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973號
PCDV,103,訴,2973,2016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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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973號
原   告 胡培基
訴訟代理人 賴錫卿律師
複 代 理人 謝殷倩律師
被   告 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瑩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莊崴智(即莊翰林之承受訴訟人)
      周榮華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游琇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莊崴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莊崴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周榮華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崴智應於繼承莊翰林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游琇喻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伍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九日起,其餘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三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任一項被告已履行給付時,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崴智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周榮華游琇喻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柒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本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聲明請求已死亡之莊翰林(下稱莊翰林)與被告全聯通小客 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全聯通公司)、周榮華(下稱周榮華 )、游琇喻(下稱游琇喻,與周榮華則合稱周榮華等2人) 及訴外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 等人連帶給付所受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後續醫療費用、後 續營養費用、後續看護費用、後續日常生活所需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等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536萬6,586元中之500 萬元(惟原告並未陳明請求之具體項目與金額),併加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103年度補字第3349號卷第3至6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 ,不再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至 59頁),復於富邦產險公司為本案言詞辯論前即對之撤回起 訴(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另變更主張本件所受之損害 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77萬3,698元及看護費用13萬8,400元, 已支出及尚未支付之安養中心費用共計401萬0,181元,已支 付及尚未支付之外籍看護工費用353萬2,331元,與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合計945萬4,610元,扣除已受領之218萬2,349 元強制汽車保險金,擴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數額為727萬2, 261元,併加計其中50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其餘245萬4,610元部分自104年4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且對被告全聯通公司追加民法 第65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11至113、133 、188至190、206頁反面),此後復就醫療費用之請求更正 為33萬7,882元以及請求給付總額於扣除強制汽車保險金後 更正為683萬6,445元(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另就超出 500萬元之其餘183萬6,445元部分減縮利息請求為自最後送 達被告之翌日即104年6月13日起算(見本院卷第206頁反面 、239頁正反面)。查被告等人固不同意原告聲明擴張及訴 訟標的之追加(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惟原告所為擴 張及減縮聲明情節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之規範;又其對於全聯通公司追加之民法第654條與原起訴 所舉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均係本於主張莊翰林為全聯 通公司之受雇人駕車肇事致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而來,



