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聲抗字第114號
抗 告 人 侯正喜
非訟代理人 邱琦瑛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相 對 人 李滿英
程序監理人 蘇淑貞臨床心理師
關 係 人 侯莉芳
侯梅芳
侯春芳
侯正雄
侯正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28
日本院104 年度監宣字第17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宣告李滿英(女,民國十三年十月十三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侯正喜(男,民國四十年九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莉芳(女,民國三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侯梅芳(女,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由侯正喜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滿英之主要照顧者。
指定侯春芳(女,民國三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滿英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之母親即相對人李滿英 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檢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 斷證明書、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 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李滿英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二、原審裁定略以:本院安排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民國104 年5 月 21日前往醫院會同鑑定人醫師對相對人實施鑑定,並通知抗 告人提前於鑑定日前向醫院繳納鑑定費用,惟本院於104 年 5 月19日收到相對人具狀表示拒絕鑑定,是以,本件因相對 人拒絕接受鑑定,致本院無法進行鑑定程序,並就相對人之 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則本件相對人是否確有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法查明認定。是 尚難僅憑抗告人之主張,遽予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從而,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所提相對人101 年8 月30日診 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罹患失智症,而相對人已高齡91歲, 目前失智症應較101 年更加嚴重,而原審所謂相對人親筆書 狀竟有「自從104 年2 月4 日住在小兒正雄家」、「他在建 成中醫工作有20年之久」、「小兒正雄賣了永和中正路443 號店面共1500萬四人分每人分得375 萬」、「民國95年9 月 開始每月繳壹萬倆仟元給我」、「101 年六月改為壹萬」、 「到目前104 年4 月小兒正雄已還伍佰多萬」等內容,該等 內容對背景事實之時間、金額等敘述具體詳細,與相對人記 憶衰退之情形有重大齟齬,顯非常情,故上開親筆書狀是否 為相對人本人之真意?是否為相對人本人所書寫?洵非無疑 ,原審未進行調查即遽認上開書狀為相對人親筆所書進而駁 回本件聲請,確有不當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4 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4 年10月19 日於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 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訊問之情形為:「(問:你叫什麼 名字?)李滿英,90歲,生日是11月13日。」、「(問:你 是客家人嗎?何處的客家人?)是,廣東梅縣,我是從印尼 過來臺灣的。」、「(問:你有幾個小孩?)有8 個,4 男 、4 女,有兩個已經過世了,剩3 男3 女,在場的有我的小 孩子(無當場指認),沒有到場的是侯正雄及侯正歡,侯正 歡現在人在印尼」、「(問:你現在與何人同住?)和大兒 子侯正喜。」、「(問:你現居何處?)在中和南勢角,平 日很少出門,禮拜天會去教堂,平常會看電視。」、「(問 :是否知道新北市長是誰?)不知道。」、「(問:是否知 道總統是誰?)知道是男的,姓馬。」「(問:今天星期幾 ?)禮拜天。」、「(問:最近有無看到小兒子侯正雄?) 有,他之前有帶我去他家,之後就沒看到了。」等語,有本 院該日非訟事件筆錄在卷可稽。復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 師鑑定之結果,認為「李員之臨床診斷為『失智症』。依鑑 定當日會談過程所見,李員之語言表達顯主動性與豐富性不 佳,內容貧乏;長期照護之子女客觀觀察,亦發現到李員記 憶力與各項認知功能退化,影響自我照顧功能、醫療照護、
金錢支配與交通運輸工具之使用;長庚紀念醫院之病歷記錄 亦支持,李員之認知功能不佳,且在近3 年有逐漸退化之傾 向。此次鑑定中心理測驗結果顯示,李員在標準化的認知功 能評估之結果落後同儕,整體認知功能顯著退化,具有輕度 失智症症狀,認知判斷能力有明顯減損,與年中長庚紀念醫 院施測結果相仿。故依前所述,李員因失智症,導致其認知 功能缺損,判斷力顯著退化,故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 之能力,此乃從消極防止其財產逸散目的之層面做考慮;又 因李員年事漸長,預期未來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故從考量 李員之最佳利益與長期照護之層面,亦建議為其為監護之宣 告。」