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簡上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洪秀玲
訴訟代理人 洪敘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程嘉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
月3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重簡字第1107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㈠、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 ㈡、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㈢、對於在 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㈣、事實於法院 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㈤、其 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㈥、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人應釋 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於簡易程序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又此規定對於當事人未盡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協力義 務,課以失權效果,係為充實第一審之事實審理功能,以期 建立金字塔型訴訟制度,及合理分配司法資源,維護當事人 之程序利益,則當事人因違反此規定而遭法院不准其提出新 攻擊防禦方法時,必然對當事人之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產生 影響。但如倒果為因,以當事人之實體權利將受到限制或剝 奪,而過度放寬其中第6 款「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之 範圍,則上開規範目的及功能將成為空談。本件上訴人洪秀 玲就請求被上訴人程嘉隆給付20萬元部分,於原審時係主張 依據系爭承諾書(詳見下述),惟於本院民國104 年10月22 日準備程序期日始稱係依民法第247 條之給付不能等語(詳 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2頁),及於104 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 日更正上訴聲明第二項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程嘉隆)應於 本判決確定後2 年內給付原告(即上訴人洪秀玲)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7 條第1 項
、第2 項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變更其原有之效果等語(詳見 本院簡上卷㈡第114 頁),然上訴人洪秀玲前開有關給付不 能及情事變更之主張並未於原審提出,係屬於新的攻擊、防 禦方法,況審酌兩造間就系爭承諾書中所載有關被上訴人程 嘉隆給付上訴人洪秀玲50萬元,並「以現金30萬元(40天【 四十天】內付清入帳)」、「餘款20萬元以變賣龍潭土地後 ,一星期內入帳結清」甚明,而前開所稱之「龍潭土地」係 指上訴人程嘉隆與訴外人楊碧雲、程秀金玲、程玉玲共同繼 承被繼承人程明魁所遺留之桃園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乙節,此為兩造於原審時即已不爭執之事項,但上 訴人洪秀玲卻至本院審理時始提出前開主張給付不能之損害 賠償或情事變更,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洪秀玲之事由未能適 時提出,亦未釋明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 各款情形,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得不予斟酌,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洪秀玲(下簡稱上訴人洪或被上訴人洪) 部分:
