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306號
PCDM,106,簡上,306,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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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子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2月6日106年度簡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348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於民國105年11 月19日晚間8時許,自臺北車站搭乘臺鐵4209號區間車(以 下簡稱區間車),於同日晚間8時25分至45分許間,在臺鐵 板橋站與山佳站間,見3662H10519V(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以下簡稱甲)站立於其左側身旁,竟意圖性騷擾,乘甲不 及抗拒之際,多次伸出假以外套覆蓋住之左手觸摸甲右大 腿上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隱私處,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之罪,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乘告訴人即甲 ○不及抗拒而多次觸摸其右大腿上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隱私 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 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犯後態度、迄未與 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 之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 行,五根手指頭長短不一,不可能一起碰到,且甲穿長裙 ,手指頭碰到也不會有熱的感覺,甲所述不合理;伊當時 沒有說「是甲自己過去給我摸的」、「甲自己把腿伸出來 ,是甲自己有問題」,伊只有說「甲腿也有碰到我的手」 ;當時可能是車廂晃動,伊有活動,甲右腿亦有活動、擺 動幅度大,互相碰觸,甲和證人楊詩卉稱該車在正常速率 下,不會碰觸他人等語,與事實不符。又甲當時可以往其 左邊較有空間之車廂移動,甲卻沒有,反而轉向伊,亦未 曾向伊表示不要擠過去或碰觸到她,且若伊係用外套蓋住摸 甲○,甲如何看到伊之手,甲所言不實,伊老是被誣賴誣



告,不要再誣陷伊沒有做的事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搭乘區間車,於該車行經臺鐵板橋站與山佳 站間時,告訴人站立於被告身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31頁),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 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楊詩卉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15-22頁、第41-43頁、第52頁及本院簡上字卷 第66頁),又有位置示意圖1紙、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106 年7月5日鐵運營字第1060021008號函1紙、車廂照片及現場 照片各2張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7-28頁、第45頁及本院簡 上字卷第5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在伊之右邊,均面對同一方向 ,被告當時撫摸伊大腿,有點摸到大腿內側及根部,是用5 根手指頭碰一下碰一下的方式觸摸,不像是因為車內很擠不 小心碰到的感覺,因為是同一地方被觸碰很多次,觸碰時間 沒有很久就是1、2分鐘內,指腹是有清楚碰到,因為剛開始 伊感覺熱熱的,以為是有飲料不小心碰到,但一直持續伊就 看到是被告的手碰到伊,伊剛開始有移動位置並轉過去瞪他 ,伊就離被告遠一點繼續發呆,但大約5至10分鐘被告又靠 過來,被告這次一樣是摸伊大腿內側根部,伊有感覺到5根 手指頭摸上來,被告有用外套遮蓋,但伊認為很明顯,因為 伊有看到被告的手,且被告的手很僵硬的伸出外套等語(見 偵查卷第41-43頁);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車後,被 告站在伊右手邊,過一下子就感覺到右邊大腿靠近內側根部 有熱熱的感覺,伊就看到被告一隻手在旁邊,伊當下沒有很 確定,所以伊往左邊移動,代表伊與被告間有一點距離,但 是伊感覺有一隻手在碰伊之右邊大腿內側,那個碰不是一直 摸著,是用5根手指頭碰一下,拿起來,碰,然後拿起來, 伊確定是被告的手,因為附近沒有別人,被告是離伊最近的 ,被告之手有透出外套,露出手指頭,被告第1次碰觸與第2 次碰觸之間隔大約10分鐘以內,依當時之車內擁擠程度,被 告不會因為區間車之行進而使身體互相碰觸等語(見本院簡 上字卷第66-73頁)。是以,告訴人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區 間車上,遭被告以左手手指頭多次碰觸其右大腿內側根部之 經過、細節,於偵查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始終一致 ,可信性甚高。又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係站在伊 左側,在板橋站之後靠在桿子上,身體晃動很大,告訴人之 右大腿也有碰到伊之指尖,之後列車行駛到山佳區間,告訴 人身體有右轉45度面向伊,然後告訴人之右大腿內側碰到伊 之左手指尖,大概過鶯歌站,告訴人大聲叫喊說我碰他等語



