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52號
PCDM,105,訴,352,2016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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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聖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1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聖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壹張、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之SAMSUMG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聖育自民國105年2月間某日(即約農曆春節前)起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上將」等成年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擔任該詐騙集團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約定從中分配詐得 款項之5%作為報酬,並由「上將」與丁聖育聯繫,丁聖育與 「上將」及其他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 地,偽造「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1個後 ,再於105年2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卡爾卡頌」汽車旅館306號房內,由「上將」將上開偽造之 服務證及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枚)1具交予丁聖育。嗣於105年2月16日10時許,推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以電話冒稱係調查局檢察官及長庚醫 院人員之名義,並向陳張鳳鸞佯稱:其遭人冒名詐領健保給 付與冒名開戶涉及洗錢案件,需扣押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款 及提款卡,及支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可幫忙為結 案,並約定於次日即105年2月17日9時30分許,派員至其位 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住處取款云云。嗣因陳 張鳳鸞發覺有異並偕同里長於105年2月17日10時許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景安派出所報案處理,員警隨即派員於取款地點 埋伏、跟監。嗣丁聖育於同日11時30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 指示至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61巷口,向陳張鳳鸞表明其係 地檢署人員,並將上開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話交予陳張鳳 鸞,以確認丁聖育之身分,而欲向陳張鳳鸞收取30萬元及提 款卡,惟丁聖育尚未及取出所攜帶該偽造服務證1張行騙, 即為埋伏、跟監員警當場查獲丁聖育而未遂,並當場在丁聖 育身上扣得「上將」所屬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上開偽造服務證1張及供本件犯行所用之SAMSUMG廠牌之



行動電話(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具,始悉上 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 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聖育所犯係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均非屬 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5年4月1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36至37頁、第64至66頁、本院卷 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第18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張鳳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偵卷第15至17頁、第59至60頁),並有預備供本件犯行所 用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1個、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SAMSUMG廠牌之行動電 話1具扣案可稽,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 照片共6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7、28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 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 ,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明係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 屬單位所製發,用以證明出示識別證者確屬在該機關任職服



務之公務員,故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又刑法於103 年 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 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犯行,係冒用 「檢察官」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至少計有被告、「上將」、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 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 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 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 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上將」及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上開服務證及撥打詐騙電話之 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㈢、又起訴書雖認被告偽造上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 文」服務證係涉犯刑法第211條偽造公文書罪嫌。惟上開服 務證為特種文書,業如前述,起訴法條容有未當,然其社會 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12條 。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 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 被告與其他共犯以偽造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之方式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 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偽造特種文書罪及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再被 告固已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之行為, 然尚未生被害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 其犯罪仍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明知現今社會 詐欺集團詐騙犯罪橫行,詐欺惡行往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因貪圖報酬利益,而加入由該綽號 「上將」者等人所組成之詐欺取財犯罪團體,共同利用一般 民眾普遍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 進行流程未盡熟悉,而以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遂行其等詐 欺取財行為,造成被害人一時不察誤信之,非惟使被害人受 有財物損害之虞,更斲傷一般民眾對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 ,嚴重破壞國家公權力行使之威信,並產生或加深被害人及 一般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其行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難謂 輕微,惡性甚重,犯罪目的與動機尚無有特別可原之處,所 為誠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不知尊重他人,本不 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於 甫著手取財之際,即遭查覺而未遂犯行,再參酌被告於本案 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取款之車手工作,從所收 取之不法詐得款項中獲取5%之不法利益,分擔該犯罪集團 之部分行為,惟無具體事證顯示其係屬該犯罪團體之主謀、 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 人,兼衡被告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30頁被告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 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均未



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㈥、扣案之「法務部臺北地檢署監管科趙俊文」服務證1個及內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之行動電話1具,為本件詐欺 集團所有、交由被告、預備供被告為本件犯行或供本件犯行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 第36、17頁、本院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5條第2項、第28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5條、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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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