彼此間主張之證據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具有共通性,所為訴 訟標的之追加,亦不甚妨礙全聯通公司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揭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擴張、減縮 ,暨訴訟標的之追加,均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莊翰林於原告起訴後之103年10月21日死亡,有其死 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莊翰林之繼承人除被告 莊崴智(下稱莊崴智)外,其餘林甄真莊惠萍莊詩畇等 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下稱金門地院 )於民國103年12月24日准予備查,亦有金門地院104年1月 23日金院美民字第104000007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 頁),並經本院調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4號 卷宗核對無訛(外附),本件即應由莊崴智承受訴訟,茲經 原告於104年6月5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具狀 聲請由莊崴智承受訴訟,並經本院送達於莊崴智,有原告之 聲明承受訴訟狀及本院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87、199 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莊崴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1年9月25日委託全聯通公司指派車輛 載送前往桃園中正機場搭機,該公司收到通知後即指派莊翰 林駕駛車號0000-00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5166號汽車) 載送伊前往桃園機場,惟於同日17時30分許(下稱系爭事故 時間)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道路南下22公里處(下 稱系爭事故地點),未注意該處內側車道留有不明車輛所遺 留面積約5×5公尺泥土之車前狀況,適時採取減速或變換車 道等安全措施,致失速打滑衝撞內側車道左前方之安全島, 發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事故),伊經送往林口長庚醫院治 療,診斷因該車禍撞擊引發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等不 治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莊翰林因此經本院刑事庭以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103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判處業 務過失傷害罪有期徒刑6月確定。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 所受損害包括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3萬7,882元、看護費用13



萬8,400元、至104年4月為止之安養中心費用81萬元及外籍 看護費用73萬4,412元,暨以國人平均餘命79歲為基礎,伊 可生存至115年3月22日,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中間利息,日 後所需支出之安養中心費用320萬0,181元、外籍看護費用 279萬7,919元,與伊因系爭車禍事故致身體四肢癱瘓需專人 24小時照顧,無法自理生活,精神受創嚴重,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100萬元,合計為901萬8,794元,扣除伊已受領強制 汽車保險金218萬2,349元後,伊可得請求賠償之數額為683 萬6,445元。莊翰林上開過失行為致伊身體受傷,涉犯之刑 法第284條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係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莊翰林係接受全聯通公司指派,工作 內容亦受該公司監督,全聯通公司為其僱用人;周榮華等2 人為系爭5166號汽車之實際車主,自陳當日派車予莊翰林搭 載伊至機場,亦應對其負僱用人之責任。被告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連帶賠償伊683萬6,445元,併加計其中500萬元 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3萬6,445元自104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依系爭5166號汽車投保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要保人為全聯通公司,保單關係人為莊翰林莊翰林即屬全 聯通公司之使用人,伊與全聯通公司間有旅客運送契約存在 ,故全聯通公司亦應依民法第654條第1項規定賠償伊因運送 所受之傷害683萬6,445元本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3萬6,445元,及其中5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83萬6,445元自104年6 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 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其等陳述係以:
