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4年度,123號
PCDV,104,勞訴,123,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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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123號
原   告 張家蓁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星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蕾蕾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陳佩慶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102 年5 月起,在被告公司所屬行銷部工作,被告 公司係以網頁及手機遊戲之銷售、營運、代理為主要所營事 業。經查,104 年5 月間,被告公司僅稱未來一季將無新產 品為由,主張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 「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之規定資遣原告,但實際上被告公司之營運實屬一切正 常,除於104 年6 月間新推出「神戒:手機版」手機遊戲外 ,更於104 年6 月間在FACEBOOK(下簡稱FB)與104 人力銀 行網站刊登行銷人員徵人啟事,足見被告公司確實不具備勞 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資遣事由。又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間 ,被告公司亦知悉原告已懷孕,被告公司竟為避免勞工其後 因懷孕妊娠、分娩、生產後,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產檢假、產 假、育嬰假以及相關給付等情,而惡意搶先資遣原告,已然 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1條規定。嗣原告於104 年7 月間向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回復僱傭關係,但 遭被告公司拒絕而致調解不成立,顯見被告公司已逕自片面 否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經核被告公司於104 年5 月間 資遣原告之情形確屬違法,是兩造間原始僱傭關係自屬當然 繼續存在,故於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被告公司主張係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資遣原告,為臨 訟置辯之詞,非本件資遣時之資遣事由:
1.觀被告公司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沒有「資遣原因勾選欄位 」,亦無「本欄僅可勾選一項」之記載。該離職證明書為被 告公司電腦繕打製成,「說明」欄位之大,實可任意增補內



容。故離職證明書之開立,並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無法重複勾選資遣事由」、「僅得 勾選單一資遣事由」之見解適用。
2.參照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66 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 20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 度勞訴字第23號判決,資遣事涉及原告憲法基本權之工作權 與生存權,影響重大,故必當使勞工明確知悉資遣事由,雇 主基於誠信原則有其明確告知義務,並不得事後隨意列改事 由。今被告公司主張「形式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事 由為資遣,但「實質上」原因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 為資遣等云云。