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910號
PCDV,104,婚,910,2016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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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910號
原   告 陳錦田
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律師
複 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胡靖縈(原姓名:胡美雀)
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76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長子陳俊達 (80年3 月5 日出生)、次子陳俊融(81年2 月5 日出生) ,均已成年。兩造於結婚後,均係擔任教育工作,家庭生活 初尚和睦。但爾後即因為被告之個性及生活觀念,常常未能 體諒原告為家庭、工作及進修所付出之諸多心力。20餘年來 ,被告屢屢因情緒及細故,即與原告發生爭吵與磨擦,造成 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折磨,茲詳述如後。
㈡86年至87年,原告擔任國小主任期間,被告竟執一張原告與 同事用餐的發票(按:厚片吐司塗花生醬、卡布奇諾加肉桂 ),無端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而且被告自此以後,亦一再 將前揭厚片土司乙事,逕自解讀,藉題發揮,對原告極盡嘲 諷之能事,絲毫不考慮原告遭其無端羞辱後,內心所受到之 委屈與痛苦!而此一期間因為原告擔任學校主任,工作非常 忙碌,且原告深知教育乃作育英才,百年樹人之良心事業, 因此對於工作盡心盡力,不得不早出晚歸。再加上原告心存 上進,於同一時期亦攻讀研究所碩士班,時間更形捉襟見肘 。於此情況下,原告有時因為假日需要讀書而無法陪伴被告 出遊,被告竟也無法體諒,屢屢與原告吵架並進而持續冷戰 !原告殊感無奈。
㈢88年間,原告任職學校與住家距離較遠,因此上下班交通往 返所需的時間較久。被告竟不考慮與體諒此一客觀處境,反 而語氣不佳,對原告挌下重話嗆聲:「你都不知道小孩子怎 樣長大!」,原告因此放棄主任此一可以進階之職務,退回 原職只擔任老師。
㈣原告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後。被告羨慕地向原告談及 其同學的先生已經是教授!於是兩造討論後,被告也同意原



告報考校長。然而,原告考量先前已有擔任主任而引起被告 不滿的前車之鑑,乃先告知被告,若考取校長職務,工作忙 碌程度相較於先前當主任時,可能有過之而無不及。惟當下 被告係肯定地答覆:「你就去考啊!」,原告在被告已經了 解、支持、與體該的情況下,戮力準備校長甄試,並順利於 95年考取資格,成為候用校長。
㈤考取候用校長後,原告被借調到教育局服務3 年。在此3 年 期間,原告因為教育局的工作煩重而需早出晚歸。再加上繼 續攻讀研究所博士班,時間因此緊迫。然而,被告不但無法 體諒,反而每每要求原告假日需陪同出門。原告因工作及學 業忙碌而無法配合時,被告即與原告爭吵。更可議者,被告 完全不體諒原告在教育局工作的煩重,反而一再譏諷原告6 點就已經下班,不回家還在辦公室?更無端攀指原告是留在 辦公室跟年輕妹妹聊天!被告如此誤解與羞辱原告,令原告 備覺委屈與痛苦!被告並進而與原告爭吵和冷戰,原告在工 作煩重的情況下,必須自己照料生活,就連三餐都必須要自 己煮,殊不知被告的夫妻情份何在?
㈥98年8 月間,原告遴聘校長成功,離開教育局至新北市嘉寶 國小擔任校長。本以為到學校任職後,工作環境單純,夫妻 生活會較為平靜。詎料,平靜的生活僅維持約一年左右,被 告又再以原告工作忙碌為由,屢屢向原告爭吵!兩造的夫妻 生活更形不睦!
