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國字,103年度,4號
PCDV,103,重國,4,2016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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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國字第4號
原   告 王00

法定代理人 王XX 住同上
林00 住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偉芳律師
被 告 0000國民中小學
設新北市00000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李00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律師
複 代 理人 杜欣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00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王XX、林00各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00以新臺幣伍萬捌仟貳佰叁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叁佰叁拾元為原告王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為原告王XX、林00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102年12 月19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兩造未能於協議起60 日成立協議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郵件收件 回執2紙等件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王00為被告0000國民中小學之學生,參加校內籃球社 社團,於民國102 年1 月9 日下午2 時30分社團活動課時, 籃球場場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 水器,原告王00經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OO指揮,於沒有教 師陪同之情形下前往籃球場使用刮水器刮除籃球場地積水, 適有同為校內學生即訴外人黃○東上體適能社團活動課,其 因被告校內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00決定讓部分學生於教室, 部分學生(含黃○東)至校內籃球場打籃球,惟體適能社指 導老師傅00並未偕同前往監督保護學生安全。嗣黃○東及其 他同學拿刮水器潑場地積水,然黃○東所使用之刮水器係早 已損壞脫落,僅以膠帶黏貼草率修補,故於揮舞之間,系爭 刮水器前端脫落飛出而砸中原告王00之左眼,致受有左眼球 破裂併角膜鞏膜全層撕裂傷、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並經 醫療診斷判定為左眼永久失明(下稱系爭事故)。經查,被 告學校對於校內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擊傷原告王00的刮 水器(下稱系爭刮水器)是損壞的,僅以膠帶草率黏貼固定 ,且意外發生當下,社團指導教師怠忽職守不在現場督導, 未善盡保護及督導學生制止嬉戲之義務,與原告因系爭事故 之發生致受上開傷害及左眼球永久失明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 。事後被告於102 年1 月23日上午10時邀集原告王00雙親即 原告王XX、林00與其他親友到校,並有家長會長及前會長等 陪同向原告王XX說明校方對於系爭事故之後續因應措施,此 有被告發布「102 年1 月9 日學生意外受傷事件後續因應措 施」聲明稿可稽,內容略謂:「一、究責:
…。( 二) 教師部分:1.A生社團教師,基於善意,又因期末 最後一節課,經團體討論後,應允部分學生離開教室至球場 活動。雖然教師隨後也至球場探視,此後也一直堅守原有教 室內之工作岡位,但間接造成學生重大傷害,仍有疏忽職守 之責,此部分將送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議處。B 生社團教師 ,應負之責為,照護不全,未及時發現及制止學生嬉戲,致 生傷害。但考量B 師尚為大學在校學生,且籃球場本為其專 用,係他社學生突然進入,…。(三)學校部分:本案另一 關鍵,為修復後之刮水器。…,但基於學校教育專業,應能 預見學生對任何器材、設備均有用於嬉戲之可能,而必須事 先避免及防範。故對於此點,學校亦有行政責任。 二、維安:本案嗣後重點,…,隨即加強進行:(一)所有遊 戲、體育、實驗、器材設備重新嚴檢。(二)各班掃除用具全