(見偵查卷第12-13頁),可見被告於警詢時,關於告訴人 站在其左側,且其左手手指碰觸到告訴人右大腿內側2次, 而期間告訴人曾轉向自己乙情,並不否認,足認於上揭時地 ,被告站在告訴人右側,曾以其左手手指碰觸到告訴人右腿 內側根部,而於告訴人將身體轉向被告後之5至10分鐘內, 被告之左手手指復再次碰觸到告訴人右腿內側根部。 ㈢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看到被告的手碰觸其大腿內側及根部 ,雖被告有用外套遮蓋住,但告訴人看到被告的手很僵硬的 伸出外套乙情,業經證人甲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 第42-43頁)。又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右手抓扶 手,左手握住側背包底部,伊是側背該包,外套掛在側背包 上,手放在外套下握住側背包底部等語(見偵查卷第35頁) ,併酌以被告於案發時係將其左手手肘置於側背包外側,其 上覆蓋米色外套,左手手掌及手指頭均朝向或彎向被告大腿 乙情(見偵查卷第28頁),倘非被告刻意伸出左手手指碰觸 告訴人右大腿內側根部,於告訴人位於被告左側,被告手肘 上尚掛有米色外套,且手掌或手指均朝向被告自己,手背朝 向告訴人之情況下,殊無被告之左手手指指腹碰觸到告訴人 右大腿內側根部之可能。復被告第1次以其左手手指碰觸到 告訴人右腿內側根部後,告訴人將身體轉向被告後之5至10 分鐘內,被告之左手手指復再次碰觸到告訴人右腿內側根部 等情,業如前述。既告訴人與被告間之位置、方向,業因告 訴人轉身面向被告之動作而有不同,若區間車行進時所造成 之車廂晃動將使被告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衡情其碰觸之位 置、方式應與第1次碰觸之位置、方式迥不相同。然觀諸告 訴人轉身面向被告後,仍遭被告同以左手手指碰觸同一身體 部位即右大腿內側根部,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觸碰,並非 係因區間車行進、車廂晃動所致。再佐以證人楊詩卉於偵查 中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依當時區間車車內擁擠程 度,人與人之間會有空隙,不會因區間車之行進而使乘客身 體互相碰觸等語(見偵查卷第52頁及本院簡上字卷第72頁) ,及證人甲及楊詩卉於偵查中均證稱甲於本案事發時,即 以喊叫「有變態」等語之方式尋求外界協助(見偵查卷第 42-43頁及第52頁),且告訴人與被告僅偶然搭乘同班區間 車,素不相識,無任何仇隙怨恨與財務糾紛(見偵卷第13頁 、第19頁),衡情告訴人無虛構編造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可能 等情,足認告訴人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以伸出假以外套 覆蓋住之左手手指觸摸其右大腿內側根部之方式對其性騷擾 之情節,並非子虛。是以,被告辯稱告訴人指訴不合理,其 未有告訴人所指之性騷擾犯行,係因車廂晃動始碰觸到告訴



人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理由 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潔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涂芝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4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區間車」後補充「,於同日20時25分至45分許間」、第 3 行「站立於其身旁」補充為「站立於其左側身旁」、第4 行「多次伸手觸摸甲○大腿內側」補充更正為「多次伸出假 以外套覆蓋住之左手觸摸甲○右大腿上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 隱私處」;證據並補充「證人即告訴人甲○及證人楊詩卉分 別於警詢中之指述、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丙○○乘告訴人不及抗拒而多次觸摸其右大腿上 端近根部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侵犯告訴人身體隱私,欠缺



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更造成告訴人心理不安 全感,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見偵卷第10頁),暨其犯罪後之態度及迄未與告訴人和 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4830號
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20時許,自臺北車站搭乘台鐵 4209號區間車,在其台鐵板橋站與山佳站間,見3662H10519 V(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站立於其身旁,竟意圖性 騷擾,乘甲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伸手觸摸甲大腿內側。嗣 因甲察覺有異而尖叫,經其他乘車旅客協助報警處理,因 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並辯稱:伊當



時是把手放在外套下,握住包包底部,人很多是被擠到才碰 到的等語。然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到庭證稱:當天被告是 用外套蓋住手來摸伊,被告撫摸到大腿內側以及根部的地方 ,他是五根手指頭不斷碰一下、碰一下的方式觸摸,不像是 車內擁擠不小心碰到的感覺,剛開始伊發現熱熱的還想說是 有飲料碰到大腿,一看竟然是被告的手,如果不小心也不可 能是五根手指頭一起碰到,伊後來又遠離被告一點,可是被 告又靠過來,再度發現被告五根手指摸上來以後,伊就大叫 有變態,被告竟然說是伊自己過去給他摸的,其他乘客就幫 忙按服務鈴,有車長過來處理等語,又證人楊詩卉到庭證稱 :當時車廂雖然擁擠,但是人跟人之間會有空隙,除非煞車 轉彎才會貼在一起,正常速率行進下,每個人都站好是不會 碰觸到他人,伊注意到此事是因為甲大喊有變態,車廂內 有其他人喊色狼,被告說是甲自己把腿伸出來碰到他的手 ,被告說是甲自己有問題,後來甲看起來很尷尬、多少有 點無助,伊就叫甲過來站在伊這邊,後來車長來了被告才 閉嘴等語,復有車廂現場圖、被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參, 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違反性騷擾防治法之犯嫌應勘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並請審 酌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反指責被害人之惡劣行徑,從重量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檢察官 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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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