㈦99年11月間,原告因為公務遠赴美國出差,從加州返國時好 意購買包包送給被告。怎知,被告非但不領情,還臭罵原告 ,指責原告買的包包是要給老太婆用的。被告並叫兒子把包 包拿去網拍賣掉。原告因此深感挫折,難過莫名! ㈧100 年5 月間,原告同樣因為公務出差,從美國返台,順便 帶回要送給外甥女當作禮物的芭比娃娃。詎料,還未及送出 ,在某日的深夜裡,原告在睡夢中遭被告的動作聲響吵醒後 ,竟發現被告獨自一人正在用利剪把芭比娃娃一刀一刀剪爛 。被告此舉止著實令原告感到驚恐與錯愕!此外,原告亦曾 因為公務赴英國倫敦出差,返台時帶回禮物要送給家人,卻 遭被告絲毫不留情面地批評,一再指責原告買的東西很爛! 原告深覺委屈與自尊受損!
㈨100 年7 月間,被告竟趁原告出差不在台灣期間,在未與原 告溝通的情況下,擅自為全家人購買大量的保險。被告更用 原告的提款卡,自原告帳戶內提款繳納高額的保險費,導致 原告的帳戶裡只剩下新臺幣(下同)1 萬多元。被告如此草 率的理財方式,造成全家後續每年應繳交的保險費用高達數 十萬元。被告的理財觀念顯然與原告南轅北轍,衝動又不願



意事先溝通,兩造實難相處並共營夫妻生活。
㈩101 年10月13日,原告正要出門到松山工農參加電腦研習。 熟料,被告竟突然擋在家門口,不讓原告出去,欲以強迫的 方式阻曉原告在假日出門參加研習。原告認為被告此舉顯然 無理取鬧,於是仍掙脫出門趕赴松山工農參加電腦研習。然 而,被告竟因此懷恨在心,立刻把原告衣櫥裡的衣服全部取 出後,丟到大門口!原告目睹此一情狀,內心著實感到被強 迫與羞辱!嗣後,101 年12月間,被告在和原告爭吵後,又 逕自把原告整齊排放在家中書櫃裡的書籍,通通拿出來,扔 在地上,丟得滿地都是。原告雖自幼家貧,然生性奮發進取 ,勤學苦讀,力爭上游,爭取榮譽。平日無何嗜好,獨衷情 於閱讀書籍,親眼目睹被告無理地將自己珍藏的書籍扔到地 上,內心所受之創痛,猶如是自己被扔到地上。原告深覺自 己的尊嚴又遭被告一次狠狠地踩踏,原告心灰意冷之餘,強 忍住將淚水往肚子裡吞,自己蹲下來,將原來珍藏的書籍, 一本一本地從地上檢起來,全部拿到學校,撫平折痕整理後 ,再一本一本地放好。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屈辱與痛苦,實難 以言喻。
102 年農曆春節將至時,原告與被告相偕回台東鄉下老家探 視原告的父母親。因為春節將至,所以傍晚一回到父母家中 ,原告就趕忙盡人子之孝,協助母親準備春節用品,以避免 老人家過度勞累。熟料,這樣竟也會讓被告覺得心中不滿, 並與原告爭吵。被告後來更逕自在除夕當天的清晨,自行搭 乘火車返回台北。然而,該年整個春節期間,原告父母與原 告家中卻因此籠罩著低氣壓,原告和兒子留在父母家裡幫忙 ,心中著實抑鬱!