面調查更新。」等語;被告學校校長李00亦曾於102年4月 18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王XX,內容提及: 「王爸及親愛的 家人,您們好: 讀完您的信,深深感受您的傷痛,也再度表 示學校的愧疚,…也是從那個下午起,他成了一所會讓孩子 受傷的學校,之後,每天進學校,除了遺憾,愧疚,就是悔 恨!…接下來的司法程序,除了刑事,還有民事、國家賠償 ,學校都將和您一起來完成。…。」等語,內文充滿歉意及 悔恨,就是因為系爭刮水器係校方提供給學生使用,該刮水 器早已斷過又經黏起,並不安全,而負有照顧學生安全的教 師又不在現場督導,才會發生意外,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 係屬賠償義務機關之公務員怠忽職守以及公有設施管理有欠 缺而致;又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具有避免發 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具有內在危險 性的教育活動,教師實施具有內在危險性教育活動時,如未 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 償責任,故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1 項、第 5 條以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身為校方的被告,應對原告王00之受傷 ,以及身為其父母之原告王00、林00所受精神上損害等負賠 償責任,並依據民法第213 條規定,被告應回復原告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故應自102 年1 月9 日起加計利息。㈡、本件請求賠償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
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受有左眼眼球破裂併角膜鞏膜全層撕 裂傷、左眼眼瞼撕裂傷等傷害,經醫治後仍判定為永久失明 之重傷害,支出醫療費用計新臺幣(下同)9,515元;現王 00已裝上義眼片,此部分支出醫療費用15,000元,總計已 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4,515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王0024 ,515元。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左眼永久失明,嚴 重影響其勞動能力,未來求職將遭受困難。依臺大醫院鑑定 結果,已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之「失能種 類3:眼球,視力失能」之「失能項目:3-10」之「失能狀 態:一目失明者」之「失能等級:八」,復參照勞工保險條 例第53條附表所載等級製作之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表,其殘廢程度為第八等級,所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 61.52%,而原告王00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僅13歲,暫先以20 歲成年後從事最基本、無需專門技術之工作,即以最低基本 工資20,008元請求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工作期間計



45年,再以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式計算,原告王00受有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失為3,486,177 元。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
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所受之重傷害,致左眼永久失明,現 已裝上義眼片以避免眼球萎縮,惟未來仍有進行摘除萎縮眼 球並植入義眼手術之可能,而依台大醫院回覆鈞院函文內容 ,義眼球費用根據使用材料之不同,矽質球約5,000元,生 物相容性的多孔球約5萬元。本件為盡量降低原告因植入義 眼而可能遭受之風險,故採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復加計 可能之住院等醫療費用,以15萬元計算,爰預為請求原告王 00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總計20萬元。
4、精神慰撫金:
原告王00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左眼永久失明,依 其年僅13歲,卻從此必須忍受失明的恐懼及持續接受醫療的 痛苦,對其未來心理及人格發展影響甚鉅,且視力受損後除 影響學習外,更嚴重衝擊未來生活中事業、交友及婚姻等, 足認原告王00身體及精神上遭受極大痛苦及壓力,爰請求 賠償原告王00精神慰撫金1,797,063元。又原告王00、 林00身為原告王00的父母,對於子女遭逢如此巨變,其 身心受到重大創傷亦感同身受,日夜煩憂、食不下嚥,整個 家庭因之倍受打擊,所受精神折磨,凡為人父母者莫不可體 會,爰請求賠償原告王XX、林00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㈢、本件被告主張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原告王00亦存與有過失 之情云云,惟依前開所述,系爭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學校學生 黃○東於王00持刮水器刮除學校籃球場之地面積水時,以 外觀明顯損壞卻僅用膠帶草率黏貼之系爭刮水器擊中而致王 00左眼永久失明,可知原告王00係被動遭受攻擊,即無 過失可言。