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 綜上事證,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效果,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原審以收到相對 人具狀表示拒絕鑑定為由逕為駁回之裁定,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非無據,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 ,另為宣告監護之裁定,爰依法宣告相對人李滿英為受監護 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 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 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 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抗告人侯正喜及關係人侯莉芳、侯梅芳、侯春 芳、侯正雄、侯正歡之母親,關係人侯莉芳、侯梅芳、侯春 芳、侯正歡於原審審理時均同意由抗告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關係人侯春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然因關係人侯正 雄反對,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希望由抗告人及關係人侯莉芳 、侯梅芳三人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由抗告人任相對人之 主要照顧者,關係人侯春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侯正雄則希望擔任監護人,由其配偶葉貴蘭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原審104 年4 月20 日非訟事件筆錄、本院105 年2 月23日非訟事件筆錄等可稽 。
本院依職權選任蘇淑貞臨床心理師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據程序監理人提出之評估報告認:「監護宣告部分:依據 亞東醫院104 年10月19日鑑定,相對人有輕度失智,建議做 監護之宣告。程監訪談、觀察,相對人有認知退化,難以描 述複雜情節及做複雜判斷的情形,亦建議做監護宣告,以維 護相對人的權益。監護人及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人:監護人 的選擇爭議,程監試比較可能人選的行為模式。正雄過去不 論是賭博或是做期貨,均可見其財務管理的困難,由在中醫 診所任推拿師的高所得變成負債累累。在母親給予無息貸款 ,並免費提供住處,95年至今仍然無法清償債務。固然99年 正雄長子車禍後病情需較多照顧,正雄較難穩定工作,可能 影響收入,而無法完全清償。然正雄似乎也無意做清償,認 為其他手足向相對人借貸也未清償,故應不須還清即可再獲 107 號11樓的產權。然而此說法並無相關資料佐證,正喜、 莉芳三姊妹表示其他人均已還清,正歡在印尼也照顧母親10 多年,也有功勞。正雄在春芳照顧母親期間,多次至春芳家 要求母親將95年貸款而過戶的房產再過戶給他,也要求春芳 等人簽下其擬的承諾書。春芳等人不同意之下,104 年2 月 正雄帶母親回中和,以報遺失的方式再申請相關證件,準備 過戶。此作法再度呈現其衝動的做事風格。再者,正雄主張 若正喜及莉芳三姊妹等人不能承諾未來107 號1 樓將過戶給 正雄3 名兒子,則正雄自己必須為監護人之一,以保障自己 的權益。對監護人角色的認定以自己的權益而非受監護人的 權益為優先。正喜在生活安排上較有次序,穩定於保險公司 工作,已達管理階層,處理事務較謹慎有序。由書狀看,前 幾年有外遇事件,但表示目前已結束關係。正雄主張由朋友 處得知,正喜仍持續與外遇對象來往中,認為外遇可能因此 影響資金流向。然而正雄所主張正喜挪用公款部分目前無佐 證資料,且莉芳三姊妹已簽名表示自82年以來的帳務經查無 誤。同時由正雄太太、次子的陳述,已被告知不要管107 號 1 樓產權的事,難以有肯定的意見;但均肯定正喜夫婦、莉 芳三姊妹一直以來對正雄一家的照顧。因此,正喜為監護人 之一應為可行;但為避免僅由一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思 慮有所不週、立場受質疑,故建議由侯莉芳、侯正喜、侯梅 芳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侯春芳擔任會同開立財產清冊 人。」等語。
本件抗告人及關係人侯莉芳、侯梅芳、侯正雄均有意願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就由何人擔任監護人意見相歧,無法達 成共識,是本件首應考量者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質諸關係 人侯正雄負債情形嚴重,且其擔任監護人之動機係為保障自 身財產利益,與民法護置監護制度,以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為考量重點不符,難認其為適宜之監護人。本院審酌相對人 目前與抗告人同住,並於程序監理人訪視時表達喜歡受抗告 人之照顧,且除關係人侯正雄外,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共同推 舉抗告人及關係人侯莉芳、侯梅芳為共同監護人,關係人侯 春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一切情狀,認由抗告人及關 係人侯莉芳、侯梅芳擔任共同監護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抗告人及關係人侯莉芳、侯梅芳為相對人即受監 護宣告之人李滿英之共同監護人,由侯正喜擔任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之人李滿英之主要照顧者,並指定關係人侯春芳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監督。
六、再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 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 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 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 於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抗告人及關係 人侯莉芳、侯梅芳擔任共同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 會同關係人侯春芳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