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2年度,566號
PCDV,102,重訴,566,2016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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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訴字第566號
原   告 林淑娟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   告 陳朝富
      陳國昌
      陳見煌
上3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清凱律師
      陳仁豪
被   告 陳福壽
      陸文田
      陸文賢
      陸秋菊
上7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林五湖
      許永聰
      陳黃說
      陳麗雲
      陳玲黛
      劉秀虹
      林山河
      林暄屏
      張鳳勤
      陳月葉
      蘇莉媚
      陳國永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國昌
被   告 戴明珠
      陳祖豪
      陳怡芳
      陳俊良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見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 書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 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 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聲明為:⒈被告地○○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地號土地(下稱29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 下稱86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⒉被告天○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42地號 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 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77號房屋)拆除,將土地 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⒊被告陳福泰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 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79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⒋被告庚○○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號 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 為準,下稱81號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⒌被 告巳○○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新北市○○區 ○○街00號房屋及附屬建物(面積以實測為準,下稱83號房 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5 年內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⒍被告丁○○應自86號 房屋遷出。⒎被告子○○應自77號房屋遷出。⒏被告辛○○ 應自79號房屋遷出。⒐上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 執行(參見本院卷一第3至4頁)。
㈡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9 月11日具狀撤回對辛○○之起訴(參 見本院卷二第87頁反面),追加被告玄○○、酉○○、宇○ ○、G○○、丙○○、己○○、癸○○、卯○○、I○○( 參見本院卷二第87頁),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丁○ ○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之86號房屋,如新北市樹林地政事 務所於103 年4月17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3年土地複 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6.54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地○○應 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⒉子○○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之77號房屋,如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 563.57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天○○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942,578元,及自103 年5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4,649元。⒊ 宙○○、玄○○、酉○○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 ,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房屋遷 出;宇○○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 告724,26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 元。⒋庚○○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8. 58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84, 65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⒌G○○、丙○○、己○○、癸○ ○、卯○○、I○○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如 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房屋遷出 ;巳○○應將上開房屋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2,751,15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⒍上開第1項至第5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 ㈢原告復於103 年11月27日具狀追加亥○○、勝昌陶瓷有限公 司(下稱勝昌公司)、H○○、戌○○、未○○、申○○、



黃○○、辰○○、午○○、壬○○、A○○、B○○及皇盛 陶瓷有限公司(下稱皇盛公司)為被告(參見本院卷三第57 頁反面至第58頁),並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⒈子○○、 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 77號房屋,如103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63.57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天○○、亥○○、勝昌公司應連帶將上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7,942,578 元, 及天○○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亥○○、勝昌公司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天○○、亥○○、 勝昌公司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44,649 元。⒉宙○○、玄○○、酉○○、黃○ ○、辰○○、午○○、壬○○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 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宇○○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⒊A○○、B○ ○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面積48.58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庚○○應將上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 8 元。⒋巳○○、G○○、丙○○、己○○、癸○○、卯○ ○、I○○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如103年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 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 8 元,及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⒌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 86號房屋,如103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456.54 平方公 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⒍上開第1項至 第5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三第5 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
㈣其後,原告於104 年9月8日具狀撤回對黃○○、辰○○、午 ○○、壬○○之起訴,並變更及追加備位聲明為:甲、先位 聲明:⒈子○○、H○○、戌○○、未○○、申○○應自坐



落142地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4 年7月9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 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⒉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 元,及 天○○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亥○○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 連帶給付原告22,379元。⒊勝昌公司應將第1 項聲明中,如 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面積476.38平方公 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 ,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 元。⒋玄○ ○、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 出。⒌宇○○應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及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⒍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 建物遷出及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 2元,及自10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12,468元。⒎巳○○、G○○、丙○○、己○○、 癸○○、卯○○、I○○應自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 ,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面積195.21平 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50,103元。⒏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 上86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 積32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及104年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 78元。⒐前開第1至8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 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 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⒈宙○○應將坐落142地號 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 ⑵ 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⒉上開聲明 ,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參見本院卷六第4頁至第5頁反面)。 ㈤原告於104年11月2日再將上開聲明變更為甲、先位聲明:⒈ 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 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 42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 遷出。⒉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使用地號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元,及天○○自103 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 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 ,379元。⒊勝昌公司應將第1項聲明中,如104年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⑴ 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2,271 元。⒋玄○○、酉○○應自 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⒌宇○○應 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⒍A○○、B○○ 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⒎A○ ○、B○○、C○○應連帶將第6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 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 年5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元。



