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婚字第568號
原 告 花志松
被 告 劉 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且書 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及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 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此項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甲○之住所在黑龍江 省佳木斯市郊區敖其鎮永安村3 組98,然經本院依該地址予 以送達,卻未能成功送達而遭退回,此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函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文 書回復書等件在卷可稽,致無法合法送達,自難認其上址即 係被告真正之住所或居所,並使本院無從依法為相當之處理 。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移民署函查結果,確認查無被 告入出境紀錄,此有該署函文暨申請案件主檔各一件附卷可 參。亦即,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在中國大陸地 區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3 月2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被告 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此項裁定已 於105 年3 月28日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於105 年4 月 8 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維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