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9號
PCDM,105,訴,99,2016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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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誼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
度偵字第257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誼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嘉誼明知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應 向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 物,竟基於未經許可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於民國 104 年1 月3 日12時4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O 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屬一般廢棄物之家庭代工碎布10多包, 任意棄置在新北市OO區OO路OO巷OO國小後方約100 公尺處停車場旁空地上。嗣經民眾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新北市環保局)檢舉,經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循線 於同年3 月12日10時許通知陳嘉誼到場說明,並協同至陳嘉 誼位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0 號住處查看,始悉 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依同法 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 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理處理 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 ,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 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處 理,或已申領核發許可文件之業者,未依許可文件之內容從 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始應受同法第46條第4 款規 定之處罰,而前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



會地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 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故如一般個人、家庭、機關、 學校或公司團體雖有偶一棄置自家或他人產生之廢棄物等妨 害環境衛生之行為,而非以從事清理、處理廢棄物為其「業 務」者,尚難認係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從事清理、 處理廢棄物「業務」,除依同法第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 科以行政罰外,並非同法第46條第4 款處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第2590號、第5811號判決可資參 照)。
三、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所為涉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載運家庭代工碎布10 多包至前開地點棄置之供述、證人即新北市環保局稽查人員 OOO於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環保局OO年O月O日OO OO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稽查紀錄表1 紙、稽查現場照片 7 幀、民眾檢舉蒐證錄影光碟1 片、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8 幀等件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犯行,辯稱:伊僅偶一將其家庭 代工碎布棄置上址,平日並未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 月3 日12時45分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O號自用小貨車,載運屬一般廢棄物之家庭代工碎 布10多包,任意棄置在新北市OO區OO路OO巷OO國 小後方約100 公尺處停車場旁空地上等情,業據被告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OOO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新北市環保局OO年O月O日OOOO字第000000 0000號函及所附稽查紀錄、棄置地點照片1 幀、舉發錄影 翻拍照片8 幀、車籍查詢資料、中華民國小貨車出租合約 書及所附客戶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 頁至第14 頁),是此部分事實應認符實,首堪採認。
(二)惟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廢棄物清理法(下簡稱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係規定:「未依 第20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處一年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 法第20條復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 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 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 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始得發給許可證」,是依前開二條文對照觀之,90年10月 24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之犯罪 構成要件,係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依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經營廢棄物 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或雖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未依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為處罰對象無疑。又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 辦法第2 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公、 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 下簡稱清除機構)。(二)廢棄物處理機構(以下簡稱處 理機構)」,從而,所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當指專以清除、處理廢棄物為其主要營業項目之事業機 構甚明。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後之廢棄物清理法,則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0條移列第41條,90年10月24日修 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則移置為第46 條第1 項第4 款,所用文字雖有所修正,刑度亦被提高, 惟未經許可,任意清除、處理、貯存廢棄物而應受處罰之 行為主體,猶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限,此與 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處罰之對象並無相異。
(三) 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O號自用小貨車係於104 年 1 月3 日其向OO汽車商行所承租,並於同日歸還車輛, 此據證人即OO商行店長OOO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於數年間曾向OO商行租用車輛約4 、5 次,每次都 是相隔好幾個月才會來租一次,最近2 次是103 年8 月8 日及本件104 年1 月3 日,這2 次均係租用同一輛2 噸半 的貨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並有前揭 2 次租用車輛之出租合約書2 份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4 頁、本院卷第68頁),復經被告供承:103 年8 月8 日租 車好像是幫哥哥搬櫃子,之前租車有時是載伊代工的成品 去交給廠商,有一次是搬家,最後一次就是本件起訴這次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是尚難僅憑被告曾於 數年間偶而租用車輛之情,遽認被告有何反覆繼續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或附隨業務之事實。
(四)再觀諸本件新北市環保局稽查紀錄所載:「現場查證,係 陳嘉宜自己將家庭代工碎布裝袋棄置」、「另本案於3 月 12日11時40分前往陳嘉宜○○區○○路000 巷00○0 號住 家,現場2 台裁縫機已移除,僅剩1 袋碎布(確定為手工 家庭代工)」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及證人OOO於偵



查中所證稱:104 年1 月初上址棄置處所發生火災,被告 棄置之碎布都燒光了,所以伊於104 年3 月12日會同被告 至棄置處所時,現場沒有看到碎布,被告有承認於同年1 月3 日棄置碎布,伊問被告是否為營利事業單位,被告稱 他是家庭代工,東西不知如何處理才棄置該處,伊為確認 被告所述是否真實,就前往被告戶籍地查看,看到裁縫機 2 台已經移除,只剩兩袋碎布,判斷被告所述應為真實等 語(見偵查卷第25頁),益徵被告所辯伊只是偶一將其代 工裁下之碎布邊棄置上開處所等情,非屬無稽。此外,復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專以經營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為業,或從事以反覆實施清除、處理廢棄物為目的 之人,則被告既非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等業務 之人,自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是被告縱使有任意載運清除廢棄物 之行為,有所不當,然僅屬被告是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27條、第50條等相關規定科以行政罰而已,被告所為與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構成要件要有間,自難以該 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任意清除一般廢棄物之行為,然其並 非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稱之從事廢棄物清除、 處理業務者,則被告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基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妍蓁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陳佳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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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