㈠、於原審起訴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程嘉隆(下簡稱上訴人程 或被上訴人程)於民國102 年12月2 日向上訴人洪承諾,會 依照先母楊碧雲遺囑(口頭囑咐),要上訴人程解除楊碧雲 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 ,要保人楊碧雲、 繳款人楊碧雲、被保險人則為上訴人程)後,交付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予上訴人洪,並約定分期給付,上訴人程應於 40天內入帳(即103 年1 月12日支付)第1 期金額30萬元, 餘額20萬元,以變賣龍潭土地後,一星期內入帳結清,詎上 訴人程逾期迄未給付,有承諾書乙紙為證,為此,爰依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程應給付上訴人洪50萬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程以詐欺方式使上訴人洪簽署系爭承諾 書,被上訴人程應給付上訴人洪50萬元,並非以系爭承諾書 為支付必要,本是母親囑託被上訴人程需以母親保單解約而 交付給上訴人洪之款項,本即無涉於龍潭土地之變賣,故被 上訴人程自應依照母親生前囑託給付上訴人洪50萬元。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程嘉隆部分:
㈠、於原審時之抗辯:被上訴人洪前告知上訴人程,兩造母親即 訴外人楊碧雲生前立有遺囑,要上訴人程將遺產中50萬元還 給被上訴人洪,上訴人程認為既有遺囑且有遺產扣除相關債 務有餘額之情況下,可協助配合給予並立下承諾書,承諾書
載明係遵從母親生前遺囑,事後要求被上訴人洪提出遺囑書 面,然被上訴人洪至今均未提出,令上訴人程無所適從。查 訴外人楊碧雲生前透過上訴人程名義向永豐銀行借款200 萬 元,借款並已於99年10月27日匯入楊碧雲銀行帳戶,則倘真 有遺贈情事,自應先清償該債務後方得交付遺贈,且該遺贈 依法不得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特留分。詳細說明如下:⑴、承 諾書載明上訴人程「係遵從母親生前遺囑」,以遺囑存在為 履行條件,如無遺囑,上訴人程自無履行遵從之可言,被上 訴人洪自有就遺囑存在及提出負舉證之責;⑵、參見承諾書 ,當初因為上訴人程對被上訴人洪沒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故明載上訴人洪為「受益人」,表明其為遺產之受益人,上 訴人程並非債務人,上訴人程只是依照母親之遺囑執行遺產 ,是除有遺囑外,也要有遺產支應,在此條件未成就前,上 訴人程並非債務人,就被上訴人洪受益之內容自非其請求之 對象;⑶、目前有關遺產即黃金及支票部分,由訴外人程金 玲保管,然經多次催告均不願提出,因遺囑條件未成就,致 上訴人程也無法以遺產給付給被上訴人洪30萬元;⑷、查被 上訴人洪與上訴人程是同母異父之關係,除上訴人程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母親前夫之子女,上訴人程已經願意,如母親 有遺囑,優先將款項給上訴人洪(其餘兄弟姐妹與被上訴人 洪交好,上訴人程如已同意,其等亦不會拒絕),然至今其 等連遺產都不願交出,卻請被上訴人洪提本件告訴,違反誠 信原則,繼承人等不願提出遺產分配,已於法不合,又要上 訴人程於無遺產之情況下履行至今都不提出之遺囑,予被上 訴人洪受益,此均有違法及不合情理違背誠信原則之情形; 再者,除上開30萬元以外,另20萬元係以變賣龍潭土地為條 件,然目前龍潭土地均仍登記在上訴人程及訴外人程金鈴、 程玉玲名下,也要其二人協助出售後方能由其中買賣價金支 付給被上訴人洪,更足證明被上訴人洪所述不實。綜上,本 件實需被上訴人洪提出遺囑,及保管人提出保管之遺產,方 能從中支付相關款項,並非上訴人程有積欠上訴人洪此筆款 項。
㈡、上訴理由:被上訴人洪以不存在之遺囑取得上訴人程之信任 ,要上訴人程遵從母親生前遺囑,上訴人程遂於被上訴人洪 口述下而簽立系爭承諾書,惟被上訴人洪迄今仍未提出母親 生前遺囑,上訴人程自無履行遵從之可言;又被上訴人洪以 系爭承諾書誣陷上訴人洪,並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提起侵占、背信、詐欺等告訴,雖經新竹 地檢署以103 偵12887 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該案告訴意旨, 被上訴人洪主張訴母親楊碧雲於102 年11月間臨終前,有告