102 年上半年期間,被告屢屢因細故而與原告爭吵,被告並 進而不斷地把原告衣櫃裡的衣服拿出來丟到地上,原告的尊 嚴一次又一次地遭被告羞辱!原告無奈之餘,忍住淚水,自 行將衣物從地上撿起來改放到兒子的臥房裡,同時也將自己 早已遭被告多次無情踩踏的尊嚴收拾整理好。然而,原告為 避免自尊再遭被告傷害,遂自己睡到兒子的臥房內,自此不 與被告同床共寢。原告並向被告言明,如被告再丟一次衣服 ,那原告就搬出家門。怎知,102 年下半年某日的凌晨2 時 許,被告竟又突然把原告放在房間裡剩下的其他衣物,通通 拿出來扔到走道。原告遭到被告如此行為的驚擾與羞辱,內 心受到無比的痛苦與挫折。當天只得無奈地整理打包行李, 搬離家中,住到學校宿舍,自此與被告分居。
103 年5 月間,被告撥打電話到原告擔任校長的學校,刻意 壓低聲音用台語問:「校長有在嗎?」。學校總機因為聽不



清楚,再問一次,被告接著同樣問說:「校長在不在?」。 總機回覆:「有,哪裡找?」。被告聽都不聽,竟直接對總 機說:「校長出去了是嗎?是去跟吳主任開房間了是嗎?」 ,講完並立刻切斷電話。被告此舉不異於無端滋擾原告任職 學校的同仁,其妄想原告與同仁間有不正常的男女關係,對 於原告造成莫大的困擾!更嚴重打擊原告身為校長,領導統 御學校的威信。
103 年8 月間,被告撥打原告的手機並留言:「你老婆已經 死了,你也不用太高興,從今天開始,你也沒有好日子可過 !」被告如此語帶恐嚇意味的留言,著實令原告在生活上、 工作上均感到莫大的恐懼與焦慮。
103 年下半年的某日,被告未知會原告,直接到原告任職的 學校來。當時原告正在開會,被告竟就站在原告的辦公室外 面不肯離開,嚴重影響原告的工作與情緒。而104 年1 月底 ,被告亦不顧學校警衛的攔阻,再度直接衝進校長室內找原 告理論,並威脅原告,要把家中的情形告訴根本就與兩造夫 妻生活無關的里長和議員。原告身為校長,在學校的領導威 信卻因為被告的所作所為,受到嚴重的打擊!
婚姻關係乃人倫之基礎,既神聖又莊嚴,應以誠摯相愛為基 礎,由夫妻經營幸福美滿之共同生活。今兩造之夫妻情誼, 業因被告20餘年來一再地傷害原告之自尊,令原告生活在難 以言喻的痛苦當中,而逐漸消磨殆盡。長年下來,夫妻家庭 生活不美滿,亦對原告工作及仕途,均造成極大妨害。原告 至今不僅無法順利完成博士班學業,亦於104 年8 月間黯然 申請退休。是以,原告委實不願,而事實上也難以再與被告 繼續維持夫妻關係。況兩造於分居之前,被告即已分別在10 1 年、102 年間,前後高達三次,拿自己已經先簽好名的離 婚協議書給原告,要求原告簽字並辦理離婚。足認被告亦早 已視兩造之婚姻關係如蔽屣,毫不珍惜與留戀。如今雙方已 分居約2 年之久,於分居期間,兩造夫妻情誼並無回復之跡 象,兩造已無共同生活之意願及可能,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 實。此婚姻關係之繼續,對原告身心均造成極大的負擔與痛 苦。為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㈠原告訴請離婚無非係以:⒈被告曾打電話騷擾原告之工作場 所及電話恐嚇。⒉被告曾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⒊被告於因 情緒及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及摩擦云云作為主要論據。 ㈡有關原告於105 年2 月15日之陳報狀之錄音指摘被告曾致電 學校騷擾及電話恐嚇云云,均為莫須有之指控,被告皆否認



之。實則,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即離家未歸,行蹤不明,被 告在無法聯繫原告之方式,被告僅能致電原告工作場合,與 原告溝通事情,然並未有騷擾或恐嚇原告之言行。況由證人 即兩造之子到庭聆聽後亦表示不是被告聲音,且從原告指摘 時間為103 年5 月,此時原告早已離家,故雙方關係與此錄 音根本無關連。
㈢有關原告指摘被告同意離婚並簽妥離婚協議書云云,被告否 認之。實則該離婚協議書係原告於102 年離家後,完全拒絕 與被告聯繫,拒絕溝通,惜字如金,被告在協議書上簽名, 僅係以此作為開啟雙方溝通管道,並無離婚之真意。 ㈣原告其餘主張兩造婚姻無法維持之事由均非實在,亦無理由 ,敘之如下:
