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分配決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4年度,1454號
PCDV,104,訴,1454,20160429,1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1454號
原   告 趙春景 
      林汶濱 
      陳林夜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複代理人  白玉蘋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板橋江翠水岸特區(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
      會   
法定代理人 賴運興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分配決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鄭詠霖,嗣已於民國104 年8 月21日變更為戊○○,此有新北市政府104 年9 月1 日 函及被告之第27次理監事會議記錄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 至13頁),被告並已於104 年9 月24日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 頁),經核無不合,自應准許。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 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之分配土地決議,就有關於分配予 原告丁○○甲○○、乙○○○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嗣於 104 年11月4 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㈠被告103 年6 月6 日 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甲○○之土地分 配撤銷。㈡被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關於丁○○、乙○○○之土地分配撤銷(見本院卷 第54頁),此訴之變更係就被告之土地分配決議關於原告三 人部分是否應撤銷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訴訟證據及資料



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變更應屬合 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未達被告所承諾原本參與重 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
⒈被告於99年間籌備丙○○○○○○○○○○(C 單位)市地 重劃計畫(下稱系爭重劃計畫),為取得土地所有權人的同 意與支持,承諾同意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重劃後 分配取回原參與重劃面積百分之50之土地,亦即承諾重劃後 土地面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原告三人便同意以此條件參 與系爭重劃計畫。原告丁○○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552 平 方公尺;原告甲○○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 561、561 之1 、562 、562 之2 、562 之3 、562 之5 地號 ,合計面積572 平方公尺;原告乙○○○參與重劃之土地為 新北市○○區○○段000 ○000 ○0 ○000 地號,合計面積5 56平方公尺。如按被告承諾之土地面積配回率百分之50計算 ,原告三人重劃後可分回的土地面積,分別為丁○○276 平 方公尺、甲○○286 平方公尺、乙○○○278 平方公尺。 ⒉嗣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 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 積,均未達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原告丁○○ 僅分回246.40平方公尺、甲○○為245.95平方公尺、乙○○ ○則為255.03平方公尺,與被告當初答應之條件甚有落差, 原告三人重劃後配回的土地面積皆有減少,實際配回比率僅 為丁○○百分之44.63 、甲○○百分之42.99 、乙○○○百 分之45.86 。
⒊按「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 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 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 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本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三十日之期間內,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 提出異議者,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協調不成,異議人應於 協調次日起三十日內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本重劃區章程 (下稱系爭章程)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三人因對土地分配 結果不服,於103年6月17日公告期間內,依規定以書面向被 告提出異議,被告於同年7 月10日,亦針對原告之異議召開 協調會議。該次會議中,被告重劃會與會人員雖表示會將原 告意見,報請被告理監事協議後續召開協調會,承諾會就本



案盡速辦理協商,然而自該次協調會後,原告即未收到被告 相關通知,多次向被告詢問異議結果,被告也藉故推託,原 告三人於104 年5 月22日便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 於函到5 日內,就原告異議正式給予書面答覆,嗣因被告仍 未回覆,原告三人僅得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 法(下稱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 ,提起撤銷訴訟,請求鈞院撤銷被告103 年6 月6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關於原告丁○○之土地分配。又 被告於104 年10月22日另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分別檢附原告丁○○、乙○○○二人「修正後」之土 地分配,雖修正後之配回土地面積分別為丁○○253.29平方 公尺、乙○○○257.032 平方公尺,惟配回比率僅為百分之 45.88 、百分之46.22 ,仍未達被告重劃前所承諾之百分之 50。故原告丁○○、乙○○○二人,請求撤銷被告104 年10 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分配結果 。
⒋本件原告僅係針對被告於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 000000000 號函檢附原告甲○○之土地分配,以及104 年10 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附檢附原告丁 ○○、乙○○○之土地分配部分,請求鈞院為撤銷,並非請 求撤銷「全部」土地分配結果,縱使原告起訴請求撤銷部分 ,可能因鈞院之裁判結果,致其他非起訴部分連帶受到影響 ,事後亦可由被告重劃會再行協商調整,當不得僅以可能會 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為理由,遂稱原告請求撤銷即不合法 。況且上開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21條之規定 ,已清楚載明原告對於重劃土地分配結果,得於規定期限內 提出異議,並得於協調不成後,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救濟 ,此係原告參與自辦市地重劃且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權限, 原告自得就個別重劃地主所受分配土地之部分決議請求撤銷 。
⒌原告於被告公告土地分配成果後,發現原告於重劃後所配回 之土地,均未達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之百分之50,與被告當 初答應原告之條件甚有落差,即提出書面表示異議,且並非 只有原告三人提出異議,尚有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也同樣提出 ,配回土地面積未達百分之50之異議,甚且被告與部分土地 所有權人協調後,更承諾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會以抵費地補 足不足百分之50之土地面積,益徵被告確實承諾原告,會在 重劃後配回原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乙事,係屬事實, 絕非原告單方面之說法。被告稱是原告對於重分配率有所誤 解,並表示協商以抵費地補償不足土地面積只是安撫的說詞