然而,資遣事由就是以明載事項為主,豈可 分為什麼「形式上」與「實質上」,「實質上」的理由沒載 明,勞工何以知道自己被資遣的原因是什麼,被告公司此等 「形式上」資遣事由與「實質上」資遣事由之論點,歉難苟 同。既是離職證明書上明載資遣事由為「勞基法第11條第4 項」,自應依離職證明書上所明載者為資遣依據,基於誠信 原則及前揭最高法院等民事判決見解,當不容被告公司嗣後 才再利用自己雇主地位之資源力量,想方設法蒐集其他的「 資遣當時」事由,來做為臨訟抗辯之詞。故就被告公司主張 原告係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資遣事由云云,難認合法。 3.蓋被告公司一直告訴原告的資遣原因事由,就是基於「勞基 法第11條第4 款」,所以原告才在要求被告公司財務於開立 資遣證明書時,提醒說要記得寫資遣事由,且被告公司依法 通報資遣勞工的理由也是「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通報也 是由被告公司去通報。即從頭到尾皆未提及勞基法第11條第 5 款,此觀被告公司財務與原告間之訊息資料即明。從而, 原告未曾被告知被資遣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事由, 今被告公司稱資遣原告係因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之主張 ,原告否認,就此積極事實之存在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
4.附帶說明者,原告並未有能力嚴重違失、態度怠惰及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
⑴有關被告公司以原告投放廣告有問題造成公司績效不佳,主 張原告有能力嚴重違失云云,此部分於後面「廣告投放」一 併完整說明,先予敘明。
⑵被告公司以原告出勤不佳為由,主張原告態度怠惰等云云, 惟:
①雖被告公司表定上下班時間為早上10時至晚上19時,但對於 行銷部而言,係為上班打卡制、下班責任制,故於非上班時 間(即休假日或一般工作日之非上班時間),公司業務有需



要時,原告所處的行銷部亦隨時待命,處理公司業務,故原 告時常於非上班時間還在處理公司工作,更甚至是於原告祖 母104 年4 月1 日至104 年4 月12日之喪假期間,只要主管 一通知,原告就即刻處理工作。而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於祖母 喪假出遊云云,惟觀被證34之FB紀錄,均係由原告配偶李浩 然所貼文、打卡,由李浩然標記原告,並非原告自己貼文。 此係因祖母喪逝,原告傷心難過,當時還是男朋友即將成為 原告配偶的李浩然因見原告傷心,故帶原告出遊散心,並貼 文打卡、標註原告,原告只是任由李浩然帶著走來走去,稱 寬心中傷痛,但仍難過不已,豈有可能還有那種心情在FB上 貼文。於此要指謫原告工作態度不認真,實不足認。 ②被告公司規定,加班時間必須是到晚上22時以後才可以申請 加班,在表定下班時間19時至22時中間這段期間工作不得申 請加班;而工作超過22時後申請加班部分不得直接請領加班 費,必須優先拿來抵假補休。縱使原告早上遲到時數稍微偏 高,但原告早上遲到部分均有按被告公司規定確實請假,且 按被告公司規定已為扣薪,並無不妥;又暫不論被告公司就 超過下班時間19時至22時之時段不得申請加班之規定,已有 違反勞基法之虞,原告於此時段工作,且是時常於此時段工 作,也未曾向被告公司主張過分毫加班費或主張補休;再觀 被告公司出勤紀錄,原告於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補休 次數高達21小時,甚至於103 年5 月間補休高達9 小時,為 其他員工之冠(其他員工補休均不超過10小時),更足證原 告係為行銷部加班工作超過22時最多的員工。況且承如原告 之主張,原告並未懈怠耽誤過公司業務,故於非上班時間處 理公司業務,實係因要加強處理業務事項,更何況有時根本 是應被告公司主管之要求才於非上班時間進行。就原告犧牲 休息時間於非上班時間所為之付出,原告從未與被告公司爭 執過任何福利,均按被告公司主管之隨時要求為隨時進行, 今始要指摘原告不按公司規定填寫加班單行事,增加被告公 司管理困難,原告實為驚愕,當初的遵命行事反被如今指摘 ,原告真不知道當初的付出究竟是為了什麼。
