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63號
PCDM,105,訴,63,2016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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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讚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30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讚修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
事 實
一、李讚修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 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間 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新」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 萬5,000 元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釐米金屬 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6.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 顆,而將該等槍彈置於其所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無故持有之。嗣其 於104 年11月1 日20時4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後,暫至附近用餐,適經警察 覺其為另案通緝犯,且在其所駕該車窗外視得駕駛座與手煞 車間置有改造手槍1 枝,而予以逮捕,復經其同意搜索,當 場扣得上開槍彈,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



據被告李讚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 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詳本院卷第26頁),且經 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 ,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 ,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3頁、第47至48頁、第65至 66頁;本院卷第25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查獲員警余俊 男、蘇哲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44至 57頁);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實驗室編號:000000-0、1042 51-2)各1 份、查獲現場、車輛內外觀及扣案物翻拍照片共 9 張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 至18頁、第20至29頁、第31至36頁)。此外,復有扣案之上 開槍枝及子彈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鑑定 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 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槍枝撞針後端以六角螺絲固定, 致撞針突出槍擊壁,不排除可以釋放滑套方式供擊發適用子 彈使用,惟本局現無適用子彈可供試射鑑定,依現狀,無法 鑑驗。二、送鑑子彈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三、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 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 傷力。四、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6.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1 顆 ,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5 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等語;另本院 復就前開四、部分剩餘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再送請該 局以試射法鑑驗結果,認定:「其中未經試射子彈3 顆,均 經試射:2 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 顆,雖可擊發, 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104 年11月 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及105 年2 月25日刑 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附卷可按(見偵卷第69至75頁



;本院卷第39頁),足徵被告所持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由金屬彈殼組合直 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 彈3 顆,均具有殺傷力,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 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從而,本 件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 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於104 年10月間某日起至 同年11月1 日20時40分許為警查獲為止,持有前開扣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共4 顆之行為,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違反上揭規定,應屬 犯罪行為之繼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 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非制式子彈共4 顆,持有之客體種類 相同,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自屬單純一罪,而非想像競 合犯。再被告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前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非制式子彈,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非法 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166號判 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復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 年10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11月2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雖辯稱本案查獲時,其在尚未執行搜索前即向員警承 認車上有槍,其係將槍枝放置在手煞車下方空隙,從車外 看不到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惟按,犯本條例之罪自 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者,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 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



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 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 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 ,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證人余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 我跟蘇哲毅一起查獲的,因為被告是毒品通緝犯,當時被 告將車子停在黃昏市場馬路上,人在附近吃肉粽,背對外 面,我之前有看過被告開那臺車,我從駕駛座看進去,就 看到一把槍插在駕駛座跟排檔器的縫隙,槍身沒有塞到裡 面,手把剛好凸出來,所以可以看得到,我趕快打電話給 蘇哲毅,請他過來支援我,之後我們再一起進去抓被告, 我們問被告這臺車是不是他開的,被告否認,我們就請採 證小組過來採證拍照,另外蘇哲毅也請人撥打車上擋風玻 璃所留電話,被告身上電話響起,自知瞞不過了,才承認 車子是他開過來的,並簽搜索同意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4 至51頁);核與證人蘇哲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一開 始是余俊男發現被告的車輛,因為我們之前有查獲過被告 其他案件,那邊又是市集,怕有危險,余俊男就通知我們 過去協助,我到場後,我們就趁被告在吃東西時進去逮捕 他,當時是余俊男先發現被告車上有槍,並指給我看,我 們從車窗外看到槍放在駕駛座及手煞車旁邊,稍微注意看 ,就可以看到槍枝後端跟握把,被告一開始辯稱車不是他 開的,我們怕證據會有問題,就請採證人員過來,後來我 們發現車上電話號碼跟被告手機是一樣的,被告才承認, 並同意搜索等語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52至57頁)。衡酌 證人余俊男蘇哲毅均為本案查獲之員警,係依法執行公 務之警務人員,對於自身職務上所為須接受相關行為規範 嚴格約制,且須承擔虛偽證述時之受偽證罪追訴之風險, 衡情實無設詞構陷被告於罪之動機,且其等所為證詞復與 卷附查獲現場、車輛內外觀及扣案物翻拍照片所示:現場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處留有一行動電 話、附近光線尚屬充足、自車窗外即可目視見得一槍枝置 放於駕駛座與手煞車旁縫隙等客觀情形相符(見偵卷第31 至35頁),堪認證人余俊男蘇哲毅前揭證述可採。依渠 等上開證述內容,足認本案員警目視察覺被告所駕車內置 有槍枝,而對被告犯罪已有相當證據為合理懷疑時,被告 猶否認駕駛該車及持有槍枝行為,嗣被告雖於犯罪被發覺 後,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構成自白,而非自首。 被告空言辯稱現場光線昏暗,係其主動向員警坦認車上置 有槍枝云云,不足採信。辯護人依被告供述,請求本案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 刑云云,亦非可採。
(四)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思慮俱屬正常之成年人,且明知持有槍 、彈為法所嚴禁之行為,竟仍向他人購買前揭扣案之槍、 彈,而非法持有,對於社會秩序與治安及他人生命、身體 安全均潛藏有高度之危害,惡性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其前另有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僅具國中肄業 學歷,智識程度非高,先前從事水泥工,已婚,育有三子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末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持有槍彈時間非 長,亦未恃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造成實害,對社會尚未產 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 沒收。至扣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 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 ±0.5 釐米金屬彈頭而成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 顆, 雖均屬違禁物,然上開子彈於鑑定時,均經鑑定機關試射 擊發,已如前述,上開子彈既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 ,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本案另扣得之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 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不具殺傷力之非 制式子彈7 顆,皆非屬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豪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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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