,顯然僅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㈡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 對於原告3 人的分配結果應予撤銷:
⒈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被告未依規定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 過,逕自審議通過送交地評會評定,作成程序顯有瑕疵: ⑴按「重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 會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後,送理事會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 ,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之。」獎勵辦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新北市政府100 年 10月25日訂定發布「新北市政府受理自辦市地重劃作業要點 」(下稱作業要點),作業要點第13條第1 項即規定:「重 劃前後地價應於辦理土地分配設計前,由重劃會經會員大會 通過後,檢附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等各十 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記錄,送本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 。」;嗣作業規定於102 年、103 年經2 次修正,其中作業 規定第15條第1 項仍規定:「重劃會應檢附經會員大會通過 後之重劃前、後地價評議圖、地價評議表冊及估價報告書等 各十五份及會員大會會議紀錄…」。
⑵被告委託利眾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查估本區全區土地重劃 前後地價,卻未依前開規定將重劃前後地價之評估結果,再 次提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即逕自審議通過並送交地評會評 定,其作業程序顯有瑕疵甚為明確。
⒉重劃前後地價縱已授權由理事會辦理,其評估結果依規定仍 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
按「會員大會之權責如下:…五、重劃分配結果之認可。… 第二項之權責,除第一款至第四款及第八款外,得經會員大 會決議授權由理事會辦理。」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4 項定 有明文。獎勵辦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重劃前後地價須提經會 員大會通過後,再送請市政府提交地評會評定,然因獎勵辦 法第13條第4 項另規定,本辦法規定應提會員大會審議之事 項,得授權由理事會辦理。惟所謂「授權辦理」僅表示被告 可委託不動產估價師,進行重劃前後地價之查估,該評估結 果仍應經會員大會決議通過後,被告始可提交地評會進行評 定。因重劃涉及人民財產及公共利益,應強化土地所有權人 主動並積極參與重劃運作之權限,重劃前後地價自應由會員 大會決議通過才能送交市政府審議,自不容被任意剝奪。 ⒊本重劃計畫「修正後」之重劃總費用(即費用負擔總額), 亦未再次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通過,程序亦有瑕疵:按「會員 大會之權責如下:四、追認或修正重劃計畫書。」獎勵辦法 第13條第2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因重劃計畫書所列經費



