組,僅係行政機關就違章建築拆除之急迫性 、必要性所為之分類,尚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況本件已因 外來火源引燃系爭房屋之露臺違建上木棧板而引發火災, 足見其事實上與本件火災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 以上開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所為之分類,認被告李佳 鈺並無過失,是被告上開辯解,容無足採。
6、至被告李玉琦部分,參諸被告李佳鈺於審理中陳稱伊為系 爭房屋的所有權人及實際使用人,被告李玉琦僅是實際使 用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77 頁正反面),又原告就系爭房 屋係被告李佳鈺所有一節,亦不為爭執,則被告李玉琦既 非系爭房屋之露臺違建所有權人,亦無證據得證該違建係 其所搭建,自難僅因其係現居住於系爭房屋,即認其就本 件火災之發生應與被告李佳鈺共同負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之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李玉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7、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李佳鈺就本件火災之發生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被告李玉琦應連帶負 侵權行為責任,為無理由。
(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李佳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佳鈺既 就本件火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賠償 因系爭社區公有公共設施毀損所減少或修復之價額,並分 述如下:
1、電梯維修工程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電梯因本件火災受 有支出維修費用之損害,業據其提出萬宏國際科技有限公 司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2 紙、凱宏電梯工業有限公司 (下稱凱宏公司)報價單影本2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 21至23頁)。又原告所提出之上開統一發票影本2 紙,固 得證明系爭社區電梯因本件火災之維修費用含營業稅共計 121 萬元,扣除不計算折舊之營業稅則為115 萬2,381 元 (計算式:1,210,000 元-57,619元=1,152,381 元),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房屋之建築完成日期為86年11月4 日,有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8、19頁), 堪信系爭社區之電梯設施係於86年11月間施作完畢,至10 4 年2 月21日本件火災發生時已逾15年,則該電梯之實際 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94年12 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 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 為合度,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電梯維修工程費用應為17 萬2,857 元【計算式:(1,152,381 ×1/10)+57,619元 (營業稅)=172,85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至原告雖提出其與凱宏公司簽定之客 用電梯汰舊換新長期維護合約1 份(本院卷二第233 至23 6 頁),主張系爭社區之電梯係於102 年換新,且保養費 用高達18萬元,包含任何更換器材都要免費更新,除非是 人為過失造成的損害費用才由原告負擔,故計算該電梯之 損害賠償金額時不應予折舊云云,惟以上開合約僅係原告 與凱宏公司就系爭社區之電梯簽定保養契約,然無法證明 該電梯係於102 年重新設置,且原告依上開合約所得對凱
宏公司請求之事項,本於契約相對性,應與其得對被告李 佳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無涉,自難執此認於計算該 電梯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是原告主張該計算電梯之損 害賠償金額不應折舊云云,應無足採。
2、消防工程維修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消防設備因本件 火災受有故障維修損失,業據其全大消防工程企業有限公 司工程報價單1 份在卷為憑(本院卷一第24頁),又扣除 不應折舊之營業稅為23萬5,750 元。參諸上開物之毀損時 ,其材料應予折舊之規定,查系爭社區係於87年2 月9 日 完工,已如前述,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系爭社區之消防設 施有重新購置之證據,堪信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係於87年 2 月間設置完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遮陽設備、滅火及 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限為5 年,則該消防設施之實際使用 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94年12月30 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 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1/10為合 度,故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消防工程維修費用應為3 萬5, 362 元【計算式:(235,750 ×1/ 10 )+11,787元(營 業稅)=35,362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3、37樓至39樓天花板修復、走廊玻璃窗更換費用、6 樓中庭 採光罩更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37樓至39樓天花板 、走廊玻璃窗、6 樓中庭採光罩因本件火災受損而應修復 或更換,材料費用共計7 萬5,200 元(計算式:7,000 元 +68,200元=75,200元),業據其提出信利建材行估價單 影本2 紙、億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為憑(本院 卷一第25至27頁)。參諸上開物之毀損時,其材料應予折 舊之規定,查系爭社區係於87年2 月9 日完工,已如前述 ,原告亦未能提出任何上開天花板、走廊玻璃窗、中庭採 光罩有重新購置之證據,堪信系爭社區之消防設施係於87 年2 月間購置完畢,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房屋附屬設備中之其他設備耐用年 限為10年,則上開上開天花板、走廊玻璃窗、中庭採光罩 之實際使用年限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依 94年12月30日發布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款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營利事業固定資產採用定 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1 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 本1/10為合度,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天花板修復、走廊 玻璃窗更換費用、6 樓中庭採光罩更換費用應為7,520 元
(計算式:75,200元×1/ 10 =7,520 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為無理由。
4、大樓外牆磁磚修復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大樓外牆磁 磚因本件火災受損而應修復,修復費用共計33萬元,業據 其提出億星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影本1 紙在卷為憑(本院 卷一第28頁),應堪採信。又上開工程修復費用係工程防 護架設,以將外牆燒黑之磁磚拆除及清除燒黑伸縮縫等修 復工程,並未涉及材料之更換,自毋庸計算折舊。 5、監視器設備更換費用: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監視器設備因 本件火災受損應行更換,修復費用共計7 萬6,600 元(包 含材料費用7 萬2,600 元、工資4,000 元),業據其提出 樂銷國際有限公司請款單及報價資料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 (本院卷一第29、30頁)。參諸上開物之毀損時,其材料 應予折舊之規定,原告陳稱系爭社區之監視器設備係於10 1 年1 月購買,本院審酌現今監視器設備隨科技進步日新 月異,汰換速度亦高,衡情應非系爭社區87年2 月9 日完 工時購入,應認原告主張於101 年1 月購買,尚可採信。 本院審酌系爭社區原有監視器設備使用年限已逾3 年,原 告雖得證明受有損害,惟其主張其耐用年數為10年,被告 則主張應比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中災害警報設備,耐用年數為5 年,均無足採, 是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其應折舊之數額為何,參酌民事訴訟 法第222 條第2 項之規定,認其折舊後之材料價值應為3 萬6,300 元為適當,是原告所得請求之監視器設備更換費 用應為4 萬300 元(計算式:36,300元+4,000 元=40,3 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6、台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申請費用、火災支援人員加 班費: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而支出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費5,000 元、火災支援人員加班費9,000 元, 固據其提出上開公會代收收據影本、鑑定費用明細表影本 、火災支援人員加班費領據影本各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 一第31至33頁),惟以上開收據、領據僅得證明原告有支 出上開鑑定申請費及加班費,惟就於本件火災後,是否有 申請上開公會鑑定或支援加班之必要性一節,未為舉證, 自難認將上開2 費用列入損害賠償金額,是原告就此部分 ,其舉證應有不足。
7、至被告李佳鈺另辯稱原告放任系爭社區住戶於頂樓放置金 爐、燒金紙、施放煙火、吸菸及棄置菸蒂;又於火災發生 前未要求電梯廠商裝置防水設施,以預防火災發生後損害 之擴大:再於本件火災發生後,未立即通知電力公司斷電
,應變措施不足,認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李佳鈺 就其所主張原告就本件火災之發生或損害擴大與有過失各 情,僅據其片面陳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辯 解,尚無足採。
8、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李佳鈺請求因系爭社區公有公共 設施毀損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58萬6,039 元(計算式:17 2,857 元+35,362元+7,520 元+330,000 元+40,300元 =586,039 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佳鈺應給付58 萬6,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25日( 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上開勝 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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