⒈被告並無因情緒及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吵,亦無因此嚴重影響 婚姻。緣兩造於師專唸書時認識,因彼此互有好感進而交往 ,於77年12月16日結婚,婚後雙方於同一學校擔任教職,由 於原告為求自我實現,積極進修準備校長或研究所等考試, 被告為讓原告能夠安心唸書,家中大小事情包含照顧小孩、 家務整理等等,均由被告一手包辦,以求維繫兩造所建立之 家庭圓滿和諧,讓原告無後顧之憂,以成全其自我實現。在 被告生育二名子女後(二名子女均為男孩,相差一歲左右, 非常活潑好動),被告一人在大腹便便的情況下,除了照顧 子女、打理家中大小事外,尚須兼顧學校教職及行政工作, 彷彿蠟燭三頭燒,壓力之大,實非他人難以想像,但原告卻 絲毫不體諒被告為家庭之付出與辛苦,除埋首工作及唸書外 ,餘暇即與友人相聚,鮮少分擔家務及照顧年幼子女,以致 兩造曾多次為了家事及夫妻相處關係進行溝通甚至起爭執。 但是原告之態度始終以學校工作繁忙為藉口,每日早出晚歸 來逃避、推卸,因而兩造無法尋得解決之道。自102 年8 月 19日即被告離家在外租屋,並非搬入學校宿舍,被告多次致 電及至學校欲與原告溝通有關財產申報等等,皆不得其果, 被告拒接電話及通訊軟體,只好至學校與原告溝通,仍遭到 原告拒絕。之後數次被告於104 年1 月時,農節將至,藉助 過年的團圓氣氛,欲喚原告返家共享天倫,惟原告仍拒絕理 會,為此被告感到難過及傷心。是原告拋家棄子,連其原生 父母都不願往來探視。
⒉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婚姻破裂而可歸責被告之事,說明如下: ①原告指摘86年至87年之發票事件,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被 告否認有此事發生。
②原告指摘88年間對於被告對原告口出惡言,時間久遠已不復 記憶,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況原告若工作路途遠會晚歸可



以致電回家告知被告,被告一定會體諒。
③原告指摘被告羨慕同學先生為教授,而被告只是學校主任, 因時間久遠已不復記憶,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兩造均為教 育界人士,被告在兩人閒聊時,或有向原告談及其他人之狀 況,並非羨慕而要求原告前往報考校長乙職,但該分享友人 狀況,竟遭原告解讀成「羨慕」,為此被告十分不解。 ④原告指摘其借調教育局期間,被告未體恤其工作繁重之指摘 ,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被告體恤原告工作辛苦,包含了解 校長為一校之長,事務雜亂,故一人承擔家務、子女及工作 之職業婦女,原告鮮少與被告談及工作狀況,不願讓被告進 入其內心世界,包含原告鮮少告知其工作狀況,亦未按時返 家,讓被告操心。
⑤原告指摘99年間出差購買包包給被告遭到臭罵。因時間久遠 已不復記憶,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
⑥原告指摘100 年間出差購買禮物送外甥女,遭到被告以利剪 破壞乙事。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然該出差購買禮物事件被 告迄今記憶猶新,原告僅準備給外甥女,竟未準備禮物給被 告及子女,實令被告及子女傷心及沮喪。
⑦原告指摘100 年7 月間,被告未與其溝通情況下,擅自購買 大量保險乙事。惟全家經濟之配置係由被告負責,該保險規 劃之際(係全家四人之儲蓄醫療保險,若無發生意外,另有 可領回保險金及利息),被告即與原告商量也考量提早為二 名子女作保險規劃,並評估雙方之經濟能力,加上原告表示 「只要錢夠用即沒有問題」,經原告同意後並在要保書上簽 名,始為規劃保險,原告卻來事後反悔指責被告未與其商量 及討論,被告深感疑惑。況依兩造之收入合計約年薪150 萬 元以上,若每年全家四人之保險費用為20萬多元(約收入佔 10分之1 ),該投保保費係在合理之範圍內,並無所謂擅自 大量購買保險之情形。
⑧原告指摘101 年10月間被告阻止原告參加松山之研習,被告 否認有此事發生,此為莫須有之指控。
⑨原告指摘101 年12月間,被告將其書籍丟棄於地上,被告否 認有此事發生。
⑩原告指摘102 年農曆春節間,被告賭氣逕自從台東婆家返回 台北,使原告內心抑鬱。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被告與原告 婚後,每年農曆初二被告鮮少回台南娘家,大多數時間留在 台東婆家幫忙,直到假期結束,返回台北時才順道繞回娘家 。現今原告父母年紀大,健康狀況不佳,自原告離家後鮮少 與公婆聯絡,令公婆十分擔心,被告多次希望原告能盡快與 其聯絡,一起探視公婆,讓高齡父母能夠心安,但原告均拒



不配合。
⑪原告指摘102 年上半年,被告屢因細故與其爭吵,將其衣服 丟棄於地上,被告否認有此事發生。
⑫原告指摘103 年下半年,被告直闖原告工作學校,對原告造 成困擾,被告否認之。當時被告因家中事務須與原告溝通致 電原告,原告完全不接電話,被告只好前往學校欲找原告溝 通,在外面等原告,並無打擾原告開會。
