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157號
原 告 得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秀娟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北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振豐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洪國華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嘉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
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參拾玖萬零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3日簽立「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北區工程處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新竹 市香山區香山送水管(B-1 )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契 約總價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673 萬元。系爭契約採 實作實算方式計價,而非總價承攬契約,開工日期101 年3 月24日,預訂竣工日期101 年10月15日,工地施作完成日期 101 年9 月21日,實際竣工日期102 年12月31日,驗收合格 日期103 年2 月6 日,原告履行系爭契約並未逾期。然因探 挖管線時發現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改以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方 式下明挖,及因施工時遭遇箱涵,又改以簡易推進方式施作 。此2 種施工方式變更,均經被告同意後施作,施作工作項 目因而增加,原契約施作工項數量亦大幅增加,經被告同意 辦理變更設計後,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為27,813,311元,較 原契約金額增加1,083,311 元。惟施作完畢結算時,被告將
原契約施作之部分工項數量短計,新增工作項目有部分亦以 低於市價甚多之價格進行計價,結算金額僅23,168,352元。 因上開結算數量與價格之不合理,致本件有「數量爭議」與 「價格爭議」之發生。
㈡數量爭議部分:
⒈發生原因:
系爭工程原設計係先行探挖(即挖開現有路面)查看現有 地下已埋設之管線,再避開該範圍後進行打設鋼板樁作為 開挖面之保護,隨即開挖埋設自來水管線。然於探挖管線 時發現有中油等地下管線錯綜複雜,若按原設計打設鋼板 樁,恐將損及中油等地下管線,故不適合使用鋼板樁或鋼 軌樁作為開挖面之保護,乃改以不打設鋼板樁、在不保護 開挖面的情況下進行明挖,惟於101 年7 月間,現場實際 開挖至設計深度(1.4 公尺)時,因已埋設之中油管線僅 採用砂土包覆,開挖兩側崩坍嚴重,導致回填之「管溝換 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 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 」及「刨除5cm 瀝青混凝土路面(夜間施工增加費)」實 際施作數量預期將大增,原告乃於101 年7 月5 日以得意 101 字第12040008號函告知被告第四工務所上情,並請求 派員至現場勘查及依實際施作數量增加工程費用,被告派 員勘查了解後,兩造同意將施工方式變更為:⒈先行開挖 並運離挖洞內土方。吊放門型架,目的在防止開挖斷面崩 落,避免損及人員及機具,然門型架與門型架之間仍有空 隙,無法完全防止土方崩落。⒉吊放管線並做接合,完成 後吊離門型架。⒊就原挖除範圍灌注低強度混凝土。⒋工 作範圍舖築防滑鋼鈑。⒌就原挖除範圍頂部鋪設10cm厚瀝 青混凝土路面。就此開挖方式之變更,被告亦同意而新增 「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 )」工項(此部分有價格爭議,詳後述),而有關原契約 「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鋪設防滑鋼 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 夜間計)」工項之數量,被告於結算時有短計情形。 ⒉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①新增坍方回填低強度混凝土數量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
「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工項數量,原 始契約設計為4,580 立方公尺,被告僅同意結算4,402 立方公尺,就此部分原告不請求。然就新增坍方回填低 強度混凝土之數量,為被告應核實增加給付之部分,如
