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6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5 年度執聲字第1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文穎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 附表編號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772號、第 7035號」;編號2 、3 之宣告刑均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偵查機關年 度案號均應更正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 字第7984號、第8885號」;編號3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 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 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