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5年度,1530號
PCDM,105,聲,1530,2016041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佩甄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單獨聲請宣告沒收(105 年
度執聲沒字第2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MAC 」商標圖樣之刷具組貳組(共十四件刷具)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 59號被告許佩甄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該署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之1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 並已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期滿。扣案之仿冒MAC 圖樣之刷 具2 組(聲請書誤載為「2 支」),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 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是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 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許佩甄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159號為緩起訴處分,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以104 年度上職 議字第89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5 年 3 月1 日屆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及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 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MAC 商標刷具組2 組(每組內 含7 件刷具、2 組共14件刷具),為被告犯本件商標法第97 條之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而陳列罪之商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商標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欣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