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事聲字第362號
異 議 人 陳崇常
陳崇博
陳崇梧
陳劉秀連
陳文揚
陳武尚
陳明統
陳美齡
陳美智
盧陳美惠
陳君豪
陳君龍
陳蕙玲
陳文寬
陳界佐
陳美懷
陳美媛
陳墫坤
陳美祝
陳杏
陳武憲
上列當事人與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寶春(兼王詹完之繼承
人)、王浚有(即王詹完之繼承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異
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所為104 年度司
他字第60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3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0月26日以10 4 年度司他字第60號處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對 於該處分聲明不服,並於該處分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陳杏、陳美懷、陳美媛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因臺 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敗訴確定 ,本院以原處分命異議人須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共新臺幣(下 同)276,984 元。惟原處分涉及異議人共21人,加以各人土 地持份不完全相同,無法確知每人應繳交數額,且倘以人數 均分上開訴訟費用,對異議人不公。又本院104 年度司聲字 第667 、840 號處分,異議人均因高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37 3 號預繳第二審裁判費而命異議人應賠償共84,971元,惟前 開裁判費本院復以本件原處分命異議人繳交,恐有重複繳交 之嫌,為此爰請本院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異議人陳崇常、陳崇博、陳崇梧、陳劉秀連、陳文揚、陳武 尚、陳明統、陳美智、陳美齡、盧陳美惠、陳君豪、陳君龍 、陳蕙玲、陳文寬、陳界佐、陳墫坤、陳美祝、陳武憲異議 意旨略以:異議人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 82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同,若以人數均分上開訴訟費用 ,對異議人不公,為此提出異議,請以異議人就上開土地之 應有部分裁定各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云云。
四、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 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 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 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 85條第1 項前段、第1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由上述規 定可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 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 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者, 所謂「以裁定確定之」,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 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 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而已,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 故其償還義務如何,仍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 此,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 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 爭執。又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在確定負擔費用者, 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於此程序中所得審究者僅為計算書 所列之費用是否為法定訴訟費用,就其提出之書證能否釋明 有該項費用之支出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而已,至於其訴 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照原命負 擔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示,縱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有不當, 乃為該裁判本身之上訴或抗告問題,在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程序中不得再予審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266 號裁定 、98年度台抗字第705 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請求第三人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寶春(兼王 詹完之承受訴訟人)、王浚有(即王詹完之承受訴訟人) 、曹金鳳、闕梅雪、呂碧真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以10 1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第一審被告負擔。 惟第一審被告陳霞、何鶯生、曹秀蘭、王寶春、王詹完、 闕梅雪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高院以102 年 度聲字第229 號裁定除闕梅雪部分駁回外,其餘均准予訴 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高 院以102 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拆屋還地、給付不當得利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 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該廢棄部分,異議人即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部分均由異議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15 號、高院 102 年度重上字第373 號、102 年度聲字第229 號卷宗查 明無訛。
(二)查本件新北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821 、829 土地)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 39,700元,又上訴人陳霞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 00巷0 號房屋占用系爭821 土地面積為56㎡、上訴人何鶯 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占用系爭 821 土地面積為74㎡、上訴人曹秀蘭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27號房屋占用系爭821 、829 土地 面積為157 ㎡、上訴人王寶春、王詹完(王詹完於103 年 5 月13日死亡,由繼承人王寶春及王浚有承受訴訟)所有 坐落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占用系爭829 土地面 積為207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9,611,800元【計 算式:39,700元/㎡×494 ㎡(上訴人占用土地面積總和 :56+74+157 +207 =494 ㎡)=19,611,800元】,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76,984 元。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984 元,並諭令異議人應向 本院繳納276,984 元,及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尚無違誤。至異議人雖主張各人 土地應有部分不完全相同,每人應繳交之數額均無法由原 處分主文確知,且倘以人數均分上開訴訟費用,對異議人 不甚公平云云,惟上開確定判決既已於判決主文諭知第一 審、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異議人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由異議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 訟費用,自不容再於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就異 議人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更為不同之酌定。
(三)至異議人另稱本院既以原處分命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 費用276,984 元,如再繳交104 年度司聲字第667 號與10 4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處分之訴訟費用,恐有重複繳交之 情形一節。惟查,原處分係針對上訴人陳霞、何鶯生、曹 秀蘭、王寶春(兼王詹完之繼承人)、王浚有(即王詹完 之繼承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就渠等應徵收之第二審裁 判費部分,依職權命異議人向本院繳納276,984 元,及自 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本院 104 年度司聲字第667 號與104 年度司聲字第840 號處分 ,則係針對上訴人闕梅雪及吳碧真所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 ,諭令異議人應賠償闕梅雪及吳碧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各 為61,048元及23,923元,及自處分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上開三者顯不相同,並無重複收 取之問題,聲明異議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容有誤會,亦無 足採。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毛彥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