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地上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1865號
PCDV,103,訴,1865,20160422,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1865號
原   告 余玉梅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律師
複 代理人 周昕毅律師
被   告 周楊秀蓮
訴訟代理人 葉繼升律師
被   告 李國樑 
      許曉芸 
      張幼昊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陳廣會 
被   告 莊金枝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宣宏律師
被   告 沈虹吟 
      詹哲元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沈秋華 
被   告 呂貴雲(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素娥(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素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士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葉盈顯(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葉大裕(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被   告 葉俊麟(即葉文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5 年
3 月31日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三項末尾「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後,應增載「;並應於本判決第二項所示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 、第二層A2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事實及理由欄第41頁第11行「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之後,應增載「,並應於系爭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將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第一層A1 、第二層A2 部分之建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 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 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 然錯誤(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民事判例參照)。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34頁第21行以下,業已 表示「. . . 查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經本院酌定至123 年 2 月25日止,已如前述,則於上開地上權存續期間屆滿後, 系爭地上權已不存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用系爭368-2 地 號土地,原告主張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請求被告周楊秀蓮拆 除,並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應有理由。」,惟於 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第41頁第11行以下漏未表示,揆 諸上開說明,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嘉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