莊崴智部分:莊崴智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依其先前 到場陳述係以莊翰林已經死亡,並未留下遺產,伊無須負賠 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周榮華等2人部分:游琇喻向全聯通公司購買系爭5166號汽 車,因係租賃車輛故需掛名於全聯通公司名下,目前在繳納 貸款,周榮華為保證人,莊翰林游琇喻間係以載客抽成方 式論件計酬,雙方為承攬關係,伊等均非莊翰林之雇用人。 又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脊椎即有問題,亦可能與原告 系爭傷勢有因果關係,原告並未提出日後有支出外籍看護費 用及安養中心費用等需要之依據,且原告在安養中心接受照 護,即無必要再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必要,又原告主張之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全聯通公司部分:原告係委託周榮華等2人指派車輛載送, 並非委託伊公司指派,系爭5166號汽車並非伊公司所有,亦 未申報莊翰林之薪資,莊翰林亦與伊公司簽訂有租賃契約書 ,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已認定駕駛上開車輛之司機莊翰林係受 僱於周榮華等2人,莊翰林並非伊公司之受雇人,伊公司對 其無指揮監督關係,伊公司與原告間亦無旅客運送關係,原 告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伊公司為莊翰林之侵權行為負僱 用人責任,或依民法第654條規定請求賠償其因運送所受損 害,均無理由。原告於91年間即罹患僵直性脊椎炎,此為慢 性疾病,與原告之系爭傷勢應有關連。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同 時請求外籍看護費用及安養中心費用之需要,亦未證明日後 有需支出外籍看護及安養中心等費用之必要,上開請求俱非 可採。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縱認伊有給付必 要,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伊因欲前往桃園機場,搭乘由莊翰林駕駛之系爭 5166號汽車,於系爭事故時間,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因莊翰 林疏未注意該處內側車道留有不明車輛所遺留面積約5×5公 尺泥土之車前狀況,適時採取減速或變換車道等安全措施, 致失速打滑衝撞內側車道左前方之安全島,發生系爭車禍事 故,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莊翰林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以犯 業務過失傷害罪為由,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業據提 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等件為證( 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3349號卷第8至13頁,下稱本院補字卷 ),且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3年10月17日以新北 警新交字第1033362205號函檢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系 爭車禍事故現場及系爭5166號汽車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8至26頁),並據證人即處理系爭車禍事故之員警陳 智翔證實系爭車禍現場係二線道車道,僅內側車道有泥土, 如走外側車道絕對不會影響到等情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1161號卷【下 稱他字卷】第91頁正反面),復據本院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 宗核對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真正。惟原告主張其所 罹系爭傷勢全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肇事之莊翰林兼為周 榮華等2人及全聯通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本件 所受損害,與其因系爭傷勢有於安養中心居住並同時聘請外 籍看護之需要,且至115年3月22日為止,均有於安養中心治 療及聘請外籍看護費用之必要,以及被告等人應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所罹系爭傷勢,除因系爭車禍事故所 致外,與其先前罹患之僵直性脊椎炎間有無因果關係?㈡原 告主張周榮華等2人及全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 定,與莊翰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除於安養中心治療 外,同時並有聘請外籍看護照護之必要,有無理由?㈣原告 主張其因系爭傷勢,除已支出之費用外,另自104年4月份以 後至115年3月22日共10年11月,亦有於醫療處所住院治療及 聘請外籍看護照料,是否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100萬元,是否有當?經查:
