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2601號
PCDV,103,訴,2601,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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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601號
原   告 蔡國清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被   告 陳石輝
      陳志忠
      蔡久忠
      陳信昌
      陳信興
      陳信隆
      陳穎農
      陳穎德
      陳柏融
      陳旭昇
      陳浩烈
      陳偉振
      陳永祥
      徐鴻祥
      徐冠聖
      徐鴻鶴
      陳泰乙
      陳泰力
      蔡林先
      蔡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明忠律師
      李炎蒼
被   告 張育慈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黃世欣律師
被   告 蔡淑枝
訴訟代理人 李福雄
被   告 蔡思彥
法定代理人 鄧加崎
被   告 林志雄
      陳福義
      陳柏澄
      陳柏憲
      蔡燦榮
      蔡林燦
      唐育芳(原名唐藝華)
      蔡逢恩
      蔡淑華
      蔡莊阿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按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第2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蔡和興 業於起訴後之民國104 年5 月18日死亡,並由原告具狀聲明 蔡和興之繼承人即被告蔡思彥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1 份、戶籍謄本2 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115 至120 頁 ),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原備位聲明係:蔡和興、被告蔡久忠蔡林先蔡金發蔡燦榮蔡林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應將坐 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 1 萬611 平方公尺)【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一 第5 頁)。原告嗣於104 年3 月6 日具狀追加被告蔡莊阿寶 (見本院卷二第171 頁),並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變更備 位聲明為:㈠、被告蔡莊阿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新北市新莊 地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新莊地政事務所)104 年1 月28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以下簡稱附圖)編號F 、G 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分別為337 、1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蔡林先蔡思彥、蔡久 忠、蔡莊阿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為687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蔡金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 、B 、C 、E 、I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83 、285 、121 、463 、37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見本院卷三第139 至141 頁)。經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前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被告陳福義陳柏澄陳柏憲唐育芳蔡逢恩蔡莊阿寶蔡思彥林志雄蔡淑枝蔡淑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共有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 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原 告向本院三重簡易庭聲請調解,部分共有人拒絕分割,致無 法達成協議。本院於103 年12月22日於系爭土地勘驗,系爭 土地如附圖編號D 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 ○○○○路○00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大門深鎖, 經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莊分處回函系爭建物並無任何稅 籍資料,顯見此部分土地及其上之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占用 ,如由原告取得,並以金錢補償被告,尚無影響其他共有人 目前使用狀態,且能取得金錢補償之利益,對共有人均為有 利。故原告請求法院裁判分割,分割方案為如附圖編號D 所 示土地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如附表「分割後原告補償其 他共有人」欄位所示之金額予以補償,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 由其他共有人依如附表「分割後應予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欄位所示之比例維持共有。倘認上開分割方式不妥,則原告 請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所示土地由原告取得,並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由其他共有人維持 共同。備位部分: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之地上 物為被告蔡莊阿寶所有,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 蔡林先蔡思彥蔡久忠蔡莊阿寶所有,如附圖編號A 、 B 、C 、E 、I 所示之地上物為被告蔡金發所有。渠等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上開地上物,顯已侵害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 之權利,應分別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全體。




㈡、被告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契約,原告不得請求分割云云 。然原告否認分管契約存在,實則原告是向訴外人張坤國購 買,張坤國並未告知系爭土地有分管事實,且依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縱系 爭土地有分管契約,亦不妨害原告請求分割。況被告陳柏融 辯稱之分管事實係於13年間發生,斯時陳坑年幼、被告陳柏 融尚未出生,均不足以證明分管之事實存在。至於股票部分 ,被告於另案曾自承當初放領時,係由當時登記之地主具名 領取放領款項,並非由其所謂之張家單獨領取,亦不足以證 明被告所謂之分管事實。被告再辯稱:系爭土地存有公同共 有關係,原告請求分割勢將破壞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如附 表編號25至31所示被告公同共有之應有部分係繼承蔡却而來 ,且於辦理繼承時均向地政機關登記為公同共有,顯見渠等 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應有部分保持公同共有甚明,故原告 自得請求就渠等之應有部分繼續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而就系 爭土地進行分割。
㈢、為此,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依民 法第184 條、第767 條(第821 條)規定,擇一有利提起備 位之訴等情。並聲明:
