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抗字第315號
聲 明 人 蘇邦華
相 對 人 謝新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3 日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 示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尚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爰依票據 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1 紙 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抗告人當初簽署本票係替第三人陳盛得做擔 保債務人,做為支付第三人陳盛得代其處理事務之酬金,但 第三人陳盛得並未將抗告人之事情處理妥善,故抗告人不需 支付之責任。相對人雖有聲明借款本票簽署之責任,但相對 人乃專業人士,亦清楚抗告人乃因前述原因才簽本票借款。 相對人與第三人陳盛得乃熟識朋友,亦是第三人帶抗告人去 其律師事務所所簽立借款本票,故抗告人自然視其代支付酬 金之借款本票,故抗告人無履行責任,為此,爰依法提起抗 告等語置辯。惟縱令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或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 議之訴,以資救濟,尚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者。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 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