㈠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與其於系爭車禍事故前罹患之僵直 性脊椎炎間有無因果關係之爭點: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述規定,可知 ,一般侵權行為要件,除主觀上須有責任能力、責任條件( 故意、過失),客觀上須有加害行為及損害外,加害行為與 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始符合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而有 關因果關係之學說,在學說上有條件說、原因說及相當因果 關係說等看法,司法實務向採相當因果關係說,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 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 係」。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一般舉証責任分配之原則, 當事人就有利於己之事實需負舉証責任,是就侵權行為損害 發生係因當事人主張之原因力所致一節,即應由主張者負舉 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周榮華等2人及全聯通公司就其等辯稱原告所受 系爭傷勢除系爭車禍事故外,亦因其自身所罹僵直性脊髓炎 之舊疾導致乙節,係以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曾因上開 疾病於醫療院所就診為依據。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其自98年3月間起至系 爭車禍事故發生前,除開與系爭傷勢顯然無關之牙醫、耳鼻 喉科及皮膚科外,曾於康如診所、馬偕醫院及中山醫院就診 (見本院卷第151至155頁),惟依馬偕醫院104年5月25日馬 院醫耳字第1040002355號函文所述「...二、經查閱胡君病 歷,於101年9月25日之前沒有因頸椎或腰椎等相關病症治本 院急診就醫。三、胡君係於101年9月19日至耳鼻喉科門診求 診,主訴咽喉疼痛,理學檢查為雙側扁桃腺紅腫,臆斷為急 性扁桃腺炎,給予藥物治療」以及康如診所104年5月26日函 文所載「胡培基先生共至本院門診就醫3次:於民國100年7



月29日至本院接受成人健康檢查等相關項目。於民國100年8 月6日返診看檢驗報告,當次檢驗除了有輕微膽固醇過高之 外,其他項目並無特殊異狀;之後,再於民國100年10月11 日因上呼吸道感染至本院接受診療。除此之外,並無其他相 關就診紀錄,亦無有關頸椎或腰椎之相關病狀」等情(見本 院卷第167、182頁),尚無從資為有利於被告抗辯之依據。 至中山醫院固函覆以「病人(按即原告)曾於91年1月8日因 僵直性脊椎炎引起上背痛,來門診施行保守療法(復健及藥 物治療)」、「胡先生於95年4月13日因下背痛至骨科門診 就診,主訴下背痛已多時,理學檢查發現腰椎前彎變形,下 背部有壓痛感,X光檢查應屬僵直性脊椎炎病變,門診字( 應屬「自」之誤繕)95年4月13日至97年3月6日共11次」等 情,有該醫院104年5月25日山醫總字第0199號函所附病歷及 放射科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168至180頁),惟原告自97年 3月6日以後既未再就相同病因至該醫院求診治療,且依林口 長庚醫院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對於原告所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明確記載其所受系爭傷勢主要係「外傷性脊髓損傷併四肢 癱瘓」,核與全聯通公司提出之網路資料(見本院卷第204 至205頁)關於僵直性脊椎炎所導致之症狀顯有不同;又本 件亦經林口長庚醫院函覆「病患胡君101年9月25日因車禍於 本院急診並住院之診斷為頸椎第六七節骨折併脫位、腰椎第 二節骨折、頸椎脊髓損傷等外傷;後因胡君脊髓損傷影響其 呼吸功能,胡君住院中另引發呼吸衰竭及肺炎等症狀,併發 敗血症,故就醫學上而言,不排除與車禍具有關連性」,有 該醫院102年5月14日(102)長庚院法字第0351號函可按( 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8頁,下稱系爭林口長庚醫院函), 另經本院再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亦經該醫院函覆略 以「...二、依病歷紀錄資料所載,病患胡培基所罹外傷性 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在醫學上難以排除與車禍外力相關性 。三、病患所罹之外傷性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與其罹患之 僵直性脊髓炎,就病歷及醫學上之判斷,難為有直接因果關 係...」,有該醫院105年2月1日北總神字第105230001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4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 傷勢,係因系爭車禍事故所致,與先前曾罹患僵直性脊椎炎 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尚非無據。被告周榮華等2人及全 聯通公司未能就其等上開利己抗辯舉證以實其說,是其等辯 稱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除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外,與其自身所 罹僵直性脊髓炎亦具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信。 ㈡關於原告主張周榮華等2人及全聯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 1項規定,與莊翰林就其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條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此所稱之受僱人,應 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 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 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 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至於該他人之主觀 認識如何,要非所問(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判例、87 年度台上字第2230判決意旨參照)。