且被告所提供之器材即系爭刮水器年久失修,外 觀早已呈現毀損貌,卻僅以一般市售膠帶隨意黏貼,而非更 換或進行確實之修補,方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 全數責任,自無所謂黃○東及原告王00各負10%之責任。 另被告辯稱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然因原告王00有與訴外 人三商美邦保險公司定有學生團體保險契約,且因系爭事故 而有受領保險給付,故應減免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如原 告另受有他筆理賠,亦應從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扣除云云,惟 查本件係因被告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00及體適能社指導 老師傅00,未善盡保護及監督學生即原告王00之安全, 而有怠忽職守情事;復系爭刮水器有設置或管理上之欠缺, 造成原告王00左眼永久失明,而分別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然此與原告是



否有與第三人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係屬二事,是無論 原告是否有受領第三人之保險給付,亦不能減免被告本件之 國家損害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457號判決 意旨可參。況依保險法第103條、第135條規定觀之,如謂本 件被告須負擔之國家賠償責任,可扣除原告所受領之保險給 付,則被告無異得透過原告支付保險費所獲之保險給付,改 由保險人負最終給付責任,而得脫免國家賠償責任,豈係合 於國家賠償法之立法精神?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無據,自難 為鈞院所採等語,本件爰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 條第1項、第5條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之規定為請求,聲明:1、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王005,507,755元、原告王0050萬元、原 告林0050萬元,及均自102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否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於102年1 月9日下午13時30起至15時05分為被告校內表定社團活動時 間,因當日下雨致場地潮濕,數名籃球社學生向籃球社指導 教師謝00表示願意借用刮水器以刮除籃球場內積水,方便 社團活動進行,積水清除後,籃球社學生即進行社團活動, 並將刮水器放置籃球場旁。適時,另一體適能社社團因天雨 取消原定健走活動,經表決後改採分組活動,部分體適能社 學生至籃球場活動,故籃球場上同時有籃球社與體適能社學 生進行社團活動。期間,體適能社指導教師傅00先至籃球 場,確認場地狀況得安全進行籃球活動後,返回教室指導其 他體適能社學生。嗣當日下午14時40分許,體適能社學生蔡 ○偉與籃球社學生康○諒見放置籃球場旁之刮水器,一時興 起,便持刮水器相互潑水玩耍,原告王00因遭水花潑撒, 便加入一同持刮水器玩耍。未久,體適能社學生黃○東要求 原告王00交付刮水器與伊,開始與原告王00相互甩動刮 水器以潑水玩耍。殊料,黃○東所持系爭刮水器之前端刮水 片因甩動之物理慣性脫落,砸中原告王00左眼。籃球社指 導教師謝00經通報後,刻將原告王00送至保健室,體適 能社指導教師傅00亦前往保健室探望後,緊急將原告王云 晨送至亞東紀念醫院,並於當日晚間進行手術。然原告主張 被告校內籃球社指導老師謝OO(下稱謝師)及體適能社指 導老師傅00(下稱傅師),未善盡保護及監督學生即原告 王00之安全,有怠忽職守情事,復系爭刮水器有設置或管 理上之欠缺云云,並稱原證二之「102年1月9日學生意外受



傷事件後續因應措施」文件為被告發布之聲明稿,且以該文 內容作為論斷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之依據,惟查上開文件 既無被告正式學校用印,亦未蓋用法定代理人職章,是否為 被告所正式出具?況此文件僅係影本,有無遭人增刪修改, 不無疑問,是被告先予否認此文件之形式真正。事實上,系 爭事故發生之後,被告學校校長李00即訂定「醫療為先、輔 導其次、最後究責」之處理原則,當時被告尚未詳細調查以 釐清案發經過、原因等,但為了避免以訛傳訛,並展現協助 處理之意願與誠意,旋於102 年1 月30日向相關學生、學生 家長、教職人員發布「102 年1 月9 日學生意外受傷事件後 續因應措施」之初步聲明。易言之,原證二文件縱認形式上 為真正,然並非被告於充分調查、釐清責任後所出具之正式 聲明,此觀原證二文件上上既無被告正式學校用印,亦未蓋 用被告學校校長職章等情即可明知,無自認或擬制自認之效 力。次查,系爭事故在經過被告內部訪談相關人員、整理案 發時間順序、調查意外發生原因後,分別撰寫被證二之調查 報告書及被證三之審查意見,其中,與原告所述事實多有不 符之處。首先,傅師、謝師均於社團活動前確認籃球場狀況 得安全進行籃球活動,甚至傅師如更有來往籃球場與教室兩 處確認學生活動情形,謝師更於社團活動期間,始終留守籃 球場,監督學生進行社團活動進行,故並無原告所述有怠忽 職守情事,二師均無過失,亦未曾送教評會審議。