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105年度,18號
PCDM,105,自,18,201604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丁振庭
自訴代理人 余西鈞律師
被   告 丁秀琴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規定開始偵查者 ,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 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 為避免利用自訴程序干擾檢察官之偵查犯罪,同一案件既經 檢察官依法開始偵查,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權益已可獲保障, 由檢察官依法處理即為已足,自無另使用自訴制度之必要。 而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是應 認至遲在客觀上已經為告訴、告發或自首等訴訟行為之時期 ,即謂已經開始偵查,雖常見檢察署收受告訴、告發、自首 狀後至分案實施偵查過程中,容有相當時日(行政分案作業 之延宕,核退、發查、發交等作業),但此乃屬機關內部行 政作業,要不得以此認檢察官不能開始偵查,故應自檢察署 收案日起算,而非自正式分案日起算(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6936號、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978 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訴人公司)於 民國105 年4 月8 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指稱被告丁秀琴竊取 自訴人公司之空白支票3 張,並盜蓋自訴人公司大、小章及 填載支票到期日、金額等應記載事項,因而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及同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等語,然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丁振庭前於105 年3 月30日,已 就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現以105 年度偵字第10617 號案件開始偵查等情,有 該署105 年3 月30日詢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且本件提起自訴所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 均非告訴乃論之罪,是自訴人公司於105 年4 月8 日,就非



屬告訴乃論罪之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其提起自訴 之時間顯在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之後,揆諸首開說明,於法 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1 項、第334 條、第343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洪振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坤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