知上訴人程需將系爭保單解約,並給付50萬元給被上訴人洪 云云,但經調閱楊碧雲102 年9 月19日至11月12日死亡前之 病歷,前開期間母親已插管,根本無法言語,足證被上訴人 洪前開主張系無中生有;又該案告訴意旨,被上訴人洪告主 張系爭保單係上訴人程於母親往生後自行更改要保人云云, 但經檢察官調閱資料,證實該保單要保人並非母親楊碧雲亦 非母親遺產,被上訴人洪始於該案坦承知情該保單要保人屬 於上訴人程所有;另該案證人程金玲、程玉玲均證稱不知道 母親有沒有講也不知道有無跟上訴人程說等語甚明,足證上 訴人程毫不知情,因當時母親已無法言語。被上訴人洪覬覦 上訴人程有系爭保單,為將保險金據為己有,不擇手段杜撰 遺囑詐欺上訴人程取得系爭承諾書,事後提不出遺囑書面文 件,臨訟才謊稱母親囑咐之言有交代遺贈乙事;況102 年11 月17日家族會議記錄,可證實當日被上訴人洪並未提及母親 楊碧雲生前有交代遺贈乙事,且該日會議記錄,其他繼承人 也承諾每人支付5 萬元支應母親喪葬費及處理母親遺留下來 的債務;因而,系爭承諾書係被上訴人洪詐欺取得,於法不 合,且造假虛構母親所言,卻無法提出母親遺囑之書面文件 ,上訴人程自無需履行遵從,況上訴人程本非債務人,自無 此義務,被上訴人洪主張母親楊碧雲於102 年11月臨終前口 頭交代遺贈云云,依上開相關事證,足證被上訴人洪所言不 實;被上訴人洪所寄發之伊媚兒,該段時間因母親亡故,上 訴人程一人辦理喪事,沒有時間看伊媚兒,是事後才看到, 而系爭承諾書係上訴人程依照被上訴人洪及其等繼承人要求 而立,且該龍潭土地本係上訴人程父親所有,上訴人程後來 以買賣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後,就一直與訴外人程金玲、程 玉玲分別共有。
三、原審命被上訴人程應給付上訴人洪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並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洪及 上訴人程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洪之上訴聲明為: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洪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程嘉 隆應再給付上訴人洪2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程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洪負擔。上訴人 程之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程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洪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洪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費用由上訴人程負擔。
四、上訴人洪主張被上訴人程於102 年12月2 日向上訴人洪承諾
,會依照先母楊碧雲遺囑(口頭囑咐),要被上訴人程解除 楊碧雲之台灣人壽保單(保單號碼Z000000000,要保人楊碧 雲、繳款人楊碧雲、被保險人則為被上訴人程)後,交付50 萬元予上訴人洪,並約定分期給付,被上訴人程應於40天內 入帳(即103 年1 月12日支付)第1 期金額30萬元,餘額20 萬元,以變賣龍潭土地後,一星期內入帳結清,詎被上訴人 程逾期迄未給付等語,業據上訴人洪提出承諾書乙紙為證。 被上訴人程對於系爭承諾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為 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之母親楊碧雲生前於82年12月9 日向台灣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投保「台灣人壽歲歲長泰還本終身壽險」(保單 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保險金額50萬元 ,保險期間終身,20年期、每半年應繳保費17,932元,且原 要保人係楊碧雲,被保險人係被上訴人程,但於102 年3 月 13日申請要保人變更為被上訴人程,經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於102 年4 月2 