③被告公司提出被證4 之104 年4 月23日訊息紀錄指摘原告工 作態度怠惰云云。惟其一句「妳最近很沒心在工作上」之語 ,並不足證明原告日常工作態度怠惰。104 年4 月間時係因 原告祖母過世,祖母與原告感情最好,故於4 月間原告要奔 波協助家中處理祖母後事且不捨祖母離開,故而較為悲傷分 神,但仍有妥善完成工作。
④被告公司稱原告出勤狀況難掌握,均事後補假,好幾天請假 日由主管一次簽名由人事總括蓋一個章等云云。然而,被告



公司請假就行銷部而言,均係是通知主管或行政即可,故原 告於當日請假時均會告知林仕明及人事行政,並無不告知之 情,惟因請假告知其中一人時,由於主管林仕明與行政並未 聯繫妥洽,才會被誤認是曠職,由行政再與原告確認,因此 才有被證31之LINE訊息。又公司假卡之填寫,均是月底一次 寫完,因可將遲到換算成事假,故於月底時人事才會送報表 告知員工遲到時數,是以假卡均是月底填寫,才會有假卡一 次簽名之情形。否則,倘若原告請假均無通知主管或人事, 被告公司早以因原告曠職而將原告解職,即無需以資遣方式 將原告資遣,足見原告請假程序確實合乎程序,且當時之被 告公司是有允許。被告公司現今臨訟才要推翻先前被告公司 接受之請假狀況,指摘原告出勤不當,實屬臨訟置辯之詞。 ⑤又被告公司稱原告於非上班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增加被告公 司管理困難,且未按規定填寫加班單云云。惟觀被告公司出 勤紀錄,由於向被告公司申請之加班均須優先補休,原告於 103 年5 月至104 年5 月間補休次數為21小時,足證原告係 行銷部申請加班最多之員工。況且承如原告之主張,原告並 未懈怠耽誤過公司業務,故於非上班時間處理公司業務,實 係因要加強處理業務事項,更況且有時根本是應被告公司主 管
⑶被告公司以原告處理其私人餐廳前置作業為由,主張原告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云云。惟:
①原告於非上班時間(即休假日或一般工作日之非上班時間) 均為隨時待命處理公司工作並進為處理,自然於上班時間也 有業務較不忙碌的情形,故於業務不忙碌或無業務需進行的 時候,原告以電子信箱收發相關投資餐廳消息。由於該私人 餐廳原告只是單純的股東,並不參與實際經營,也不處理餐 廳實體業務,只是就餐廳經營者發過來的消息於業務不忙碌 的期間為收發知悉而已,完全不影響原告平時工作,原告應 該完成的工作均有妥善完成
②觀被告公司依被證14至28信件內容所整理如附表參,並非全 部都是由原告所發出,有些是為他人寄給原告(如:105 年 4 月14日19:00;同年月21日18:51;同年月24日15:42; 同年5 月5 日21:48;同年月7 日17:20;同年月11日14: 07;同年月12日14:46、17:17;同年月14日15:45、16: 25、16:27、16:29;同年月15日10:06、12:00信件;同 年月18日13:47),有些僅係原告轉寄給他人(如:105 年 5 月5 日16:25、同年月6 日11:53),故扣除該等信件, 原告並非在上班時段不斷處理私人投資餐廳事宜。 ③其餘由原告所發信件及張貼,均是原告於不妨礙公司工作之



情況下進行。承如前所述,5 月為遊戲公司淡季(且是最淡 季),公司業務主力著墨較少,也因此較不繁忙,故原告在 不妨礙也不影響公司工作之情況下,始於較空閒時間處理信 件之事,況且原告也未因此耽誤原本工作,廣告投放績效在 原告監督下係為公司最好且持續沿用,顯見原告確實有完成 工作,就其閒暇之餘所做之投資,並未影響被告公司業務運 作,原告也未曾懈怠過應盡職責,實不足認定被告工作有所 懈怠之情。
5.末查,原告除從未聽聞被告公司向原告主張有勞基法第11條 第5 款「工作不能勝任」之情形者外,被告公司甚至於103 年10月間時為原告加薪至33,300元,復於104 年3 月間又再 度加薪至36,300元,並於104 年3 月間領過被告公司遊戲「 泰坦之戰」的獎金。又於被告公司遊戲「新冒險契約」的專 案影片於104 年3 月製作完成後,被告公司亦將104 年5 月 專案的第二部影片交由原告繼續執行後續流程,由原告繼續 與專案對應的廠商接洽討論。倘若被告公司真認為原告「工 作不能勝任」(此係假設,原告否認),何以在短短半年之 內幫原告加薪二次且發給獎金,並於持續交辦公司業務給原 告完成。於此足見,原告就被告公司之工作並無不勝任情事 ,被告公司於今始主張原告有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云云 ,顯屬臨訟之詞。
