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德霖技術學院
即擴張之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羅仕鵬
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
複代理人 顏永青律師
被上訴人 石人仁
即擴張之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勞簡字第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並為擴張聲明,本院於民國105
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一審受全部勝訴判決之當事人 ,自不得提起附帶上訴,如為擴張利息起算日之利息,應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先陳明。
經查,被上訴人即擴張之訴原告(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於原審 依據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即擴張之訴被告(以下 簡稱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揆之前開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上 訴,然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7日、105年1月30日 分別具狀提起附帶上訴,請求利息起算日為各期應給付薪資之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1第127頁、本院卷3第1頁), 嗣於105年2月22日具狀聲明放棄附帶上訴(見本院卷3第89 頁 ),又於同年3月15日再具狀不放棄附帶上訴(見本院卷3第94 頁),揆之前開說明,適用法律係屬法院之職權,被上訴人之 擴張利息起算日之聲明,應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 前開規定相符,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聘於上訴人,於上訴人財務金融學系
擔任副教授。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年開始,並無正當 法律依據之情況下,將專業課程排給不具專業背景之校外兼任 講師,罔顧學生權益,卻不排課給具專業背景之被上訴人,使 被上訴人之基本鐘點不足,並故意命其他科系均不得排定任何 課程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02年4月、5月、6月、7月共扣減 新台幣(下同)126,040元,於103年4月、5月、6月、7月共扣 減73,980元之薪資,合計共扣減被上訴人薪資20萬20元,爰依 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00,020元及自各期薪資應給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自90年8月1日起受聘於上訴人,採行一年一聘,上訴 人擔任上訴人財務金融系之專任教師一職,本薪4萬3085元、 學術研究費4萬4290元,月薪8萬7375元,約定被上訴人之授課 時數等,皆需依照上訴人訂定之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付 要點之規定辦理,若被上訴人未達基本授課時數,上訴人可依 約定扣減未達時數之鐘點費。兩造間之契約係屬私法契約,除 違反法律強制或禁制規定,依據私法自治之原則,自應遵守上 開約定。況被上訴人每堂鐘點費僅685元,確稱代課教師每堂 鐘點費為500、600元,被上訴人每堂鐘點費為2000元至3000元 ,與事實不符,亦與被上訴人是否授課時數不足一節無關。㈡國人出生率銳減,致100學年度招生率大幅下降,被上訴人於 101年應聘擔任財務金融系(以下簡稱財金系)副教授,即已 知悉財金系所於100年度停止招生,致專任教師授課時數不足 ,由劉尚銘教授寄發予財金系教授填寫申請授課表格,以利之 後的課程支援,並發函要求其他學系支援,被上訴人因此獲致 上訴人通識教育中心之課程,更多次協助被上訴人申請轉調其 他系所,然其他系所均拒絕安排課程予被上訴人,誠屬大學自 治之範疇,並非可歸責上訴人。況被上訴人任教多次遭學生向 上訴人獲教育部申訴、陳情,甚至遺失學生之期中考卷,影響 學生成績,導致其他系所拒絕被上訴人轉調,為其他系所考量 後之決定。據此,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惡意技術不排課,並要求 其餘系所不支援其課程一事,俱非事實。
㈢兩造基本授課時數之規定,已明文定於聘約第3條,被上訴人 自應遵守,且上訴人並無違反教師法第16、19條之意旨,亦無 未充分保障教師權益之情事,是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 況原告主張上訴人學院扣減其薪資之年月份,亦與上訴人學院 扣減其鐘點費之年月份不相吻合,更足證被上訴人之主張並不 可採。
㈣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得假執行,但上訴人以20萬20元為被上訴人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另提起擴張之訴,擴張聲明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20元之各期應給付之日起至起訴狀 繕本送達當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 明:擴張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受聘於上訴人擔任財金系專任副教授,然 上訴人技術性不排課予被上訴人,亦要求其他科系不得安排課 程予被上訴人,致上訴人自於102 年4 月起至7 月、103 年4 月起至7 月共遭扣減薪資20萬20元,爰依應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為㈠ 上訴人是否技術性不排課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是否有排課之 之義務? 上訴人扣減薪資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㈠上訴人是否技術性不排課予被上訴人?