日變更要保人為被上訴人程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程自承在卷(見原審103 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 錄),並有系爭保單變更申請書、存款憑條、續期保險費送 金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29日台壽保單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詳見原審卷第64至68頁、本院簡上 卷㈡第120 、121 頁)在卷可稽,復為上訴人洪所不爭執, 堪信系爭保單確為楊碧雲於82年12月間所投保,並以被上訴 人程為被保險人,至102 年3 、4 月間始變更要保人為被上 訴人,則楊碧雲已繳系爭保險費近20年屬實。㈡、又審酌以下證人之證述:
1、證人洪建隆即兩造之大哥於原審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證稱: 「(被告〈即上訴人程,下同〉訴訟代理人問 ;102 年11月17日當天是否有提及楊碧雲的保險要解約,被 告要給原告50萬元的事情?)答:我不記得11月17日有沒有 提到要給多少錢這件事,但是我知道我母親一個保單,我母 親生前我有問過母親,每個兄弟姊妹都有拿到母親的財產, 只有原告(即上訴人洪,下同)沒有,我問我母親,他說他 有一張保單要給我三妹即原告,這件事情我有在很多場合提 過,無論是我母親生前或過世之後我都提過很多次。我母親 跟我講這件事是在他過世前兩三年前之內就講過,不只一次 ,當時他跟我講這件事時神智都還很清楚。」等語(詳見原 審卷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
2、證人吳宗慶即兩造之大姊夫於原審103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 「當時被告寫立承諾書時是在我家裡,時間就是
承諾書上面所載的102 年12月2 日,當天是楊碧雲公祭。在 楊碧雲102 年11月12日過世後不久,被告和他太太矯季汝一 起到我家,被告主動表示要給原告50萬元,但是當時沒有講 是什麼原因。不過我之前也有聽太太的其他兄弟姊妹說楊碧 雲在生前就一再囑咐他有一張保單到期,叫他們兄弟姊妹辦 解約,解約金撥付50萬元給原告。至於102 年12月2 日公祭 完後,大概傍晚被告夫婦再度來證人家,被告把預先擬好的 承諾書出示給大家看,上面原來是寫代母親償還50萬元給原 告,大家認為不妥,因為楊碧雲跟原告之間沒有債務關係, 所以被告就修改為現在原告出示的承諾書。原告當時有講到 楊碧雲的保單解約,被告50萬元就應該付給原告,但是被告 因為保單已經繳費期滿,在領生存保險金,而且是活得越久 領得越久,所以他捨不得放棄保單,被告就跟原告協議另外 折衷的付款方式,也就是承諾書上所載的方式。102 年12月 2 日被告夫婦到證人家時,同時原告、他的二姊程玉玲夫妻 二人、證人及太太幾人在場,當時最後達成協議付款方是就 是先付30萬元,20萬元是賣了龍潭土地之後再給付,被告有 特別強調他很窮沒有錢,必須賣掉土地才能給付。」、「(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102 年12月2 日原告提出的承諾書內容 是誰決定的?)答:是被告自己寫自己決定的。」等情(見 原審卷第27頁至第27頁反面)。
3、是以,證人洪建隆、吳宗慶前開證述核與上訴人洪上開主張 相合,並與系爭保單所示之前開內容並無違誤,即系爭保單 之保險期間既為終身壽險,保費期間繳費20年即可,苟於10 2 年保費期間屆滿後解除保約者,對於上訴人程而言確屬不 利,則上訴人程以不解除系爭保單之方式,而承諾以上開分 期給付之方式為之,即與常情並無違背。至被上訴人程固提 出102 年11月17日的錄音及譯文(詳見原審卷第35至58頁) ,惟此係於102 年12月2 日被上訴人程書立系爭承諾書「之 前」之錄音,並無兩造間就50萬元支付之事之直接對話,且 觀諸上開錄音譯文,11月17日當天證人洪建隆提及:好像母 呀有說一張那個保單名字是你的(原告的);原告立刻回說 :是被告的,母啊保她台灣人壽保程嘉隆的名字,每3 年領 回到母之戶頭,母呀說那張給球球(即原告),怎麼給伊也 不知;之後證人洪建隆有提到:詳細情形他也不清楚,因為 母親曾經跟他說過有三張保單;程玉玲則表示:母親最會亂 ,她不是很正確等情,則於證人洪建隆提到:好像有一個保 單是原告的名字,原告立刻說不是,而說是被告的,並且說 明那張保險母親要給原告,但至於要怎麼給,原告亦不知道 等語,此時,被上訴人程在現場,然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反
