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4年度,184號
PCDV,104,家訴,184,2016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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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鵬嘉
相 對 人 蔡亞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無扶養之事實存在,嗣於 審理時變更為非訟程序,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 務,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准予變更為非訟程 序之聲請。
二、聲請人聲明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其陳述意 旨略如下: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於民國70年5月31日,與聲請人之父 黃共健結婚,嗣於79年6月8日彼二人離婚並約定所生之子女 「長男(即聲請人)黃鵬嘉歸男方監護扶養、長女黃怡婷歸 女方監護扶養」。相對人離婚後即與他人同居,未再扶養或 關心聲請人。
㈡、聲請人今成年從事貼磁磚行業,無固定雇主,有工作才有收 入,並須扶養祖父、父親、妻兒全家共七口,往往入不敷出 ,需向戶籍地新北市樹林區公所申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補助,才足以養家糊口,然因相對人擁有不動產新北市○○ 區○○街00巷0弄00號四樓所有權,致妨礙聲請人聲請補助 的資格。
㈢、相對人自聲請人9歲後未再扶養聲請人,兩造間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且聲請人能力不足以扶養全家而無法維持生活。因 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聲請 人也因相對人而無法申請低收入或中低收入戶補助,為此依 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 ,或減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為聲請人每月僅需給付 相對人新台幣(下同)1萬元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



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 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 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 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四、經查:
㈠、相對人係聲請人之母,於70年5月31日與聲請人之父黃共健 結婚,嗣於79年6月8日與黃共健離婚,並約定「雙方所生之 子女,長男(即聲請人)黃鵬嘉歸男方監護扶養、長女黃怡 婷歸女方監護扶養」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 離婚協議書影本等為證。
㈡、聲請人主張其從事貼磁磚行業,有工作始有收入,必須扶養 祖父、父親、妻兒共七口,生活艱難,欲申請中低收入戶補 助,卻因相對人有不動產而不符資格,為此請求免除或減輕 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云云。
惟查,聲請人到庭陳稱:「因我欲聲請中低收入補助,卻因 我與相對人有扶養義務關係,且相對人有不動產,所以我沒 辦法申請補助。相對人離婚前有扶養我,就是在我九歲以前 ,相對人有在家裡照顧我。相勸人離婚後,我跟爺爺奶奶搬 到中部生活,我就離開父母。我讀國中時始與祖父母搬回北 部跟爸爸同住到現在,媽媽都沒有來看我。媽媽只有在我小 學三年級時到中部看我上課一次。我後來有去看媽媽,媽媽 有同居男友,媽媽跟我說不想要跟我過度來往,為避免跟我 的爸爸家人有牽扯。我來法院聲請時,有去向相對人講過。 我爸爸也有在工地工作。我祖父已七十幾歲,會去幫我們父 子擔任小工。我們是受僱他人,工作時間不穩定。我妻子是 國中畢業,要在家裡照顧小孩。我是高中畢業,後來軍校肄 業。我家沒有積蓄,爸爸與爺爺賺錢也只夠養活自己。我們 現在租房子,一個月房租一萬兩千元,我們做工貼瓷磚一天 可以賺兩千元,但是工作天數不穩定。媽媽在板橋區文化路 開早餐店,有邀我去接手經營早餐店,但是我爸爸反對我去 接手媽媽的早餐店。」、「相對人沒有要求我支付扶養費, 因為相對人自己開早餐店一個月淨利就有十幾萬元,相對人 本來願意讓我去接手她的店面生意,但是我爸爸反對,所以 我沒辦法去接手經營早餐店。」等語。
㈢、依前揭聲請人自述,相對人於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 直至聲請人九歲時,相對人離婚未取得聲請人的監護權,故 無法再繼續扶養照顧聲請人,是認相對人並非完全未盡扶養 聲請人的義務;再者,相對人目前經營早餐店月入十餘萬元



且有自己的不動產,其經濟優渥,不僅無需接受聲請人扶養 ,更有意協助聲請人轉行去接手相對人的早餐店。是認本件 不符合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的「對負扶養義 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及「情節重大」要件。 再者,相對人經濟顯優於聲請人,不符合民法第1117條規定 的「不能維持生活」要件,是認相對人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 利,何況相對人亦未曾主動請求聲請人扶養自己。 依此情形,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既尚未發生,自無 任何法律義務可請求免除或減輕。是以聲請人請求本院減輕 或免除其對相對人的扶養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欲向政府聲請中低收入戶補助而遭拒,核與本案 聲請無直接關係,本案礙難配合其申請補助而作裁定,附此 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石勝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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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