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鄧淑達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昇輝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欽彰
上列當事人間因104年勞訴字第95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到院。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
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
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公司民國(下同)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
議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7月28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
在。㈣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 3年8月31日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不存
在。㈤確認被上訴人公司103年8月31日董事會之決議不存在。㈥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及自103年11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是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均係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工作慰問金為目的,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依前開說明,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第1至5項,
核其請求均非屬基於親屬關係或身分上權利之主張,而應為因財
產權而涉訟者,又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各以同法第46 6條所定不能
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壹佰陸拾伍萬元定之。
上訴聲明第6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貳佰萬元。是本件上訴人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最高者即新台幣貳佰萬元定之,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為新台幣貳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參萬壹仟貳佰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瓐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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