起訴狀附圖一「新增坍落土方示意圖所示」,總計新增 坍方數量為2,421 立方公尺,依上開工項每立方公尺單 價1,041 元,此部分請求金額為2,520,261 元。 ②防滑鋼鈑鋪設面積數量之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⑴「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鋪設防 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原始契約設計數 量為2,842 平方公尺,且因改採明挖方式,未保護兩 側斷面,兩側坍落土方較原契約設計為多,開挖路面 亦較原契約設計為寬,防滑鋼鈑(鋪設在開挖面與開 挖面兩側各加30公分處)鋪設數量亦較原契約設計為 多,但被告結算時竟僅計774 平方公尺,顯不合理。 ⑵依約定防滑鋼鈑施作數量以「平方公尺」計價,其數 量計算方式係以管溝開挖寬度兩側再各加30公分乘以 實際鋪設長度。而依原證9 「防滑鋼鈑鋪設面積計算 表」所載,以0K-70K為例,0K-10K,路面長6.2 公尺 ,路面寬1.8 公尺,0K-10K路面面積為11.16 平方公 尺,其餘10K 至70K 之路面面積之計算以此類推;防 滑鋼板鋪設面積之計算,除路面面積外,須加計路面 兩側再各加30公分乘以實際鋪設長度之面積;0K-70K ,路面兩側再各加30公分即0.6 公尺乘以路面總長61 .5公尺,兩側面積為36.9平方公尺(計算式:61.5× 0.6 =36.9);0K-70K,路面面積加計兩側面積,合 計179.82平方公尺。其餘70K-1590K ,路面面積加計 兩側面積即防滑鋼鈑鋪設面積,總計4,378 平方公尺 (捨去小數點後數字)。
⑶防滑鋼鈑鋪設面積,總計4,378 平方公尺,扣除結算 數量774 平方公尺,被告應再給付3,604 平方公尺給 原告(計算式:4,378 -774 =3,604 ),故「鋪設 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工項每平方公尺單 價547 元,乘以3,604 平方公尺,等於1,971,388 元 ;「鋪設防滑鋼鈑搬遷費(日夜間計)」工項每平方 公尺單價99元,乘以3,604 平方公尺,等於356,796 元。
⒊以上數量爭議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848,445 元(即:2,52 0,261 +1,971,388 +356,796 =4,848,445 )。 ⒋其他項目按比例增加費合計563,775元: ①(c) 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按比例請求33,049元【計算式:4,848,445 (請求施 工費)/21,632,616(原契約施工費)×147,459(原契 約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②(E) 項「品管費」按比例請求42,090元(計算式:4,84 8,445/21,632,616×187,796)。 ③(F) 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按比例請求88,0 34元(計算式:4,848,445/21,632,616×392,785)。 ④(D) 項「包商利潤及什費」按比例請求400,602元(計算 式:4,848,445/21,632,616×1,787,390)。 ⒌以上合計5,412,220 元(4,848,445 +563,775 =5,412,2 20),另加營業稅270,611 元(5,412,220 ×5 %=270,6 11),共計5,682,831 元(5,412,220 +270,611 =5,682 ,831)。
㈢價格爭議部分:
⒈發生原因:
①系爭工程施作後發現部分路段地下存有「箱涵」,致無 法以明挖方式埋設管線,經由101 年6 月25日雙方會勘 ,被告指示:穿越箱涵處因箱涵內水位太高直接挖掘的 話會導致人員危險與路面下陷所以此處改成簡易式推進 方式施作,並同意辦理變更設計,新增項目有:「小型 門型框架」、「節點5 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 「節點6 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1200mm SP 管連動推進費」、「SP 1200mm 推進管管材費」、「80 0mmSP 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40 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防跳脫彈性座 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 詳標準圖)」,被告亦就上開 項目辦理結算,然因其核計之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落 差甚鉅,不合常情,亦不敷原告施作成本,因而產生價 格爭議。
②其次,有關「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 -1)(日夜間)」,被告亦已辦理結算,然因其所核計 之項目單價,與市場行情落差甚鉅,不合常情,亦不敷 原告施作之成本,因而產生價格爭議。
