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38號
原 告 楊秋梅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楊玉靖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智淵
被 告 楊正賢
楊正義
牛敬堂
楊信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應給付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丁○○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丙○○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乙○○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己○○應給付新臺幣玖拾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兩造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係請求:請判 決准兩造分割遺產,分割方式為被告辛○○應給付原告庚○ ○及被告丙○○、被告乙○○、被告甲○○、被告己○○、 被告丁○○各新臺幣(下同)28,706元。嗣原告於民國104 年5 月2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丙○○應給付917, 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乙○○應 給付917,666 元及自民國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被告甲○○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被告己○○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被告丁○○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 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 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被告辛○○應給付1,037,666 元 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請准就戊○遺產予以 分割,分割方式為如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之附表分配方 式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再原告於105 年4 月 12日審理時當庭就前開變更後聲明之至部分追加民法第 179 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見本院105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 頁),雖被告辛○○表示不同意原告前開訴之追加 ,然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被告丙○○、乙○○、甲○○、己○○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 列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及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戊○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兩造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原遺有不動產、債權及現
金,惟就不動產部分業經鈞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 分割確定,現金部分除由鈞院以99年度家訴字第192 號判決 就板信商業銀行存款605 元分割確定外,尚有由原告及被告 等6 人各保管917,666 元,及被告辛○○保管67,666元,另 被告辛○○對被繼承人戊○負有債務97萬元。因兩造無法全 部協議分割,因此應請求判決分割遺產。
依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意旨,各繼承 人保管之現金均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是自應命被告 等人各應返還所保管之現金予全體繼承人後,再予以分割。 是以,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尚未分割之現金應為5,573,662 元(計算式:917,666 元×6 +67,666元=5,573,662 元, 分別由兩造現仍各自保管),另被告辛○○對被繼承人負有 97萬元之債務,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 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 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是被告辛○○對被繼承人戊○所負 之債務97萬元應於其應繼分內扣還,是戊○遺產範圍為現金 5,573,662 元及97萬元債權,合計6,543,662 元及利息如附 表一所示,應予以平均分配。依兩造每人之應繼分計算兩造 每人可得934,808 元(計算式:6,543,662 元÷7 人=934, 808 元)及利息,且應先就被告辛○○之債務97萬元於其應 繼分內扣還,其餘債務部分再予分配全體繼承人。故本件遺 產分配方式應為原告及除被告辛○○外等6 人,每人應分得 現金928,943 (計算式:5,573,662 元÷6 人=928,943 元 )及其利息,被繼承人戊○對被告辛○○債權部分則於被告 辛○○應繼分內扣還,尚餘之債權41,057元(計算式:970, 000 元-928,943 元=41,057元)及利息,亦應由原告及除 被告辛○○外等6 人每人分得5,865 元及利息。又本件戊○ 遺產而由原告保管之917,666 元經被告辛○○聲請假扣押查 封其中80萬元在案。
被告辛○○對兩造被繼承人戊○負有97萬債務,分述如下: 被告辛○○於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分割遺產案件中 曾在102 年5 月29日提出民事準備(三)狀,該書狀業已就 50萬元押租金、8 萬元租金及36萬元租金承認在案。另3 萬 元押租金部分,被告辛○○亦已於鈞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 1377號偵訊中坦承在案,並有鈞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1377號 不起訴處分書可證。
被告曾主張或承認將戊○不動產出租所得之租金予以領走並 已花用,均可引用鈞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案卷內被告 於102 年5 月29日所提出民事準備(三)狀及該卷內原告於 102 年4 月10日所提出民事呈報狀內證物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證。
聲明:
被告丙○○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被告乙○○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被告甲○○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被告己○○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被告丁○○應給付91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
被告辛○○應給付1,037,666 元及自100 年8 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
請准就戊○遺產予以分割,分割方式如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 明狀之附表分配方式式欄所示(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二、被告方面:
