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4年度,826號
PCDV,104,婚,826,201604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826號
原   告 黃碧燕
訴訟代理人 賴玉梅律師
      周福珊律師
      王嘉斌律師
被   告 吳慶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經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昱(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件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日起,分別至未成年子女甲○○、吳昱成年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吳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玖仟元。定期金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除請求被告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甲○○ 、吳昱之扶養費每人各新臺幣(下同)9,566 元及定期金 之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各期視為亦已到期外,其餘如 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居住於新北市 樹林區,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91年3 月4 日生) 、吳昱(男、92年7 月13日生)。
(二)關於離婚部分:
被告係建築工程行之負責人,然於婚後經常以工作忙碌為 由不回家,更曾失蹤長達一個月,即使回家,亦常表示疲 累而直接去睡覺,鮮少與原告互動,故兩造間經常為上開 情事而爭執不休,原告考量子女年幼,一再忍讓,詎被告 未覺原告用心,不思戒除上開惡習,屢勸不聽,致原告身 心疲倦。
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自102 年起即先後四次前來兩 造住處催討債款,其中一次即於104 年7 月初,甚至至新



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兩造當時之住處門 前潑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此均感驚懼,詎被告對此非 但未出面處理,更自104 年7 月4 日晚上12時,與原告通 過電話後不見蹤影,且對於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訊 息亦是已讀不回,嗣於104 年8 月初始返家
自103 年1 月起,被告即未曾再按月給付家庭生活費用, 且自104 年9 月起,被告即停止其建築工程行之營業,至 今長期閒住在家,不去工作。
揆諸前開事實,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鮮少與原告互動, 且經常夜不歸營,近來又因債務問題招致他人前來家中潑 漆討債,致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精神承受莫大痛苦,況被告 不願與原告一同分擔家中經濟,顯見被告所為實已嚴重危 及婚姻共同生活之維繫基礎,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基 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105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裁判離婚。
(三)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
被告經常以疲累為由,拒絕與原告及未成年子女相處,且 幾乎一回家不是吃飯就是睡覺,鮮少與家人互動。若遇假 日,除非原告特別要求被告載全家一同出遊,被告從未主 動為之。再者,被告從不關心未成年子女之功課,在在顯 示被告對未成年子女確有漠不關心之情事。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吳昱自出生後,就讀小學 以前階段,白天交由原告娘家家人照顧,夜晚則由原告接 回單獨照顧,小學以後即下課後至安親班,原告再去安親 班接未成年子女,甲○○、吳昱與原告娘家家人間情感 十分緊密,反觀在甲○○、吳昱之成長過程中,被告鮮 少與子女互動,對子女事務更漠不關心,雙方情感疏離, 顯難負擔或行使甲○○、吳昱之親權,為兼顧甲○○、 吳昱之成長環境與照護,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始符合甲○○、吳 昱之最佳利益。
(四)關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扶養費部分: 審酌受扶養權利人之年齡、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一般國 民生活水準,並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 額,衡之原告與被告之工作收入、年齡及目前身體狀況, 應認原告與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之扶養費 用負擔以一比一之比例為適當,故被告應分別於每月五日 前按月支付原告各9,566 元至甲○○、吳昱成年止。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2 件、原告名片1 只、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記錄各1 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兩造女兒甲○○。乙、被告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否認或爭執原告之主張。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以及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 進行訪視調查本件酌定親權事項及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女、91年3 月4 日生)、吳昱(男、92年7 月13日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2 件為證,自堪 信為真實。