⒈先位部分:
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 如附圖編號D 所示部分(面積為651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 得,其餘部分(面積為9960平方公尺),由其他共有人取得 ,並按如附表「分割後應予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欄位所示 之比例維持共有,再由原告依如附表「分割後原告補償其他 共有人」欄位所示之金額補償其他共有人。
⒉備位部分:
①被告蔡莊阿寶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分別為337 、144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②被告蔡林先蔡思彥蔡久忠蔡莊阿寶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H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687 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③被告蔡金發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 、B 、C 、E 、 I 所示之地上物(面積分別為183 、285 、121 、463 、 376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全體。
二、被告陳石輝陳志忠蔡久忠陳信昌陳信興陳信隆陳穎農陳穎德陳柏融陳旭昇陳浩烈陳偉振、陳永 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蔡林先



蔡金發則均以:系爭土地與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坑段壟鈎坑小 段20、20-1、20-2、56-2、66、68、68-1、70、70-1、145 、145 、56-5、56-6、57-1、24、26、52、53、53-1、65、 56、56-3、56-2、22地號土地,最早由陳川、陳格、蔡軟向 新莊鄭家各購入應有部分4 分之1 ,新莊鄭家所持剩餘應有 部分4 分之1 ,嗣後出售予張家,且張家在購買鄭家土地時 ,已知如現況分管之事實,也從無異議。故於13年間,即由 四大家族分管上開土地【張家(即原告先人)分管土地為同 小段65、56、22地號土地,陳川家族(即被告陳柏融、陳福 義、陳旭昇、陳柏翰、陳柏憲陳穎農陳穎德之先人)分 管土地為同小段20-1、20-2、20-3、70、68、66地號土地, 蔡軟家族(即被告蔡林先蔡金發蔡久忠蔡燦榮、蔡林 燦、唐育芳蔡逢恩蔡淑枝蔡淑華蔡思彥之先人)分 管土地為系爭土地、同小段56-2、56-3、56-4、56-5、56-6 地號土地,陳格家族(即被告陳石輝陳志忠陳信昌、陳 信隆陳浩烈陳偉振陳永祥徐鴻祥徐冠聖徐鴻鶴陳泰乙陳泰力林志雄之先人)分管土地為同小段53、 24、53-2地號土地】。張家後來將系爭土地出租葉良一家耕 作至42年間,嗣因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政策,將張家之土地 依實際耕作面積分割放領給佃農葉良,但因系爭土地從未分 割,致張家在目前三大家族所分管土地上仍有應有部分存在 ,也因張家使用土地經徵收已放領給葉良一家,當時有分股 票給張家。惟因當時張家已取走股票,繼受其權利之原告, 基於「權利人不得將大於其所有的權利讓與」之法理,原告 應已無權利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或拆屋還地。又系爭土地有分 管協議及不分割協議歷有年所,且鄰近土地共有人幾乎相同 ,由特定家族分管歷經多年,從未有共有人主張分割,足見 確有分管協議及不分割協議。另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屬公同 共有,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勢將破壞該公同共有關係。至 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並無任何人占用,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 號D 所示土地尚無影響其他共有人目前使用狀態云云。然從 系爭建物外觀可知應為有人使用,必然有事實上處分權人存 在,原告主張應有不實。再者,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蔡莊阿 寶就如附圖編號F 、G 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蔡 林先蔡思彥蔡久忠蔡莊阿寶就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地上 物有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蔡金發就如附圖編號A 、B 、C 、 E 、I 所示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其備位主張亦不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育慈則以: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2分之1 ,面 積為331.59375 平方公尺,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



之面積337 平方公尺大致相符。又如附圖編號F 所示區域前 方之同小段56-6地號土地,被告張育慈亦有應有部分32分之 1 ,故法院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F 所示部分分配被告張 育慈(被告張育慈應有部分面積為331.59375 平方公尺,其 餘5.40625 平方公尺部分再由被告張育慈金錢補償予其他共 有人),以達土地利用之最高利益,其餘土地則由其他共有 人保持分別共有狀態。又被告張育慈與其他共有人不具親戚 關係,系爭土地上存有10棟未保存登記建物,現由被告蔡林 先、蔡思彥蔡久忠蔡莊阿寶蔡金發所占用,且以不存 在之分管協議合理化占用之事實,顯然侵害系爭土地其他共 有人之權利,對被告張育慈而言極度不利,倘維持現狀,將 使被告張育慈之權利遭受極大損害等語,資為抗辯。四、被告蔡燦榮蔡林燦則均以:渠等均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 有很多事件希望一起處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被告蔡淑枝蔡淑華林志雄均未具體提出答辯理由,僅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被告陳福義陳柏澄陳柏憲唐育芳蔡逢恩蔡莊阿寶蔡思彥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 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 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 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如附 表編號1 至31所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 表「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比例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168 至 175 頁),應屬實在。又部分共有人未到庭表示意見,部分 共有人不同意分割,業如前述,亦堪認系爭土地至今無法協 議分割甚明。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分割後將破壞如附表編 號25至31所示被告之公同共有關係云云。然如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案就上開公同共有關係仍予以維持,自無破壞公同共有 關係之疑慮。被告又辯稱:系爭土地業經共有人之先祖分管