⒏巳○○、G○○、丙○○、己○○、癸○○、卯○○、I ○○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 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 皇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 2,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50,103元。⒐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 4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積322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地○○應將上開建物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使用地號29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並給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⒑前開第1 至9 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 項之備位聲明):⒈宙○○應將坐落142 地號土地上79號房 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 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⒉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 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見本院卷六第196頁至第197頁反面)。 ㈥經核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 據資料得於變更及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 ,可認原訴與變更及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 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庚 ○○於本件起訴後之104年6月14日死亡(參見本院卷六第85 頁),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A○○、B○○、C○○承受本 件訴訟(參見本院卷六第83至84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丁○○、子○○、宇○○玄○○、酉○○、G○ ○、丙○○、己○○、癸○○、卯○○、I○○、H○○、



戌○○、未○○、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在擔任訴外人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昇公 司)董事長期間,於10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F○○簽立土地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111,000,000 元承 買F○○所有29地號土地及142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 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簽約用印款為11,000,00 0 元,於簽約當日由原告支付;完稅款22,000,000元則於增 值稅單下達7 日內,由原告交付予指定銀行作價金信託,F ○○同意原告可自款項中扣除代繳增值稅後,再行支付予指 定信託銀行專戶內;於產權移轉送件之同時,由F○○向地 上物占有人提出不當得利及無權占有訴訟,且原告須支付餘 額予指定信託銀行之專戶。嗣F○○於102年7月11日提出本 件訴訟,原告亦於同日繳納土地增值稅17,231,975元,並於 102年7月19日將餘額共82,768,025元存入價金信託帳戶內, 價金給付完畢(計算式:11,000,000元+17,231,975元+82 ,768,025元=111,000,000元)。系爭土地於102 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F○○於102年8 月2 日將渠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請求權全部讓與原告 ,由原告承受本件訴訟。
天○○、亥○○、宇○○、A○○、B○○、C○○、地○ ○、勝昌公司、皇盛公司對系爭土地無正當權源,卻占用系 爭土地擅自興建房屋等建物使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爰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渠等拆屋還地,並依民法 第184 條第1項、第179條、第213條、第216條及土地法第97 條、第105條、第148條、第158 條等規定,請求渠等賠償原 告如聲明所示自97年9月1日起至102年8月31日止,5 年內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不當得利),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2年9月1 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或 不當得利)。此外,向上述無權占有人承租使用或設籍於上 開房屋之其餘被告,同屬無權占用,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 有權之行使,依民法第767條規定,一併請求渠等遷出。另7 9 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宇○○,然因宙○○迄今仍抗辯伊 為79號房屋處分權人,且由伊口頭將該房屋全部租予其女玄 ○○、酉○○使用,故原告就此部分追加備位聲明。 ㈢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及F○○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