⑬由上開原告指摘之事項皆為生活瑣碎小事,婚姻本應相互溝 通及說明,被告願意傾聽及溝通,而不是用離婚方式來解決 問題。夫妻雙方由各自不同個體共同生活,難免有口角或互 看不順眼,然原告竟將生瑣碎小事指摘(被告不確定有無發 生)而放大做惡意解讀,並將之堆積內心,苦毒惱恨。 ⒊原告離家未歸後,被告只好請子女前往關心原告之狀況,希 望能請原告回心轉意返家,惟原告並未接受。
⒋這幾年來,原告鮮少與被告分享其內心想法及感受,更遑論 提到與被告討論其報考碩士、博士及校長等職,原告上述情 形,被告在在體諒及包容,因被告知道原告之家族有憂鬱症 之病史,其情緒易怒,被告均忍隱不發,只求家庭圓滿。原 告可能早已遺忘,被告不斷經營一個溫暖、彼此關心、晚歸 總有人在家裡點燈等待原告回家之氛圍。
㈤原告於婚姻關係中始終向被告冷漠以對,亦不關心家中事務 ,亦無故搬離共同居住之戶籍地住所,縱認兩造婚姻出現破 綻,亦屬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且原告責任較重,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但書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採取消極破綻主義 之意旨,原告以婚姻重大破綻之理由訴請離婚,亦無理由。 被告雖然收到原告提出本件離婚訴訟,內心深受打擊,雖然 原告如此對待被告,但被告仍秉持著「十年修得同船渡,百 年修得共枕眠」、「家和萬事興」等信念繼續與原告溝通, 雖然兩造間在家庭中存有諸多誤會,但念在夫妻情誼及期盼 給予孩子一個完整家庭之信念,被告仍在家中留一盞燈,等 待原告返家團聚。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已發生 破綻且難以維持,且所指陳者多屬個人主觀感受,要難謂有 何難以維持婚姻之客觀重大事由存在,當男女雙方結合後, 夫妻不再是兩個人,乃是一體的,然而被告仍願與原告維持 婚姻,兩造曾經共走過成家、育兒等人生重要過程,若兩造 均能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應能有所改善,故應難認原告 所陳事由已使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並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況縱認兩造婚姻破綻,亦應歸責原告而非 被告,是原告本件離婚之訴,實無理由。並聲明如下: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於76年12月16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陳俊達陳俊融, 均已成年,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造原同住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9 樓,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搬出該址 離家別居,兩造分居迄今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 證(見卷第19、2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四、原告主張兩造間因被告有上開行止,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被告則以前 揭情詞置辯,否認原告前開主張,是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 有無為原告指訴之行為?如有,該等事由是否可認兩造婚姻 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倘已屬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 歸責於何者?茲論述如下:
㈠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 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 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 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此不可由 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 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具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固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 書所明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 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 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 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 。