㈢有關被告公司廣告投放等相關部分,說明如下: 1.就被證3 之新冒險契約營收數據資料、被證7 之業務績效比 較表,係為臨訟自製之表格,其成本依據、投放數據、營收 資料等,不知從何而來、以何為據,顯難信實。 2.104 年3 、4 月被告公司的FB廣告之所以無法正常投放而遭 強制鎖住,並非是因為商用帳號更新調整的問題,而是「開 發人員帳號」的問題,並非可歸責於原告,說明如下: ⑴FB的帳號架構,係區分為「Personal account」(譯『個人 帳號』或『一般帳號』)」、「Developer (譯『開發人員 帳號』)、「Ad account(譯『廣告帳號』)」等,該各類 型帳號是為各自之功能而獨立存在。後於103 年9 月開始, FB官方始推出「Business Manager(譯『企業管理平台』, 或稱『企業帳號』、『商業帳號』)」用以整合各類型帳號 於企業管理平台之下。而早期尚未有「企業管理平台」進行 帳號整合時,讓用戶管理粉絲專業或廣告帳號是使用「Gray account (譯『灰色帳號』或『灰號』)」,另亦可稱做「 Shared Login(譯『共享登入』)」,這是一種FB登入憑證 ,可讓用戶管理粉絲專頁或廣告帳號,而不必建立FB個人檔 案。多數用戶將共享登入當作工作專用帳號,且有時會多人



共用一個帳號。但現在「灰色帳號」的使用已經被限制,遭 FB官方要求轉換為企業管理平台使用。
⑵於FB官方早期尚未有「企業管理平台」整合時,被告公司的 廣告在FB的投放方式,是透過「開發人員帳號」先建立一個 應用程式(又簡稱「APP 」),由被告公司其他部門人員提 供需要設定的內容(連結、名稱、連結對應的遊戲等等), 將設定內容鍵入應用程式,然後將應用程式新增到「廣告帳 號」中進行投放。當時一個開發人員帳號得建立20個應用程 式,故為了投放該時被告公司的電腦網頁遊戲廣告,公司有 5 個開發人員帳號,其中3 個是假身分帳號,乃是由被告公 司行銷部主管陳宥佐指示設立,設立時原告尚未進入被告公 司任職,故對該3 個假身分帳號所設定之身分內容並不清楚 ;另外2 個是由原告與被告公司主管林仕明所創,有經過真 實認證,該5 個帳號均是用來做被告公司的廣告投放所用, 其廣告所使用的應用程式之設計、鍵入內容、廣告投放均是 受被告公司指示進行。嗣後,被告公司主打的遊戲領域,由 電腦網頁遊戲改為手機遊戲(又簡稱「手遊」),並後來FB 官方開放「開發人員帳號」可以創設的應用程式數量上限, 故實際使用做投放廣告的「開發人員帳號」就剩下原告與林 仕明的2 個帳號,其他3 個假身分帳號因原本是用來投放電 腦網頁遊戲的廣告,但因後來主打並非在此,故就閒置,但 於104 年3 月以前,該3 個假身分帳號尚能正常使用。 ⑶其後,於103 年底FB官方推出「企業管理平台」時,即要求 使用「廣告帳號」或「灰色帳號」的用戶,將帳號整合入企 業管理平台使用,但整合範圍並不包括「開發人員帳號」。 而被告公司的廣告帳號與灰色帳號,業經原告與FB與官方承 辦人員Edith Wu(為大陸人)接洽處理,於104 年2 月間已 整合轉換入企業管理平台完成,即被證1 之電子郵件載:「 於2 月16日時,FB通知facebook上的『灰色帳戶』登入方式 將被作廢,請用戶將廣告帳戶植入商業帳戶之中。我方依照 說明(即下方Edith Wu的說明),將所有『投放中的廣告帳 戶置入到FB的商業帳號? 』」。
⑷但由於「開發人員帳號」並不在企業管理平台的整合當中, 且於104 年3 月間被告公司所使用的「開發人員帳號」中的 5 個帳號裡,有3 個是假身分認證被FB官方查到,又該3 個 假身分開發人員帳號中有加入原告的帳號當管理員,故遭FB 官方連坐查帳號,鎖定了該3 個假身分帳號與原告帳號。又 同時,該等帳號下由被告公司指示建構的應用程式,被FB官 方認定違反官方條例,導致開發者帳號被鎖定,應用程式也 被鎖住,致使廣告無法正常投放。




⑸因104 年3 月間之廣告投放發生前述情形,故原告立即向FB 官方業務人員Edith 溝通處理此事,並在被告公司詢問104 年3 月間廣告投放所使用的帳號為何發生問題時,引用Edit h 寫給原告的信件內容寫信向被告公司人員說明:①廣告帳 號與灰色帳號早就在104 年2 月間由原告完成置入商業帳號 的動作;②104 年3 月間的廣告投放發生問題,是因為假身 分的「開發人員帳號」被FB官方認為是「多重身分」所致, 並不是商業帳號的問題,即被證1 之電子郵信載:「於3 月 15日發生『網頁遊戲串連用的APP (即應用程式)』多組帳 戶(指『開發人員帳號』)被FB以『多重身分』為由鎖定, 因這些帳戶是早期FB對於應用程式的相關規則尚未建構完整 時所創立的人類帳號(也就是假身分帳號),在資料、身分 驗證上,都沒有徹底執行,我方僅完成FB要求的『手機驗證 』進行身分驗證後,便開通這些帳號,並在其中創建多組應 用程式。…我與李四(即林仕明)在3 月15日到公司了解狀 況,向FB業務Edith 回報此問題,並將帳號清單、應用程式 清單明細列予Edith 後,Edith 表示處理約需要48小時。目 前被鎖定的帳戶之中,已重新開通兩組,但開通的帳號中, 對應的應用程式已消失,需待Edith 回報後續的處理情況。 」。
