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亦辰
選任辯護人 楊凱吉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2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亦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鄭亦辰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 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向某網站購入模 型槍、模型子彈,向某鐵管專門店購入金屬管,向某五金行 購入底火、屬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雙基發射火藥,其後即在 其原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對面停車場附 屬鐵皮屋居所,使用其所有如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將 該模型子彈拆卸後裝填底火、雙基發射火藥,而製造成具有 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16顆(起訴書誤載為「17顆」,業經公訴人更正) 及不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金屬彈頭 而成之非制式子彈3 顆(起訴書誤載為「2 顆」,業經公訴 人更正)而持有之,且將該金屬管裁切長度及劃設膛線,並 委由不知情之「HR翰輪鑽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將該模 型槍含有阻鐵之金屬槍管鋸除及在原金屬槍管彈室端上車螺 絲牙,再委由不知情之「新閎鑫企業社」人員將該已劃設膛 線之金屬管削薄口徑及在其上車螺絲牙,使之能與該金屬槍 管彈室端尺寸相合,惟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 ,即於104 年11月21日15時30分許在上址鐵皮屋為警查獲, 扣得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 至24所示之物,並在其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查獲其甫自外取回前 述與該金屬槍管彈室端尺寸相吻但未及組合之金屬管,嗣其 始當場在警面前將該金屬管與該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及使二 者密合,再與其餘滑套、覆進簧、覆進桿、槍機(身)等槍 枝零件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1 枝,復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具有 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
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 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鄭亦辰及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12 1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 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規定者,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程序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 14頁至第36頁、第127 頁、本院104 年度聲羈字第512 號卷 第7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45 頁至第 146 頁、本院卷二第13頁、第18頁),並經證人即本件查獲 警員宋玉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 14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 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 份暨所附照片6 張、「HR翰輪 鑽石工具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9 日送貨單1 紙、「新 閎鑫企業社」名片1 紙、現場照片58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破獲鄭亦辰涉槍砲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暨所附現場 示意圖1 紙、刑案現場照片10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 證物清單2 紙、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3 紙、刑事警察局 104 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暨所附照 片12張、本院105 年3 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槍枝組合 影像擷取照片146 張、現場蒐證光碟1 片附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39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90頁、第167 頁至第168 頁 反面、第182 頁至第219 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228 頁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1 枝、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 之子彈19顆,經送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 法鑑定,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而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9.0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6 顆試射:4 顆,均可擊 發,認具殺傷力;2 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刑事警察局104 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 書1 份暨所附照片6 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221 頁之1 ) ,復經本院將剩餘未經試射子彈13顆送刑事警察局均鑑驗試 射擊發完畢,認「未經試射子彈13顆均經試射:12顆,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 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刑事警察局105 年2 月16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函1 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4 頁)。 ㈢扣案火藥粉末1 包,經送刑事警察局以燃燒試驗法、呈色試 驗法、氣相/ 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紅外線光 譜分析法、掃描式電子顯微鏡/ X-射線能譜分析法鑑定,鑑 定結果認「送鑑火藥粉末1 包,檢出硝化纖維(Nitrocellu lose)、硝化甘油(Nitroglycerin )、Dibutylphthalate 及CentraliteⅡ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之情,有刑事 警察局104 年12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附 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31 頁);而扣案雙基發射火藥1 包, 屬內政部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5 年2 月5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 113 頁)。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值採 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 內,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 為之一種;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製造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 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 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即屬之。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製造槍枝 罪,及同條第5 項之製造槍枝未遂罪,旨在處罰其製造行為 ,行為人主觀上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客觀上又未 受許可而著手製造,即成立犯罪,至於製造行為是否完成, 則屬既遂、未遂問題。
⒉被告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將原不具有
殺傷力之模型槍、模型子彈予以加工,非但已製造完成具有 殺傷力之子彈,並意欲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亦已著手 改造槍枝,依前揭說明,其改造槍枝、子彈行為,當屬製造 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5 項、第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及同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⒊被告因製造槍枝、子彈而持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行 為,係製造槍枝、子彈之階段行為;其非法製造子彈後進而 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至起訴書認被告持有金屬撞針、金屬槍機係持有槍砲主要組 成零件云云,尚有未合,此經內政部105 年1 月25日內授警 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併此說 明。