③系爭工程原契約項目DI另件材料費(所謂DI另件,係指 管線之連接件),原契約設計數量14,355公斤,在投標 前,經原告訪價並行單價分析,發現DI另件材料費1 公 斤就須60元,然被告逕自將DI另件材料費由每公斤60元 調降為每公斤43元,差額17元,雖不敷原告購料成本, 因設計數量僅14,355公斤,僅虧損244,035 元(17×14 ,355=244,035 ),原告勉為接受,同意DI另件材料費 在原契約設計數量14,355公斤範圍內,以每公斤43元計 價。然實際施作完畢後,DI另件數量竟然暴增至41,592 公斤,較原設計數量14,355公斤增加27,237公斤,增加
幅度為百分之189 。若仍依原契約單價43元計算,原告 將虧損707,064 元,虧損過鉅,原告難以自行吸收,遂 請求增加超過原契約數量部分應依市價給付,符合公平 原則。
⒉計算方式及請求金額:
①「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 間)」請求差額1,936,750 元:
原告以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 程單價為基準,自行就新增項目工程費製作單價分析表 ,本件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1 ,就「10cm 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日夜間)」 ,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 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平方公尺1102.01 元 ,乘以總面積3,985 平方公尺,複價為4,391,509.85元 ,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454,760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 1,936,7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②「小型門型框架」請求差額77,011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2 ,就「小型門型框 架」,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 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座34,916.26 元 ,乘以5 座,複價為174,581.30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 97,57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7,011元。 ③「節點5 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請求差額787,36 1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3 ,就「節點5 推進 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 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 為每處1,093,761.39元,僅有一處,複價為1,093,761. 39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306,4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 額787,361元。
④「節點6 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請求差額622,67 6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4 ,就「節點6 推進 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 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 為每處887,476.13元,僅有一處,複價為887,476.13元 ,扣除被告已結算價264,800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62 2,676元。
⑤「1200mm SP 管連動推進費」請求差額144,282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5 ,就「1200mm SP
管連動推進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 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尺 12,523.59 元,總共34公尺,複價為425,802.06元,扣 除被告已結算價281,520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44,28 2 元。
