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礽志
選任辯護人 簡文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礽志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拾萬元。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散彈拾顆,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礽志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係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 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之。詎其仍 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2 月初某日(農曆過年前),在新北 市林口區泰山巖山區,經陳建榮介紹,出借新臺幣30萬元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並收受「小 胖」交付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5顆等物 以供擔保,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9 月23日18時30分許, 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 巷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前開改造轉輪散彈 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散彈15顆,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 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 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 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 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 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 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 、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
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 208 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條等規 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 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 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 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 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 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 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自合 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 證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既不適用傳 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礽志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04 年度偵字第27002 號偵查卷第42頁;本院卷第61頁 ),復有扣案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制式散彈15顆,及卷附之本院104 年聲搜字1590 號搜索票1 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04 年9 月 23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案物照片2 張 (見同上偵查卷第21至25、33頁)可資佐證。再上開扣案之 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 驗法、試射法等鑑定結果認:㈠送鑑長槍1 枝(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轉輪散彈槍,由氣體動力式槍 枝之槍身,組合土造金屬轉輪、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徑12 GAUGE制式散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㈡送鑑子彈15顆,認均係口徑12 GAUGE制式散彈,採樣5 顆 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 年10月30日鑑定書暨照片1 份存卷可考(見同上偵查 卷第50至52頁反面)。是扣案之上開改造轉輪散彈槍1 枝、 制式散彈15顆均具有殺傷力,應可信實。綜上,被告上開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又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子彈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 ,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
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 實施之中,應各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改 造槍枝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再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或處斷低度刑,是否猶 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 枝及制式散彈15顆,行為雖有可議,然 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且其係因「小胖」主動 交付槍彈抵債,竟未慮及行為後果之嚴重性,而被動同意並 進而持有之,其主觀惡性非重大,再被告自持有槍、彈至為 警查獲止,並未持以作何不法行為,與一般持有槍枝者係為 自衛防身或尋仇者迥異,而被告本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改造槍枝罪,係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與其前述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情輕而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 資憫恕之處,本院認即令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 導週知,被告應無不知之理,其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 力之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惟念 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且持有槍彈期間非長 ,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對於社會治安影響之程度非 鉅,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深表 悔意,經此次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 所為本件持有槍彈犯行,與一般擁槍自重之人,其案情迥然 不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另斟酌被告本身罹患扁桃腺癌, 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診斷證明書1 紙存 卷可考,倘遽令被告入監服刑,對於其生活有嚴重之影響, 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 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 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宣告其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0萬元,期能培養正確法治 觀念,勿再觸法。另被告上揭所應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指明。 ㈣至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轉輪散彈槍1 枝(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10顆,均 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 另具殺傷力之制式散彈5 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 子彈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秉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