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 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或承租車輛,而向該靠行 人或承租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是該靠行或承 租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一般民眾無從分 辨駕駛人是否係個人營業,祇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 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 ,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該交通公 司即應對消費者及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即應使該交通 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始足保護乘客及社會大眾之權益。 ⒉經查,系爭5166號汽車係全聯通公司以36萬元出售予周榮華 等2人,雙方並訂有租賃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經周榮華等2人靠行於全聯通公司,登記所有權人為全聯通 公司,並以全聯通公司名義向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邦保險公司)投保乘客險,莊翰林係受僱於周榮華等 2人擔任司機,以每月底薪2萬元為對價所雇用,全天駕駛系 爭5166號汽車,本次係游秀喻指派莊翰林駕駛上開汽車於 101年9月25日搭載原告至桃園機場,莊翰林於發生系爭車禍 事故後通知周榮華周榮華於系爭車禍事故後將系爭5166號 汽車賣給中古車行,並於同年12月17日登記於第三人名下等 情,有系爭契約書(包括周榮華2人共同簽立之本票)、警 政知識聯網-車籍資料、富邦產險補發汽車保單、富邦保險 公司桃苗區客服中心102年3月4日102年富保桃苗字第008號 函可稽(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07、111至113頁,同署102 年度偵字第10367號偵查卷【下稱偵字卷】第26頁,本院卷 第139頁),並經莊翰林、游秀喻及全聯通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瑩蕙(下稱趙瑩蕙)等於刑案警詢、偵查及系爭刑案中, 暨於本院審理陳述明白(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8至101、105至 106、108至110、119頁正反面、系爭刑案卷第26頁正反面, 本院卷第59頁反面、105頁反面至106頁),莊翰林於刑案偵



、審中更具狀指稱「看報紙應徵到全聯通公司周先生、游小 姐處開租賃車」、「游小姐確實有交待要收車資」,以及其 係受僱於游秀喻受其指揮監督等情無訛(見新北地檢署他字 卷第120、126頁,系爭刑案卷第32頁),堪信真正。又原告 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數年以來,如有出國均會委託全聯通 公司派員駕駛汽車至其住所搭載前往桃園機場,本次係於 101年9月25日再次委託全聯通公司後,經莊翰林駕駛系爭 5166號汽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此亦有原告102年2月5日臺 北安和存證號碼000330號存證信函可佐(見新北地檢署他字 卷第21至23頁),而游秀喻對外使用之名片除於其姓名上方 印有「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名稱外,並同時載有「 商務洽公‧觀光旅遊‧結婚禮車‧主管用車‧租賃代駕」及 行動電話專線、公司、傳真、電子郵件信箱等內容(見本院 卷第62頁),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不認識原告,本次係應 他人要求而指派莊翰林搭載原告至桃園機場,亦經游秀喻於 警詢時陳述明白(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105頁反面)。觀本 件原告既係聯繫全聯通公司派員開車搭載其至桃園機場,經 游秀喻指派其與周榮華僱用之莊翰林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執 行職務,並於過程中肇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是依上開說 明,莊翰林固為周榮華等2人所僱用,然全聯通公司與莊翰 林間,自外觀判斷,亦有僱傭關係,堪予認定。 ⒊周榮華等2人雖辯稱莊翰林與伊等間係採按件計酬方式,跑1 仟元可以抽3百元,彼此僅為承攬關係,伊等無庸對於莊翰 林肇致之系爭車禍事故負賠償責任等語,並提出司機行程日 報表及支出明細等件為其依據(見本院卷第140至147頁)。 惟查,莊翰林係以底薪每月2萬元受僱於周榮華等2人,全天 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本次係游秀喻指派莊翰林駕車搭載原 告至機場,於過程中發生系爭車禍事故,已如前述,游秀喻 並自承莊翰林自101年8月25日起即任職(見本院卷第59頁反 面),依上開司機行程日報表及支出明細,莊翰林經指派駕 駛汽車搭載客戶之次數,幾達70次,足見莊翰林於客觀上即 有為周榮華等2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等監督之情形, 自屬周榮華等2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 判例可以參照);縱莊翰林除底薪外另可依搭載客戶次數與 周榮華等2人按件計酬,亦屬其等就營收所得之內部分配問 題,難以據此排除周榮華等2人就系爭車禍事故所應負擔之 僱用人責任。周榮華又辯稱其僅為游秀喻向全聯通公司買受 系爭5166號汽車之保證人,並非莊翰林之僱用人云云,惟游 秀喻與周榮華係同以租賃車租購司機名義(乙方,按即周榮 華等2人)與全聯通公司(即系爭契約甲方,下同)簽立系



