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家訴字第174號
原 告 張瑋修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榜律師
陳振瑋律師
複 代理人 孫碩駿律師
被 告 張安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繼承人陳琬之於民國93年4 月21日所立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五一三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建物,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以繼承為原因所為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得依附件所示遺囑就前項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對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繼承人陳琬之為兩造之母,於民國94年8 月7 日死亡,兩 造並為陳琬之之全體繼承人。陳琬之生前於93年4 月21日立 有如附件所示自書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 ,該遺囑內容記載 : 「房子我( 指定) 堅持要給張瑋修一人繼承,他人不得使 用、借貸、出租、買賣等情事」等語,而因陳琬之僅遺有坐 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持分50000 分之1039 ) 及其上5131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 弄0 號5 樓建物( 持分全部) ( 下簡稱系爭房地) ,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可知陳琬之生前 已以遺囑將系爭房地分配予原告。詎被告竟以隱匿系爭遺囑 之不作為詐欺方式,致原告於94年8 月31日與被告就系爭房 地為遺產分割協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取得系爭房地,並 據以辦理繼承登記。嗣於102 年底,原告因工作之故準備搬 離系爭房地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發現系爭遺囑,始知受 騙,旋向被告撤銷之前就系爭房地所為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 登記之意思表示。㈡原告既已撤銷上開意思表示,則兩造依 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4年8 月31日
辦理登記,自失其依據,應予以塗銷。爰依法請求被告應偕 同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之登 記予以塗銷。㈢因被告始終對系爭遺囑之真偽不為任何意思 表示,為恐日後被告就系爭遺囑之真正另起爭執,爰依民法 第247 條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㈣再原告於塗銷上 開繼承登記後雖得依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 016064號函要旨持系爭遺囑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惟因 系爭遺囑中僅記載指定房屋由原告一人繼承,但未詳細將該 房屋建號及所坐落基地地號一併書寫於上,為免地政機關拒 絕原告持系爭遺囑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請求鈞院於主 文中諭示原告得依系爭遺囑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㈤末鈞 院若認原告先位聲明主張無理由,因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分割 方法無法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規定備位請求 裁判分割,並請審酌系爭房地係公寓大廈,主要用途為住家 使用,實不宜為原物分割等情,定分割方法為變賣系爭房地 ,以價金分配於兩造等語。其聲明為: ⑴先位聲明: 如主文 所示。⑵備位聲明: 系爭房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 造應有部分分配。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陳琬之 之除戶謄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正本、系 爭房地登記謄本、系爭遺囑及陳琬之生前其他親筆書寫資料 等件為證,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7 條、第113 條、76 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請求被告應偕同 原告將系爭房地以繼承為原因,於94年8 月31日所為之登記 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又陳琬之既以系爭遺囑將系爭房地分予原告取得,依 內政部93年11月19日內授中辦字第0930016064號函示: 「本 案遺囑分割遺產,如符合一物一權原則( 即繼承人單獨取得 被繼承人某一不動產全部所有權而無共有之情形) ,得由部 分繼承人持憑被繼承人之遺囑,單獨就其取得之遺產部分申 請繼承登記,而無須由全體繼承人會同申請」之意旨,原告 即得持系爭遺囑單獨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事宜,惟為杜 爭議,本院仍在主文第三項諭知。
五、原告先位聲明既為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為裁判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