概算係屬預估數額,執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需增加重劃經 費,非法所不許。惟應依上開規定,再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 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實施之。」。依 上開規定及函釋,「重劃計畫書」所列載之經費概算,其執 行時如基於事實需要,而需增加重劃經費時,必須再提經會 員大會審查通過,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修正重劃計畫書後, 始得施行,且因修正重劃計畫書為獎勵辦法第13條第2 項第4 款之事由,故不得授權由理事會逕自辦理。然而被告所提出 「計算負擔總計表」所載之「費用負擔總額」與重劃計畫書 所載重劃總費用,被告已將重劃總費用,由原本1,510,028,7 79元,遽增為1,572,321,448 元,即增加了62,292,669元( 計算式:1,572,321,448 -1,510,028,779 =62,292,669) ,被告卻僅由理事會作成決議,便逕自增加重劃費用,並未 再次提經「會員大會」審查通過,, 此舉與法自有未合,程 序部分存有瑕疵。
㈢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不當浮報重劃費用,以增加分配比 例,導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
⒈被告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依章程第18條規定本即 應由被告理事會自行負擔:按「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 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 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惟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如有增加時 ,其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處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必負擔 任何費用。」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將原本 重劃費用1,510,028,779 元,增加為1,572,321,448 元,增 加62,292,669元,依前揭章程規定,理應由「理事會」自行 負擔甚為明確。惟被告所公告的費用負擔比率: 1,572,321,448
────────────────────── =9.88% 0000000000 x (16.000000-0.330499–0.003532)
顯然將增加的重劃費用62,292,669元,轉嫁由土地所有權人 負擔,實已違反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 ⒉被告浮報重劃總費用(包括重劃費用、工程費用、貸款利息 ),導致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減少:
⑴被告前後增加重劃總費用62,292,669元,又其中重劃計畫書 原預估之「工程費用」僅為310,090,512 元,實際認列數額 417,276,578 元,工程費用增加107,186,066 元(計算式: 417,276,578-310,090,512=107,186,06 6元)。又另外增加 五大管線費用97,720,122元;惟重劃計畫書,預估的工程費 用已經包含電力、電信、自來水、瓦斯等管線負擔費用,何



以被告修改後的工程費用,又會額外增設五大管線費用此一 項目?足見該筆97,720,122元即屬虛報。 ⑵再者,依社會一般通念,營建工程向銀行辦理融資貸款時, 係視實際工程作業進度及資金需求,經銀行「陸續」融資撥 款後,再按實際撥款金額加以計算利息,並非一開始即要求 銀行一次撥足融資款項,徒增貸款利息支出。被告依重劃進 度,根本無一次撥款重劃費用1,434,912,837 元之必要。惟 被告自100 年3 月起即向土地銀行三重分行,貸款全數重劃 費用,貸款利息係按本金1,434,912,837 元計算,與營建工 程慣例按實際支出撥款之利息僅為2 分之1 ,被告認列利息 137,408,611 元,有2 分之1 是浮報的,並因此導致土地所 有權人可以配回土地面積減少。
⑶又觀原證11計算負擔總計表,淺顯可知重劃費用越高,費用 負擔比率也越高,如此一來抵費地(即用以清償重劃費用之 土地)的面積也會增加,導致重劃後地主所能分配之面積因 此減少。倘以原本的重劃費用1,510,028,779 元,計算費用 負擔比率:
1,510,028,779
──────────────────────=9.49% 0000000000 x (16.000000-0.330499–0.003532)
則本件費用負擔比率應從被告所公告之百分之9.88降為百分 之9.49,始為合理,其差額百分之0.39,即係被告遽增重劃 費用62,292,669元後,可多分到的抵費地土地面積比例,換 言之,地主所得分配之土地面積則減少百分之0.39。足見重 劃總費用(即包括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實與地 主可受分配之土地面積緊密相關。被告虛增重劃總費用62,2 92,669元,並以此作為重劃後土地分配之基礎,導致地主可 分配取回之土地減少百分之0.39,其所作成的土地分配決議 ,實質內容即存有瑕疵甚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獎勵辦法第34條第2 項及系爭章程第21 條,請求撤銷被告之上開土地分配結果。
㈤聲明:
⒈被告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 原告甲○○之土地分配撤銷。
⒉被告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 附原告丁○○、乙○○○之土地分配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同意參與重劃計畫之土地所有權人,可於 重劃後,分配取回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百分之50土地,而