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 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 ,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 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9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自86年迄104 年間因情緒及細故多次與其發生 爭吵與磨擦,造成其精神上莫大之痛苦與折磨;被告於103 年間致電其任教學校進行騷擾及電話留言對其恐嚇;被告曾 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顯見被告亦無意維繫婚姻等情,業據 原告提有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2 紙、簽有被告姓名之離 婚協議書3 紙、錄音光碟暨譯文1 份等件為證(見卷第21至 25頁、第73、74頁)。質之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訊



兩造之子為證。經查:
⒈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俊達到庭證稱:兩造大概是在我大三時分 居,原告搬到學校住,假日會回來,大概是原告為了避免通 勤所以搬到學校宿舍住比較方便,後來原告連假日都不回家 。我現在研究所二年級,當中我有當兵,原告沒有回家大概 兩年多。我沒有分別問兩造為什麼原告不回家,就我的理解 兩造關係變不好,原告就不回來了。因為兩造都不會在小孩 面前吵架,平常兩造關係好的時候可以感覺得出來是很和諧 的,但是兩造吵架時,兩造就是冷戰,我大三時就是兩造冷 戰。原告沒有回家期間,被告有跟我們講說有空要去看原告 ,還有一次印象中是被告帶著弟弟還有棉被去看原告但是沒 有看到原告。我也有在兩年前的過年和弟弟帶水果去看原告 ,算是被告叫我們去的,當時原告的身體不是很好,原告有 關心我跟弟弟,但是沒有提到被告,這次是我最近看到原告 的一次,再接下來就是今日開庭再見到原告。原告離家後, 有匯款給我們,因為被告都在家裡,所以在家裡都是由被告 照顧。我沒印象86、87年間兩造為了發票的事情吵架,但我 有聽原告跟我說假日時為了出遊的事情兩造吵架,其實兩造 從來沒有在我們面前吵過架,我們只是突然發現怎麼兩造又 冷戰了,一直到原告離家前才跟我們說對被告的不滿,此部 分因為也有點久了,我記不清楚,但是都是生活中的小摩擦 。原告所提錄音光碟,經我聽過後,手機留言部分我不確定 是否為被告的聲音,因為被告跟我們還有原告溝通時都不會 用台語。另外學校通話錄音的部分也不像是被告的聲音。原 告在未離家前好像有把一些衣服搬到弟弟的房間,但我不清 楚他為什麼要搬。原告把衣服搬到我弟弟房間後,兩造偶爾 才一起睡。我記得原告離家前,有一次我當兵回家兩造有睡 一間房,但是他們當天有吵架。我無法具體描述原告離家前 對我所抱怨被告的細節,我比較有印象的是原告有說被告把 娃娃剪破的事情,其他的我就沒有什麼印象。我認為原告抱 怨被告都是生活中的小摩擦,這是我個人的感覺。我比較有 印象是被告每天都會準備晚餐,原告那時在當校長回家時間 比較不固定,被告就會講說你要什麼時候回來吃飯都不講, 我有準備晚餐,所以被告講話的聲音就會比較大聲,這樣的 頻率大約一個月幾次。我兩年前過年跟弟弟去看原告的那一 次,我們跟警衛講我們是原告的兒子,但是警衛為了確認我 們的身分,等了很久才開門。原告離家後這幾年過年被告有 帶我們回祖父母家,我有問原告要不要一起回去,原告說要 等兩造的事情解決了才回去。以前我們讀國、高中時,課業 部分兩造都可以問,因為兩造都是老師,接送都是由原告,



被告打理我們的三餐及做家事。被告叫我跟弟弟去看原告的 時候,沒有要我們問原告要不要回來住,因為被告也會怕我 跟弟弟會不耐煩,只有叫我們多去關心原告,被告還是關心 原告。但我們與原告溝通都是用LINE,因為打電話給原告, 原告都說他沒接到,都是事後才會回,我用LINE原告看到後 會回覆等語(見卷第78至82頁)。