對意見或表示抗議,足見上訴人洪與證人洪建隆等所述之保 單,顯為系爭保單甚明;況觀諸102 年11月17日家族會議記 錄(詳見原審卷第92頁),僅為兩造與其他姐妹間就渠等母 親楊碧雲喪葬費用及醫療費用之支出、所遺留之金飾、存摺 、印章等保管、房產之處置等為討論及決議,並未就系爭保 單或被上訴人程因系爭保單給付50萬元予上訴人洪一事為討 論或決議,但揆諸前開錄音譯文,斯時兩造均在場時,該等 家族成員會有提及系爭保單,但僅因非關於楊碧雲身後事處 置之事宜,自無在前開會議記錄記載,此與事理並無相悖。㈢、又被上訴人雖提出102 年12月2 日之錄音光碟(詳見本院簡 上卷㈡第122 頁),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1 份(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25至34頁)附卷足證,然觀諸前 開錄音譯文,並非102 年12月2 日渠等聚會一開始即為錄音 ,此亦為被上訴人程所自承(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116 頁) ,且「…(01:41 吳宗慶)美事一樁,結果咧,你搞的搞的 這下大家都都都…所以厚你在寫這個字也不要去說耍耍耍… 就是說,欸,是我母親要給的。(01:54 程嘉隆)嗯。(01 :54 吳宗慶)你看,他大哥、二姊、三姊都這樣講的,所以 我逼於不得以,我才要給,何必如此咧,今天就講說,你不 是講的好聽一點嘛,你說,你感謝三姊的照顧,覺得她…不 是嗎,所以我,我要給她這個50。(02:11 洪秀玲)(傳來 紙的聲音)總共我只看懂一句話而已。…(03:54 吳宗慶) 既然你要花這個,既然要拿這個錢出來了,話都不要多說了 ,你不要去扯母親什麼樣什麼的,這我們心裡知道就好,對 不對?(04:04 程嘉隆)好啦,那我再去改一下。(04:0 6 吳宗慶)反正你就是說,我願意拿出,就是就是給你給三姊 50萬。(04:12 程嘉隆)對。(04:13 吳宗慶)但是這50萬 我要怎麼來付給妳。(04:15 程嘉隆)對。(04:16 吳宗慶 )我用我下面的條件。(04:1 7程嘉隆)對對。(04:18 吳 宗慶)就好了阿,不要去講那個。(04:19 程嘉隆)我知道 ,所以說,姊夫那時候我的想法單純就是說,我把土地趕快 賣掉,然後趕快就是,可以分錢嘛。(04:25 矯季汝)換成 現金啊。(04:25 程嘉隆)對對對對。所以說,才會後面想 說跟你談,那就是說,這就是跟跟跟二姊夫還有大姊夫。( 04:32 吳宗慶)你懂我意思。(04:33 程嘉隆)我知道,我 了解。…(07:0 1洪秀玲)嘉隆,三姊的心態也是認為說, 你是會聽從母呀的話,你是個孝子,所以你遵從母呀生前的 遺囑,50萬給三姊,阿以完成母念為念。(07:13 程嘉隆) 嗯。(07:14 洪秀玲)就這樣很單純一句話,你哩哩囉囉這 一堆,(紙聲)其實單純的就這麼一句話。(07:19 程嘉隆
)嗯,恩。(07 :20洪秀玲)我會感念說你真的是母呀的孝 子,你懂的去完成母呀的心願。(07:25 程嘉隆)嗯,對。 (紙張的聲音)(07:26 程金玲)就簡單一句話啦。(07:2 8 林世俊)那沒關係,劃掉啦。(07:30 洪秀玲)母呀的意 思就對了。(07 :31程嘉隆)妳再去寫一份,那等下再寫一 份。(07:33 洪秀玲)簡單的這麼一句話。(07:32 程金玲 )白紙啦,我拿白紙過來。…」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程原先 確實先有書寫另一份字據,但於前開時、地,兩造經與在場 人商討後,由被上訴人程當場簽立系爭承諾書無訛。是以, 被上訴人程雖依照先母楊碧雲遺囑(口頭囑咐),即要被上 訴人程解除系爭保單後,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洪,但嗣後被 上訴人程並不希望解約,被上訴人程始於102 年12月2 日書 立系爭承諾書,承諾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洪,並約定分期給 付,被上訴人程應於40天內入帳(即103 年1 月12日支付) 第1 期金額30萬元,餘額20萬元,以變賣龍潭土地後,一星 期內入帳結清。