三、本件事實之認定::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建築工程行之負責人,然於婚後經常以工 作忙碌為由不回家,更曾失蹤長達一個月,即使回家,亦 常表示疲累而直接去睡覺,鮮少與原告互動,嗣自104 年 7 月4 日晚上12時,與原告通過電話後不見蹤影,且對於 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所傳送訊息亦係已讀不回,嗣於104 年8 月初始返家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手機通訊軟體對話 記錄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9 至98 頁),並經證人即兩造 女兒甲○○到庭證稱:「(問:爸爸以前是否曾經很長的 時間沒回家?)幾個禮拜,有發生過好幾次。」、「(問 :爸爸有說什麼原因沒回家嗎?)沒有。」、「(問:爸 爸以前是否經常不回家?)晚上沒回家,早上會出現。」 、「(問:爸爸平常回家後會跟媽媽或你們姊弟聊天互動 嗎?)以前他有在工作時,早上起床時會看到他,但我們 要出門了,所以沒什麼互動,也沒有看到媽媽跟他對話。 後來他沒有工作待在家裡,媽媽很少跟他講話,我平常只 是問他要不要吃飯,弟弟的部分我不知道…」、「(問: 爸爸以前在外沒有回家的期間,是否會主動跟媽媽或你們 子女聯絡?)沒有消息。」、「(問:媽媽是否曾經跟他 聯絡,但爸爸也沒有回應?)是。」等語無訛(參見本院 卷第66頁反面、第67頁)
(二)原告主張被告在外積欠債務,債權人自102 年起即先後四 次前來兩造住處催討債款,其中一次即於104 年7 月初, 甚至至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兩造當時



之住處門前潑漆,原告與未成年子女為此均感驚懼,詎被 告對此非卻未出面處理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到庭證稱 :「(問:爸爸之前是否有在外欠債,債權人有來家裡討 債?)債權人有打電話過來,及過來家裡要債,也有來家 裡潑漆。」、「(問:債權人是到哪個家裡潑漆?)在復 興路的租屋處。」、「(問:爸爸為何在外欠錢?)我不 知道。」、「(問:債權人來要債及潑漆,媽媽有何感受 ?)會害怕,我與弟弟也會害怕。」等語情節相符(參見 本院卷第66頁正、反面)。
(三)原告主張被告自103 年1 月起,即未曾再按月給付家庭生 活費用,且自104 年9 月起,即停止其建築工程行之營業 ,至今長期閒住在家,不去工作之事實,業經證人甲○○ 到庭證稱:「(問:爸爸最近有在工作嗎?)沒有。」、 「(問:爸爸平常在做什麼?)看電視跟睡覺。」、「( 問:爸爸從何時開始就沒有在工作?)已經有一段時間, 多久以前開始我不清楚。」、「(問:爸爸為何不去工作 ?)我不知道。」、「(問:家裡現在都靠誰在賺錢維持 生活?)媽媽。」、「(問:媽媽在做什麼?)業務。」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而衡諸證人甲○○為兩 造之女兒,與被告為直系血親關係,且與兩造同住,親見 親聞上述事實,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其證言自堪採 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 ,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 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 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年 3 月4 日86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婚姻 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 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 ,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 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經查:(一)被告於婚後經常以工作忙碌為由不回家,更曾失蹤長達一 個月,鮮少與原告正常互動,且對於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



所傳送訊息亦係已讀不回,此已影響兩造之正常家庭生活 互動,且原告身為配偶,顯不受應有之尊重,其心理感受 之難堪可見,應認被告所為已逾越社會相當性,違反夫妻 應誠摯相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加深兩造間之嫌隙。(二)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長期在外積欠債務,卻不思積極 處理,選擇逃避或暫時離家,而任令債主前來討債,甚至 潑漆警示,令原告及子女生活於恐懼之中,此顯違原告結 婚之初衷,破壞夫妻間最基本之信任及誠摯之基礎,並妨 礙其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維繫,原告所受精神上 之痛苦,不可謂不大。
(三)被告有工作能力,能共同負擔家庭經濟,卻自104 年9 月 起即停止其工程行之經營,不積極外出工作,長期未善盡 家庭生活費用之分擔責任,顯見被告對家庭未善盡為人夫 之責,不無違反夫妻須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互 相扶持之婚姻目的。
(四)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始終未親自到場,並就兩造間之婚 姻破綻加以溝通,以取得原告之諒解,適足以表明其缺乏 修補夫妻關係裂痕及挽救夫妻感情之主動態度。被告雖於 接受社工訪視時表示目前無離婚意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51頁),而本院亦樂見其成,然此一努力終究未獲原告接 受,致未有復合進展,原告始終不願再續情緣,堅決求去 。準此,兩造至今並無復合跡象,感情已難再續,若勉予 維持婚姻,徒增雙方仇怨,加深原告痛苦,客觀上顯已難 以維持婚姻。
