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6年度,298號
PCDM,106,簡上,298,201708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松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3日所為之105 年度簡字第78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20644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松潭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松潭於民國105 年7 月8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下稱本件統一商店),因 無法提出統一發票遭商店經理楊靚翎拒絕辦理退、換貨,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 (下稱後埔派出所)警員蔡孟儒、楊戴維據報到場處理,林 松潭於同日12時許,竟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 當場接續以「哭夭啦」、「你全家死光光」等語辱罵正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蔡孟儒、楊戴維,為警當場逮捕。二、案經蔡孟儒、楊戴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屬傳聞 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林松潭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茲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因無法提出統一發票遭 商店經理楊靚翎拒絕辦理退、換貨而發生爭執,其於後埔派 出所警員蔡孟儒、楊戴維據報到場處理時,對警員蔡孟儒、 楊戴維為「你全家死光光」等言語,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 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是因為2 個警察都一直撞我 ,我才說「如果你有碰撞到我,你全家死光光」,這只是民 間一般發誓,且「哭夭」只是口語,上開言論並無侮辱或妨 害公務之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因退、換貨糾紛而與本件統一商店之店長 靚翎發生爭執,並於後埔派出所警員蔡孟儒、楊戴維據報到 場處理時,接續對警員蔡孟儒、楊戴維為「哭夭啦」、「你 全家死光光」等言語之情,業據證人楊靚翎、證人即告訴人 蔡孟儒、楊戴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至16頁) ,復有職務報告2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見偵查卷第18至19 頁及簡上字卷第43至58頁)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予認 定。
㈡按被告所為「哭夭啦」、「你全家死光光」之言詞,係對人 直接謾罵之狀況下脫口而出,為具有以不雅言語或牽連對方 家人因此遭受不幸,使受話人輕蔑、難堪之意,而非用在讚 美他人之用詞,依一般社會觀感,已含有輕蔑、貶抑等負面 之意涵,足以貶低告訴人即當時值勤警員蔡孟儒、楊戴維之 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被告實有侮辱上開警員2 人之意甚 明。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日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自警員抵達現場至將被告逮捕之期間,警員雖 曾近身貼近被告,然未見警員有碰撞被告之舉動,此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字卷第43至78頁),益徵被 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㈢本院於106 年5 月19日準備程序時,係以連續播放之方式勘 驗現場錄影光碟,且播放範圍包含警員到場至被告經警員逮 捕之過程,並逐字載明錄影畫面中警員、被告及店員之言語 ,有前引勘驗筆錄可稽,並據被告當庭表示「看到的部分沒 有意見」,而未爭執錄影畫面有何不連續或不完整之處(見 本院簡上字卷第53、58頁),是被告就本院已勘驗之現場錄 影畫面,再為調閱完整錄影畫面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雖以上開話語辱 罵在場警員,但係在同一地點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所為,侵 害同一國家、個人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 分離,應認屬自然行為之數舉動,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被告所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侮辱 公務員罪部分,因該罪屬妨害公務罪章之罪,其所侵害者為 國家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故被告雖係於警員蔡孟儒、楊戴維 二位公務員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仍屬單純一罪;至被告 所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其所侵犯者則



為個人法益,是被告對蔡孟儒、楊戴維二人公然侮辱,則應 成立公然侮辱罪二罪。被告於警員蔡孟儒、楊戴維依法執行 職務之際,當場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 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又聲 請意旨漏載被告所為之侮辱言詞「哭夭啦」部分,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補充(見簡上字卷第96頁),且此部分與原聲請 部分為一罪關係,已於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定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本件係接續以「哭夭啦」、「你全家死光光」 之言語侮辱警員蔡孟儒、楊戴維,已於前述,而原審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及於「全家死光光」一詞,漏未論及被告 亦有以「哭夭啦」一詞為侮辱犯行,容有未洽,且本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範圍較原審為大,科刑之基礎已有變動,本院自 應予其更妥適之判刑,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合議庭 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 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 第37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 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 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 ,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 定不利益變更禁止情形,自亦有其適用。易言之,案件雖由 被告上訴,但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即非不可諭 知較重之罪刑(參照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201號、90年台 非字第114 號判決意旨)。查原審認定被告之侮辱言詞僅「 你全家死光光」,漏未論及「哭夭啦」部分,已於前述,是 原審於審酌刑法第57條第9 款犯罪所生之損害時,即未能審 酌「哭夭啦」此侮辱言詞所生之損害,雖其論罪法條形式上 並無差異,但實質上其法條所含刑罰輕重顯有不同,是原審 適用法條實質上即難謂當,故本件雖僅係被告上訴,然依刑 事訴訟法第370 條但書之規定,本院合議庭仍得諭知較重於 原審判決之刑,特此敘明。
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公然挑戰公權力,無 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損害,復貶損告訴



蔡孟儒、楊戴維之名譽,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態度 、犯罪之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手段,暨仍未與告訴人蔡 孟儒、楊戴維達成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70 條但書,刑法第140 條第1 項前段、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黃俊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