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聲抗字,104年度,114號
PCDV,104,家聲抗,114,201604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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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聲請人 即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臨床心理師
關 係 人 侯正喜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李滿英
關 係 人 侯莉芳
      侯梅芳
      侯春芳
      侯正雄
      侯正歡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滿英之程序監理人
,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淑貞得請求之報酬核定各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鈞院104 年度家聲抗字第114 號民事裁定選任為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滿英之程序監 理人。聲請人業已完成程序監理人評估書面報告,並於民國 105 年1 月18日陳報程序監理人評估報告書暨附件訪談時間 及費用明細表,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程序監理人 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3條之規定請求報酬新臺幣(下同) 30,300元等語。
二、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一 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事 事件法第16條第4 項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金 ,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行 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新 臺幣5,000 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 監理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法院於為前項裁定前 ,應予程序監理人及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監理人應 就第1 項之事由釋明之,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 法第13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報酬,業據提出程序監理人評 估報告書暨附件訪談時間及費用明細表為證,經參酌聲請人 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訪 視關係人侯正雄夫妻、李滿英侯正喜夫妻、侯莉芳、侯春 芳、侯梅芳侯志勳(即侯正雄之次子)之次數及關係人侯 正喜前經本院徵詢其意見後已預納本件程序監理人酬金35,0



00元等情,茲按首揭核定標準,酌定本件聲請人即程序監理 人之酬金為30,000元。又關係人侯正喜前向本院預繳之剩餘 金額5,000 元,即應由本院退還關係人侯正喜,附此敘明。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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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