⑥「SP 1200mm 推進管管材費」請求差額780,640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6 ,就「SP 1200mm 推進管管材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 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斤 106 元,總共11,152公斤,複價為1,182,112 元,扣除 被告已結算價401,472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780,640 元。
⑦「800mmSP 另件費」 請求差額19,100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7 ,就「800mmSP 另 件費」,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 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公斤75.37 元 ,總共540 公斤,複價為40,699.8元,扣除被告已結算 價21,600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9,100元。 ⑧「打拔鋼板樁9M(日夜間)」請求差額127,036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8 ,就「打拔鋼板樁 9M(日夜間)」,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 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論為每片1, 466 元,總共182 片,複價為266,812 元,扣除被告已 結算價139,776 元,請求被告給付差額127,036 元。 ⑨「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請求差額50, 110 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9 ,就「40cm以上厚 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參考原契約單價、營建物 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單價分析,結 論為每平方公尺92.27 元,總共734 平方公尺,複價為 67,726.18 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17,616元,請求被告 給付差額50,110元。
⑩「防跳脫彈性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 詳標準圖)」 請求差額15,366元:
新增項目工程費單價分析表,編號10,就「防跳脫彈性 座封閥盒及埋設(1.號用, 詳標準圖)」,參考原契約 單價、營建物價及台灣自來水公司類似工程單價,進行 單價分析,結論為每處11,550.19 元,總共2 處,複價 為23,100.38 元,扣除被告已結算價7,734 元,請求被 告給付差額15,366元。
⑪「DI另件材料費」請求438,626 元: 如前所述,在原契約數量14,355公斤範圍內,以原契約 單價每公斤43元,原告尚可勉為接受,然實際施作DI另 件數量竟然暴增至41,592公斤,較原設計數量14,355公 斤增加27,237公斤,增加幅度為百分之189 。為表示原 告係有誠信投標與履約,在原契約數量14,355公斤之一 成即1435.5公斤範圍內,原告仍願意自行吸收成本依原 契約單價43元計算。惟超出原契約數量加計一成之範圍 ,原告難以自行吸收,遂請求增加超過原契約數量加計 一成之範圍部分應依市價給付,符合公平原則。故此部 分原告請求438,626 元【計算式:(結算數量41592 公 斤-原契約數量14355 公斤)-0.1 ×14355 公斤)× (投標價每公斤60元-原契約單價43元) =438,626 元 ⒊以上價格爭議部分被告應再給付4,998,958 元(即:1,93 6,750 +77,011+787,361 +622,676 +144,282 +780, 640 +19,100+127,036 +50,110+15,366+438,626 = 4,998,958 )。
⒋其他項目按比例增加費581,276元:
①(c) 項「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 」按比例請求34,075元【計算式:4,998,958 (請求施 工費)/21,632,616(契約施工費)×147,459(契約場 地租金及搬運費)】。
②(E) 項「品管費」按比例請求43,397元(計算式:4,99 8,958/21,632,616×187,796)。 ③(F) 項「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按比例請求90,7 66元(計算式:4,998,958/21,632,616×392,785)。 ④(D) 項「包商利潤及什費」按比例請求413,038元(計算 式:4,998,958/21,632,616×1,787,390)。 ⒌以上合計5,580,234 元(計算式:4,998,958 +581,276 ),另加營業稅279,012 元(計算式:5,580,234 ×5 % ),共計5,859,246 元(計算式:5,580,234 +279,012 )。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542,077元(數量爭 議5,682,831 元+價格爭議5,859,246 元)。為此,爰依承 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11,542,0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工程屬「管線埋設工程」,乃挖掘土地,形成管溝,再 將管線埋設其中。埋設管線過程中,為避免管溝壁面坍塌,
