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建簡上字,104年度,13號
PCDV,104,建簡上,1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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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麗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惠蘭
訴訟代理人 段誠綱律師
      林宜萱律師
      劉世興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翁意茹律師
被 上訴人 許永灝即晶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莊一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6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 年度板簡字第152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二 、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三、對於在第 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四、事實於法院已 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五、其他 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六、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又當事人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非在第二審程序禁止之列(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 但書第3 款規定參照)。故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爭 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點 ),認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由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允 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 款之修正理 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原審未曾主張臺北市私立育達



商職樸實樓油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有新臺幣(下同)60 ,000元之損害,則其本件上訴理由所載「工程瑕疵」部分, 係屬第二審不得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法不得提出云云 。惟查,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進行調解程序時(按桃園地院嗣以其無管轄 權而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已到場表示:系爭工程「被上訴 人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也有僱工進行工程,及清理現場, 並寄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等語(見桃園地院104 年度 桃簡字第612 號卷第33頁),且原審判決亦已就上訴人此項 防禦方法有無理由加以論段斷,可見上訴人上訴所提出「工 程瑕疵」之上訴理由部分,僅係就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抗辯, 再詳予補充其理由而已,則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並無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規定之可言,是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於法依據,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於103 年8 月、9 月間向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其工程總價款部分,由於上訴人認為 仍有議價空間,因此,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16日, 兩次就全部實際施作項目,開立估價單(包含各施作之工程 細項及其單價)予上訴人以商議本項工程價款,並皆於估價 單上註明,所估之金額皆為未含營業稅之價額。而按商業慣 例,如總價款為不含營業稅者,則應由上訴人以外加之方式 ,另行給付予被上訴人,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雙方議 定工程總價款加上工程總價5 %營業稅。嗣系爭工程之總價 款,經雙方往來議價後,上訴人同意為1,060,212 元,加上 5 %營業稅即53,011元,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為 1,113,223 元,上訴人同時告知被上訴人,工程價款及5 % 營業稅,將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一併支付,因此,被上訴人旋 依上訴人前述之通知,分別於103 年10月5 日及同年11月24 日開立4 張發票(價額分別為:144,925 元、180,075 元、 358,827 元、229,396 元,總計1,113,223 元之發票)送交 上訴人收執。詎上訴人竟稱系爭工程價款已經內含5 %營業 稅,及以代叫工人、代運垃圾延誤工程等事由,而拒絕給付 60,000元之工程尾款及53,011元之營業稅,僅支付1,000,21 2 元予被上訴人,且迭經被上訴人催討後,仍置之不理。再 者,因上訴人未給付營業稅,致被上訴人受稅務機關之稽核 並經核定後(因溢開發票款),被上訴人尚須另行繳納應繳 納營業稅53,011元之30%,即15,903元作為罰鍰,此亦應由 上訴人負擔。為此,爰依承攬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8,91 4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判令上訴人 應給付工程尾款60,000元、營業稅53,011元,共113,011 元 及其遲延利息;另就被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上開罰鍰15,903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則予駁 回,該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為上訴 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答辯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經本院通知未到庭,據其於桃園地院調解時 所提出之陳述,略為:上訴人發包之工程通常是由包商提 出估價單,上訴人審核後,雙方先議價,如果雙方同意, 就與包商簽約,施作前上訴人還會簽發包單,發包單上會 註明是否有含稅;被上訴人雖有承作系爭工程,但雙方未 訂工程簽約,未簽約原因係價款沒有完全談攏之故;被上 訴人是一邊做,一邊談,並以借支方式,向上訴人請領工 程款;且上訴人有寄3 次稅金的折讓單,被上訴人都拒收 ;另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上訴人也有僱工進行工程, 及清理現場,並發發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等語。(二)於上訴後補充陳述:
⒈營業稅部分:
①上訴人否認同意負擔營業稅,也否認有告知被上訴人開 立支票之面額除工程價款外會一併附加稅金。且上訴人 是否同意負擔營業稅,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非一句「 商業慣例」,就可以免除舉證責任。
②又系爭工程是學校工程,須集中在寒暑假施工,工期相 當有限,故兩造在未簽約之情形下,先一邊施工一邊議 價。再者,因為一邊施工一邊議價,故被上訴人一開始 提供之報價(即原證1 、2 之估價單),上訴人並未同 意,且被上訴人在起訴狀自承:「被告認為仍有議價空 間」,足見兩造就工程款項一開始就未達成合意,遑論 同意負擔營業稅一事?另被上訴人在系爭工程完工後, 逕行寄送含稅之發票給上訴人,然上訴人並未簽收同意 ,亦難謂上訴人事後有同意負擔營業稅之情。
⒉工程瑕疵部分:
①被上訴人施工過程中,因其施工品質不良,於103 年9 月12日上訴人與育達商職人員一同驗收時,發現有漆面 剝落不均勻、平整度很差、漆面龜裂等諸多瑕疵,上訴 人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改善,惟被上訴人一再置之不理 ,一直拖至104 年暑假,因育達商職要求上訴人在保固



