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栯莘(原名林千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栯莘(原名林千力 )於板橋警局做筆錄時有供出上游,警察卻刻意沒寫於筆錄 中,導致未減刑,請調閱當時錄音檔及影像檔可資證明,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 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要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 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 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顯見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應俟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始得依該款要件聲請再審。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 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亦定有明文,此項聲請再審程序之欠缺 ,非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祇能另行 依法聲請。末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且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 審之程序事項,法院應定期間命補正之規定,亦未明定準用 於再審程序,從而,自難謂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有欠缺時, 法院應先命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最高法院71 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要旨及104 年度台抗字第22號、第88 號等裁定意旨均足參照)。
三、聲請人林栯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固經本院於 民國105 年2 月4 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然上開判決尚未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則上揭有罪判決既尚未確定 ,自無從逕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 審。且查,聲請人於105 年4 月20日具狀聲請再審,亦未附 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再審,顯 然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