爭契約,並進而簽發本票交付全聯通公司,已如前述,即周 榮華係以當事人,而非「保證人」或類此資格參與締結系爭 契約;又趙瑩蕙亦於警詢中證稱全聯通公司係以36萬元出售 予周榮華等2人,並由周榮華靠行於全聯通公司,嗣周榮華 於系爭車禍事故後並將系爭5166號汽車賣給中古車行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09至110頁),莊翰林亦於刑案警詢 時陳稱系爭5166號汽車係周榮華所有及保管,靠行於全聯通 公司,其受僱於周榮華全天駕駛上開車輛,系爭車禍事故發 生後,其係通知車輛所有人周榮華等情(見同上偵查卷宗第 100至101頁),足見原告主張:周榮華與指派莊翰林駕駛系 爭5166號汽車執行職務之游琇喻間,對於莊翰林執行駕駛系 爭5166號汽車同具指揮監督關係,即均為莊翰林之僱用人等 情,可以採信。是以被告周榮華等2人所為上開辯解,均難 採取。
⒋全聯通公司辯稱伊公司已將系爭5166號汽車出售予周榮華等 2人,莊翰林係受僱於上開汽車實際之車主周榮華等2人,原 告係委託周榮華等2人載送,伊公司對於莊翰林並無指揮監 督關係,並非莊翰林之僱用人等語。惟查,依全聯通公司公 司章程,其所營事業主要係小客車租賃業,此經本院調閱全 聯通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稽(外附),本次原告係依其前例 聯繫全聯通公司囑其派車搭載前往桃園機場,經游琇喻指派 莊翰林駕駛當時登記為全聯通公司所有之系爭5166號汽車執 行職務,游琇喻對外係使用全聯通公司名義之名片等情,均 如前述,又周榮華等2人與全聯通公司係101年9月8日締結系 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租購車付款方式:租送分期付 款為24期,一期付款為壹萬伍仟元整。付清24期款,則車歸 屬乙方、車牌歸屬甲方、分期款中途逾期壹個月未繳,或故 意行為與拖繳,則車歸屬甲方不得爭議、與不退回款項,特 立租購車分期契約書,簽押本票一張以防偽約(按應為「違 約」之誤繕)與爭議」及第9條「合約期限自民國101年8月 23日至103年8月5日」等約定,與游琇喻於刑案偵查中所述 「車輛是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所有,我是向他們公司 分期付款購買該車,繳清後才是我的,現在還不是」等語( 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19頁),系爭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同 年月25日即系爭合約期限內,周榮華等2人尚未付清買受系 爭5166號汽車之分期車款,仍未取得系爭5166號汽車之所有 權;另參系爭契約第4條「乙方之車輛司機薪資所得稅,應 由乙方扣交甲方報繳」之約定,全聯通公司對於經周榮華等 2人指派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之人員亦負有為其申報所得稅 之義務(以上見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107頁),以及全聯通



公司除與周榮華等2人締結系爭契約外,另併與莊翰林締結 起迄時間為101年9月14日至102年8月30日為止之小客車租賃 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租賃契約書),於第17條約定全聯通公 司應擔保系爭5166號汽車合於約定使用狀態,此外於第8條 更約定「本車輛不得超載...乙方(按此指莊翰林)應約定 範圍內使用車輛並自行駕駛不得擅交無駕之他人駕駛、從事 汽車運輸業行為或充作教練車等用途。違反前二項約定,甲 方(按此指全聯通公司)得終止租賃契約,並即時收回車輛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50頁),與莊翰林生前並具狀自 陳「我一到全聯通小客車租賃公司上班...」等情明白(見 本院卷第63頁),足見全聯通公司於周榮華繳清買受系爭 5166號汽車之價款前,係為上開汽車之所有權人,且就莊翰 林執行駕駛前述汽車執行之職務,即具相當程度之選任監督 權限,因此全聯通公司否認其為莊翰林之僱用人,尚難憑採 。至莊翰林雖與全聯通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惟此僅得規範 雙方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尚不得執此遽認莊翰林非全聯 通公司之受僱人。是全聯通公司辯稱莊翰林周榮華等2人 租購其所有系爭5166號汽車後僱用之駕駛,非屬其受僱人云 云,尚無足採。
莊翰林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應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系爭5166號汽車係 周榮華等2人買受後靠行於全聯通公司之車輛,周榮華等2人 尚未繳清分期款,外觀上仍屬全聯通公司所有,而莊翰林游琇喻指派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全聯通公司復與莊翰林訂 立租賃契約書,莊翰林駕車肇事,均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認莊翰林受僱周榮華等2人駕駛系爭5166號汽車搭載 原告,與全聯通公司間亦具事實上僱傭關係,為保護交易之 安全,周榮華等2人及全聯通公司就莊翰林所為侵權行為, 應與之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始得事理之平。是渠等執上 開情詞,辯稱毋庸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云云,俱不足採。 ⒍基上,莊翰林為系爭車禍事故之肇事者,應就所為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周榮 華等2人既係僱用莊翰林,並交付系爭5166號汽車指派從事 駕車搭載原告至桃園機場之職務,與全聯通公司為系爭5166 號汽車之登記名義人,外觀上為靠行車,雖該公司事實上非 莊翰林之僱用人,然應認莊翰林有為全聯通公司服勞務之事 實,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周榮華游琇喻及全聯 通公司應分別與莊翰林共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就系 爭車禍事故,被告莊翰林與全聯通公司間,及莊翰林與周榮 華、游琇喻等間,各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彼此間為不真正連