被告辛○○、丁○○部分:被告辛○○在被繼承人生前,並 無積欠被繼承人97萬元。被告辛○○當時固有收取97萬元, 然其中押金50萬元及3 萬元後來被原告庚○○、被告乙○○ 拿走,因為租約部分是接續簽約,每次簽約押金都沒有動, 後來這些租約是由原告庚○○、被告乙○○去接續簽約,押 金是渠等拿走的。被告辛○○有收走8 萬元及36萬元租金, 但係用來支付母親看護的費用,外籍看護費用每月2 萬元, 亦有其他照料費用。被告乙○○有寫說,原告偷拿被繼承人 100 萬元,被繼承人生前不識字,帳都是原告在作,被繼承 人銀行帳戶亦由原告管理,因為原告之前任職板信銀行,被 繼承人不識字,怎麼會跑到板信各分行去開戶,伊估計被繼 承人大概有7 、800 萬的定存存單不見。被繼承人之定存存 單,板信銀行都說找不到,被告乙○○說,原告挪用被繼承 人的100 萬元只是冰山一角,原告挪用被繼承人的遺產不只 7 、800 萬元等語,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己○○、甲○○部分:
被告己○○:沒有意見。
被告甲○○:沒有意見。惟針對本案是否有一事不再理受到 高院判決的拘束,原告請求權是否有時效的問題等語。 被告丙○○、乙○○部分:
被告丙○○、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被繼承人戊○於91年11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有乙○○、丙 ○○、辛○○、甲○○(楊森子之子,楊森子先於91年5 月 1 日死亡)、己○○、丁○○、庚○○,應繼分每人各7 分 之1 。
兩造前就分割遺產等案件曾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確定。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原告本件請求重新分割遺產,有無理由,分割方案為何? 戊 ○之遺產範圍為何?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91年11月13日戊○死亡,遺有站前郵局 存款188,791 元、板信銀行存款5,465,815 元(合計5,654, 606 元),及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即新北市○○區○○段000 ○號及附屬的增建 部分),其繼承人為原告、被告丙○○、辛○○、乙○○、 甲○○(楊森子之子,楊森子先於91年5 月1 日死亡)、己 ○○、丁○○等人,應繼分每人各7 分之1 等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被繼承人及兩造之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司板調卷第 10、46至51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4 年4 月23日北區國稅板橋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遺產稅核 定通知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
又原告主張:原告於91年12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 ○、乙○○、甲○○、己○○、丁○○等6 人(即不含被告 辛○○)協議確認被繼承人所遺5,654,606 元,於扣除喪葬 及其他費用後,並於94年4 月11日由原告就其保管之前開款 項提出516 萬元,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己○○、丁○○等6 人(即不含被告辛○○)協議除被告辛 ○○以外之6 繼承人每人各分配86萬元,原告並交付款項予 其他5 位繼承人,餘款413,662 元仍由原告代為保管。又原 告前於97年間,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遺留之前開板 橋房地,經本院以97年度家訴字第100 號判決前開板橋房地 應予變價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分配7 分之1 確定。再原告
於99年6 月21日,將被繼承人前揭存款之餘額413,662 元逕 為分配,由被告辛○○分得67,666元,其餘6 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丙○○、乙○○、甲○○、己○○、丁○○各分得57 ,666元方式通知被告辛○○以外繼承人領取。而被告辛○○ 於99年間以被繼承人遺有存款5,654,606 元,其他繼承人擅 自分配為由,訴請分割遺產,經本院於101 年3 月2 日以99 年訴字第192 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斯時現存之存款僅餘板信 銀行存款605 元,並准予按兩造各7 分之1 比例分配確定。 被告辛○○再於101 年8 月14日被告辛○○以被繼承人應遺 有存款5,654,606 元,其他繼承人擅自分配為由,再度訴請 分割遺產,經本院以101 年度家訴定第311 號判決駁回辛○ ○之訴,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 家上易字第17號案件審理,辛○○於該上訴審理中,變更訴 訟標的為主張庚○○(即本件原告)侵害遺產公同共有權利 ,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庚○○應給付61 4,286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 經庚○○於上訴審審理時同意,並經審理後於103 年11月26 日以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認定庚○○先前於94年4 月11日就其保管之被繼承人遺留之存款中提領516 萬元,未 經被告辛○○同意,即由原告及被告丙○○、乙○○、甲○ ○、己○○、丁○○等6 人(即不含被告辛○○)逕予協議 除被告辛○○以外之6 繼承人每人各分得86萬元,原告並交 付款項予其他5 位繼承人,此一遺產分割,非依全體公同共 有人協議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判決所為,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 力,辛○○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庚○○給付614,28 6 元,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予戊○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第311 號民事卷案核閱無誤 ,堪信屬實。是本件原告依不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 請被告返還之前無效分割所受領之金額5,573,662 元(計算 式:917,666 元×6 +67,666元=5,573,662 元),並應扣 還被告辛○○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97萬元,重新分割,被告 辛○○則以前詞置辯,是本院即應審酌者,原告本件請求被 告返還前所分配受領之被繼承人存款,並重新分割,有無理 由,分割方案為何。