,依法應受保護。就被告之答辯陳述意見如下: ⒈認領、收養等戶籍登記僅為戶政機關為確認人民之身分關係 ,就其出生、婚姻、親屬關係、死亡及遷徙等所為行政管理 上之登記。基此,F○○縱於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判 決確定後,未聲請辦理渠為黃福生過房孫之戶籍登記,亦不 影響兩人間收養關係之成立。甚者,F○○與黃福生係於日 據時代成立收養關係,應否依35年以後修正之戶籍法辦理收 養登記,亦屬未定之論。
⒉F○○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2年5月28日辦妥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產權登記及F○○ 所述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且於102年6月24日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當天抄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證實系爭土地確實登記 於F○○名下,且無設定抵押權、無查封登記,亦無民事訴 訟法第254條第5項「起訴註記」,而於102年7月23日辦妥所 有權移轉登記過戶完畢。斯時,F○○曾告知地上物係無權 占用系爭土地,可訴請拆屋還地,為確保權益,雙方乃於系 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由F○○提出無權占有及不當 得利訴訟,嗣F○○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證明原告係信賴F○○依土地法所為登記有絕對效 力,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所有權及F○○對被告之不當得利損 害賠償請求權,原告依法應受保護。又原告對於F○○如何 繼承系爭土地一事,完全不知悉,亦未與F○○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之債權讓與及所有權移轉。
⒊被告對於係由何人向黃福生購買系爭土地,未據說明,且自 新北市鶯歌戶政事務所函覆鈞院之黃福生、黃南、E○○、 F○○歷年全戶戶籍資料所示,並無法證明黃福生與黃南間 有何親屬關係,自難認定黃南為黃福生之姪子,得繼承系爭 土地。又黃南既非黃福生之繼承人,即無權出售系爭土地, 且被告提出之杜賣證書係私文書,原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 ⒋依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函覆鈞院之房屋稅籍紀錄 表所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約自80年至81年間起課徵房屋稅 ,故被告抗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期間長達70餘年,顯與事實 不合。又F○○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抗辯渠等先人於日據 時代向黃福生購買系爭土地,並經黃福生交付渠等使用系爭 土地,益證渠等占有系爭土地係以所有之意思為之,絕非以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為之。然被告事後卻抗辯渠等占有期間長 達70餘年,不僅有所有之意思占有,亦有以地上權意思而占 有,則被告以1個占有系爭土地之客觀事實,主張同時存在2 種主觀上基於所有之意思及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令人 匪夷所思。




⒌內政部頒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 點規定,繼承開始 (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 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 承習慣辦理。參照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確定判決理由 所載「F○○於日據昭和9年即23年12月2日已因其父黃尚源 與黃福生立約訂立『過繼承嗣字』而過繼與黃福生為孫,以 傳黃福生香煙乙情,已認定如上,且F○○與黃福生間收養 之成立,與前開日據時期收養之實質要件相吻,至F○○雖 未於戶籍上登載為黃福生之養孫,惟此不影響兩人收養關係 之成立,是F○○已為黃福生之養孫即俗稱之過房孫無誤。 …F○○既為黃福生之養孫,且依當時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 ,養孫之繼承順位與養子同,是F○○於黃福生死亡後對被 繼承人黃福生自有繼承權存在」,基此,F○○申辦系爭土 地所有權繼承移轉登記時,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審核後 ,於102 年5月21日收件樹資字第894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之 審查意見「初審欄」記載「⒈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 重家訴字第8 號民事判決辦理。⒉被繼承人原住所相符。⒊ 繼承人於原因發生之日時未滿14歲,依行政罰法第9 條規定 不予處罰。⒋登記完畢,權狀公告註銷。初審相符擬准登記 。」於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擔任啟昇公司董事長期間,經由丑○○介紹,知悉系爭 土地要出售,丑○○與F○○於102年6月17日前來啟昇公司 洽談買賣條件及簽約,當天網路申領之電子謄本記載F○○ 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告信賴登記,才 與F○○買賣土地,原告係善意受讓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 43條規定應受保護,原告對於F○○與丑○○間請求確認繼 承權存在訴訟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丑○○為系爭買賣契約 連帶保證人,並指定土地銀行作為價金信託銀行,係為確保 自身及啟昇公司權益,與常情並無不符,被告任意揣測原告 為集體詐騙地政主管機關之行為,實屬無據。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子○○、H○○、戌○○、未○○、申○○應自坐落142 地 號土地上77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 142⑴ 面積476.38平方公尺及142⑺面積87.19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
天○○、亥○○應連帶將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 號142 ⑺面積87.19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並連帶給付原告1,228,798元,及天○○自103 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亥○○自民事