期間內改善,才由上訴人另行委託奕成室內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下稱奕成公司),於104 年9 月開學前,改善 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此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 致使上訴人受有另行找他人施工之60,000元損害,上訴 人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而上 訴人已於被上訴人請領工程總款之同時主張扣抵上開修 補費用,即已合法就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債權及被上訴人 之工程款債權按同等數額主張抵銷。
②本件經兩造往來議價後,最終同意系爭工程總價款為1, 060,212 元,嗣因驗收過程中發現有前開瑕疵,上訴人 之員工范達仁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此由被上訴人之 答辯中自承:「…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通知上訴人 (應為被上訴人)修補時…」,可證上訴人確有定相當 期限,請求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瑕疵,惟被上訴人皆置之 不理,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 求權,且上訴人當時已將上開扣款事由通知被上訴人, 並於103 年11月30日開立折讓單,可證上訴人已於民法 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內合法行使減少報 酬請求權,嗣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總價款即944,112 元 (計算式:工程總價1,060,212 元-減價金額116,100 元=944,112 元),皆已全部支付,此由被上訴人寄發 之存證信函中所稱「…台端所開出的支票只有工程款項 並無稅金…」,可知被上訴人針對上開經扣除後之系爭 工程總價款金額並無異議,上訴人實無積欠被上訴人任 何工程尾款。
(三)並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於103 年8 月、9 月 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因上訴人對工程總價款認有議價 空間,對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3日、16日先後2 次開立之 估價單所載總價款並未同意,嗣系爭工程之總價款,經雙方 往來議價後,最後合意為1,060,212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103 年8 月13日估價單及結算工程款影本(下稱 原證1 估價單)、103 年8 月16日估價單及結算工程款影本 (下稱原證2 估價單)各1 件在卷可稽(見上開桃園地院卷 第10至16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原證1 、2 之估價單上均註明所估系爭工程總 價款皆為未含營業稅之價格,按商業慣例,如總價款為不含 稅者,應外加5 %營業稅,則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雙方議 定之總價款1,060,212 元加上營業稅53,011元,共1,113,22



3 元,且上訴人通知上開工程總價款及外加之營業稅,將以 開立支票之方式一併支付,詎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通知,分 別於103 年10月5 日、11月24日開立4 張總計金額為1,113, 223 元之發票予上訴人後,上訴人竟稱系爭工程價款已經內 含5 %營業稅,及以代叫工人、代運垃圾延誤工程等事由, 而拒絕給付60,000元之工程尾款及53,011元之營業稅,僅支 付1,000,212 元予被上訴人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工程營業稅53,011元及尾款60,000元?茲說明本院 得心證理由如下:
(一)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營業稅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上開原證1 之估價單上固有記載「未含稅」之文字 ,原證2 之估價單上所記載「本估價單價格:□含稅□不 含稅」欄亦勾選「不含稅」(見上開桃園地院卷第10頁、 第14頁);又上訴人於103 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4日先 後所開立4 張統一發票,價額分別為144,925 元、180,07 5 元、358,827 元、229,396 元,並均於營業稅欄勾選「 應稅」,合計其總計價額為1,113,223 元,亦有被上訴人 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4 張在卷可憑(見上開桃園地院卷 第17至18頁)。惟前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為被上訴人單 方所製作,並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或有權代理之人之簽名 或蓋章,且本件是一邊施工一邊議價,上開2 紙估價單所 估之系爭工程總價款未經上訴人同意,亦為被上訴人所是 認,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證據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同 意負擔系爭工程總價款營業稅之事實。況且,系爭工程之 總價款嗣後既經兩造協議為1,060,212 元,則倘兩造有約 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外加5 %營業稅應由上訴人負擔,則 雙方應另立書面以為憑證,然被上訴人並未舉出上訴人曾 同意負擔營業稅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應負擔 系爭工程總價款之營業稅,自難採取。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按商業慣例,如總價款為不含稅者,上 訴人應外加5 %營業稅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如欲拒絕 依商業慣例負擔營業稅,豈會在收受「不含稅」之估價單