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或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返還前所受領之金額,是否有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 割,依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此觀民法第830 條 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自明。又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亦為同法第828 條第3 項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1年12月17日與其他繼承人即被告丙○ ○、乙○○、甲○○、己○○、丁○○等6 人,在未經被告 辛○○同意下,即協議確認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於扣除喪葬 及其他費用後,應先予分割,並於94年4 月11日由原告就其 保管之前開款項提出516 萬元,由原告及被告丙○○、乙○ ○、甲○○、己○○、丁○○等6 人協議除被告辛○○以外 之6 繼承人每人各分配86萬元,原告並交付款項予其他5 位 繼承人,餘款413,662 元仍由原告代為保管。再原告於99年 6 月21日,將被繼承人前揭存款之餘額413,662 元逕為分配 ,由原告分得67,666元,其餘6 繼承人各分得57,666元方式 通知被告辛○○以外繼承人領取等情,可知原告自認前開存 款之分配,未經公同共有人之一之被告辛○○,即逕予扣除 分配予被告辛○○以外之繼承人6 人,每人各分得86萬元後 ,原告、被告丙○○、乙○○、甲○○、己○○、丁○○各 再分得57,666元,被告辛○○分得67,666元,前開遺產之分 割,既非依全體公同共有人協議之方法或請求法院判決所為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遺產分割之效力。又包含被上訴人 在內之戊○繼承人,其等基於上開不生效力之分割協議,先 後就前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存款516 萬元、413,662 元 (合計5,573,662 元)所為處分即移轉並交付各86萬元、57 ,666元(合計917,666 元)予原告自己、被告丙○○、乙○ ○、甲○○、己○○、丁○○等6 人,再移轉並交付被告乙 ○○67,666元部分,既未經被告辛○○同意,乃屬無權處分 ,依民法第118 條第1 項規定,其處分固屬效力未定,惟處 分之客體既為金錢,兩造因上開處分各所取得之金額(即原 告、被告丙○○、乙○○、甲○○、己○○、丁○○等6 人 各917,666 元、被告乙○○67,666元),已於分配後與兩造 自己之金錢混合,由兩造各自取得所有權(民法第813 條準 用第812 條第2 項)。原告、被告丙○○、乙○○、甲○○ 、己○○、丁○○等6 人各取得917,666 元、被告乙○○取 得67,666元之利益,致應歸屬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 有之財產受有損害而無法律上原因,自應對戊○全體繼承人 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民法第816 條、第179 條參照),此
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應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
再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 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828 條第2 項(98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23日生效施行)、第831 條 ,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之公同共有,亦有上開民法第821 條 規定之準用。亦即,包含在債權在內之所有權以外財產權, 其部分公同共有人,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本於債權之 請求,並得為全體公同共有債權人利益,請求債務人向全體 債權人為給付。從而,原告雖非對被告不當得利債權之全體 公同共有人,其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丙○○ 、乙○○、甲○○、己○○、丁○○、辛○○就之前擅自分 配所得各取得之917,666 元(即被告丙○○、乙○○、甲○ ○、己○○、丁○○)、67,666元(即被告辛○○),返還 予被繼承人戊○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應無不合。至原告本 人所受之不當得利917,666 元,前經被告辛○○於前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分割遺產等案件為一部 請求,經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614,286 元,及自101 年8 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戊○之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確定(詳見前述三之),而原告於本件 亦自承願將前開全部不得當利即917,666 元(含前開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家上易字第17號判決部分),及自101 年8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債權列入被繼承人之遺產一併分割,有 原告之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 )。
另按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 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 ,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8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 所明定。被告等人應自本件判決確定日即應確實知悉受領前 開之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之金額,併 請求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所為遲延利息之請求,即無理 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給付既經本院認 定如上所述,則其就同一給付請求,併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即無再予審酌必要,併此敘明。
另原告主張被告辛○○積欠被繼承人債務97萬元,應在被告 辛○○之應繼分內扣還云云,然此為被告辛○○所否認,原 告就此僅提出被告辛○○前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 分割遺產案件所提出102 年5 月29日民事準備狀中承認收 受被繼承人所遺房地之押租金50萬元、租金8 萬元、36萬元 ,並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1377號案件訊問中自承 有收受押金3 萬元,惟觀諸原告所提出前開被告辛○○於本 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分割遺產案件所提出102 年5 月 29日民事準備狀所載,可知被告辛○○係自陳:「50萬 元押租金雖曾由原告(即本件被告辛○○)收取,但租約終 止時,業已歸還承租人。倘非如此,何以承租人未曾請求? 其理甚明。因此,被告(即本件原告庚○○)以『原告(即 辛○○)曾受收50萬元押租金』之片面主張,顯不足採,且 有誤導法院之嫌。8 萬元租金係用以抵扣原告告顧(應係 照顧之誤繕)母親(即本件被繼承人)之費用。「板檢91偵 21369 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5 )上記載,被告(即庚○ ○)稱其「每月支付6 萬元予原告(即辛○○)作為戊○之 生活費,顯見,因原告(即辛○○)照顧戊○,每月本即經 兩造兄弟姊妹同意,而提供6 萬元予原告(即辛○○)協助 照顧母親事宜。而8 萬元租金即係抵扣當時之費用而來,否 則,何以反應該租金之後續23張支票,反而均交由被告庚○ ○處理?其理甚明!自不容被告(即庚○○)任意缺衊。 36萬元租金則係用來扣抵戊○90年5 月至91年3 月之住院開 刀及生活費(原證6 )等費用,此有民國90年間之調解聲請 文件可稽。倘非如此,又何以事隔多年,被告(即庚○○) 始提出質疑?其餘繼承人未有一人提出異議?」,有前開被 告辛○○前於本院101 年度家訴字第311 號分割遺產案件所 提出102 年5 月29日民事準備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 、67頁),再參以原告提出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93年度偵字第137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原告前於93 年間就前開押租金97萬元部分對被告辛○○提出偽造文書及 侵占等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辛○○於 該案偵查中即明確自承:第一個月租金8 萬支票存入自己帳 戶,扣抵告訴人(即庚○○)遲繳之戊○照顧費用,其餘面 額8 萬元之支票共23張已交給告訴人(即庚○○)。……伊 (即辛○○)收取2 樓租金是拿來扣抵戊○自90年5 月至91 年3 月止住院開刀及越傭照顧費用,甲○○、楊玉卿、乙○ ○都授權伊(即辛○○)這樣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 佐(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核與被告辛○○所辯相符,而