其次,原 告王00並非經教師指揮而前往籃球場使用刮水器刮除籃球場 之積水,而係於積水清除完畢後,一己興起,與其他學生同 持刮水器潑水玩耍,此參鈞院102 年少調字第1684號少年保 護事件卷內102 年12月27日詢問筆錄中原告王00及學生黃 ○東、蔡○偉等人之陳述即明。又系爭刮水器當時並非「早 已損壞脫落而僅以膠帶黏貼之破損刮水器」,而係經螺絲鎖 緊修復,再以膠帶纏繞束緊增強安全性,屬得供正常刮水使 用之刮水器。甚至,依上開鈞院少年保護事件卷內之詢問筆 錄,黃○東亦稱系爭刮水器牢固,於使用系爭刮水器初始, 無有鬆動之跡象等語。至系爭事故中之所以系爭刮水器前端 的刮水片脫落,係因學生未正確使用、多次甩動系爭刮水器 ,致前端不堪持續不當甩動之物理慣性而脫落,縱為全新或 完好之刮水器,亦不免因多次甩動之物理慣性致刮水器前端 脫落,足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是 以,被告學校傅師、謝師二人要無原告所稱怠忽職守之過失 ,被告更無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與系爭事 故發生致原告所受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實屬無據。退萬步言,倘鈞院審認原



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惟查被告有教導學生打掃器具之 正確使用方式,並多次向學生宣導不可以打掃器具嬉鬧,然 原告王00於系爭事故中之所以受傷,是伊與其他同學互拿 刮水器潑灑場地積水以為玩耍,後遭黃○東所拿取之系爭刮 水器因不慎脫落而擊中伊所致。換言之,倘原告王00正確 使用刮水器以刮除場地積水,而非與其他同學互拿刮水器潑 灑場地積水,將不致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彰彰明 甚。再者,原告王00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已年滿13歲且具 識別能力,當能理解刮水器之正確使用方式及不當使用器材 玩耍之風險,卻因一己興起,與其他同學康○諒、蔡○偉黃○東同持刮水器潑水玩耍,致遭黃○東所持系爭刮水器甩 出脫落之前端刮水片擊中,是被告認為本件應由原告王00 與相關行為人黃○東負擔主要責任,原告王00就伊所有傷 害之發生或擴大,既有過失,爰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告 自得請求鈞院審酌兩造過失輕重程度以酌減被告賠償金額。㈡、本件關於原告各項請求金額部分,被告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
對於原告王00所受傷勢與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9,515元, 以及原告主張裝設義眼片支出費用15,000元等節均不爭執, 然上開醫療費用9,515元部分,原告王00已獲保險理賠實 支實付受領9,515元,認為不得再於本件請求。 2、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查原告王00非屬勞工保險之投保人,亦非依勞工保險條例 請求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故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所定 殘廢給付標準表之殘廢等級,非可作為本件核認減少勞動能 力比率之標準,亦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 失或減少之程度。本件依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其中另有明確 函覆「...。若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損失之評估準則,來推 估王00先生所患疾病之勞動力減損之比例,全人損失為20 %,故可推估勞動能力減損為20%。...。」等語,查美國醫 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既係勞保失能評估專業人員培訓課程 所建議,並經多國採用之國際性客觀評估標準,且於本件業 經臺大醫院依其專業知識而為上開鑑定意見判斷,自應以勞 動能力減損20%為計算依據。如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0,008 元,計算原告王00自20歲成年時起至65歲法定退休年齡, 合計45年,再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僅為1,115,520 元【20,008×12×23.23071724(45年之霍夫曼係數)×20% 】。
3、預為請求未來必要支出之費用:
本件經鈞院函詢臺大醫院,依該院函覆:「若王先生之萎縮