⒋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為警查獲前已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改造槍枝,因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 1 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云云。訊據被 告固坦承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行,惟 堅詞否認有何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犯行 ,辯稱:查獲前伊才甫取得「新閎鑫企業社」削薄口徑完成 之金屬管,正攜回上址鐵皮屋外即為警查獲,查獲時伊尚未 改造完成槍枝,亦不曾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過, 伊係遭查獲後,才當場在警面前,先以手將尺寸相吻之金屬 管與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再以萬用夾及活動扳手將金屬管 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旋緊密合,其後陸續組裝滑套、覆進桿 、覆進簧、槍機(身)等槍枝零件,嗣始組裝完成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改造槍枝等語。經查:
①被告為警查獲後在上址鐵皮屋內當著警員面前,先以萬用夾 夾住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之金屬管部分,並以活動扳 手夾住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之金屬彈室端部分,再多 次以萬用夾及活動扳手合力旋緊金屬管組合金屬槍管彈室端 ,其後陸續組裝滑套、覆進桿、覆進簧、槍機(身)等槍枝 零件之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無訛(見本院卷一第 145 頁至第146 頁),核與現場照片6 張、本院105 年3 月 24日勘驗筆錄1 份暨所附槍枝組合影像擷取照片146 張、現 場蒐證光碟1 片顯示之客觀情形並無齟齬(見偵查卷第88頁 至第90頁、本院卷一第150 頁至第228 頁),可臻明瞭。 ②證人宋玉寬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查獲日警方先埋伏在上址 鐵皮屋外,見被告騎乘機車自外返回上址鐵皮屋並開啟鐵門 ,伊等即尾隨被告進入上址鐵皮屋內並制伏被告,經被告帶 領伊等至上址鐵皮屋內被告所居住隔間內,見到該隔間內桌
面上有槍把、滑套等一些槍枝零件,即開始搜索,並發現該 隔間內其他位置亦有一些工具及其他槍枝零件,經伊等查看 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1 個金屬管,但此時伊 等尚不知悉該金屬管即係槍管一部分;伊等有大致檢查搜得 的槍枝零件、槍枝結構是否完整無漏,但發現缺少1 截槍管 ,卻始終找不到,經與被告溝通後,被告才自行供出被告所 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有1 截槍管前段即為槍管一部分,亦即前 揭伊等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發現的該金屬管,被告乃 當場在伊等面前將該截槍管前段與該隔間內其他槍枝零件陸 續組裝成1 把手槍,再以一字起子調整該把手槍內槍枝零件 的緊密度使之密合,其後即可正常擊發,伊等才確定該把手 槍係1 把可擊發之槍枝,查獲時被告有當場表示方才騎乘機 車外出即係為將該截槍管前段取回及才甫取回該截槍管前段 ,但被告並未提及有無曾將該截槍管前段與其他槍枝零件組 合過,伊亦不能確定被告有無敘及遭查獲前曾否組合過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槍枝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 頁至第14頁 )。
③互核前揭現場照片、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及證人宋玉寬證言 可知,本件查獲時係在上址鐵皮屋房間內查獲該金屬管以外 之其餘槍枝零件,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內查獲該金屬 管(參見偵查卷第86頁現場照片),嗣被告始當場在警面前 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成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改造 槍枝,參以證人宋玉寬已明確證述本件查獲前被告係騎乘機 車甫自外返回上址鐵皮屋,其後亦在被告所騎乘機車置物箱 發現該金屬管,本件查獲時被告即已表明方才自外騎乘機車 返回時才剛將該金屬管取回等情,足見被告所辯本件查獲時 甫自外取回該金屬管,猶未及與其餘槍枝零件組裝一節,尚 非無稽,而本件亦乏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為警查獲前確曾 有將該金屬管與其餘槍枝零件組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基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為警查獲前 尚未改造、組合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而僅止於未遂 。
④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既遂罪,固欠允當,然按既遂、未遂為犯罪之樣態,因均 適用相同之法條,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故檢察官以同一罪名 之既遂罪起訴,法院審理結果,若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未遂 罪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予指明。
㈡罪數關係:
⒈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 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同
為子彈、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 枝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仍屬單純一罪,不發生 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茲被告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非 法製造子彈既遂)及不具殺傷力之子彈3 顆(非法製造子彈 未遂),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 地點接連所為,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揆諸前揭說明,僅屬單 純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未遂罪及非法製造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 處斷。
㈢不論以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 處有期徒刑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 1271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156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②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處有期徒刑 8 月、4 月確定;③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迭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 上字第4822號駁回上訴確定;④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8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42 號 駁回上訴確定;⑤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㈠字第12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3 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721號駁回上訴確 定;⑥上開②所示之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 356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並與上開③至⑤所示 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確定;而被告於98年 1 月23日接續執行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開 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嗣於102 年12月11日假 釋(自102 年12月11日至103 年6 年8 日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於103 年6 月8 日出監付保護管束,原假釋期滿日為 104 年4 月29日,上開①所示之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開 ⑥所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之執行期滿日各為98年3 月24日(距本件犯罪行為時已逾5 年)、103 年11月25日, 惟被告於假釋中之104 年3 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09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於105 年2 月22日確定(下稱甲案),有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3 份、甲案判決、