造成施工人員受傷,而需做「擋土措施」。常見擋土措施有 打設鋼鈑或放置門型框,前者係在預定開挖之土地兩側打入 「鋼鈑」,在兩側鋼鈑之間開挖及置放管線,以兩側鋼鈑阻 擋土壤滑落崩塌;後者則是直接開挖土地,於管溝成形後, 再將「門型框」放入管溝內,以框架阻隔土壤與管線施作空 間,再讓施工人員在門框內工作等等。因為管溝尺寸、現場 地形等因素,以及管線埋設過程可能遭遇各種不同之障礙物 ,而需視情況採用不同尺寸之鋼鈑或門型框,因此兩造於簽 立契約時,即就系爭工程可能需用之擋土措施及其尺寸,先 行約定「單價」,嗣後再依實際施作數量計算複價。系爭契 約之工程估價單載有之「門型架吊放」、「門型框架」、「 打拔鋼鈑樁」( 有3m、4m、5m、7m、11m 等尺寸) 、「打拔 鋼軌樁」( 有3m、4m、5m、7m、11m 等尺寸) 、「H 型鋼支 撐(含橫撐及斜撐)」、「裝卸擋土鈑(含橫撐)」等項目 即屬此類。系爭工程之圖說平面圖第3 頁「擋土措施作業說 明」第1 點即載明「本工程開挖深度……依營造安全衛生設 施標準規定編列有門型框架及鋼鈑擋土鈑等二種形式供施工 作業保戶使用…」,第2 點載明「本工程主要擋土形式為門 型框架方式」,亦即系爭工程編列有2 種類型之擋土措施, 原告應以門型框架為主,視路段情況改採鋼鈑之方式為輔。 原告以「門型框」為擋土措施之情況下,施工順序略為開挖 管溝、放置門型框、人員入內設置管線、吊離門型框、澆注 低強度混凝土、鋪瀝青路面。
㈡本件爭議起源之一,即有原始編列之門型框架尺寸較大,原 告請求改編較小尺寸之門型框架,因此,兩造變更契約新增 「小型門型框架」項目,並依原設計之門型框架「單價分析 表」比例計算「小型門型框架」之單價。本件爭議起源之二 ,則是新竹市政府要求「全埋設管線長度與半路刨除及加封 5 公分AC面層」,因新竹市政府此項要求,造成應刨除及加 封AC面層之面積較契約設計為大,故兩造變更契約,增加此 部分之數量,即「加封5cm 厚AC面層(含整平, 夯實, 標線 ,MC-1 )」,並新增「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項目。就此 新增之「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平夯實及MC-1)」項 目之單價,亦是依照契約「加封5c m厚AC面層( 含整平, 夯 實, 標線,MC-1)」之單價分析表比例計算。本件爭議起源之 三,是系爭管線工程之節點5 至節點6 之間,因遭遇箱涵等 因素,不適合以「管線埋設」方式施作,需改採「推進工法 」,因此,兩造變更契約,新增「節點5 推進及到達工作井 」等等項目,以供原告施作推進工法。而前述門型框尺寸、 新竹市政府、箱涵等3 項主要因素所需之契約變更,歷經數
次修正細項後,被告以102 年11月21日台水北四字第102000 79440 號函同意「第五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計)施工預算 書」,總計系爭契約辦理一次契約變更。契約追加及追減變 更後,契約金額為27,813,311元,本件即因原告不服此契約 變更之內容而起。
㈢就數量爭議部分,原告主張「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及澆注」、「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及「鋪 設防滑鋼鈑搬遷費」等3 項結算數量遭到短計,惟被告均依 契約結算,並無短計,說明如下:
⒈「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及澆注」項目,係在開挖 管溝、埋設管線完成後,澆注低強度混凝土,以填平管溝 即如附圖藍色部分所示空間。而依據系爭工程之圖說,系 爭工程之管溝開挖寬度為1.436 公尺(部分為1.836 公尺 ),開挖深度為2.036 公尺,全長1,712 公尺。此項目之 結算數量為4,402 立方公尺,原告對此表示「不爭執」, 足見附圖藍色範圍內之低強度混凝土澆注結算數量無爭議 。而原告起訴請求的範圍,乃指紅色部分,原告主張此部 分體積為2421立方公尺部分,惟其計算方式有誤,過於浮 濫,且依照契約條款,原告本不能該部分之費用。蓋: ①依據系爭契約「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中,自來 水管埋設章節第3.3.11點,載明「管溝換填料之數量, 除另有規定外,悉依甲方(即被告)所規定斷面圖尺寸 計算,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增加之換填料數量概由乙 方(即原告)負擔。」又在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施工 說明書章節第4.2.3 點載明「除不可抗拒之原因外,控 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應依甲方所規定之斷面圖尺寸施工 計價,增加之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數量概由乙方自行 負擔。」等條款,足見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斷面圖尺寸 以外之回填料,由原告自行負擔。