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 土地之日止,天○○、亥○○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2,379元 。
⑶勝昌公司應將第1 項聲明中,如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使用地號142 ⑴面積476.3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並給付原告6,713,782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 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22,271元。
玄○○、酉○○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
宇○○應將第4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 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⑹A○○、B○○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1號房屋,即104年 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⑶面積48.58平方公尺之建 物遷出。
⑺A○○、B○○、C○○應連帶將第6 項聲明所示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連帶給付原告684,652元,及自103年 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 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68 元。
⑻巳○○、G○○、丙○○、己○○、癸○○、卯○○、I○ ○應自坐落142地號土地上83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⑷ 面積195.21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皇 盛公司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2, 751,158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補正訴之聲明暨準備七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 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 103元。
⑼丁○○應自坐落29地號土地上86號房屋,即104 年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⑴面積322 平方公尺之建物遷出;地 ○○應將上開建物及104 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29 ⑵面積134.5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 付原告6,434,168元,及自103 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 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7,178元。




⑽前開第1至9項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即訴之聲明第5項之備位聲明): ⑴宙○○應將坐落142地號土地上79號房屋,即104年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使用地號142⑵面積51.3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724,268 元,及自民事準備五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另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30,000元。
⑵上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台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地○○、天○○、巳○○、宙○○、A○○、B○○、C○ ○(下稱地○○等7人)則抗辯:
㈠F○○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對於被告並無類似租金之不 當得利債權,且原告明知被告目前占有系爭土地使用,其提 起本件訴訟不僅違法,亦有違公序良俗。又原告請求不當得 利,係以F○○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基礎,而非僅以原 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即得為本件請求,因此,F○○ 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自屬關鍵。本件F○○依法根本 不能辦理繼承登記,且F○○迄今均仍保持戶籍登記之本生 父母為黃尚源、黃鄭快,益徵黃福生與F○○間並非以立嗣 為目的之收養。F○○既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 地○○等7人拆屋還地,並返還不當得利,於法不合。 ⒈F○○以不實事項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繼承登記,以致F○ ○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然F○○係以渠為黃福生之過 房孫為由辦理繼承登記,顯然係「絕戶再興」,依內政部頒 布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9 點「日據時期死亡絕戶 (家)之遺產如未予歸公,致懸成無人繼承,光復後,應依 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定其繼承人,不得再以絕戶(家)再興為 由主張繼承申請登記。」規定,應不得辦理黃福生繼承登記 之事項。F○○雖已辦理完成繼承登記,惟因黃福生與F○ ○之戶籍登記事項均未記載黃福生與F○○之過房孫身分關 係,足認F○○並非黃福生之合法繼承人。
⒉再者,於光復後,迄無養孫制度,故F○○不得以渠為黃福 生之養孫為由,辦理黃福生遺產之繼承登記。又F○○所為 亦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4點「日據時期養孫無子,以 立嗣為目的而收養之過房子及螟蛉子,與現行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7 條所稱之『嗣子女』相當,其認定以戶籍記載為準 。於臺灣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 子女同。」之規定相悖。




⒊鈞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係由F○○對丑○○提起確認繼 承權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然丑○○並非黃福生之繼承 人,F○○自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另案依法應予裁 定駁回,或以欠缺保護要件予以判決駁回,另案判決有違法 之處。再者,依本件調查結果及另案之資料,足以證明另案 原告F○○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此外,另案判決之當事人 為F○○及丑○○,故另案判決對被告不生任何效力。綜上 ,另案判決屬於實質無效,並無既判力,F○○與本件原告 之債權讓與及所有權移轉,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⒋本件不當得利應以「土地」使用之利益為計算,故原告請求 之不當得利範圍包含建物租金在內,並不合理。又F○○出 具之債權讓與書未將全體被告之利益列入,原告不得請求超 過其取得系爭土地登記名義期日前之利益。
㈡地○○等7人對系爭土地之正當占有權源如下: ⒈事實上,黃福生與黃南一家合葬於同一處,黃福生真正的神 主牌一直由黃南家族所供奉,依我國風俗民情,此即代表黃 福生由黃南一脈繼承並祭祀,參酌證人E○○證稱「黃秋明黃福生繼承人之一」等語,及黃秋明之父即為黃南等情, 足證黃福生之繼承人為黃南一脈,而非F○○。黃南於黃福 生死亡時,以唯一繼承人自居,地○○之父陳青松信賴黃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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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昇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皇盛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昌陶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