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16號
PCDM,105,聲再,16,2016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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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陳其甫
上列聲請人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
易字第1096、109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 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違背本法第429 條規定之法 定程式,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 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可資參照)。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僅稱:員警紀振育偽造警詢筆 錄並於審理時偽證證言云云,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相關證 據,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 茲不另命補證,逕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陳世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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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