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4年度,81號
PCDV,104,消債職聲免,81,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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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秀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李筱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李昇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林雪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蔡秀鳳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蔡秀鳳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 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 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 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 條例第133、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2 年度消債更字148號裁定自民國102年6月27日開始更生程序 ,因債務人實際上入不敷出,無有剩餘可供列入更生方案用 作清償,無法進行更生,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之財產業已分配完結,司法事務官於 104年10月28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56號),上開終結清算程序裁定未據債權人異議而確定 。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 人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而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 第148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0號、103年度消債清字 第83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等卷宗查明屬實。三、經查:
㈠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 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復為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債務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有薪資之固定收入,且其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8,000-5,000=3,000),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為 30萬8,30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9萬2,000元後,尚餘11萬 6,302元等情,有本院執行處103年8月13日執行筆錄、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在卷可稽(本院102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200號卷第258至260頁、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卷第11頁),又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所受分配總額為14萬2,844元,有清算事件金額計算書 分配表附於本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6號卷可稽,是本 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高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可處 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本件不該當消債條例第 133條不免責之規定。
㈡債權人雖主張聲請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生開始清算之 原因,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 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 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 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查債務人於102年4月30日聲請清算,而其於 聲請清算前2年內並無消費、借貸紀錄,有債權人玉山商業 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新光行銷公司債務人預借及消費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消費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28至34 、40頁)。則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行為,是債權人之上開主張核與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要件不符,債權人 以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㈢債權人雖又主張債務人未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列載子女 之政府相關補助;除三商美邦人壽及國泰人壽保單外,恐有 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未陳報,而有隱匿財產之行為;鈞院保全處分裁定 中,債務人擁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 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大 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佳錄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等9家公司股票,惟鈞院清算程序中所編製之資 產表,債務人僅餘上列最後3家公司股票,債務人顯於更生 開始後清算裁定前,就股票資產為移轉行為,債務人上開行 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7、8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等語 。惟查,債務人之子女宋○○宋○○宋○○並未具領政 府社會福利津貼;債務人現無有價值之保單及變更要保人、 質借保單未償還之情事;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最新財產、 所得資料,債務人並無處分名下台橡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味全食品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5 年2 月 5 日新北市社助字第1050218300號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4 日壽會博字第105021384 號函暨其 轄下所有保險公司之函覆、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0、62至81、83至88、92至 97頁),是債權人上開主張,應無可採。故本件難認有消債 條例第134 條第2 、7 、8 款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另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其餘各款所定行 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債權人並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3、5、6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條或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連士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鍾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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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李長榮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味全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華合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宇家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