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4年度,392號
PCDV,104,事聲,392,2016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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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92號
聲 明 人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揚
相 對 人 江衍智
      劉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明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11月11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執字第1033
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4 年11月11日以10 4 年度司執字第103331號,所為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薪資及存 款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核與前開規定 相符,依法本院應為聲請異議有無理由之審理,合先敘明。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按一般債權讓與交易習慣,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債權轉讓 之標的應為一切從屬該筆債權之全部所有權利、義務、責 任或其他事項等等,合先敘明。
(二)次按票據之無因及流通性,除依法轉讓票據或當事人(原 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特別約定者外,惟參照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北簡字第18660 號裁判書,票據關係與原因關係 分離,並不得以他人與執票人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執票人。 係票據關係原則上與其原因關係分離,故僅轉讓票據債權 情形下,前手殊無將其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併讓予受讓 人之必要,否則票據法第13條規定將形同具文,無所適用 。
(三)是以,為免債權受有無法清償之危險,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債權轉讓契約之交易標的通常為全部債權,應適用民法 上關於一般債權轉上之規定。參照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 第2 號裁判書,上訴人開立系爭票據,係屬合法,依票據 獨立性言,自屬有效,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上訴人明 知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作用,而為擔保單筆借款之 主債權,故計算上訴人之擔保範圍,應依系爭本票開立之



該次借款債權為擔保金額。如前敘明,若債務人借貸發生 時亦簽發票據,除該票據係為獨立於原債權債務關係外之 票據債權,該票據通常僅為債務人保證債務清償之擔保而 已。
(四)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係如票據 因一般債權轉讓而為連續背書,則該票據將因票據無因性 質而獨立成為一票據債權,即便期後背書,亦具備通常債 權之效力。將發生借款金額與實際不符,而債務人須清償 其債權本金高過實際借款金額之情形,對債務人顯屬不利 。
(五)且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抗字第573 號裁定主文及理 由,可知聲明異議人對相對人之票據請求權,係原債權人 持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才定後始受讓系爭債權,自屬強制執 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從而聲明異議 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持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可比,合先敘明 。
(六)綜上,為此懇請准予強制執行,俾保債權人及債務人權益 ,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於讓 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與抗告人之前,已持相對人於民國95年 10月31日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受款人為 安泰商業銀行或其指定人財資公司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 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由該 院96年度票字第931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可稽,第三人財資公司 以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98年度司執 字第19840 號),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 本院嗣於98年3 月25日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發給債權憑 證。原債權人財資公司業於99年11月1 日就本案尚未清償之 債權讓與至第三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103 年 2 月27日讓與至第三人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末於104 年 6 月5 日讓與至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即聲明異議人,有聲 明異議人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3 紙、 債權讓與通知函暨回執、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0 號債權 憑證暨債權計算書在卷可憑,堪信系爭債權之讓與已生效力 ,且聲明異議人係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後始受讓系爭債 權,自屬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第2 項所稱之繼受人甚明。 從而,聲明異議人持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19840 號債權憑證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即非持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 條規定聲請法院許可強制執行可比,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 中仍有證明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自有可議。原裁定未考量 本件債權已然合法讓與,且系爭本票於債權讓與之前已獲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逕以聲明異議人未 證明系爭本票之背書連續為由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有 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妥當之處 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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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人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阿薩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