眼球不會疼痛,僅為改善外觀而裝置義眼,則可至專門製作 義眼片的公司訂製義眼片…大約一至兩萬元左右」、「若王 先生之萎縮眼球會疼痛,無法以藥物控制,或是如上述配戴 義眼片之後,義眼片和眼表面之摩擦造成嚴重不適症狀,則 可採取眼球內容物刨除手術,並植入義眼球,此義眼球費用 根據所使用材料不同,矽質球約五千元,而生物相容性的多 孔球約五萬元,手術費用健保有給付,但住院和醫療費用部 分負擔另計」等語,顯見將來是否需裝置義眼球尚不一定, 應認非屬必要醫療費用,且本件至今未見原告合理說明何以 採用生物相容性的多孔球價位作為計算依據,而不以矽質球 價位計算義眼球費用之必要性。甚至,植入義眼球手術之住 院和醫療費用部分如何高達15萬元,更不見原告說明任何計 算依據,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除多次為原告王00召開專案會議  ,並提供大字書、諮商輔導、獨立休憩空間與原告王00,  盼減輕其學習上之痛苦外,並為原告王00繪製黃色路標、 提供校內停車場遙控器方便家屬接送以確保原告王00之活 動安全。此外,被告亦主動協助原告王00向訴外人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學生團體保險理賠。縱稽前陳 ,足徵被告於案發後,業竭盡所能盼減緩原告王00甚或原 告王XX、林00之精神上痛苦。倘鈞院審理後,認被告仍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時,亦懇請鈞院參酌上開情事,酌定較低之精 神慰撫金額。
㈢、末查,原告業與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於鈞院103年度訴字第1956號損害賠償事件中成立和解,並 受領和解金12,000元,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等判決意旨, 就和解金12,000元部分應生絕對清償效力,不得再向被告請 求。又原告王00業已自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受理賠給付團險保險金共計417,429元,此部分同參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實支 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係為填補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發生而 產生的實際醫療費用,此種實支實付型之醫療費用保險亦有 保險代位之適用,應生保險代位之法定債權移轉效力,是原 告就此受保險金理賠417,429元之部分亦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等語資為抗辯。本件答辯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 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黃○東蔡○偉係被告學生,均參加體適能社團,於 10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上體適能社團活動課時,被告校內 體適能社指導老師傅師決定讓部分學生於教室,部分學生( 含黃○東蔡○偉)至校內籃球場打籃球,體適能社指導老 師傅師有去過籃球場確認場地後返回教室,但在系爭事故發 生當時,並未在籃球場監督、指導學生黃○東蔡○偉。㈡、原告王00、訴外人康○諒為被告學生,均參加籃球社社團 ,於102年1月9日下午2時30分上籃球社社團活動課時,在學 校籃球場上活動,籃球社指導老師謝師當時在籃球場的另一 側,但未在原告王00、康○諒所在之現場監督、指導原告 王00及康○諒。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因籃球場 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在 場之學生即原告王00、訴外人康○諒、黃○東、蔡尚○等 互持刮水器嬉戲,期間學生黃○東拿系爭刮水器潑場地積水 ,於揮舞間,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擊中原告王00之左眼, 謝師、傅師均未在現場,亦未當場發現、制止學生上開行為 ,嗣原告王00因上開事件導致左眼受傷已達完全失明之程 度。
㈢、當時被告籃球社社團活動課曾向學務處借用4隻刮水器,系 爭刮水器有因損壞脫落之情形而以經螺絲鎖上後,再以膠帶 纏繞刮水器前端與把柄交接處加以固定修復,但其餘刮水器 完好無以膠帶纏繞。
㈣、學生黃○東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3年少護字第 310號裁定處分訓誡與假日生活輔導。原告王00與黃○東 及其法定代理人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956號損 害賠償事件於103年11月7日當庭達成和解,和解內容略以為 :「黃○東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給付原告王00新臺幣(下 同)1,000,000元,給付方法為:於103年11月17日給付原告 王006,000元,餘款分20期給付,第1期至第19期自104年7 月1日起至122年7月1日止,於每年7月1日給付6,000元,第 20期於123年7月1日給付880,000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 為全部到期」。截至105年2月24日前,黃○東已支付上開和 解金額12,000元,且應於被告賠償金額中扣除。㈤、原告王00已獲訴外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理賠保險金41 7,429元,其中包括實支實付之醫療費用9,515元。㈥、原告王00已履行國家賠償法所定前置程序,得依法提起國 家賠償訴訟。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無設施上之缺失?被告學校教師是否 未盡現場督導之責?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王00所受之傷害



