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104年度,44號
PCDV,104,消債抗,44,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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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謝廷亮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年9月30日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謝廷亮自中華民國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 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 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 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立法理由 明確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 已終結,此際,債務人是否欲以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宜尊 重其選擇法院不必依職權介入,爰修正第二項。」是債權人 只要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業已終結,不論債權 人以何執行名義對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時,更生程序對已終 結,而未限制以第74條第1項為執行名義為限,故原裁定誤 解上開立法理由真意,確以非常狹義解釋以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74條第1項為執行名義為限,債務人才能聲請更生轉 清算,如依原裁定解釋,則上開債務人如無法償還更生方案 ,而債權人或其他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名義執行債務人財產, 債務人已無力清償債務,將永遠無法聲請更生轉清算,當非 立法本旨,原裁定認事用法違誤,應予廢棄。另原裁定引用 民國96年7月11日公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立 法理由,惟上開立法修正理由業已修正變更,是原裁定顯有 違反法令之事由,應予廢棄。
三、經查:
(一)原裁定無非以債務人得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 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提,乃債權人以「經法院裁 定認可確定之更生方案」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時為限,而本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非以本 院裁定認可確定之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83號更生方案為執 行名義,而係以本院90年10月17日所核發之90年度促字第 58136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請 強制執行,與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 不相符,逕認抗告人無從依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云云。惟查,消債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74條第2項係規定「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時」,而非規定「債權人『依前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 為強制執行時」,故解釋上並無限於債權人以更生認可裁定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時,債務人方可聲請開始清算程序, 否則債務人一方面依照更生認可裁定履行,一方面債權人另 以其他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務人卻無法聲請清 算,無異限制債務人聲請清算之權利。況且,實務上也肯認 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其債權對債務人已取 得之執行名義,並經依消債條例第36條所定程序予以確定, 於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確定後,即應受更生條件之拘束; 但原執行名義並不因此而當然失效,僅其執行力應受消債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項本文規定之限制,亦即債權人持 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仍須債務人有未依更生條件履行 之情形,始得就其債權於更生條件範圍內部分為之(100年 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0號研討意 見參照)。既然實務上准許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時, 債權人得持原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解釋上自 應認定准許債務人於此情形下得依前述第74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如此始能符合消債者債務清理 條例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從而,本件應認聲請人符合本 條例第74條第2項聲請清算之要件。
(二)本件抗告人哥哥罹患口腔癌,住院開刀治療有看護費支出, 另需液態營養充品補充營養。而抗告人父親已93歲高齡,重 度失智,無法自己處理日常事務,生活上極需旁人照顧,至 抗告人配偶多數時間皆待在大陸照顧親人,其三人生活費皆 由抗告人負擔,債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薪水,抗告人薪水 被扣薪後實領為新臺幣(下同)26,834元,而每月支出租金 10,000元、膳食費6,500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 1,500元、扶養費10,000元、日常生活用品開銷1,500元,抗 告人無法支付每月必要開支,故未繼續履行更生方案,爰依 法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清算乙節,依上說明,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清算之聲請,於法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准予抗



告人清算之聲請,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於105年4月13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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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