(五)綜上所述,兩造於客觀上維持婚姻之情感不復存在,在主 觀上亦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間婚姻所生之破綻, 已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關於請求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酌定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 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 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



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 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 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及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子女甲○○(女、91年3 月4 日生)、吳昱 (男、92年7 月13日生)均為未成年人,有卷附戶籍謄本 可憑,而原告請求將該二名子女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其行使 或負擔,被告始終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無從審酌其他對 於甲○○、吳昱之權利義務,適於由被告行使或負擔之 事實。
(二)被告有工作能力,有能力工作賺錢供給家用,卻自103 年 1 月起即未再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任由原告獨力負擔扶養 子女之責,堪認被告對於子女之關心顯有不足,且未善盡 其保護教養子女之責。
(三)被告婚後經常以工作為由離家未歸,返家後亦鮮少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與關心課業,顯見其未盡人父之關愛教育撫育 等責任,且被告既鮮未與其子女互動、關切,感情淡薄, 對於其子女之個性、身心狀況、人格傾向,亦無從為足夠 之瞭解,對其子女品行、身心、教育、道德倫常之教育輔 導,必將難以順利進行,此對其子女之成長自屬不利。(四)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進 行訪視,據其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載:
綜合評估:
親權能力評估:
兩造並無接受健康檢查習慣,被告有抽菸行為,兩造皆自 評身體狀況無礙。兩造能分擔接送兩名未成年子女就學, 且因被告近期事業不順遂及原告學歷具有學士學位,故目 前由原告負責學校課業事項及提供生活教育費用。兩名未 成年子女目前仍與兩造同住,訪視時觀察兩名未成年子女 能自行與兩造進行溝通及補充訪視內容,觀察親子互動無 異狀,兩名未成年子女亦無受不當照顧,評估兩造具相當 親職能力。
親職時間評估:
因被告工作時間不固定,且有多次無故離家紀錄,雖自10 4 年9 月起,被告暫停工作後,有較多陪伴兩名未成年子 女時間,惟因兩名未成年子女皆須參加學校課後輔導,多 有於晚間22點返家,兩造能與兩名未成年子女相處之親子 時間仍有限,且皆由原告負責課業監督及參與學校活動, 綜上所述評估原告親職時間較被告足夠。
照護環境評估:




原告無搬遷計畫,目前住所鄰近公車站牌,兩名未成年子 女有獨立書房及寢室,生活機能普通;被告有搬遷打算, 預計將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搬回桃園與其原生家庭成員同住 ,兩造皆規劃由各自親屬分擔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責任。 原告有工作及收入來源,惟因被告目前無收入來源且有負 債,評估原告經濟能力優於被告。
親權意願評估:
依據原告陳述,原告長期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鮮少與兩 名未成年子女進行互動,被告除與原生家庭成員關係不佳 ,過往亦有多次無故離家情形,原告希冀可單獨監護兩名 未成年子女;依據被告陳述,其期待兩造仍可維繫婚姻關 係,然若法院判決離婚,被告希冀可共同監護兩名未成年 子女。評估原告具有單獨監護意願,被告具有共同監護兩 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意願,監護動機均為正向目的,為使 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良好生活及穩定的照顧。
教育規劃評估:
兩造皆表達未來發展皆將尊重兩名未成年子女朝向其能力 及興趣決定,惟因原告能詳盡描述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未 來就學規劃及目前才藝班安排,評估原告教養規劃優於被 告。
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
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與兩造同住,訪視時觀察兩名兩名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互動無異狀,無受不當照顧情形,未成年 子女一希冀與兩造能繼續維繫婚姻並由兩造共同監護,以 以維繫家庭完整性,未成年子女二希冀由原告單獨監護, 並與原告同住。
親權之建議及理由:
綜上所述,兩造皆具有正向監護動機及監護意願,親權能 力亦相當,而原告於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護環境及教 育規劃能力等具穩定,且長期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主要照 顧者,評估原告有單獨監護能力。惟因離婚對家庭而言並 非僅止於兩造任一方的離開,離婚所造成的影響遍及個人 層面與親子層面。就本案原告而言,多因經濟因素而引發 更多婚姻衝突,而被告及未成年子女一仍希冀維繫婚姻與 家庭,建請法官參酌雙方相關事證及當哀陳述,轉介兩造 參與家事調解或家事商談,或引導父母進行具體教養計晝 之會商及撰寫,避免因離婚造成兩名未成年子女陷入親情 撕裂與忠誠拉扯的情緒,並依兒童少年最佳利益裁定之。 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理由:
