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婚字第515號
原 告 王士豪
被 告 楊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大陸地區人民之被告於民國98年2 月18日 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婚後兩造因生活習慣及 想法差異甚大時有爭執,被告竟於99年6 月間逕行返回大陸 地區未再回臺,並對原告及兩造所生子女甲○○不予聞問, 其後更於101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判決離婚。由上,可 認兩造婚姻顯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併請求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表示: 其已向中國 四川省綿陽市涪成區人民法院辦理離婚,現與原告已無任何 關係,不願意赴臺處理本件相關事務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 國四川省綿陽市○○區○○○○○0000○○○○○○0000號 傳票影本、應訴通知書影本及民事判決書影本等件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父親王水金到庭證稱:被告來臺灣時,伊與兩 造同住,兩造同住時間很短暫,被告來臺時已經懷孕了,嗣 兩造子女出生後8 個月,被告即返回大陸未再過來,此後伊 未曾接獲有關被告之任何消息。被告回大陸後,兩造所生子 女都是伊太太在照顧等語綦詳(見本院105 年3 月29日言詞 辯論筆錄)。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 紀錄資料,查知被告於99年6 月12日出境後,迄未確再入境 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104 年7 月14日移署資處儀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入出國日期紀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
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在卷可稽,末參以被告以書狀陳述之上開 內容,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同條第2 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 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 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請求裁判離婚 。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民 法第1001條),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 且無復合之可能,實無強令繼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 ,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 結果,可知被告婚後因兩造相處問題,竟於99年6 月12日逕 自返回大陸地區居住而擅與原告分居迄今,分居期間不僅對 原告及子女不予聞問,更向大陸地區法院訴請離婚,足見被 告主觀上早已無心維繫兩造婚姻,客觀上亦因被告上開行徑 致雙方互信互愛互諒之情感基礎顯蕩然無存。由上,堪認兩 造間之婚姻裂痕已無法修復,如仍強求維持婚姻關係,不僅 無法改善現況,反而徒增兩造於矛盾中歲月虛度,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末衡諸前開離婚事由之發 生,應可歸責於被告,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 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 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 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 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 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 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 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 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 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 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所生子女甲○○,係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1 件附卷 足憑,本院既認原告之離婚請求為有理由而判准兩造離婚, 則原告併請求酌定離婚後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之親權 人,於法核無不合。
本院審酌被告於99年6 月12日返回大陸地區後未再來臺,並 對子女甲○○未加聞問,可見其顯無擔任子女甲○○親權人 之意願及可能。而子女甲○○自被告離臺後均賴原告及原告 家人扶養照顧迄今,復無事證證明子女甲○○有受不當照顧 情形,是本院認對於兩造之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酌定由原告任之,應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