帶關係,洵屬有據;至原告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主張全 體被告均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部分),即無理由。 ㈢關於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除於醫療院所(安養中心)治療外 ,有無同時聘請外籍看護照護必要之爭點:
⒈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所受系爭傷勢,主要係外傷性脊 髓損傷及四肢癱瘓,依前述系爭林口長庚醫院函文所載,原 告因此等傷勢「...就臨床經驗而言,胡君完全恢復至一般 正常人之狀態機率極低,其仍須接受長期照顧及復健...」 ,有診斷證明書及上述函文可稽(見本院補字卷第8至9頁、 新北地檢署他字卷第88頁),是以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後,有需於具相關醫療設備之機關照料之必要,尚非無 據;又原告主張其因此至104年5月份為止,支出醫療費用33 萬7,882元、看護費用13萬8,400元及自102年2月至104年4月 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下稱樂生療養院)等處治療之病 房費用(原告稱之為安養中心費用)81萬元等情,業據提出 醫療費用單據、收款憑證專用證明、免用發票收據、看護費 用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31、33至41頁,本 院卷第114至118、213至2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4、208、239頁反面),亦堪信屬真正。 ⒉原告復主張其於醫療院所治療期間同時亦有僱請外籍看護照 護之必要,請求被告賠償其自102年1月至104年4月為止,以 每月2萬6,229元計算已支出之費用73萬4,412元。被告等人 對於原告主張為聘請外籍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數額並無爭執, 惟否認其必要性。查,原告就其主張看護費用支出部分,係 請求至102年2月9日為止,此有原告提出之家屬代墊款支付 照看護醫療明細表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補 字卷第32至40頁),是其就此部分(即102年1月至2月9日) 同時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3萬4,660元(計算式:26,229+( 26,229×9/28)=34,6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被告抗辯並無必要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應予剔除。又本 件依原告所述,其於林口長庚醫院及中山醫院出院後,係至 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進行治療,並提出樂生療養院之收據 、代收代付病人自費支出記錄表可稽,並經該醫院以104年5 月28日樂醫行字第1040002544號函(下稱樂生療養院函)說 明原告之病情及檢送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至118、183 、211頁反面、213至216頁及外附資料),乃上開林口長庚 醫院函文已證明原告有接受長期照顧及復健之需要,復依前 述樂生療養院函文所述,原告因頸椎以下之神經受損,導致 半身癱瘓及呼吸衰竭,目前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且合併反 覆性肺炎及尿道感染,無法轉至安養機構照顧,依目前病況



,即便仍於該醫院治療,亦需一位24小時全職看護照顧,以 照料原告翻身、餵食、拍背、按摩、換尿布、清理穢物及觀 察原告之病況,及依目前原告傷勢評估,應終生接受專人看 護。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樂生療養院治療期間,有聘請專職外 籍看護照料之必要性乙情,可以採取,此部分計算後,原告 得請求於102 年2 月10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為止,共計2 年2 月又19日支出之僱用外籍看護費用為69萬9,752 元(計 算式:【(2 ×12+2 )+19/28 】×26,229=699,752 )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外籍看護費用,於上開數 額之範圍內,即屬有據,至其超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無依 據,難以准許。
㈣關於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自104年4月至115年3月22日, 有於樂生療養院治療及聘請外籍看護照料之必要,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時間,以每月3萬元計算之安養中心(按即病房 費)費用320萬0,181元,及以每月以2萬6,229元計算之外籍 看護費用279萬7,919元有無理由之爭點: ⒈經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按月以3萬元計算之醫療院所病 房費(即安養中心費用),與以2萬6,229元計算之外籍看護 費用等基礎固無爭執,惟否認支出聘僱外籍看護支出之必要 性。依上開林口長庚醫院以及樂生療養院來函及檢送之病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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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聯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