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
㈡、原告各項賠償請求應否准許?准許之金額應為若干?㈢、原告王00就所受之傷害是否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若 干?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賠償之金額為何?是否應扣除學生黃○ 東免除賠償金額及已清償金額?是否應扣除原告王00已獲 理賠之實支實付保險金9,515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無設施上之缺失?被告學校教師是否 未盡現場督導之責?被告是否因此對原告王00所受之傷害 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責 任?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中擊傷王00之系爭刮水器,其前端 早已損壞脫落,卻被告學校僅以膠帶黏貼草率修補固定後仍 繼續提供學生使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於其他公法人準用之,同法第14條亦有 明定。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公有公共設施於建造之初 即存有瑕疵而言,例如設計不良、位置不妥、基礎不固、材 料窳劣及施工不當等情形,於該公共設施設置時即已存在者 ;又所謂「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於設置建造後未 善為保管,怠為修護致其設施發生瑕疵,復未為必要之防護 措施,致使該公共設施欠缺通常應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例如 維護不周、保管不當、疏於檢修等,致該公共設施事後發生 瑕疵者。經查,本件事發之經過,乃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 40分許,因籃球場內地面因雨積水,場邊置放經使用而尚未 收回之刮水器4支,在場之原告王00、學生康○諒、黃○ 東、蔡○偉等互持上開刮水器嬉戲,期間黃○東拿系爭刮水 器潑場地積水,於揮舞間,系爭刮水器前端脫落擊中原告王 00之左眼,導致原告王00左眼受傷已達完全失明之程度 ;而系系爭刮水器於事發之前,有因損壞,而前端刮水板與 把柄脫落分離之情形,並以螺絲鎖上再以膠帶纏繞刮水器前 端與把柄交接處加以固定之方式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以認定,是認系爭刮水器損壞後確實經被告修復過。而 系爭刮水器修復後是否管理有欠缺,應以系爭刮水器在客觀 上是否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亦即是否具備「通常應 具備之安全性」而言,且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之通常使用情形 ,應以客觀上使用公共設施之人民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來加



以決定,此項安全性有無欠缺,應依通常情況,考量各項客 觀因素認定之。觀學生黃○東於本院102年少調字第1684號 少年保護事件調查中,經法院詢問時陳稱:「(問:請陳述 事件發生經過?)答:...我就向他拿其中一支,我先刮地 板,刮地板的時候揮出去,那塊刮水長長的就打到王00的 眼睛。」、「(問:你方才說你本來是拿著刮水器和另外三 個同學在刮籃球場的地板,刮水板應該是貼在籃球場地板上 的,為什麼你會說是揮出去?)答:我在甩水。」、「(問 :你拿這支有膠帶綑的刮水器刮籃球場地上的水的時候,你 覺得刮水器是牢固的還是鬆動的?)答:有點牢固。」、「 (問:當你把刮水器拿起來做甩水動作的時候,你有沒有發 現刮水器的桿子和刮水板的膠帶綑綁處有鬆動?)答:沒有 。」、「(問:你朝王00甩水的時候,等一下刮水板就飛 出去了嗎?)答:甩了好幾下。」、「(問:甩了好幾下過 程中你有沒有發現刮水板和桿子交接處綑膠帶的地方已經有 鬆動了嗎?)答:沒有。」、「(問:...你就應該知道膠 帶綑綁的地方應該是有異常鬆動才會被人用膠帶綑起來,為 什麼你還拿來甩水?)答:..我在使用的時候沒有看到。」 、「(問:你何時看到膠帶?)答:甩出去的時候。」、「 (問:對於康○諒、蔡○偉、王00所述有何意見?)答: 我揮了兩、三次才甩出去的。...」、「(問:在你把刮水 器舉起來揮之前,你們四人彼此朝對方甩水或撥水都是刮水 器貼在地上而你們朝彼此推水的情形?)答:是。」、「( 問:當時在現場的四個人也只有你把刮水器舉起來?)答: 是。」、「(問:刮水器的通常使用方法就是貼在地上刮水 ,你為什麼要舉起來?)答:推的時候甩出去。」、「(問 :你所為推的時候甩出去是甚麼意思?)答:我推的時候往 上甩。」、「(問:你的意思是本來刮水器貼在地上,但是 你在朝王00推水的時候,你就把刮水器往上抬起來?)答 :是。」、「(問:你這樣做的目的是不是要讓朝王00潑 過去的水提高?)答:是。」、「(問:後來你朝王00潑 的水最高的高度有多高?)答:胸口。」等語(見本院102 年少調字第1684號審理卷第45頁正反面、第46、47頁、第52 頁正反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保護事件審判案 卷核閱無訛,可見學生黃○東起初使用系爭刮水器於籃球場 地面上推水時,並無鬆動或脫落之跡象,亦未察覺系爭刮水 器有被膠帶綑綁修復之情形。再參原告王00亦於上開少年 事件案件中陳稱:伊當時有拿兩支刮水器幫忙刮水,兩支比 較好刮,刮得比較多,後來黃○東跟我拿其中一支刮水器, 我原本也沒注意系爭刮水器有以膠帶綑著,係在眼睛被打到