使用而有不分割協議云云。然姑不論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共有 人之先祖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契約或不分割協議,況按分管 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 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 意思(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 縱有分管契約,亦與不分割協議有間,而非不得裁判分割。 復查無系爭土地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故原 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 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暨其應有 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範圍係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F 、G 、H 、 I 、J 所示(面積分別為183 、285 、121 、651 、463 、 337 、144 、687 、376 、52平方公尺)等節,業經本院會 同兩造與新莊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驗,並囑託新莊地政事務 所測繪在案,此有勘驗筆錄(含照片8 張)、新莊地政事務 所104 年1 月30日新北莊地測字第1043771905號函暨所附土 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8至51頁、第 136 至137 頁),堪屬可信。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北市○ ○○○○○○○○○○○○○○路00號(即如附圖編號F 、 G 所示)地上物之103 年度納稅義務人為被告蔡莊阿寶,壟 鈎路12-2號(即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地上物之103 年度納稅 義務人為被告蔡林先蔡久忠蔡莊阿寶蔡和興(已歿, 被告蔡思彥之被繼承人),壟鈎路12-3、12-8號(即如附圖 編號A 、B 、C 、E 、I 所示)地上物之103 年度納稅義務 人為被告蔡金發,壟鈎路12-5號(即如附圖編號D 所示)系 爭建物)並無稅籍資料等情,固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新 莊分處104 年1 月29日新北稅莊二字第1043525174號函1 份 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14 頁、第118 頁、第126 至129 頁、第132 頁、第135 頁)。然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係公法 義務,且房屋稅籍之變更與否,與房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之移轉無涉,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 或事實上處分權人,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 意旨甚明。故原告主張被告蔡莊阿寶為如附圖編號F 、G 所 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蔡林先蔡久忠、蔡莊阿



寶、蔡思彥為如附圖編號H 所示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被告蔡金發為如附圖編號A 、B 、C 、E 、I 所示地上物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如附圖編號D 所示系爭建物無人占用,僅 以上開查得之各該稅籍資料為據,惟未提出其他佐證資料, 即嫌速斷。
㈢、又如附圖編號D 所示系爭建物為1 層樓鐵皮建物,外觀完整 ,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二第48頁反面),並有照片 1 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0頁),且面積為651 平方公 尺,亦經新莊地政事務所量測無訛,業如前述。原告復自承 系爭建物之現狀為大門深鎖(見本院卷三第153 頁)。足見 系爭建物占地非小,且以門鎖防護,應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衡情殊難想像係無人所有之廢棄建物。原告徒以大門深鎖 、無稅籍資料為由,即遽謂系爭建物無人占有使用,難認可 信。準此以觀,原告主張如附圖編號D 所示範圍之土地及其 上系爭建物無人占用,得分歸原告所有云云,即乏依據。本 院審酌系爭土地上至少有如附圖編號A 、B 、C 、D 、E 、 F 、G 、H 、I 、J 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廣,且有實 際使用情形,歷時年所,依兩造之舉證亦不足以判斷事實上 處分權歸屬何人,如依原告及被告張育慈之方案為配合地上 物而採原物分配恐有事實上之困難,且未能兼顧所有共有人 之利益,故分割方式應採變賣系爭土地,並按如附表所示「 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之變價方式,較為公 平、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式為 變賣系爭土地後按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 例分配價金。又原告先位之訴既經准許,本院即毋庸就備位 之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併予敘明。
九、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 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 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 ,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其他共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 不得不然,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特定共有人負擔 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 表所示原、被告依如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欄位所示之比 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附表:
┌──┬─────┬─────┬──────────────────────────┬─────────────────────────┐
│編號│ 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 分割後應予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 │ 分割後原告補償其他共有人(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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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石輝│ 192分之5 │186分之5 【計算式:(5/192 )÷(31/32 )=5/186 】 │ 33,486元【計算式:1245684 ×(5/186 )=33486 】 │
├──┼─────┼─────┼──────────────────────────┼─────────────────────────┤
│ 2 │被告陳志忠│ 192分之5 │186分之5 【計算式:(5/192 )÷(31/32 )=5/186 】 │ 33,486元【計算式:1245684 ×(5/186 )=33486 】 │
├──┼─────┼─────┼──────────────────────────┼─────────────────────────┤
│ 3 │被告林志雄│ 96分之5 │ 93分之5 【計算式:(5/96)÷(31/32)=5/93】 │ 66,972元【計算式:1245684 ×(5/93)=66972 】 │
├──┼─────┼─────┼──────────────────────────┼─────────────────────────┤
│ 4 │被告蔡久忠│ 144分之25│279分之50【計算式:(25/144)÷(31/32 )=50/279】 │223,241元【計算式:1245684 ×(50/279)=223241】 │
├──┼─────┼─────┼──────────────────────────┼─────────────────────────┤
│ 5 │被告陳信昌│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
│ 6 │被告陳信興│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
│ 7 │被告陳信隆│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