⑹事後,原告向Edith 表示,希望FB官方能將被告公司先前在 FB上被鎖定的應用程式回復,但Edith 表示這需要處理,故 104 年3 、4 月間原告與Edith 都一直接洽聯繫此事。同時 間由於被告公司遊戲仍在推行,仍需要投放廣告,因此每當 要使用「開發人員帳號」時,就會一直陷入被鎖住帳號的窘 境,才有被證2 即林仕明於104 年4 月2 日的抱怨訊息。當 時原告亦在處理假身分帳號,並將帳號、密碼傳給林仕明( 即「istargame0703@gmail .com」的該組帳號密碼),且將 5 個開發人員帳號的全部應用程式、救回多少應用程式、尚 未救回的應用程式等資料羅列清單一併傳給林仕明林仕明 在登入後發現假身分帳號又被鎖住,由於伊並非跟FB官方聯 繫處理此事之人,搞不清楚為何帳號會鎖住的來龍去脈,所 以問原告:「妳知道原因嗎?不處理掉,永遠都會有問題呀 」,原告便回答:「對FB來說這就是不正常的帳號(有問題 的開發人員帳號),會反覆驗證吧~我想,畢竟這些帳號我 們不會每天登入去發動態消息(因為假身分的開發人員帳號 當初就已經閒置較少使用),所以我跟EDITH 說,這些處理 完我們會把帳號刪掉」,來回應林仕明的問題。 ⑺是上所述,被告公司所提出之被證1 之電子郵件,並非如被 告公司所稱是FB告知伊商用帳戶設定需要調整的電子郵件,



而是由原告引述104 年2 月11日FB官方人員Edith 電子郵件 內容之信件,然後在104 年3 月間寫給詖告公司人員的電子 郵件,用以向被告公司人員說明為何廣告投放發生問題,並 告知被告公司已經與Edith 聯繫,目前正在進行處理。另提 出之被證2 即林仕明訊息即可得知,原告確實一直都在進行 FB廣告投放不順利的問題,但因尚須等待FB官方處理,不是 原告自己就可以回復。故此可知,被告公司於FB的廣告投放 不順利,與商業帳號的更新調整無涉(且商業帳號早在10 4 年2 月間調整完畢),乃係因由被告公司指示建構的假身分 開發人員帳號及應用程式有違反FB官方規定,故遭鎖定,致 使廣告無法投放,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況且,由林仕明訊息 可知,身為行銷部主管的林仕明自己都不知道到底投放廣告 所用的帳號何以被鎖、如何解決、怎麼處理,尚需端賴詢問 原告才知道如何進行,更足證原告就廣告投放以及後續處理 工作一直有掌握情況,確無被告公司主張有「不能勝任工作 」等情。
3.縱認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3 、被證7 之自製表格所載數據為 真(此係假設,為原告所爭執),被告公司之廣告設定、成 本、下載導入等數據起伏,實係因配合遊戲市場脈絡所進行 的調整,與原告無涉;併投放廣告成本之降低及導入次數的 上升,係因沿用原告處理成果所致:
⑴先說明者是,被告公司係為遊戲公司,按遊戲產業的營運脈 絡產業市場脈動有「淡季」與「旺季」之區別。第一季為「 1-3 月」學生有寒假,上班族有春節,是屬旺季;第三季為 「7-9 月」,學生有長達2 個月的暑假,此時也是遊戲產業 最旺的時候,亦屬旺季。而第二季「4-6 月」,除因缺乏長 假,且因均在學生升學考試前夕,故為遊戲產業傳統上最淡 的一季。是此,遊戲廠商多會挑選在第二季末期(6 月間, 在校學生期末考結束左右時)或第三季季初(7 月間,高中 升大學指考結束左右時)來推出新遊戲或加強行銷,藉此推 動遊戲產品的下載量與曝光度,以增加銷售之利潤及調整成 本支出。
⑵今縱使被告公司所提之被證3 、被證7 之各項數據為真(此 係假設,為原告爭執,以下皆是),惟其成本、營收之起伏 ,係因被告公司經營配合遊戲市場脈絡所致:
①由被證3 、被證7 可知,新冒險契約遊戲係於4 月間(應為 104 年4 月15日)開始營運。遊戲公司對於新營運的新遊戲 ,必會下高額廣告成本推廣新遊戲,以增加高曝光度跟衝下 載量。故由被證7 之數據可知,短短半個月間,被告公司為 衝新遊戲的下載與曝光,在FB與Google聯播等平台進行各種



廣告推廣。
