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4年度,1081號
PCDV,104,司聲,1081,2016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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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鄭光隆 
      鄭淑貞 
      鄭光哲 
      鄭光智 
相 對 人 陳榮珠即鄭茂夫之繼承人
      鄭任博即鄭茂夫之繼承人  
      鄭伊紜即鄭茂夫之繼承人  
      鄭利雄 
      鄭文彬 
      鄭明郎 
      鄭炳讓 
      鄭炳滄 
      鄭財義 
      鄭三奇 
      鄭林月雀
      鄭陳罔 
      鄭智業 
      鄭智文 
      鄭美玲 
      陳永霖 
      鄭村加 
      鄭村淼 
      鄭昌奇 
      鄭村田 
      陳順成 
      陳順益 
      陳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榮珠鄭任博鄭伊紜應於繼承鄭茂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利雄鄭林月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陳罔鄭智業鄭智文鄭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叁佰柒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鄭文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叁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明郎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炳讓鄭炳滄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肆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財義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陸佰伍拾叁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三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村田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貳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村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村淼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零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鄭昌奇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陸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永霖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玖仟伍佰叁拾伍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順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壹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順益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柒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玉華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叁拾肆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3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判決附表二(即本件附 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字第1325號審理中復具狀撤回上訴 ,本件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前開條文第3 項規 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附表:
┌─────┬───────────────────────┐
│共有人姓名│ 所有權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鄭茂夫(已│ 1/35 │
│歿,繼承人│ │
│為陳榮珠、│ │
鄭任博、鄭│ │
│伊紜) │ │
├─────┼───────────────────────┤
鄭利雄 │ 1/70 │
├─────┼───────────────────────┤
鄭林月雀 │ 1/70 │
├─────┼───────────────────────┤
鄭陳罔 │ │
├─────┤ │




鄭智業 │ │
├─────┤ 公同共有1/70 │
鄭智文 │ │
├─────┤ │
鄭美玲 │ │
├─────┼───────────────────────┤
鄭文彬 │ 3/70 │
├─────┼───────────────────────┤
鄭明郎 │ 7527/140000 │
├─────┼───────────────────────┤
鄭炳讓 │ 13/840 │
├─────┼───────────────────────┤
鄭炳滄 │ 13/840 │
├─────┼───────────────────────┤
鄭財義 │ 1827/26460 │
├─────┼───────────────────────┤
鄭三奇 │ 13/420 │
├─────┼───────────────────────┤
鄭村田 │ 50503/0000000 │
├─────┼───────────────────────┤
鄭村加 │ 1651/90000 │
├─────┼───────────────────────┤
鄭村淼 │ 127/30000 │
├─────┼───────────────────────┤
鄭昌奇 │ 203/10000 │
├─────┼───────────────────────┤
陳永霖 │ 16564/39375 │
├─────┼───────────────────────┤
陳順成 │ 5266/336000 │
├─────┼───────────────────────┤
陳順益 │ 719/24000 │
├─────┼───────────────────────┤
鄭光隆 │ 3104/0000000 │
├─────┼───────────────────────┤
鄭淑貞 │ 1552/0000000 │
├─────┼───────────────────────┤
鄭光哲 │ 1552/0000000 │
├─────┼───────────────────────┤
鄭光智 │ 3247/33750 │
├─────┼───────────────────────┤




陳玉華 │ 18431/352800 │
└─────┴───────────────────────┘


計算書:
┌──┬────┬────────────┬────────┐
│審級│項 目│ 金額(新臺幣) │ 備 註 │
├──┼────┼────────────┼────────┤
│ │裁判費用│ 34,957元│聲請人預納。 │
│ ├────┼────────────┼────────┤
│ 一 │測量規費│ 58,400元│同上。 │
│ ├────┼────────────┼────────┤
│ │測量規費│ 3,000元│相對人陳永霖、陳│
│ │ │ │順成、陳順益預納│
│ │ │ │。 │
├──┼────┼────────────┼────────┤
│ 二 │裁判費用│ 17,478元│聲請人預納。依民│
│ │ │ │事訴訟法第83條規│
│ │ │ │定,本即應由聲請│
│ │ │ │人自行負擔,故不│
│ │ │ │列入計算之列。 │
├──┴────┼────────────┼────────┤
│合 計 │ 113,835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相對人陳榮珠鄭任博鄭伊紜(均為鄭茂夫之繼承人)應於│
│ 繼承鄭茂夫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 2,753元【計算式:(34,957+58,400+3,000)×1/35=2,75│
│ 3】。 │
│二、相對人鄭利雄鄭林月雀各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
│ 377元【計算式:(34,957+58,400+3,000)×1/70=1,377 │
│ 】。 │
│三、相對人鄭陳罔鄭智業鄭智文鄭美玲應連帶賠償聲請人第│
│ 一審訴訟費用額1,377元【計算式:(34,957+58,400+3,000│
│ )×1/70=1,377】。 │
│四、相對人鄭文彬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130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3/70=4,130】。 │
│五、相對人鄭明郎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5,181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7527/140000=5,181】。 │
│六、相對人鄭炳讓鄭炳滄各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49│




│ 1 元【計算式:(34,957+58,400+3,000)×13/840=1,491│
│ 】。 │
│七、相對人鄭財義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6,653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1827/26460=6,653】。 │
│八、相對人鄭三奇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982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13/420=2,982】。 │
│九、相對人鄭村田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3,862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50503/0000000=3,862】 │
│ 。 │
│十、相對人鄭村加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768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1651/90000=1,768】。 │
│十一、相對人鄭村淼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08 元【計算│
│ 式:(34,957+58,400+3,000)×127/30000=408】。 │
│十二、相對人鄭昌奇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956 元【計│
│ 算式:(34,957+58,400+3,000)×203/10000=1,956】 │
│ 。 │
│十三、相對人陳永霖本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40,535元【│
│ 計算式:(34,957+58,400+3,000)×16564/39375=40,5│
│ 35】,扣除其已預納之測量費用1,000 元,故尚應賠償聲請│
│ 人第一審訴訟費用39,535元(計算式:40,535-1,000=39,│
│ 535)。 │
│十四、相對人陳順成本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1,510 元【│
│ 計算式:(34,957+58,400+3,000)×5266/336000=1,51│
│ 0】,扣除其已預納之測量費用1,000元,故尚應賠償聲請人│
│ 第一審訴訟費用510元(計算式:1,510-1,000=510)。 │
│十五、相對人陳順益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2,887 元【計│
│ 算式:(34,957+58,400+3,000)×719/24000=2,887】 │
│ ,扣除其已預納之測量費用1,000 元,故尚應賠償聲請人第│
│ 一審訴訟費用1,887元(計算式:2,887-1,000=1,887)。│
│十六、相對人陳玉華應賠償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額5,034 元【計│
│ 算式:(34,957+58,400+3,000)×18431/352800=5,03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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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