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76號
聲 請 人 王慧茹
關 係 人 宋奇璋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王佩蘭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宋奇璋(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聯絡地址:臺北市○○區○○街○○○巷○號七樓之三)為被繼承人王佩蘭(女、民國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九樓,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王佩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 條第6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者而支出 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04年11月13 日死 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按民法第1177 條規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聲請本院 選任關係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不明,而聲請 人為被繼承人生前之照顧者而支出相關生活及醫療費用, 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影本、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看護申請資料、醫療費用單據、往來互動紀錄等 件為證,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二)另聲請人業經身為聲請人配偶且同為被繼承人生前照顧者 之關係人同意,推選關係人作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並提出其同意書及學經歷證明為證,經核關係人具有相當 學識,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且身為被繼承人生前 照顧者,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是本院認以 選任關係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至被繼承人 之繼承人既均已死亡,其遺產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
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