②然被告公司推出新冒險契約時係為淡季,且由畢小平所負責 的Google廣告部分成效不彰,於104 年4 月19日以後就開始 刪減Google廣告成本,到同年4 月22日之後更只剩下3 、4 百餘元,至同年4 月26日之後(即4 月底)就整個完全刪除 不再繼續(僅持續十餘天,5-7 月完全沒有Google廣告進行 );反觀原告負責的FB廣告均持續進行投放。由於畢小平所 負責的Goog1e廣告部分遭到被告公司刪除(換言之,畢小平 於該時期幾近等於冗員),才經被告公司指派畢小平來輔助 原告進行FB的廣告投放,並於原告負責FB廣告投放一直到10 4 年5 月31日離職後,才全部由畢小平接手。 ③嗣後遊戲推出至104 年5 月淡季,被告公司便先縮減FB廣告 成本,以2-3 千餘元不等之成本持續投放。至同年6 月17日 開始再度大幅增加至每月上萬餘元(係因大學或高中在校生 期末考結束期間),到同年7 月2 日至12日時再度略降低廣 告成本(係因高中生升大學指考期間),至同年7 月13日開 始再續以大額甚至有高達10-20 萬餘元以上之廣告成本進行 。
④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廣告成本調度之增加或減少,實係因被 告公司基於遊戲市場的淡季與旺季之脈動所做的調整,與原 告處理FB廣告成效無涉。況且被告公司「新冒險契約」遊戲 是在104 年4 月中旬推出,期間甚短,接著5 月,均處淡季 ,自然營收相對較少,當不能與6 月底以後之「最旺季」相 提並論。是此,被告公司廣告投放成本的增減,以及營收的 多寡,自與原告無涉。
⑶又投放廣告成本之降低及導入次數的上升,係因沿用原告處 理成果所致:
①觀被告公司所提被證7 業務績效比較表,4-5 月冒險手遊廣 告投放,「廣告測試」、「圖片-CPM- 女- 不鎖興趣」、「 影片-CPM- 男- 不鎖興趣CPC 」、「影片-CPM- 女- 不鎖興 趣」、「【新- 冒險契約】-APP installs 」等之廣告投放 是由原告負責。而「0804- 新冒險契約- 遊戲- 影片-OCPM 」、「0804- 新冒險契約- 休閒-OCPM 」、「0903- 新冒險 契約-CPA,不鎖」、「0809- 新冒險契約-O CPM- 各lookal ike 受眾」、「0727- 新冒險契約-0PCM-手機遊戲」等廣告 在4-5 月時尚未投放,此部分是之後6- 7月時畢小平負責。 爾後原告於104 年5 月31日遭資遣後,即同年6-7 月時,原 本由原告負責投放的廣告「廣告測試」、「圖片-CPM- 女- 不鎖興趣」2 項仍由畢小平繼續沿用,其餘廣告項目畢小平 接手原告職位後由畢小平於6-7 月時投放,與原告無涉。



②今被告公司稱業務移交給畢小平後,導入次數上升2.34倍( 計算式:「6-7 月導入數」13705 ÷「4-5 月導入數」5852 ≒2.34),成本僅為原本的78%(計算式:1.92美元÷2.45 美元×%≒0.78)云云。惟由6-7 月比較表可知,被告公司 員工畢小平沿用原告投放的廣告為「廣告測試」、「圖片-C PM- 女- 不須興趣」2 項。觀該2 項於4-5 月、6-7 月的導 入及成本,「廣告測試」於4-5 月導入數為1741次、成本1. 86美元,到6-7 月時導入數為3080次、成本1.76美元,不僅 每次行動下載成本降低0.1 元,同時導入數也成長1.76倍( 計算式:「6-7 月導入數」3080÷「4-5 月導入數」1741≒ 1.76) ,且為6-7 月份導入數之冠。而「圖片-CPM- 女- 不 須興趣」雖6-7 月時導入數較低,但觀其成本僅為1.62美元 ,已較於4-5 月份時的2.26美元大幅降低。再綜觀6-7 月負 責的成效表,畢小平沿用原告的2 項廣告部分成本較低,反 觀畢小平自己於6-7 月才開始投放的廣告,竟有每次行動下 載成本高達2.57美元、次者2.47美元之高額,均皆高於原告 4-5 月負責時之最高額2.26元。
③是此可知,4-5 月之導入數較低,係因遊戲市場的淡季,承 如前述。然而原告於4-5 月份製作之廣告投放,於6-7 月畢 小平繼續沿用後,比起畢小平自己於6-7 月份所投放的廣告 成效,原告的投放廣告導入數大幅提升,為導入數之冠,且 成本顯著降低,確實發揮行銷功效。是此被告公司今所稱之 畢小平廣告投放成效更佳云云,並非實在,此乃係因畢小平 沿用原告之處理成果所致。
⑷末按,被告公司僅是提出許多數據,即主張是原告處理FB廣 告投放不當,造成被告公司營收減少云云。然而,營收不佳 不必然僅是廣告的問題(甚至不僅單單只是FB廣告的問題) ,另外尚還有其他「眾多因素」,包括淡旺季、遊戲故事背 景、人物設定、角色塑造、美術、遊戲操作介面是否容易上 手、包裝、行銷活動、是否常有贈送虛寶或實體物、遊戲代 言人、遊戲壽命、是否有持續改版…等,太多因素會影響一 個遊戲是否能夠吸引玩家,發生對於遊戲的忠誠度,進而使 遊戲公司獲得豐沛營收。倘若如被告公司所言公司營收減少 係因原告一人之故(此係假設,為原告否認),那麼於原告 遭惡意資遣後,104 年6 月間被告公司所推出的新手遊「神 戒:手機版」營收應會蓬勃發展,何以遊戲壽命僅到104 年 9 月30日即結束營運,反而是原告有參與的「新冒險契約」 遊戲迄今仍為營運,與此顯見,被告公司營收不佳與原告實 無關係。