②依照系爭契約書4-90頁所載之斷面圖標示,系爭工程「 管溝設計挖掘寬度」為「D+60cm」,亦即寬度為自來水 管之管徑加60公分。系爭工程之自來水管徑為800mm , 計算可得管溝寬度約略為1.4 公尺( 60cm+800mm) 左右 。由圖說平面圖第1 頁之斷面圖,亦可查知管溝寬度( w )為1.436 公尺。因此,上開「自來水埋設工程施工 說明書」所指「斷面圖尺寸」僅為藍色部分,不包含紅 色部分。原告請求之紅色部分逾此範圍,依照前述契約 條款,原告應不能請求此項費用。
③而且,原告之計算方式有誤。原告主張之紅色部分,係 以「路寬1.8 公尺」減去管溝寬度計算,未見其契約上
之依據為何。又,造成紅色部分之原因,通常是在開挖 管溝過程中,兩側土壤崩落所致。在施工順利時,或者 兩側土壤堅硬,或者採用擋土鋼鈑時,挖掘管溝應可控 制在契約設計之範圍內,不致挖掘(或崩落)得太寬。 但原告請求之紅色部分寬度顯然超過開挖管溝之設計寬 度。如前所述,系爭契約原就編列有「門型框架」、「 擋土鋼鈑」二種方式供原告視情形採用,即是因為雙方 均能預見有此種風險,才會如此編列預算。門型框架方 式,是先開挖,而後放置框架,因此開挖過程中,兩側 壁面崩落之機率較擋土鋼鈑為高,施工廠商應注意現場 情況選擇適合之擋土方法。甚至,管溝開挖過程造成壁 面坍塌之程度,亦與施工者之技術有關,因此前述「斷 面圖尺寸外之回填料數量不能請求」等條款即是為衡平 兩造風險而來。原告為工程專業廠商,明知此種風險, 亦明知系爭工地現場之土壤狀況下,仍採用門型框架為 其擋土方式,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回填材料增加之風險, 方符系爭契約條款之約定。
④原告計算之數量亦屬嚴重高估,就原告之計算方法分析 ,原告等於是主張「全段管溝兩側壁面均坍塌」,且造 成全段管溝寬度均達1.8 公尺,因此產生紅色部分體積 2,421 立方公尺之結果,然而,依照原告提供之施工現 場照片,可發現並非全段坍塌,有多處管溝寬度與門型 框架尺寸貼合。另外,即在有坍塌之部分,亦不可能以 「垂直切齊至底部」之方式坍塌,垂直切齊需要用機器 才能造成,坍塌處通常是傾斜面。由此可見,就紅色部 分,原告計算之數量嚴重高估。
⑤系爭工地現場施作完成之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但就 原告定期提出予被告存查之施工日誌101 年9 月21日記 載,至該日為止,系爭「管溝換填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 及澆注」累計完成數量亦僅有5,430 立方公尺。亦即, 縱使依原告自己之施工日誌記載,扣除藍色部分結算數 量4,402 立方公尺後,紅色部分至多僅有1,028 立方公 尺,與原告請求之數量差達2 倍。
⑥是以,依據系爭契約條款,於設計管溝範圍外之回填料 體積,無論是2,421 立方公尺或1,028 立方公尺之,應 由原告自行負擔,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增加給付。 ⒉「鋪設防滑鋼鈑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及「鋪設防滑鋼 鈑搬遷費」項目,被告已依契約結算給付,並無短計之情 形。在管溝開挖過程中,若有遮蓋管溝之需要時,則應以 防滑鋼鈑鋪設在管溝上,避免人車掉入管溝,因此系爭契
約編列有「鋪設防滑鋼鈑」項目,若有於夜間鋪設之防滑 鋼鈑,則就夜間鋪設、搬遷之部分,加給上開2 項目費用 。而系爭工程日間鋪設防滑鋼鈑之契約數量為410 (m2/3 個月),結算數量同此數量,原告就此並無提出爭執。原 告所請求者,乃「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搬遷費」,此 指夜間進行鋪設、搬遷防滑鋼鈑時,就夜間鋪設之部分再 加給費用,因此,上開2 項目之數量係視「夜間施作」之 數量多少而定。而被告依據施工日誌、施工照片等文件, 認為原告於夜間鋪設防滑鋼鈑之面積為774 平方公尺,並 以此數量結算給付上開2 項目,並無缺漏之情形。原告之 計算方式錯誤,應不足採,若原告仍要主張此項夜間施工 之數量錯誤,應請原告指出被告以日誌、施工照片計算得 出之774 平方公尺有何疏漏之情形。又細查原告之計算式 係以「路寬1.8 公尺」而非以「管溝寬1.436 公尺」計算 鋼鈑覆蓋面積,已屬嚴重高估鋪設面積,顯有錯誤,惟無 論挖掘寬度究竟如何,依據系爭契約條款,原告亦不能請 求另行加價。且系爭契約工程「圖說」平面圖第1 頁之「 施工補充說明」第6 點載明「本工程所有擋土措施(3m及 4m)及防滑鋼鈑施工期間必須重複使用,其相關租金及搬 運費於投標估價時需自行估計,該項費用已經包含於有關 單價及決標總價內,施工時不得再要求另行加價。」等內 容,就此已有清楚之約定。再者,原告主張以「全路段之 鋪設面積4,378 平方公尺」扣除「結算面積774 平方公尺 」為基礎,計算「日間改夜間施工增加費、搬遷費」,如 此一來,原告等於是主張「全部」之防滑鋼鈑都是在「夜 間」鋪設、搬遷,惟此種態樣不合常情,被告認為不可能 。況且,並非全段管溝都需用到防滑鋼鈑。若是連續施工 ,無中斷、停工休息之情況下,因工程從開挖,到以瀝青 鋪平,管溝施工均無中斷時,就沒有鋪設防滑鋼鈑以避免 無辜之人車掉入之需要。是以,有關防滑鋼鈑之費用,原 告計算面積之基礎顯有錯誤,且其全數以「夜間」施工計 算,卻無提出全部為夜間施工之憑證。而依照系爭契約條 款,無論挖掘寬度究竟如何,原告不能請求另行加價,因 此原告上開2 項目之請求亦無理由。