⒉證人即兩造之子陳俊融到庭證稱:我印象中原告是在102 年 中的暑假搬出去,原本原告是在上班日的時候住宿舍,假日 時會回家,在102 年的暑假後都不回家了,上一次我看到原 告是在104 年的寒假,接下來就是今日的開庭。我沒有問原 告為何不再回家,因為原告會不高興、不想講話,所以我就 不敢問他。原告不高興時我們感覺的出來,而且兩造會告訴 我說他們的事情小孩不要管。我不知道102 年暑假兩造有無 吵架,因為我平常沒有住在家裡,只有假日有空時才回家。 原告離家後,被告有要我們去探視原告。兩造不會在我們面 前吵架,但可以感覺到兩造在冷戰,冷戰時間多長我沒有印 象。我讀國、高中時,接送是原告,被告是在原告沒空時接 送,家務由被告負責。我國、高中時原告是跟我一起出門, 國中時接了我就回家,時間大概是5 、6 點,高中時原告大 概是8 點回家,有時候會早一點,被告大概6 點就煮好飯了 ,我7 點下課就我自己吃。原告離家後,我沒事不會找原告 ,因為被告在家裡,隨時可以跟被告溝通。原告離家後,被 告去年有帶我跟哥哥回台東老家過。被告會跟祖父母講,所 以祖父母應該知道兩造的狀況。有一次原告跟我和哥哥抱怨 過被告,但我記得的不是很完整,原告說他跟被告相處壓力 很大,但我不知道他壓力哪裡大。平常被告和家人都是用國 語溝通,原告提出之錄音光碟,手機留言部分不像被告的聲 音,另外學校通話錄音的部分也不像是被告的聲音。兩造有 在我們面前講話大聲過,通常是被告講話大聲,原告通常不 講話,我印象中被告就為了生活上的瑣事大聲。我就讀高中 後,被告煮飯原告有吃到,我大學時不在家我就不知道,但 假日會一起吃飯。原告離家前有把他的衣服放到我的房間, 但他不曾在我房間睡過。我跟被告去爸爸的學校,因為是星 期天,學校大門沒有開,我跟被告就回家了,那次是被告要 去找原告。之後被告有告訴我原告不在宿舍。兩造相處模式 ,好的時候當然會講話,不好的時候被告會講個一兩句,之 後被告就不講話,原告就不講話,兩造就冷戰等語(見卷第 82至86頁)。
⒊另質之原告有關保單乙事,原告則稱:被告所買保單我有在 保單上簽名。保單的日期前前後後,買了各種保單,我有跟



被告說要有很清楚的理財規劃。因每一次都是單一的保單, 一直到要繳保費的時候我才驚覺到一年要繳20萬的保費,有 包括我跟小孩子的,但是有沒有包括被告的部分我不清楚。 當時財產部分都是由被告管理,我離家之前一年兩造的財產 才各自處理,之前我的財產都是被告在管理等語。 ⒋再質之被告有關所簽離婚協議書乙事,被告則稱:其在兩造 婚姻存續中多次要與原告討論婚姻問題,但所得到的都是不 理會,或是到學校找原告的時候,原告都避不見面,甚至原 告都不返家,這種事情久了,被告在接到原告所遞出來的離 婚協議書之後,基於氣憤又無奈之情緒下才簽了離婚協議書 ,但是被告始終沒有要離婚的意思等語。
⒌則互核兩造所陳及上開證人證述,並佐以原告之舉證,堪認 原告主張100 年5 月間被告將其自美國出差時帶回要送給外 甥女之芭比娃娃以利剪剪爛及原告將其衣物放到兒子的臥房 裡等情為真,然原告將其衣物放置其子房間之緣由是否如其 所述乃係遭被告將其衣物丟出,踐踏其自尊所致,則無從認 定為真。又兩造婚後確實會因細故爭吵而致冷戰,例如:被 告即曾因原告不告知其返家時間及是否返家晚餐而對原告大 小聲、兩造會因假日出遊爭吵、會為家事、為兩造相處而爭 執,但此多屬生活瑣事之爭執。而兩造來自不同的家庭,為 不同個體,所受教育、家庭背景,對事物看法本難求一致, 彼此間因個性、思想、立場等差異,對家庭生活之瑣事溝通 不良,而起勃谿,本為任何夫妻都有可能發生之事,夫妻雙 方當求彼此互相溝通、適度忍讓,不要凡事斤斤計較,方能 達成家庭和諧,此為婚姻之真締,本件兩造因生活瑣事之爭 執,乃至被告將原告欲送外甥女之芭比娃娃剪爛,僅需雙方 尋得適當之溝通管道及方法,究明事故原因,並多給予對方 尊重與信任,互相體恤、適度忍讓,即應能圓滿和諧,實難 認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亦即該等事實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又原告於102 年下半年離家別居後,對兩造之子尚盡 扶養義務,但已甚少主動聯繫子女,且以兩造之子致電聯繫 原告,原告尚未能立即回覆,以致父子間多以LINE溝通之情 以觀,原告離家後對被告應係均無聞問,且被告要與原告溝 通聯繫衡情要屬不易。然被告仍本為人母為人妻之責,盡力 維持家庭圓滿、讓子女放假有家可歸、年節攜子返回原告老 家、要求兩造之子關心原告,準此,雖被告曾在離婚協議書 上簽名,但觀被告言行,難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意願,益 徵兩造目前生活無交集,未能共同生活之情況,係因原告單 方無欲與被告維繫婚姻及聯繫溝通所致,難責於被告。另觀