上開文書乃係原告所提出,可知原告就其內容自不爭執,而 其所提出之文書內容與被告辛○○所辯相符,自堪信被告辛 ○○所辯可採,是原告主張被告辛○○對被繼承人積欠97萬 元債務,自無可採,則原告據此主張以被告辛○○之應繼分 應先扣還其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97萬元,顯屬無據。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 條所明定。查本件兩造為被繼承人戊○之全體繼承人,每人 應繼分各為七分之一,兩造在分割系爭遺產前,對於系爭遺 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惟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 ,且系爭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 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戊○之遺產,即無不合,而兩造即 全體繼承人對兩造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不當得利之債權, 因屬尚存已知之遺產,原告據以請求分割,自屬有據。再按 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 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 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 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 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 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 判決。茲審酌被繼承人所遺存款暨其孳息及債權部分均有數 量單位,性質係可分,故宜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各七分之一 分配取得。
五、末按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本件原告訴請分割 遺產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 ,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一:被繼承人戊○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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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債權金額(新臺幣) │ 分割方法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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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辛○○應返還│67,666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日│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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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被告丁○○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3. │被告丙○○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4. │被告乙○○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5. │被告甲○○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6. │被告己○○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本件判決確定│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
│ 7. │原告庚○○應返還│917,666 元及自101 年8 月28│由兩造依附表二│
│ │兩造全體繼承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所示之應繼分比│
│ │債權 │之五計算之利息 │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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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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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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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庚○○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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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丙○○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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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乙○○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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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 甲○○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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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 己○○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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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 丁○○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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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辛○○ │ 7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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