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115號
聲 請 人 呂文龍
相 對 人 林從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七二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於扣除本院一0四年度取字第一一九0號及一0四年度取字第一九四九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內准予相對人領取新臺幣貳拾貳萬零柒佰壹拾壹元及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柒元後,就該提存案內所剩餘之金額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2年度板簡字第353號 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80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復經聲請人向鈞院聲 請對相對人發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爰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判決、提 存書影本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上述民事事件、提存事件 、強制執行事件等卷宗查知兩造間本案訴訟業已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終結並已確定,且業因聲請人於103年4月28日以 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6號提存事件提供反擔保金而免假執行 在案;相對人復於104年8月6日及同年12月9日分別以本院10 4年度取字第1190號、1949號領回前開本院103年度存字第72 6號提存事件擔保金中之一部分220,711元及8,887元;又相 對人已於104年10月22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函,惟迄今未向 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紙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月12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500001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1月7日南院崑文字第1050000010 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1月4日金院美民字第105000000 8號函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