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64號
原 告 郭玉停
被 告 許傳生
代 理 人 許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 載於筆錄,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請判 決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之親權、及被告無權要求夫妻共有 財產等。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12月24日當庭表示撤回酌定子 女之親權、及被告無權要求夫妻共有財產部分,核屬聲明之 一部撤回,此部分未經辯論,無庸得被告之同意,即生撤回 之效力,核符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9年4 月9 日結婚,詎被告自69年間 無故離家至今,已逾35年,均無任何聯繫,足證被告惡意遺 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兩造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繼續 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離婚。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代理人許鳳秋(即被告胞妹)表示:對於原告主張沒有 意見,被告年輕就離家,因為被告在外面有女人,之前原告 說要離婚,但被告會打人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又證人 許慧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兩造之子女,被告不負責任 ,也不照顧家庭,就自己跑出去玩,被告離家很久了,被告 會跟我跟弟弟聯繫,但不會跟原告聯繫等語等語。參以被告 代理人亦為相同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查,被告自69年間離家出走,與原告毫無 聯繫迄今,致兩造分居長達35年之久,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 維持婚姻之意欲,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 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 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 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