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簡振興
相 對 人 簡林阿月
關 係 人 簡燕玲
簡振生
簡金坤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簡林阿月(女,民國二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簡振興(男,民國五十六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指定簡燕玲(女,民國五十四年二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林阿月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振興之母親即相對人簡林阿月 ,因車禍腦傷合併腦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檢附戶籍謄 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簡林阿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 聲請人簡振興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林阿月之監護人、關係人 簡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囑託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法官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陳枻志 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簡林阿月對於法官 訊問無回應,亦無任何肢體動作;復依陳枻志醫師鑑定之結 果,認為「林女(即相對人)於104 年1 月29日因車禍『腦 傷合併腦內出血』,造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 缺損,對時間、地方以及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肢 體呈現癱瘓無法正常行走。此外,林女之飲食、沐浴、更衣 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完全依賴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林女 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若以目前認知功能及 生活適應功能水準作為研判基礎,林女之臨床失智症量表評 分【CDR 】達三分(即屬重度失智狀態)。綜合以上所述, 林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林女因『重度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 』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件 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前開原因,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 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 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 林阿月之子,並經其家屬一致同意推舉為簡林阿月之監護人 之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及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簡林阿月之子,有意願擔 任簡林阿月之監護人,聲請人亦有監護簡林阿月之能力,並 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簡林阿 月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聲請 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林阿月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 簡燕玲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簡林阿月之女,爰依上揭 規定,指定關係人簡燕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 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 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 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 行為。」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 人簡振興擔任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應會同
關係人簡燕玲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 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