依重劃分配清冊分配前後面積計算,原告等三人所分配面積 未達其等重劃前土地面積百分之50之條件云云,然查: ⒈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 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如 附件二。重劃區內土地實際面積少於土地登記總面積而未能 更正者,其差額得列入共同負擔。本件重劃區計畫書所載配 回比率百分之50,係為本重劃區全區平均值,非表示每一位 所有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分配回來的土地比率都為百分之50 ,此因土地分配比率會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落位置之區位地 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致每筆土地負擔 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本件重劃之土地分配計算均依市 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式計算,分配成果經送請理監事會 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視確認,依法令辦 理公告,與法無違。
⒉本件重劃區之土地分回比例方式如下:
⑴按獎勵辦法第33條規定:「重劃負擔之計算及土地交換分合 設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辦理。重劃會於辦理重劃土 地分配前,應將計算負擔總計表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定。前項計算負擔總計表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 工程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 償費,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 劃費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 程主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 過之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 額為準。」。故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分回比例係以全 區來看,所有土地所有權人分回多少比例之土地,係表示在 經主管機關核定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上。本件重劃區核定 之負擔為百分之49.93 ,土地分回百分之50.07 ,高於重劃 計畫書之分回百分之50之規定,係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辦法第33條規定辦理,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 竣在案。
⑵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應 共同負擔之項目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條例第六十條規定, 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下: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 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 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 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 負擔。二、費用負擔:指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 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依其土地受益比例,按評定重劃後



地價折價抵付之負擔。」。而重劃後每筆土地分回之計算方 式,非僅考慮面積因素,應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公 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因每筆配回土地所坐 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及是否位於角地等因素導 致每筆土地負擔不同,配回比率自不相同,且本件分配成果 業經送請理監事會審議通過後,並經新北市政府主管機關審 視確認,依法令辦理公告。
⒊原告等三人參與重劃之系爭土地,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 9 條公式計算,參酌計算負擔總計表之數據、配回土地所坐 落位置之區位地價、面臨道路寬度等因素計算後,其個別之 配回比率詳如被證10之重劃後土地分配表所示。又依被證11 丙○○○○○○○○○○(C單元)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分 配計算彙總表,足證重劃區全區土地所有權人配回土地價值 占全區總價值比例為百分之50.938,並無原告所指違法或不 當之處。
⒋末查「…按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以集 體平行一致之意思表示所形成之合同行為,自辦市地重劃會 之產生,係屬私法自治之結果,基於尊重私法自治原則,重 劃分配作業之進行與決定,本係透過會員大會決議,或再授 權理事會而行使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土地所有權人對重劃分 配方法有異議者,於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固得依章程所定期 限訴請司法機關裁判,惟異議人所提起之撤銷重劃會決議之 訴,性質上為撤銷訴權,係異議人以起訴之方式向法院請求 撤銷重劃會決議之形成之訴,如獲勝訴者,法院亦僅為撤銷 該違法決議之判決,至應如何為重劃後土地之分配,仍應本 於私法自治原則,回歸市地重劃為土地所有權人意思之合同 行為,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由授權之理事會,依市地重劃 實施辦法第31條等相關規定,為適法之分配,法院對參與重 劃之各土地所有權人就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 之公共設施等土地分配,並無具體調整之權限,亦即無給付 判決之效力,否則即有違市地重劃之自治本旨,及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立法意旨。又由土地重劃分配 決議之內容,係就重劃區內全部參與重劃之土地,全盤觀察 而為適法之分配,惟經由會員大會決議,或經授權之理事會 ,始有此權限,特定土地所有人並無權決定土地分配之位次 ,及就重劃後土地為交換分配之權限。準此,雖上訴人對分 配方法有異議而協調不成時,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司法機 關裁判,惟司法機關就異議之裁判範圍,自應限於就決議之 形成是否合法或有效為裁判,而非就參與重劃之單一土地所 有權人之土地分配位置、面積或重劃土地內道路、公共設施