㈣被告公司並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



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之情事: 1.就被證6 之被告公司組織圖,係為遇爭訟自製之圖表。原告 任職被告公司兩年,僅知自己係為「行銷部人員」,從未聽 過該部門以下還另外區分「網路行銷組」與「行銷企劃組」 等。觀被告公司給原告的離職證明書,其職稱上載「網路行 銷企劃」,於此就不明白原告到底是屬於前面四個字的「網 路行銷組」還是屬於後面四個字的「行銷企劃組」。再者, 由原告的電子郵信公司簽名檔可知,原告係為「行銷企劃」 ,並非「網路行銷」。顯見被告公司稱行銷部之分組態樣, 稱原告為網路行銷組人員云云,均係臨訟置辯之詞,暨所提 之被證6 被告公司組織圖,難認信實。
2.原告並未有「不能勝任工作」一情,承如前述。而被告公司 在新一季推出新遊戲「神戒:手機版」手遊,新遊戲有行銷 必要,行銷部工作內容仍負責行銷,原本由原告負責處理的 FB廣告投放等工作並沒有裁撤,只是由原告轉手變成畢小平 負責而已。從而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臺灣高 等法院103 年度重勞上字第3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 勞訴字第178 號判決,謂「業務性質變更」應為雇主對於全 部或一部部門原有業務變動外,亦須涉組織經營結構調整, 今被告公司行銷部並未有業務變動,行銷部仍然存在,工作 內容仍負責產品行鎖,組織經營結構亦未調整,顯認被告公 司確實未有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業務性質變更」情事。 3.又被告公司自稱「於104 人力銀行與FB刊登之行銷企劃,工 作內容…『負責線上媒體廣告投放』與原告所做職務相同, 即就此事實應生民事訴訟法第275 條第1 項事實自認之效力 ,為兩造不爭執。即被告公司惡意資遣可以處理「線上媒體 廣告投放」之員工,另又徵求「線上媒體廣告投放」之員工 ,足見被告公司並沒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之情況 ,自不應惡意資遣原告後,再向外徵求與原告工作內容相同 之職員。
4.更進步言,觀被告公司104 人力銀行徵人啟事職缺之工作內 容「1.負責公司遊戲市場調查與數據分析;3.行銷活動評估 、規劃與執行;4.完成主管交辦事項」,即為原告原屬的工 作內容,此有原告104 年1 月間所製作之「《泰坦之戰》SG 合作匯整報告」可稽,可見原告確實具備被告公司徵人啟事 所要求之工作能力,且處理上是受到被告公司肯認,故於10 4 年3 月間加薪。足證被告公司所應徵之職缺,原告實可勝 任,被告公司確無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之「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
5.縱認被告公司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一情



(此係假設,為原告否認),惟基於勞工資遣最後手段性, 參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2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03 號判決,被告公司一開始即是通知資遣,從未有將原告做其 他職務之安排,顯見有違資遣最後手段性,不符合勞基法第 11條第4 款之「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之要件。 6.原告否認同意資遣,且於104 年5 月31日被告公司資遣原告 後,資遣費立即於104 年6 月4 日由被告公司直接匯入原告 台北富邦銀行薪資帳戶,並非被告公司所主張之104 年7 月 20日。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5日在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時,亦有當場表示被告公司係屬違法資遣,要求回復僱傭關 係,且要求將資遣費79,813元當場退回,但遭被告公司拒絕 。顯見原告並未同意資遣。