以後才知道等語(見上開102年少調字第1684號審理卷第50 頁反面),益徵系爭刮水器具有將地面積水刮除之通常功能 ,且於原告王00及學生黃○東以貼近地面之方法刮水使用 時,均未察覺系爭刮水器上有以膠帶綑著,可見系爭刮水器 以貼近地面推水之方法使用時,並未有異與其他刮水器而欠 缺安全之處,故而,被告抗辯系爭刮水器已經確實修復可供 通常使用等語,並非無據。且觀學生黃○東上開陳述亦可得 知,學生黃○東於使用系爭刮水器刮地後,隨即多次甩動、 揮動系爭刮水器,欲將刮水器上之水潑向原告王00胸前, 且有將系爭刮水器舉起即離開地面往上抬之方式,往原告王 00方向推水,以致刮水器前端刮水板與把柄脫落後飛出擊 中原告王00眼睛,堪認黃○東此舉非刮水器正確之使用方 法亦非客觀上通常可能之使用方法,故而,難以本件事故之 發生逕認被告對系爭刮水器之修復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刮水器有設施上之缺失以 致本件事故之發生云云,自難採認。
⒉次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國家賠 償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不論係文職或武職、地方自 治人員或國家公務員、公營事業機關之服務人員、民意機關 由選舉產生之代表,亦不論係編制內或編制外、臨時人員或 由於聘僱,只要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均屬之。又執行 職務之行為,係指公務員之行為乃為行使職務上之權利或履 行職務上之義務,與所執掌之公務事項有關之行為;而行使 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 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 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 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基此,公立學 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 一種,應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經查,被告乃新北市立之國 中民中小學,本事故發生在被告校內表定社團活動時間,而 傅師、謝師二人斯時任職為被告之老師,當具國家賠償法前 開所規範之公務員身分至明;且傅師、謝師二人分別身為體 適能社、籃球社之指導老師,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即社團活 動進行中,負責指導參加社團之學生從事社團課程相關之訓 練與活動,此屬傅師、謝師二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自為當然。
⒊再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 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



並負有下列義務:....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 實施適性教學活動。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 ,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九、擔任導師。十、其他依本法 或其他法律規定應盡之義務。教師法第17條定有明文。因此 ,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 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 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 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 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經查,事發當天下午2時30分許,學 生黃○東蔡○偉參與被告校內體適能社團,經體適能社團 指導老師傅師決定讓部分社團學生(含黃○東蔡○偉)至 校內籃球場打籃球,傅師有去過籃球場確認場地後返回教室 ,惟並未在籃球場監督、指導學生。同時間,原告王00、 學生康○諒均參與被告校內籃球社社團,並在學校籃球場上 進行社團活動,籃球社指導老師謝師當時在籃球場的另一側 ,未在原告王00、學生康○諒所在之現場監督、指導學生 。又適當日天雨,因籃球場內地面積水,籃球社曾向被告學 務處借用4隻刮水器(含系爭刮水器),故籃球場邊置放經 使用而尚未收回之刮水器。嗣於當日下午2時30分至40分許 間,上開在籃球場上之學生王00、康○諒、黃○東、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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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