甲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至第112 頁),則甲判決確定後6 個 月以內,距被告原假釋期滿日尚未逾3 年,被告上開假釋宣 告依法乃得撤銷,若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則被告上開⑥所示 之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10月刑期,即難認已確定執行完畢, 倘本件逕先對被告論以累犯,顯將對被告較為不利。從而, 被告本件犯行現尚難逕論以累犯,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㈣刑之減輕:
被告已著手製造槍枝,然尚未製造完成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 枝,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非法著 手製造槍枝未遂及製造子彈,法紀觀念薄弱,雖未實際持以 另犯刑案,但已對社會治構成嚴重威脅,行為可議;且前有 數次相類罪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罪紀錄,又為 本件類似犯行,素行不端,未見悔悟;兼衡其製造槍枝未遂 及製造子彈之數量、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從刑: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 、4 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 製造槍枝、子彈所用或預備所用,此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一第119 頁、本院卷二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打釘槍1 臺、空氣 壓縮機1 臺,尚無確切事證可認有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或預 備所用,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子彈19顆,均經鑑驗試射擊發 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均已滅失原有子 彈之結構及效能,均不具殺傷力,均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5 項、第1 項、第1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馨儀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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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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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具有殺傷力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槍枝換裝改造│壹枝 │
│ │金屬槍管(由原金屬槍管彈室端組合金屬管)│ │
│ │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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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拾陸顆│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無│ │
│ │餘) │ │
├─┼────────────────────┼───┤
│3 │不具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 ±0.5mm │叁顆 │
│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均經鑑驗試射無│ │
│ │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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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雙基發射火藥 │壹包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火藥粉末1 包】 │ │
├─┼────────────────────┼───┤
│5 │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 │伍枝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槍管5 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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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塑膠滑套、塑膠槍身、塑膠槍機(不含撞針)│壹盒 │
│ │、金屬槍機(不含撞針)、槍管固定座、氣體│ │
│ │動式槍枝之金屬襯管、金屬槍管彈室端、金屬│ │
│ │彈簧、金屬撞針、非制式金屬彈頭、非制式金│ │
│ │屬彈殼、氣體動式槍枝之儲氣彈匣、六角起子│ │
│ │、塑膠棒、金屬棒、金屬塊及磁鐵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槍枝零組件1 盒】 │ │
├─┼────────────────────┼───┤
│7 │金屬槍管彈室端及金屬鑽頭 │壹盒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鑽頭、槍枝零件1 盒】│ │
├─┼────────────────────┼───┤
│8 │底火帽 │壹盒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底火1 盒】 │ │
├─┼────────────────────┼───┤
│9 │非制式金屬彈殼 │貳顆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2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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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口徑0.22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壹盒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工業底火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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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非制式金屬彈頭及非制式金屬彈殼 │壹盒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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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非制式金屬彈殼及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均不│壹盒 │
│ │具金屬彈頭)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 盒】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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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非制式金屬彈殼 │拾陸顆│
│ │【扣押物品目錄表載為子彈半成品16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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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鑽床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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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鑽頭 │壹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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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電磨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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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砂輪機 │壹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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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電鑽 │貳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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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測微尺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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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砂輪 │貳盒 │
├─┼────────────────────┼───┤
│21│夾具 │壹臺 │
├─┼────────────────────┼───┤
│22│銼刀 │壹支 │
├─┼────────────────────┼───┤
│23│槍枝設計圖 │叁張 │
├─┼────────────────────┼───┤
│24│槍枝目錄 │壹張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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