㈤被告公司實有因原告懷孕而為之資遣,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其資遣應屬無效: 1.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 條、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 及性別工作平等法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核性別工作平等法 第1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於禁止雇主因性別或懷孕、分娩 等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 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又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 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 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雇主 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 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 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 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換至雇主,揆諸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31條規定自明。
2.被告公司確實有因原告為懷孕情事而予就業歧視,說明如下 :
⑴原告於104 年初與配偶李浩然交往,於104 年4 月間,兩人 決定攜手共度一生,故打算於同年5 月間完成登記結婚;並 考慮原告即將年滿30歲,二人積極計晝懷孕,故於104 年4 月間,原告向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顏維成邀討其太太的「好孕 棉(諧音『好孕=好運』)」(即女性懷孕前最後沒有使用 過的衛生棉)。當時顏維成有詢問原告要這個做什麼用?原 告即有回答顏維成是為了積極求孕,民間有以產子之女性的 「好孕棉」來求運得子,而顏維成的妻子第二胎是龍鳳胎, 故原告想求來增加懷孕好運。是此,被告公司人事主管顏維 成於104 年4 月間即知道原告有算積極懷孕的計晝。 ⑵於原告向顏維成邀討「好孕棉」之後,旋即於104 年5 月4 日公布結婚喜訊,此事被告公司主管、同事皆為知情,但由



於該日農曆日子不好,故當日並沒有馬上登記結婚,是此也 未提出結婚登記予被告公司。至104 年5 月6 日時,原告自 行驗孕發現有懷孕跡象,但因原告先前有過小產,且數次驗 孕結果不同,所以非常謹慎,故於104 年5 月9 日時以可能 有懷孕要去看婦產科,向行銷部主管林仕明告假一天,事後 行銷部主管林仕明便動輒詢問原告有關當天就診婦產科看懷 孕的情形,但由於婦產科醫生診斷後認為,原告是否確實懷 孕還需觀察,故僅告知林仕明:「懷孕還在觀察」、「檢查 狀況還不知道情況,醫生說還是要再觀察與判斷,但是我們 夫妻一直在努力」等語。
⑶到104 年5 月13日時,由於尚在懷孕觀察期,但該日原告有 些微出血,原告誤以為懷孕未成功,在很惋惜的情況下於FB 貼文「李浩然你做人失敗了。」來表達心中無奈,但原告夫 妻仍抱持著要繼續努力懷孕的心情。且嗣後也與主管林仕明 說做人可能失敗,當下還遭林仕明調侃說:「妳(原告)這 麼積極努力做人,是不是因為要掩飾變胖啊。」等語。其後 不久原告向主管林仕明請假,告知104 年5 月19日要去辦理 登記結婚,登記後翌日即104 年5 月20日即遭被告公司告知 資遣。
⑷核前情可知,被告公司為閃躲女性勞工結婚、懷孕後之許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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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采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