│ 8 │被告陳穎農│ 96分之5 │ 93分之5 【計算式:(5/96)÷(31/32 )=5/93】 │ 66,972元【計算式:1245684 ×(5/93)=66972 】 │
├──┼─────┼─────┼──────────────────────────┼─────────────────────────┤
│ 9 │被告陳穎德│ 96分之5 │ 93分之5 【計算式:(5/96)÷(31/32 )=5/93】 │ 66,972元【計算式:1245684 ×(5/93)=66972 】 │
├──┼─────┼─────┼──────────────────────────┼─────────────────────────┤
│ 10 │被告陳福義│ 144分之5 │279分之10【計算式:(5/144 )÷(31/32 )=10/279】 │ 44,648元【計算式:1245684 ×(10/279)=44648 】 │
├──┼─────┼─────┼──────────────────────────┼─────────────────────────┤
│ 11 │被告陳柏融│ 144分之5 │279分之10【計算式:(5/144 )÷(31/32 )=10/279】 │ 44,648元【計算式:1245684 ×(10/279)=44648 】 │
├──┼─────┼─────┼──────────────────────────┼─────────────────────────┤
│ 12 │被告陳旭昇│ 144分之5 │279分之10【計算式:(5/144 )÷(31/32 )=10/279】 │ 44,648元【計算式:1245684 ×(10/279)=446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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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被告陳柏澄│ 96分之5 │ 93分之5 【計算式:(5/96)÷(31/32 )=5/93】 │ 66,972元【計算式:1245684 ×(5/93)=669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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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被告陳柏憲│ 96分之5 │ 93分之5 【計算式:(5/96)÷(31/32 )=5/93】 │ 66,972元【計算式:1245684 ×(5/93)=6697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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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被告陳浩烈│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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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被告陳偉振│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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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被告陳永祥│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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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被告徐鴻祥│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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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被告徐冠聖│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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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被告徐鴻鶴│ 288分之5 │279分之5 【計算式:(5/288 )÷(31/32 )=5/279 】 │ 22,324元【計算式:1245684 ×(5/279 )=2232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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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被告陳泰乙│ 192分之5 │186分之5 【計算式:(5/192 )÷(31/32 )=5/186 】 │ 33,486元【計算式:1245684 ×(5/186 )=334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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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被告陳泰力│ 192分之5 │186分之5 【計算式:(5/192 )÷(31/32 )=5/186 】 │ 33,486元【計算式:1245684 ×(5/186 )=3348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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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被告蔡林先│ 144分之5 │279分之10【計算式:(5/144 )÷(31/32 )=10/279】 │ 44,648元【計算式:245684×(10/279)=446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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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被告張育慈│ 32分之1 │ 31分之1 【計算式:(1/32)÷(31/32 )=1/31】 │ 40,183元【計算式:1245684 ×(1/31)=401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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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被告蔡金發│ │ │ │
├──┼─────┤ │ │ │
│ 26 │被告蔡燦榮│ │ │ │
├──┼─────┤ │ │ │
│ 27 │被告蔡林燦│ │ │ │
├──┼─────┤ 公同共有 │ 公同共有 │ │
│ 28 │被告唐育芳│ 48分之5 │ 93分之10【計算式:(5/48)÷(31/32 )=10/93 】 │133,945元【計算式:1245684×(10/93)=133945】 │
├──┼─────┤ │ │ │
│ 29 │被告蔡逢恩│ │ │ │
├──┼─────┤ │ │ │
│ 30 │被告蔡淑枝│ │ │ │
├──┼─────┤ │ │ │
│ 31 │被告蔡淑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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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原 告│ 32分之1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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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 1分之1 │ 1分之1 │1,245,68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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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