⒈經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100年至103年之財金系系教評會 議記錄所示:
⑴100年學年度第1學期第1次系教評會議會議記錄報告事項記載: 「石人仁老師於8月5日有進行商用英文書信試教,系辦於8月5 日有寄email告知關於試教之建議,和請石老師於8月25日前將 商用應文書信整學期之課程大綱及期中考前之授課資料交系辦 ,再由教評會審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8頁背面)。⑵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教評會會議記錄七、討論事項:「從 學歷開始來看,石人仁老師為法學博士,包倩華老師則進修台 北科技大學工商管理柏博士班之經營管理組(主修財管,接受 的專業課程較多),因此,從學歷來看,包倩華老師比較適合 擔任證券市場之任課老師」「如日夜間部皆排課給包倩華老師 ,包老師會超鐘點,加上包老師仍再進修中,不宜超鐘點,因 此將日間部的證券市場(兩學分)排課給提出申請的石老師來 授課,雖石老師不符合資格,但既然石老師提出申請,故可排 給石老師授課看看,系辦方面也會於學期中不定期審查」「證 券市場日間部就由石人仁老師授課,夜間部證券市場則由包倩 華老師授課。」等語(見原審卷第242 頁)。⑶100學年度第1學期第9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議七、討論事項: 「由於企業倫理無關學歷的問題。因只有石老師提一人隄出申 請,因此建議將此門課由石人仁老師授課」,經其他委員均同 意由被上訴人授課(見原審卷第262頁正面、背面)。另「下
一門課為財金英文導讀,財金英文導讀這門課,有石人仁老師 、包倩華老師提出,請委員審查。」經投票後認為包倩華老師 任授課老師(見原審卷第263頁背面)。另「目前剩下三門課 程尚無老師提出申請,分別財金講座(二)、稅務規劃和電腦 軟體應用(二)。本系目前尚未滿足基本鐘點之老師為謝松益 老師、包倩華老師、謝文魁老師和石人仁老師,..」,經被上 訴人均提出申請,再經陳相如委員:基於滿足系上專任老師滿 足基本鐘點原則,加上其他三位老師都沒意願提出申請,因此 這三門課程建議都由石人仁老師授課,但開學之後,系上將會 不定時觀察石人仁老師授課狀況是否適宜」等語(見原審卷第 265頁)。
⑷100學年度第2學期第3次系教評會會議記錄議七、討論事項: 「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商用英文書信之任課老師。同意石人仁 老師擔任信託市場任課老師。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財金服務學 習之任課老師。同意石人仁老師擔任風險管理之任課老師」( 見原審卷第286、287頁)。
⑸承上所述,上訴人召開財金系教評會議討論老師之排課時,被 上訴人均為參與開會之評議委員,經所有參與委員參考提出授 課申請之教師學經歷,及課程內容本身之實際需求,並經由參 與開會之評議委員投票通過,申請授課老師之課程,僅有被上 訴人有申請授課之課程,始因有利益迴避而未參與投票,是就 上開教評會議之內容,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故意技術 性不排課之情形。
⒉再參以證人即財金系主任劉尚銘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 問:是否故意不排課予被上訴人?)沒有)」「(我在財金系擔 任系主任時,所有與法律有關的課程都是安排給被上訴人,故 我沒有把法律的課程安排予其他老師,在離開財金系的時候, 也無法安排課程予被上訴人」「到國際企業系所時,是以國際 企業系的專任老師為主要的安排,有多餘課程的時候才會聘兼 任老師,因被上訴人沒有申請到國際企業系所上課,故我無法 安排相關的課程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2第5-8頁、105 年2月2日筆錄),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認「財金系於學 生畢業、關閉系所的時候,我的時數就不足」等語(見本院卷 2第6頁背面),準此以解,被上訴人未達教授課程之基本鐘點 時數,歸因於財金系停止招生之原因,並非因上訴人技術性不 排課予被上訴人等事實,可堪認定。
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排課時數不足,尚由教務處發函於各系所要 求各系所支援課程於被上訴人或轉調他系,亦有上訴人提出簽 呈及通知即被證4、被證6、上證15、16可按(見原審卷第36-4 3頁、本院卷1第135-154頁),被上訴人因此獲得教授通識教
育中心102年度第1學期之分類通識-法律與生活之課程,有上 訴人102年7月4日德人字第000000000號函即被證5(見原審卷 第42頁),又上訴人申請轉調休閒事業管理系、不動產經營系 、通識教育中心系、國際企業系、企業管理系,均經各該學系 以無記名投票方事就轉調進行決議,均未獲教師評審委員會通 過,有上訴人101年2月3日德人自第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 財金系102年度第1學期課程支援協調會議記錄(見本院卷1第 36、109頁),從而,上訴人已積極安排課程予被上訴人,並 安排上訴人,轉調其他系所,均遭其他系所拒絕等事實,可堪 認定。