一般探視:




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皆同意進行會面探視,另考量過往 目前未有探視受阻情形,若兩造無特殊意見,建議未來可 由兩造及兩名未成年子女自行協調探視時間及方式。 以上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04 年12月14日函暨所附社 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足參。
(五)綜上,本院審酌兩造之子女之年齡、性別、意願及人格發 展需要,暨兩造之經濟能力、職業、性格、生活狀況、親 屬援助之可能性、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及原告與子女 間之感情較佳等一切情狀,認由原告任親權人,符合子女 之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甲○○、吳昱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任之,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理 由,併予准許。
六、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 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 項、第1116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查受扶養權 利人甲○○、吳昱分別係為91年3 月4 日、92年7 月13日 出生,為兩造婚姻存續中所生之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12 歲,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對甲○○、吳昱之扶養義務,既 不因兩造離婚而受有影響,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二名子女 之扶養費,自屬有據。關於被告應負擔之扶養費數額,仍應 依其與原告之經濟能力分擔之。茲審酌如下述:(一)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應以定期給付為原則,而本件亦無其他 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 為定期給付,先與敘明。
(二)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在塑膠射出成型廠擔任業務,每月 收入四萬元,名下有基金、存款、汽車,每月負擔租金1 萬元;至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以前經營土木 裝修工程行,每月收入不明,此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並 有原告提出之名片1 張在卷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 造103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查明無訛, 有該明細表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 原告之經濟能力顯然較被告為優,自應負擔較高比例之扶 養費,始稱公允。
(三)本院斟酌兩造之子女甲○○、吳昱正值少年成長之求學 階段,需予悉心教育、照顧,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生 活需要,又參酌中華民國臺灣地區103 年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新北市103 年度每人平均每月最終消費支出分別為19 ,512元,以及新北市104 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其最低生 活費金額為12,840元,再綜衡二名子女之需要、兩造之經 濟能力及身分,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 ,認每名子女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各以19,000元為適當 ,並由原告負擔較高比例之扶養費,是被告每月應負擔每 名子女之扶養費應以9,000 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自本件兩造子女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或負擔之裁判確定 日起至兩造子女成年為止,按月對原告給付每名子女扶養 費9,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惟當事人請求法院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時,固得就有關扶養費用負 擔方式、給付子女將來扶養費用等細節詳為聲明,惟因法 院酌定子女扶養費之負擔方式及給付金額,核其性質係屬 非訟事件,法院為裁判時,仍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1 項之 規定亦可資參照,故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每名子女扶養 費之金額為9,566 元,其逾越9,000 元之部分,仍不生駁 回其餘請求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另為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100 條第4 項 之規定,宣告定期金之給付每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五 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子女之最佳利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