後不為異議,反而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施作系爭工程,足見 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云云。惟查,經 上訴人同意之估價單上記載總價款為「不含稅」者,固應 由上訴人負擔營業稅,然本件前揭原證1 、2 之估價單所 估之總價款並未經上訴人同意,兩造係一邊施工一邊議價 ,最後始議定總價款為1,060,212 元,已詳如前述,足見 前揭估價單記載之內容不能作為本件上訴人應負擔營業稅 之依據,被上訴人仍以原證1 、2 之估價單上之記載為據 ,主張依商業慣例上訴人應負擔本件營業稅,顯無依據。 再者,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 條規定:「在中華 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本法規定課 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第32條第1 、2 項規定 :「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 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但營業 性質特殊之營業人及小規模營業人,得掣發普通收據,免 用統一發票。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 營業稅。」則本件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工 程總價款之營業稅由應上訴人負擔之情形下,依上開法文 規定,系爭工程之總價款自應包含營業稅在內。是以,被 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部分: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 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 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 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 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 ,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 、第494 條前段、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雖抗辯:因被上訴人施工品質不良,於103 年9 月 12日上訴人與育達商職人員驗收時,發現有系爭工程漆面 剝落不均勻、平整度很差、漆面龜裂等諸多瑕疵,上訴人 即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惟其置之不理,直至104 年暑假, 育達商職要求上訴人在保固期間內改善,才由上訴人另行 委託奕成公司,於104 年9 月開學前,改善被上訴人施工 瑕疵,致上訴人受有另行找他人施工之60,000元損害,上 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並已於被 上訴人請領工程總款之同時主張扣抵上開修補費用,即已



合法就上訴人之修補費用債權及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按 同等數額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上訴人公司工務會議報告 及缺失紀錄影本1 份、施工瑕疵照片影本7 張、上訴人公 司104 年8 月26日發包單及支票付款簽收單影本1 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然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施工 瑕疵照片係於103 年9 月12日所拍攝,並否認照片所示情 形為其施工有瑕疵所造成,而係「外牆防水工程」未完善 ,使雨水滲進牆面致油漆剝落所致(見本院卷第56頁), 且依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寄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所 載:「…另貴公司(即上訴人)本工程施工不良,衍生代 點工及代為垃圾清運費用等所產生之費用,經清算後貴公 司確實溢開發票,本公司會計已開立折讓單據…」內容( 見上開桃園地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上訴人於104 年2 月17日即已發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且 主張其已將施工瑕疵所產生之代點工及代為垃圾清運費用 等費用加以扣抵,則上訴人於其後之104 年8 月26日發包 予奕成公司所支出之「樸實樓缺失油漆修補」費用60,000 元,顯非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瑕疵產生之費用,即前揭發 包單所記載之油漆修補,並非屬103 年9 月12日系爭工程 驗收時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甚明,是上訴人抗辯其於104 年8 月26日支付予奕成公司之油漆修補費用60,000元,即 為系爭工程有瑕疵所產生之費用,並為前述抵銷之抗辯, 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再抗辯:本件經兩造往來議價後,最終同意總價款 為1,060,212 元,嗣經驗收發現有前開瑕疵,上訴人之員 工范達仁多次通知被上訴人修補,此由被上訴人之答辯中 自承:「…被上訴人(應為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應為被 上訴人)修補時…」,可證上訴人確有定相當期限,請求 被上訴人修補前開瑕疵,惟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且當時已 將上開扣款事由通知被上訴人,其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 尾款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自始即否認系爭工程有瑕疵存 在,且被上訴人向本院提出之於答辯狀係記載:「退步言 之,縱使系爭工程103 年9 月12日有上訴人指摘之瑕疵( 假設語氣),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修補時,被上訴人通知 上訴人修補時,被上訴人亦已配合修補完畢…」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正面),顯見被上訴人之答辯僅為「假設語 氣」,並非對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之點加以自認; 又系爭工程於驗收時縱有瑕疵存在(按並非指上訴人所稱 前述發包予奕成公司之瑕疵),惟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通知



後業於105 年9 月25日前先後3 次前往修補,此亦有被上 訴人提出之估價單影本3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再 者,系爭工程被上訴人第一次報價之總價款為未含稅之1, 304,890 元(見有前揭報價單所載),嗣後兩造一邊施工 一邊議價最後既合意總價款為1,060,212 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開金額係「上訴人驗收受領工作物後,上訴人確 認系爭工程品質重新議定之1,060,212 元,是上訴人稱自 己受有損害,已有誤會」(見本院卷第56頁正面),亦非 全然無據;況上訴人於上開存證信函所指之「本工程施工 不良,衍生代點工及代為垃圾清運費用等所產生之費用」 究竟為何,復未據上訴人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故上訴 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其 已無積欠被上訴人工程尾款,亦屬無據,要難採取。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總價款之營業稅53,011元 應由上訴人負擔,並非有據;惟其主張系爭工程上訴人尚有 尾款60,000元未給付,則屬有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4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即其員工范達仁, 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施工是否有瑕疵及上訴人是否因此瑕疵而 另生損害,及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奕成公司員工邱垂恆 ,用以證明上訴人所指牆面上諸多瑕疵,是否係因外牆防水 工程未完善使雨水滲進牆面導致油漆剝落所致等,本院認均 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 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
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紹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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