等個案為具體調整,否則,如司法裁判得變更重劃分配之結 果,將導致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 分配位置、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 內所有應分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 有土地所有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 年度上字第48號判決理由參照。本 件重劃會決議並無違法情事,且原告請求僅就部分參與分配 土地之決議請求撤銷「即就有關於分配予原告丁○○、甲○ ○、乙○○○之決議內容應予撤銷。」,據上開司法實務見 解,如司法裁判得變更該部分土地重劃分配之結果,將導致 重劃分配確定之其他各筆土地,因裁判某筆土地分配位置、 面積或道路、公共設施之調整及變動,致重劃區內所有應分 配土地發生連續變動之結果,並造成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所有 權人之爭執,有違市地重劃之本旨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 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立法意旨,足認本件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⒌原告三人對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分回比例異議一事,經雙方於 103 年7 月10日協調未成立後,被告之理監事會,曾為此召 開2 次理監事會議:即召開第25次理監事會議(104 年5 月 11日),案由第2 案,經決議「仍依法令規定計算之面積予 以分配」。又召開第26次理監事會議(104 年7 月22日), 案由第2 案,經決議維持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並無不予 理會原告異議之情形。
㈡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規定:「重劃 前後地價,應於辦理重劃土地分配設計,由重劃會經會員大 會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 員會評定之。」依此,重劃前後地價之決定,係由會員大會 通過後,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查原告等三人於重劃前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 ○000 ○0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因重劃合併重分配而 共有取得暫編新都段56地號土地,重劃前土地評定單價為每 平方公尺約48,800或48,700元,重劃後分配取得的土地評定 單價為每平方公尺約105,000 元(詳被證10)。本件被告依 法分配「重劃後暫編新都段56地號土地」予原告,於法有據 ,且本件原告因系爭土地重劃,並無使其重劃土地價值減損 ,而未獲得重劃利益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分配決議無效, 顯無理由。
㈢關於重劃費用之負擔:
⒈自辦市地重劃,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需由範圍內私



有地主人數及持有面積過半數之同意,經縣市主管管機關核 准後實施,前敘「同意」形式,為按內政部頒市地重劃重劃 作業手冊之市地重劃同意書簽定為準,該同意書內列舉擬辦 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應負擔之公設項目、面積,和重劃費用 之金額等,重點為土地所有權人係以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前 敘費用,故有載明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同意書所載各負擔項 目、金額及負擔比率與重劃計畫書相同。
⒉自辦市地重劃區於核准實施前,即需擬定重劃計畫書及同意 書以徵求過半同意,故有關應負擔之各項公設面積係依該區 都市計畫所載,重劃費用(含地上物拆遷補償費、重劃工程 等)、重劃後土地平均地價則先行委請專業概估,復據以計 算地主應以重劃後土地折價抵付之負擔比例。本件重劃計畫 書第8 條預估費用負擔載列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 91(詳被證八,本院卷㈠第107頁)。
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0條、第33條規定 ,重劃前後地價需委請不動產估價師查估再送請縣市政府提 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有關工程費用,應以送經各工程 主管機關核定之數額為準;土地改良物或墳墓之拆遷補償費 ,以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數額為準;其餘重劃費 用,以重劃計畫書所載數額為準;貸款利息,以各該工程主 管機關核定之工程費用,及理事會查定提交會員大會通過之 地上物拆遷補償費與重劃費用加總數額,重新計算之金額為 準。
⒋據上,重劃計劃書內所載各項工程費用、補償費、重劃作業 費及貸款利息既為概估,實際辦理土地分配計算前,應按前 敘規定以各項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金額為依據,故依該重劃 區之章程第18條第2 項略以:「本會擬定之重劃計畫書內載 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係以新北市政府核定辦理重劃範 圍內相關工程為準,…」,應符合前敘法令規定,該重劃區 實際經新北市政府相關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開發費用總額為 1,572,321,448 元,另本重劃區經新北市政府地價評議委員 會評定之重劃後平均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5,989 元,故費用 負擔比率為百分之9.88(詳被證九,㈠110 頁),比較重劃 計畫書概計之費用平均負擔比率百分之9.91(見本院卷㈠第 107 頁),本件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實際應以重劃後土地 折價抵付之比率已有降低,有利全區地主。
⒌關於重劃費用利息之計算,依內政部92年12月12日內授中辦 地字第0000000000號令要旨表示:自辦市地重劃所需費用之 貸款利息,預估利率以不超過重劃計畫書報核當日中央銀行 上網登載之五大銀行「平均基準利率」為原則,但能證明預