⒋上訴人因102年度第1學期「不動產投資概論」學生選課人數不 足,仍特別申請專案,因上訴人授課時數部除基本鐘點,基於 照顧授課教師權益,仍同意開班,有上訴人簽呈可考(見本院 卷1第72頁)。據此,上訴人並未因學生選課人數不足,未安 排課程予被上訴人。
⒌上訴人之財金系於100年度停止招生,至102年學度僅餘大四一 班,已致課程時數無法滿足所屬專任教師之基本授課時數,上 訴人分別於102年5月9日、102年5月23日召開102學年度第1學 期課程支援協調會議及第2次課程支援協調會議,由上訴人及 其他授課時數不足之教師,提供專長,學經歷等資料,相關系 所提供支援課程,再由學校課務組安排後續排課等情,有教育 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會再申訴評議書可按(見本院卷1第29 頁),足見,上訴人因財金系停止招生,已盡力協調其他科系 安排課程予被上訴人等情,可堪認定。
⒍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擔任財金系專任副教授,因財金系停止招 生,被上訴人之財金系相關課程已無法安排予上訴人,亦無系 所同意被上訴人轉調至他系,其他系所以各該系所之專任老師 之課程為優先考量,被上訴人系因其財金系停止招生,自無法 前往他系教授課程,已如前述,並非上訴人故意不排課予被上 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故意技術性不排課云云,並無足 採。
㈡上訴人是否有排課之義務?上訴人扣減薪資是否有理由? 按大學教師分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從事授課、研 究及輔導;教師接受聘任後,依有關法律及學校章則之規定, 享有待遇、副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大 學法第17條及教師法第16條第2款固有明文。又「二、專任教 師每週授課基本時數教授九小時、副教授十小時、助理教授十 一小時、講師十二小時。三、專任教師授課時數應達基本時數 ,且每學期應在進修部至少排一門課為原則,惟僅排一門課之 專任教師可不受進修部排課之限制。四、專任教師每週授課未
達基本時數者,依下列規定處理:當學期授課時數未達基本時 數者,除以執行當學年度具管理費之產學計畫或國科會專題計 畫折抵部分時數外,其餘不足鐘點數得於次一學期補足,未能 於次一學期補足者,應於次一學期學生加退選確定,公告停課 日後,由學校依本要點規定扣繳上下學期不足基本授課時數之 鐘點費。前述執行當學年度具管理費之產學計畫或國科會專題 計畫以計畫執行起始日為認定基準,折抵不足鐘點之計算標準 以每件計畫且金額超過10萬元者折抵2個鐘點,最高以折抵4個 鐘點為限。」,德霖技術學院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支給要 點(以下簡稱支給要點)第2、3、4條定有明文(見原審卷第 30 頁、第515頁),又兩造簽定之聘書第3條(以下簡稱系爭 契約)復約定「本校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時數等相關事項 ,依本校(教師授課時數及超支鐘點費支給要點)之規定辦理 」,兩造既簽署上開契約,上訴人即已知悉上開約定,上訴人 亦非故意不排課予被上訴人,且因財金系停止招生,上訴人已 無法排課予被上訴人,基於被上訴人之學術專長為法律博士, 亦無其他系所同意被上訴人轉調他系,已如前述,況上訴人依 據其學校規定及其他相關規定,安排課程,自無違法或顯然不 當,並經教育部肯認,有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再申 訴評議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63-166頁、本院卷1第28-30頁) ,自無違反大學法第1條及施行細則第18條或教師法第16條、 第19 條之意旨,依據兩造間契約,亦無約定上訴人有為被上 訴人安排滿足基本鐘點費課程之義務,從而,被上訴人因基本 授課時數鐘點不足,上訴人依據上開約定扣繳鐘點時數薪資, 自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0 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依職權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利息起算日 為各期薪資應給付日起至起訴狀繕本送達當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無由准許,應併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 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財旺
法 官 王士珮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