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繼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張綺洹
張仁瑋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武稞芸
聲 請 人 張桂林
張馥讌
張德聖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綺洹、張仁瑋、武稞芸、張桂林、張馥讌、張德聖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 11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係被繼承人張林昌(男、民國 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 年9月6 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巷 00弄0 號)之配偶及第一、三順位繼承人,聲請人等自願拋 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拋棄繼承 權書、繼承系統表等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三、經查: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104年9月6 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等 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二)聲請人武稞芸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張綺洹、張仁瑋 為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按首揭規定屬被繼承人之 法定繼承人,現於三個月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聲請人張桂林、張馥讌、張德聖為被繼承人之第三順位繼 承人,雖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林冬珠後於被繼承人 死亡後二日,即於民國104年9月8 日死亡,按首揭規定理 應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則繼承順位在後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即聲請人張桂林、張馥讌、張德聖即非當然繼承, 惟按民國94年1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 號之研討結果意旨略為:「第二順 位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仍生存,當然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則第二順位繼承人之繼承人,於第二順位繼承人嗣 後死亡時,即再轉取得對於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且自知悉 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起算法定期間,因第二順位繼 承人未及決定是否拋棄繼承即告死亡,第二順位繼承人之 繼承人,自仍得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 予備查」。是本件請人張桂林、張馥讌、張德聖對被繼承 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盧俊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