諸原告所提國泰人壽契約狀況一覽表,可知兩造及子女4 人 投保險種均為住院醫療終身保險(保額皆1 千元)、手術醫 療終身保險(保額皆1 千元)、特定傷病終身保險(保額皆 30萬元),其中僅被告另保有終身壽險(保額5 千美元), 合計投保保費年繳十多萬元,則依兩造均任教職,且原告曾 任校長職務之收入觀之,該投保保費應認尚在合理範圍內, 況原告亦稱其有在保單上簽名,基此,自難認被告有原告所 指擅自大量購買保險之情。再者,原告持錄音譯文暨光碟指 稱被告於103 年間致電其任教學校進行騷擾及電話留言對其 恐嚇等情,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此為其所言,縱認原告該等主 張屬實,然以102 年下半年原告即離家不歸,被告難以聯繫 ,被告致電原告學校或在原告電話留言有些許情緒用語,措 辭雖有不當,衡情亦屬人情之常,且各僅一次,時隔數月, 而非密集無間斷撥打,難認被告有騷擾之意。況原告接收其 所謂被告留言後,仍然離家未歸,顯然亦無理會被告之生死 ,是依其情節觀之,亦難認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至其 餘原告主張86年至87年被告執一張原告與同事用餐發票,無 端對原告加以冷嘲熱諷乙事;被告艷羨同學先生已是教授乙 事;被告於原告借調教育局服務3 年間,未體恤原告工作辛 勞,致原告在工作煩重之餘,必須自己照料生活、料理三餐 乙事;99年、100 年原告出差購買禮物送給被告反遭指責乙 事、101 年10月13日,被告阻擋原告至松山工農參加電腦研 習乙事;101 年、102 年間被告因細故將原告衣物、書籍丟 棄於地上之事;102 年農曆春節期間,返回原告台東老家時 ,被告負氣獨自返回台北,讓原告老家氣氛低迷乙事;103 年下半年某日、104 年1 月底,被告未知會原告,直衝原告 任職學校理論,影響原告工作與情緒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 ,而原告就此等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該部分主張之 事實自難遽信為真。
㈢從而,本件原告目前主觀上雖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然被告 仍表明願維繫兩造婚姻,且原告所執據以訴請離婚之事由, 或未能證明為真,或於兩造間非無協商溝通改進之可能,亦 即依客觀之標準,尚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 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難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無回復之希 望。惟原告顯無不能與被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卻於102 年下 半年離家不歸,輕率選擇與被告分居,無視被告為維繫婚姻 之努力,並使被告難以與其溝通聯繫,因此,縱認兩造分居 所造致之現況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惟本院認原告對此 離婚原因之產生乃過失責任較大之一方,依上開說明,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存有重大事由致難以繼續維 持,或因無法舉證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或難認兩造間之 爭執已達重大破綻並致婚姻無法維持之程度,或原告歸責程 度較高,是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難謂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 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 又原告另請求聲紋必對鑑定云云,然上開致電或留言縱認係 被告所為,亦對本判決認定結果無影響,此已論述如前,是 本院自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均末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劉育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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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