貸之利率高於「平均基準利率」者,得按實際預貸利率計算 。
⒍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 籌備會應於重劃計畫書公告期滿日起二個月內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並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審議章程、重劃計畫書,並互 選代表組成理事會、監事會,分別負責執行業務。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理事會應由理事七人以上組成之,並由理事互 選一人為理事長;監事名額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但 重劃會會員人數為八人以下時,得選一人為監事,其餘會員 均為理事。」。依據該規定,重劃會之理事會、監事會係由 全體地主之會員大會所互選代表產生,其等個人對重劃費用 並無負擔之義務,是以系爭章程第18條第2 項規定工程項目 如果有增加,增加部分應由理事會負責之規定,其意旨是在 表示如工程項目及重劃作業費用有增加而超出主管機關所核 定辨理重劃範圍內時,應由重劃理事會負責處裡調正或調配 工程項目及其範圍(土地所有權人當然不必負擔任何費用) ,蓋因重劃理監事會屬非法人團體重劃會員大會所選舉出理 監事所組成之執行機關,上開規定並非要求由理監事個人負 責,原告主張增加費用應由理監事個人負責,顯有誤會,並 無可採。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丁○○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土地,合計面積552 平方公尺。被告原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 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46.40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9頁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嗣經被 告以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公告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 面積253.2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66至67頁104 年10 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分配清冊 影本)。
⒉原告甲○○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幸福段561 、561 之1 、562 、562 之2 、562 之3 、562 之5 地號,合計面 積572 平方公尺。嗣經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 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 區○○段00地號、面積245.95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7頁 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
⒊原告乙○○○參與重劃之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 ○0



00○0 ○000 地號,合計面積556 平方公尺。嗣被告原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重劃後 分配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面積255.03平方 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8頁系爭土地分配清冊影本)。其後經 被告以104 年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公告「修正後」之土地分配,坐落新北市○○區○○段00 地號、面積257.03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㈡第63至65頁10 4年 10月22日江翠C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土地分配清 冊影本)。
⒋被告以103 年6 月6 日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 知本件重劃區之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以:本重劃區之土地分配 成果,自103 年6 月11日起至103 年7 月11日止公告30日( 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江翠C 區自劃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 本)。原告三人於103 年6 月17日以其等分配之土地配回比 率未達百分之50提出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異議書影本) 。被告於103 年7 月10日對原告之異議召開協調會議,結論 為:被告將會依相關法令規定,將原告意見報請被告理監事 協議後續召開協調會,承諾會就本案盡速辦理協商(見本院 卷㈠第22頁土地分配成果異議協調會議記錄影本)。嗣原告 於104 年5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於函到5 日內,就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給予書面答覆(見本院卷㈠第 23至頁五股德音郵局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影本)。 ⒌原告3 人對系爭重劃分配土地分回比例異議,經兩造於103 年7 月10日協調未成立後,被告之理監事會,曾為此召開2 次理監事會議:即104 年5 月11日召開第25次理監事會議 ,案由第2 案經決議「仍依法令規定計算之面積予以分配」 。又於104 年7 月22日召開第26次理監事會議,案由第2 案 經決議維持第25次理監事會議決議(見本院卷㈡第16至31頁 被告之第25、26次理監事會議記錄影本)。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承諾參與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於重劃後土地面 積配回比率為百分之50,惟原告三人所配回的土地面積,均 未達被告所承諾原本參與重劃土地面積的百分之50,對於原 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重劃前後地價、重劃前後地價評估結果、 、修正後重劃計畫之重劃總費用即「計算負擔總計表」之「 費用負擔總額」等提交會員大會決議,違反相關法令,對於 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被告重劃後土地分配成果,係不當浮報重劃費用, 以增加分配比例,導致地主分配土地減少,違反系爭章程第



18條第2 項,對於原告3 人之分配結果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法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⒈按重劃區土地分配完畢後,理事會應即檢具計算負擔總計表 、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重劃後土地分配圖、重劃前地籍 圖、重劃前後地號圖等圖冊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告公開 閱覽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前項公 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理事會應予協調處理,並將處理結果送 會員大會追認;協調不成時,異議人得依章程所定期限訴請 司法機關裁判,獎勵辦法第34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 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 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 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 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第 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及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第3 條自行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辦理市地重劃,就重劃區 內土地所作成之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權益, 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該會 員大會係參與重劃土地所有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