㈣就價格爭議部分,原告主張「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整 平夯實及MC-1)」、「小型門型框架」等11項目之單價過低 ,惟就此11項之單價,均係被告依照原契約內之單價分析表 進行分析計算,均有說明計算過程,原告主張改採較高之單 價,並無法律及契約上之依據:
⒈原告係屬工程專業之營造公司,對於系爭工程可能面臨之
風險及成本,知之甚詳,且原告以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低 價得標時,被告已要求原告說明「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 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在原告提出說明書 後,被告才予同意決標。如今原告不提當初以如此低價投 標之事實,卻主張價額過低,而要求改以較高之市價計算 原契約內單價分析已有列明之項目,顯然與原告當初說明 之意旨相悖。
⒉被告係屬國營企業,辦理工程採購應遵照政府採購法及相 關行政命令。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0年7 月18日(90 )工程企字第90027293號令意旨,略謂機關辦理工程採購 ,若須辦理契約變更而有新增非屬原契約所列之工項者, 該新增項目之單價應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為基 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在系爭工程,被告當時均 有依系爭契約之「單價分析表」進行分析,得出新增工項 之單價。又系爭工程自開工至竣工,其期間甚短,物價亦 無劇烈波動之情形,總指標評估未符請領物價指數款之條 件。再者,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材料價格,為兩造為 系爭工程所設,經兩造合意,故單價分析表所列有相同材 料規格或同等級者,應先予採用為新增項目之計算基礎, 方符契約精神。
⒊就原告請求調高單價之新增「10cm厚瀝青混凝土路面(含 整平夯實及MC-1)」、「小型門型框架」、「結點5 推進 坑及到達坑工作井施作」、「結點6 推進坑及到達坑工作 井施作」、新增「1200mmSP管連動推進費」、「SP1200mm 推進管管材費」、「800mmSP 另件費」、「打拔鋼板樁9M (日夜間)」、「40cm以上厚度AC機械挖除(日夜間)」 、「防跳脫彈性座封閉閥盒及埋設」等10個項目,原契約 工項之單價分析表中,大多有相對應之細項,例如新增之 「小型門型框」對應於原有之「門型架」,被告以單價分 析表為基礎計算新增工項之單價,係有所據。
⒋「DI另件材料費」項目,為系爭契約原有之項目。依據契 約條款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契約中有工程項目及單 價,依竣工實作結算數量計給」等內容,並無隨竣工數量 之多寡而調整單價之規定。依據兩造合意簽立之契約工程 估價單所載,此項單價為每公斤43元,被告亦是以此金額 結算計價。系爭工程於101 年3 月24日開工,現場施作完 成之日期為101 年9 月21日,此期間並無劇烈之物價波動 。在原告低價投標時,被告亦已請原告說明並確認得以其 投標之低價承作系爭工程。因此,原告主張改採較高之價 格計算,有違誠信,亦與契約條款不符,原告此項請求無
理由。
㈤有關原告引用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第3 目,就上開數量爭 議3 項及價格爭議11項之「供給材料保管補助費(含場地租 金及搬運費)」、「品管費」、「承商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 費」、「包商利潤及什費」均依增加施工費用之金額比例計 算,並再依其總額計算「營業稅」等,因原告主張之數量爭 議及價格爭議項目均無理由,其請求比例增加「供給材料保 管補助費(含場地租金及搬運費)」、「品管費」、「承商 管理及工程保險補助費」、「包商利潤及什費」以及加計「 營業稅」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於101 年3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作系爭 工程,契約總價含營業稅為2,673 萬元,採實作實算計價, 在施作過程中,因探挖管線時發現地下管線錯綜複雜,改以 在不保護開挖面的方式下明挖,且施工時遭遇箱涵,部分路 段改以簡易推進方式施作,被告並以102 年11月21日台水北 四字第10200079440 號函同意「第五次修正(第一次變更設 計)施工預算書」,辦理一次契約變更,經追加及追減變更 後,契約金額變更為27,813,311元,嗣原告已依約施作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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