㈣、再者,依系爭承諾書所載;「本人程嘉隆,遵從母親生前遺 囑,現金50萬還給三姐洪秀玲,以完成母親的願望為念。以 現金30萬元40天內付清入帳,餘額20萬元,以變賣龍潭土地 後,一星期內入帳結清。立書人程嘉隆…。受益人洪秀玲… 」等情,並承前所述,並無楊碧雲之書面遺囑,且被上訴人 程既非楊碧雲之遺產之持有及分配者,系爭承諾書復載明以 完成母親的願望為念,是以文義解釋,自應認其真意為為被 上訴人程遵從依母親(楊碧雲)生前遺囑(即口頭囑咐), 現金50萬元交給三姊洪秀玲即上訴人洪,以完成母親的願望 為念。則被上訴人程抗辯:上訴人洪前告知被上訴人程,兩 造母親即訴外人楊碧雲生前立有遺囑,要被上訴人程將遺產 中50萬元還給上訴人洪,被上訴人程認為既有遺囑且有遺產 扣除相關債務有餘額之情況下,可協助配合給予並立下承諾 書云云,尚不足採。且查,系爭承諾書載明交付現金50萬元 予上訴人洪,並以現金30萬元40天內付清入帳(即103 年1 月12日支付)第1 期金額30萬元,餘額20萬元,以變賣龍潭 土地後,一星期內入帳結清,而均未提及遺產處理之問題, 且被上訴人程有龍潭之上華段0314地號土地持分二分之一, 並與訴外人程金鈴、程玉玲(渠等二人之持份各為四分之一 )分別共有前開土地,此有上開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詳見 原審卷第16頁)在卷可參,是顯見被上訴人程書立該承諾書 ,係自行負擔50萬元,但以分期給付之方式為之甚明。惟查 ,被上訴人程迄今尚未變賣其所有該龍潭土地亦為上訴人洪 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洪請求被上訴人程給付30萬元部分為有
理由,其餘20萬元部分,則因被上訴人尚未變賣其所有該龍 潭土地,給付期限尚未屆至,上訴人洪此部分之20萬元請求 ,尚無理由。
㈤、如前所述,系爭承諾書,乃因被上訴人程本需解除系爭保單 後,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但經兩造協商後同意以系爭承諾 書所載分期給付之方式,並非渠等另行處理楊碧雲遺產之問 題,則被上訴人程抗辯: 本件實需上訴人洪提出遺囑,及保 管人提出保管之遺產,方能從中支付相關款項,並非被上訴 人程有積欠上訴人洪此筆款項,尚不足採。
㈥、另上訴人洪於上訴時主張系爭承諾書係因被上訴人程向上訴 人洪詐稱龍潭土地變賣後一星期內給付餘款20萬元,然龍潭 土地本為公同共有,但被上訴人程偽造文書而私自變更為分 別共有,遭共有人提出刑事告訴,足見龍潭土地無變賣之可 能,故上訴人洪簽署系爭承諾書係遭被上訴人程詐欺所為, 應以被上訴人程依據母親囑託交付50萬元予上訴人洪云云。 然承前所述,兩造既經前開協商後,同意簽署系爭承諾書, 而「龍潭土地」係指上訴人程嘉隆與訴外人楊碧雲、程金玲 、程玉玲共同繼承被繼承人程明魁所遺留之桃園市○○區○ ○段000 ○000 地號土地,此有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26日溪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申請登記資 料(詳見本院簡上卷㈡第80至107 頁)在卷足證,而於兩造 簽署系爭承諾書時,共有人程金玲、程玉玲亦同時在場,對 於兩造簽署系爭承諾書中餘款20萬元以變賣前開龍潭土地後 一星期內交付一節,亦知之甚詳,並未表示反對意見,堪認 共有人程金玲、程玉玲亦同意由被上訴人程變賣前開龍潭土 地無訛,故上訴人洪亦同意被上訴人程就餘款20萬元之給付 期限為上開龍潭土地變賣後一星期內給付。至於前開龍潭土 地因繼承登記為分別共有一事,被上訴人程事後遭共有人程 金鈴、程玉玲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現由法院審理中在案,此有被上訴人程之前案紀錄表 可證,而上訴人洪雖主張其遭詐欺而簽署系爭承諾書,但其 並未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則該承諾書之效力仍屬有效,上 訴人洪自應受其效力之拘束,而上開龍潭土地既尚未變賣出 售,上訴人洪請求被上訴人程給付20萬元,即屬無據。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洪本於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程給付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 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前開3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程敗訴之判決,及就前開20萬元 部分為上訴人洪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洪、程之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羅尹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